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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OKLA C.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偵字第1943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桃簡字第28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KAEOKLA CHONGRAK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KAEO KLA CHONGRAK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KAEOKLA CHONGRAK係泰 國籍,原為合法申請來臺之泰國籍勞工,因故遭原雇用之「 順懋企業有限公司」解僱,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上午某時 ,由仲介公司人員陪同至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廳辦理報到, 並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通過出境查驗台,竟基於違法入境之 犯意,明知非中華民國人民入境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竟未經申請許可,於同 日上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一期航廈休息室準備搭 機出境時,自該休息室下樓梯後,沿著B1R 登機門之通風口 爬至機坪,再由桃園航勤公司辦公大樓後方爬出圍籬後逃逸 ,非法入境本國,嗣經警在新北市○○區○○路2 段17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盤查查獲,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KAEOKLA CHONGRAK涉有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護照影本、報到櫃臺紀錄、登機門紀錄 、現場照片12張、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 細資料及新北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 證明書,及以國際實務或有外國人過境他國在該國機場管制 區內等待轉機不認為已進入該國,認入出國及宜民法第74條 之規範重心非在行為人是否自他國進入本國,而係是否經本 國許可等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罪刑法定主義,蓋刑法為最 嚴厲之法律規範,影響人民權益至鉅,因此,犯罪之法律要 件及其法律效果,均須以法律明確地加以規定,法律如未明 文規定處罰者,即無犯罪與刑罰可言。在此原則下,刑法所 規定之犯罪,除了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須明確外,更禁止 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創造或擴張可罰行為或加重科處刑罰,以 保障個人權利不致受到國家公權力不可預見與不可預計之限 制或剝奪。 ㈡被告KAEOKLA CHONGRAK係泰國籍,原為合法申請來臺之泰國 籍勞工,因故遭原僱用之「順懋企業有限公司」解雇,於10 0 年7 月4 日上午某時,由仲介公司人員陪同至桃園國際機 場出境大廳辦理報到,並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通過出境查驗 台,竟基於違法入境之犯意,明知非中華民國人民入境應向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竟未經申請許可,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 一期航廈休息室準備搭機出境時,自該休息室下樓梯後,沿 著B1R 登機門之通風口爬至機坪,再由桃園航勤公司辦公大 樓後方爬出圍籬後逃逸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字卷第4 頁以下、第21 頁以下、聲羈字卷第4 頁以下、易字卷第6 頁以下),復有 被告之護照、報到櫃臺紀錄、登機門紀錄等文件影本1 份( 見偵卷第7 頁)、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外籍勞工機場服務站諮詢案 件轉介單、新北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 係證明書、中外籍旅客入出境資料調閱查詢申請表、勞資雙 方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 國人詳細資料(見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100 年8 月12日勞職許字第1000023391號函(見偵卷第44 頁至第58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0 年8 月30日北勞外字 第1001153929號函(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足資佐證,固 堪以認定。 ㈢惟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者,成立未經許可入 國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罪之 成立,除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外,尚須有入國之 行為,始能成立本罪。查被告於100 年7 月4 日上午12時50 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一期航廈休息室準備搭機出境,自該 休息室下樓梯後,沿著B1R 登機門之通風口爬至機坪,再由 桃園航勤公司辦公大樓後方爬出圍籬後逃逸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於當時已通過查驗櫃檯尚未登機乙節,亦據其於審理 時供述明確,復有報到櫃臺紀錄、登機門紀錄、全國外國人 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等文件在卷可按,堪以 認定。然上開行為,既尚未登機離境,自始至終均係在我國 國境之內所為,既無離開我國國境之行為,自無從有進入我 國國境之行為,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尚難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刑相繩。 ㈣至檢察官以國際實務或有外國人過境他國在該國機場管制區 內等待轉機不認為已進入該國,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 規範重心非在行為人是否自他國進入本國,而係是否經本國 許可等語。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以違反入出國及 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為構成要件,如僅單純未經許可而無入 國之行為,尚難成立本罪。且在國際實務上,因過境旅客僅 有短暫停留,雖有進入他國之行為,然因無管制之必要性, 故不欲將此情形與進入該國作同一處理。復參照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 條第6 款、第20條第1 項即可得知,所謂過境者, 必須限於由我國機場、港口進入其他國家、地區,所作之短 暫停留,如已非短暫停留,則仍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 可,益證國際實務及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均僅係對短暫停 留之過境情形,在管制之必要性上作例外之限縮處理,尚難 據此推知有將原應歸屬進入國境之行為擬制為未進入國境。 再者,基於例外從嚴解釋原則,亦難依此法理比附援引而認 定本件被告於通過查驗櫃檯時即已經離境,否則不啻將查驗 櫃檯後之犯罪為審判權之讓渡。況按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入出國未 經查驗者,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4 條第1 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 件被告雖已通過查驗櫃檯,在行政管制上已屬離境之人,惟 其事實上並未離開國境,其違反查驗之規定,至多僅構成行 政罰處罰之行為,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在現行法規定下,尚 難以類推適用之方式作為創造或擴張可罰行為之範圍。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 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KAEOKLA CHONGRAK有何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犯行,揆諸 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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