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VAN T.
NGUYEN DI.
LE VAN NH.
VO HAI PH.
LE KHAC D.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24
4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俊、阮庭文、黎文日、武海福、黎克君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
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各處
有期徒刑拾壹月,並均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文俊、阮庭文、黎文日、武海福、黎克君均越南籍人士,
來臺工作時逃逸,與同屬越南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昌」、「阿黃」之人,因承租桃園縣楊梅市伯公岡202 號之
套房為鄰居而認識。於民國101 年6 月2 日,綽號「阿昌」
之人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4G64C017907 號
、華倫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黃韶華使用於101 年5 月14日
晚間8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 號之3 前遭竊而
經懸掛
偽造號碼KB-3456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贓車,前往
前揭租屋處,搭載綽號「阿黃」之人、高文俊、阮庭文、黎
文日、武海福、黎克君共7 人,於同日晚間8 時許,抵達桃
園縣中壢市○○路○○號錦榮電工公司(下稱錦榮公司)前,
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
垣及安全設備之竊盜
犯意聯絡,分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毀壞
錦榮公司牆垣上鐵絲,而從牆垣踰越,侵入無人居住之錦榮
公司廠區,
期間有留黎文日、武海福在外把風接應,又毀壞
窗戶外封之木板,並架設木梯,從窗戶踰越,尋至錦榮公司
倉庫,仍持兇器剪刀剪裁,竊盜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
3 萬6, 480元之含銀無氧銅2 捲、無氧銅半捲、無氧銅廢料
5 包,並分批
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得逞,方上車離去,
綽號「阿昌」之人則將竊得之
贓物價賣得款。
嗣經錦榮公司
報警處理,於101 年6 月7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前揭租屋
套房
為警查獲,另扣得高文俊、阮庭文、黎克君朋分得款共
現金63,700元,及高文俊、黎文日、武海福所持與本案無關
之現金共22,9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
㈡
證人即錦榮公司總務葉密、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貨車
持有人袁芳苗、證人黃韶華警詢時證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來程
暨逃逸路線圖、歹徒侵入路
線、楊梅市○○路線圖各1 份。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錦榮公司遭竊盜案監視器
指
認相片11張、路口監視錄影器攝得相片51張、被告黎克君手
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拍攝相片4 張。
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5 份。
三、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之
加重竊
盜罪。就
上揭竊行,被告5 人與綽號「阿昌」、「阿黃」之
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均年
輕力壯,身強體健,不思尋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竟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行竊,抑且竊得財
產之價值不斐,所致危害非小,然念
彼等尚無犯罪
科刑執行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素
行可,
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及犯後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
和解,惟願以
扣案所得之現金賠償被害人(本院卷第
60 頁 及該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兼以被告均逃逸外勞,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爰依
刑法第95條之規定,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
境之
諭知。未扣案之剪刀及木梯1 把(偵查卷第121 頁),
固為被告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遍查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
迄今仍存,為免將來執行時徒耗勞費起見,爰不予
沒收。
按刑法上沒收因
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
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
法律規定得
追徵價額或其他
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
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最高法院70年臺
上第55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扣案之現金86,600元,
就其中被告高文俊、阮庭文、黎克君分別所持現金30,000元
、9, 600元、24,100元,共計63,700元之部分,
乃被告推由
綽號「阿昌」之人價賣贓物所受給付而為被告高文俊、阮庭
文、黎克君朋分之所得,
業據各該被告述明在卷(偵查卷第
14頁、第26頁、第71頁),雖為
彼等所有之物,然非因犯罪
直接所取得之特定物,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法不
得沒收;另被告高文俊、黎文日、武海福所持現金600 元、
17, 700 元、4,600 元,共計22,900元之部分,亦非行竊所
得,此據各該被告述明在卷(偵查卷第14頁、第41頁、第55
頁、第167 頁),是與本案無關,依法亦不得沒收。
公訴意
旨對扣案之現金為沒收之
聲請,
顯有違誤,在此指明。
四、應
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9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