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OKLA C.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偵字第1943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桃簡字第2890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KAEOKLA CHONGRAK無罪。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KAEO
KLA CHONGRAK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
揆
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
略以:被告KAEOKLA CHONGRAK係泰
國籍,原為合法申請來臺之泰國籍勞工,因故遭原雇用之「
順懋企業有限公司」解僱,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上午某時
,由仲介公司人員陪同至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廳辦理報到,
並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通過出境查驗台,竟基於違法入境之
犯意,明知非中華民國人民入境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竟未經申請許可,於同
日上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一期航廈休息室準備搭
機出境時,自該休息室下樓梯後,沿著B1R 登機門之通風口
爬至機坪,再由桃園航勤公司辦公大樓後方爬出圍籬後逃逸
,非法入境本國,
嗣經警在新北市○○區○○路2 段17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盤查查獲,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KAEOKLA CHONGRAK涉有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
自白、護照影本、報到櫃臺紀錄、登機門紀錄
、現場照片12張、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
細資料及新北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
證明書,及以國際實務或有外國人過境他國在該國機場管制
區內等待轉機不認為已進入該國,認入出國及宜民法第74條
之規範重心非在行為人是否自他國進入本國,而係是否經本
國許可等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罪刑法定主義,蓋刑法為最
嚴厲之法律規範,影響人民權益至鉅,因此,犯罪之法律要
件及其法律效果,均須以法律明確地加以規定,法律如未明
文規定處罰者,即無犯罪與刑罰可言。在此原則下,刑法所
規定之犯罪,除了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須明確外,更禁止
以
類推適用之方式創造或擴張可罰行為或加重科處刑罰,以
保障個
人權利不致受到國家公權力不可預見與不可預計之限
制或剝奪。
㈡被告KAEOKLA CHONGRAK係泰國籍,原為合法申請來臺之泰國
籍勞工,因故遭原僱用之「順懋企業有限公司」解雇,於10
0 年7 月4 日上午某時,由仲介公司人員陪同至桃園國際機
場出境大廳辦理報到,並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通過出境查驗
台,竟基於違法入境之犯意,明知非中華民國人民入境應向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竟未經申請許可,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
一期航廈休息室準備搭機出境時,自該休息室下樓梯後,沿
著B1R 登機門之通風口爬至機坪,再由桃園航勤公司辦公大
樓後方爬出圍籬後逃逸等事實,
迭據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
、本院
訊問時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字卷第4 頁以下、第21
頁以下、聲羈字卷第4 頁以下、易字卷第6 頁以下),復有
被告之護照、報到櫃臺紀錄、登機門紀錄等文件影本1 份(
見偵卷第7 頁)、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外籍勞工機場服務站諮詢案
件轉介單、新北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
係證明書、中外籍旅客入出境資料調閱查詢申請表、勞資雙
方終止聘僱關係
通知書、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
國人詳細資料(見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100 年8 月12日勞職許字第1000023391號函(見偵卷第44
頁至第58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0 年8 月30日北勞外字
第1001153929號函(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足資
佐證,固
堪以認定。
㈢惟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者,成立未經許可入
國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罪之
成立,除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外,尚須有入國之
行為,始能成立本罪。查被告於100 年7 月4 日上午12時50
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一期航廈休息室準備搭機出境,自該
休息室下樓梯後,沿著B1R 登機門之通風口爬至機坪,再由
桃園航勤公司辦公大樓後方爬出圍籬後逃逸
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於當時已通過查驗櫃檯尚未登機乙節,亦據其於審理
時供述明確,復有報到櫃臺紀錄、登機門紀錄、全國外國人
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等文件在卷
可按,
堪以
認定。然上開行為,既尚未登機離境,自始至終均係在我國
國境之內所為,既無離開我國國境之行為,自無從有進入我
國國境之行為,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構成要件
尚屬有
間,尚難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刑相繩。
㈣至檢察官以國際實務或有外國人過境他國在該國機場管制區
內等待轉機不認為已進入該國,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
規範重心非在行為人是否自他國進入本國,而係是否經本國
許可等語。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以違反入出國及
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為構成要件,如僅單純未經許可而無入
國之行為,尚難成立本罪。且在國際實務上,因過境旅客僅
有短暫停留,雖有進入他國之行為,然因無管制之必要性,
故不欲將此情形與進入該國作同一處理。復參照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 條第6 款、第20條第1 項即可得知,所謂過境者,
必須限於由我國機場、港口進入其他國家、地區,所作之短
暫停留,如已非短暫停留,則仍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
可,益證國際實務及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均僅係對短暫停
留之過境情形,在管制之必要性上作例外之限縮處理,尚難
據此推知有將原應歸屬進入國境之行為擬制為未進入國境。
再者,基於例外從嚴解釋原則,亦難依此法理
比附援引而認
定本件被告於通過查驗櫃檯時即已經離境,否則不啻將查驗
櫃檯後之犯罪為
審判權之讓渡。況按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入出國未
經查驗者,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4 條第1 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
件被告雖已通過查驗櫃檯,在行政管制上已屬離境之人,惟
其事實上並未離開國境,其違反查驗之規定,至多僅構成行
政罰處罰之行為,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在現行法規定下,尚
難以類推適用之方式作為創造或擴張可罰行為之範圍。
六、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
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
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KAEOKLA CHONGRAK有何未經許可入國罪之
犯行,揆諸
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