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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VAN T.       NGUYEN DI.       LE VAN NH.       VO HAI PH.       LE KHAC D.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24 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俊、阮庭文、黎文日、武海福、黎克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均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文俊、阮庭文、黎文日、武海福、黎克君均越南籍人士, 來臺工作時逃逸,與同屬越南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昌」、「阿黃」之人,因承租桃園縣楊梅市伯公岡202 號之 套房為鄰居而認識。於民國101 年6 月2 日,綽號「阿昌」 之人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4G64C017907 號 、華倫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黃韶華使用於101 年5 月14日 晚間8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 號之3 前遭竊而 經懸掛偽造號碼KB-3456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贓車,前往 前揭租屋處,搭載綽號「阿黃」之人、高文俊、阮庭文、黎 文日、武海福、黎克君共7 人,於同日晚間8 時許,抵達桃 園縣中壢市○○路○○號錦榮電工公司(下稱錦榮公司)前,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 垣及安全設備之竊盜犯意聯絡,分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毀壞 錦榮公司牆垣上鐵絲,而從牆垣踰越,侵入無人居住之錦榮 公司廠區,期間有留黎文日、武海福在外把風接應,又毀壞 窗戶外封之木板,並架設木梯,從窗戶踰越,尋至錦榮公司 倉庫,仍持兇器剪刀剪裁,竊盜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 3 萬6, 480元之含銀無氧銅2 捲、無氧銅半捲、無氧銅廢料 5 包,並分批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得逞,方上車離去, 綽號「阿昌」之人則將竊得之贓物價賣得款。經錦榮公司 報警處理,於101 年6 月7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前揭租屋 套房為警查獲,另扣得高文俊、阮庭文、黎克君朋分得款共 現金63,700元,及高文俊、黎文日、武海福所持與本案無關 之現金共22,9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㈡證人即錦榮公司總務葉密、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貨車持有人袁芳苗、證人黃韶華警詢時證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來程逃逸路線圖、歹徒侵入路 線、楊梅市○○路線圖各1 份。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錦榮公司遭竊盜案監視器指 認相片11張、路口監視錄影器攝得相片51張、被告黎克君手 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拍攝相片4 張。 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5 份。 三、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 盜罪。就上揭竊行,被告5 人與綽號「阿昌」、「阿黃」之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均年 輕力壯,身強體健,不思尋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竟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行竊,抑且竊得財 產之價值不斐,所致危害非小,然念等尚無犯罪科刑執行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 行可,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及犯後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惟願以扣案所得之現金賠償被害人(本院卷第 60 頁 及該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兼以被告均逃逸外勞,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 刑法第95條之規定,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 境之知。未扣案之剪刀及木梯1 把(偵查卷第121 頁), 固為被告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遍查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今仍存,為免將來執行時徒耗勞費起見,爰不予 沒收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 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 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 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最高法院70年臺 上第5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扣案之現金86,600元, 就其中被告高文俊、阮庭文、黎克君分別所持現金30,000元 、9, 600元、24,100元,共計63,700元之部分,被告推由 綽號「阿昌」之人價賣贓物所受給付而為被告高文俊、阮庭 文、黎克君朋分之所得,業據各該被告述明在卷(偵查卷第 14頁、第26頁、第71頁),雖為彼等所有之物,然非因犯罪 直接所取得之特定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法不 得沒收;另被告高文俊、黎文日、武海福所持現金600 元、 17, 700 元、4,600 元,共計22,900元之部分,亦非行竊所 得,此據各該被告述明在卷(偵查卷第14頁、第41頁、第55 頁、第167 頁),是與本案無關,依法亦不得沒收。公訴意 旨對扣案之現金為沒收之聲請顯有違誤,在此指明。 四、應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9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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