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中
侯宗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玉珊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中、侯宗德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中原為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麗臺公司)繪圖卡散熱模組設計負責人,被告侯宗德則為
奇達電有限公司(下稱奇達電公司)負責人。緣於民國97年
6 月間,斌沛有限公司(下稱斌沛公司)負責人王文彩至麗
臺公司與被告李建中洽談散熱模組接單事宜,
嗣雙方就買賣
條件達成共識擬簽訂合約時,被告李建中卻向王文彩表示麗
臺公司僅能與經其認證之奇達電公司簽約,故要求斌沛公司
藉由奇達電公司名義與麗臺公司進行交易,並需自大陸東莞
(
起訴書誤載為【東筦】,應予更正)」地區出貨,因斌沛
公司在大陸地區並無設廠,王文彩遂將此交易轉介與時任華
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公司)總經理之白正明
後,由華科公司承接,再由被告侯宗德佯以「洪鴻輝」之名
義與斌沛公司、華科公司人員協商交易內容後,要求該交易
需以華科公司及奇達電公司之境外投資公司進行,
詎被告李
建中、侯宗德2 人明知上述交易安排,且明知奇達電公司並
無
資力以「月結60天」之付款條件支付貨款,竟共同
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侯宗德以
奇達電公司之境外公司即貝里斯(Belize)公司CHIDAE ELE
CTRONICS CO . ,LTD .(下稱貝里斯奇達電公司)接續於97
年6 月25日、97年7 月3 日傳真編號「PO00000000(
起訴書
誤載為【POPO00000000】,應予更正)」、「PO00000000」
之訂購單予華科公司之境外公司即貝里斯公司MAJORITY INV
ESTMENT CO . ,LTD . (下稱貝里斯MAJORITY公司),藉此
向華科公司佯稱:奇達電公司將以「月結60天」之付款條件
,訂購總價額美金(下同)3 萬912 元之散熱模組共計8,05
0 單位云云,致華科公司及貝里斯MAJORITY公司均
陷於錯誤
,而接受該筆訂單,並陸續於97年7 月16日至同年8 月1 日
,委由東莞海寶電子熱傳科技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東
筦海寶電子熱傳科技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海寶公司
)生產製造後,由海寶公司直接將
上揭散熱模組出貨至被告
侯宗德所指定之香港地區地址,再由被告侯宗德以奇達電公
司名義供貨予麗臺公司所指定之代工廠富士康公司。嗣華科
公司向奇達電公司請求給付上揭貨款,侯宗德竟假借其應支
付貨款之對象為斌沛公司,且貝里斯MAJORITY公司未繼續依
貝里斯奇達電公司後續編號「PO00000000」、「PO00000000
」、「PO00000000」、「PO00000000」等訂單供貨(實係因
侯宗德擅將此部分訂單之付款條件更改為「月結90天」,華
科公司始不同意繼續接單)等不實理由,拒絕給付貨款,
嗣
經華科公司多次向被告李建中、侯宗德催款,均未獲置理,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李建中、侯宗德均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可參。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民事
法律行為
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
常態,恆不待對造
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
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219 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
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
(包括瑕疵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
他造主張
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
,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
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
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
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
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
利益。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
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
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施用詐術。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
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或
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
,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
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建中、侯宗德共同涉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建中及侯宗德於
偵查時
之供述、
證人白正明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王文彩於偵訊時之證述、「CHIDAe」97年6 月25日編號「
PO0000000 」之訂購單、97年7 月3 日編號「PZ000000000
」之訂購單、華科公司97年7 月至8 月出貨明細表、97年7
月22日、97年7 月31日及97年8 月1 日之「CHIDAe」INVOIC
E OF HEAT SINK、PACKINGLIST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
貨物報關單及海寶公司97年7 月、8 月運輸費用對帳單、發
票影本、卷附之全部電子郵件
暨附件列印資料、麗臺公司10
0 年10月31日(100 )麗函字第10007 號函暨所附進貨發票
明細表、100 年11月15日(100 )麗函字第11003 號函暨所
附進貨發票明細表各1 份、精博顧問有限公司(GenProCons
ulting( Belize) Limited )證明書、MAJORITY INVESTMEN
T CO . ,LTD .貝里斯公司登記資料及CHIDAE ELECTRONICS
CO . , LTD .貝里斯公司登記資料、華科公司98年2 月18日
貨款債務協調會會議紀錄、MAJORITY公司出具之存證信函影
本、斌沛公司聲明書、海寶公司聲明書、奇達電公司設立登
記表及公司章程、「CHIDAe」97年7 月7 日編號「PO000000
00」之訂購單、97年7 月21日編號「PO00000000」之訂購單
、97年7 月29日編號「PO00000000」之訂購單、97年7 月31
日編號「PO00000000」之訂購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李建中固坦承其為麗臺公司繪圖卡散熱模組設計負
責人,而侯宗德為奇達電公司及貝里斯奇達電公司之負責人
,其當時均與侯宗德聯絡產品設計問題,當時係其決定要奇
達電公司下單與斌沛公司,由斌沛公司出貨予奇達電公司後
,再由奇達電公司出貨予麗臺公司所委託之大陸富士康公司
製造,且經其查詢麗臺公司資料,大陸富士康公司於97年7
月底收到奇達電公司出貨之散熱模組庫存量為5,000 單位
等
情;被告侯宗德固坦認其為奇達電公司及貝里斯奇達電公司
負責人,而有以貝里斯奇達電公司之名義分別於97年6 月25
日、97年7 月3 日傳真編號「PO00000000」、「PO00000000
」之訂購單予貝里斯MAJORITY公司,委請貝里斯MAJORITY公
司代工製作本件散熱模組共8,050 單位,訂購總價額為美金
3 萬912 元,並約定於收貨後60天內付款,然奇達電公司最
終並未支付任何貨款給斌沛公司或華科公司等情,然被告李
建中、侯宗德均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而被告李建
中辯稱:因奇達電公司是麗臺公司承認核可之散熱模組製作
供應商,而在97年3 、4 月時,麗臺公司開發新的顯示卡產
品,所以針對新的顯示卡特別去研發了新的散熱模組,因奇
達電公司所陳報之製作散熱模組之價格較高,故有尋找其他
之散熱模組供應商,後來斌沛公司之業務陳育成、鄭建銘有
與伊接洽本件散熱模組合約,也有請斌沛公司參與報價,而
斌沛公司所陳報之價格較其他公司為低,所以伊有請奇達電
公司下訂單給斌沛公司,而奇達電公司即於97年6 月26日委
請斌沛公司開始製作散熱模組,後因斌沛公司業務鄭建銘於
97年7 月14日寄發給麗臺公司及奇達電公司之電子郵件中始
第一次提及到華科公司,且因斌沛公司製作完成之部分散熱
模組有不良品問題,而伊是從斌沛公司寄給華科公司要求處
理不良品之電子郵件得知,斌沛公司已將本件散熱模組轉包
給華科公司代工製造,故伊以為華科公司為斌沛公司之下包
廠商,然因斌沛公司有延誤遲交貨物之情形,且斌沛公司於
97年8 月1 日止,實際交貨給之散熱模組僅5,000 單位,未
達合約約定數量,且有給付遲延及物品有瑕疵之情,故奇達
電公司始因此有要求扣款,故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等語。被
告侯宗德辯稱:伊所經營之奇達電公司僅有向斌沛公司下散
熱模組之訂單,至於奇達電公司會以境外之貝里斯奇達電公
司之名義向貝里斯MAJORITY公司下訂單,是應斌沛公司業務
鄭建銘之要求所為,且因奇達電公司就本件散熱模組之合約
接洽及履行均係與斌沛公司業務鄭建銘進行商談,故伊認為
貝里斯MAJORITY公司為斌沛公司之境外公司,而本件散熱模
組之契約係存在於奇達電公司後因貝里斯奇達電公司共向貝
里斯MAJORITY公司下單委請代工散熱模組2 萬8,000 單位,
伊因下單後之電子郵件往來,始知悉本件交易尚有華科公司
存在,然伊以為華科公司是斌沛公司之境外公司即貝里斯MA
JORITY公司另行轉包之代工業者,後因貝里斯MAJORITY公司
實際交貨給奇達電公司之散熱模組數量經查證後僅5,000 單
位,且未按期出貨,並有部分產品仍有瑕疵待處理,因而導
致奇達電公司蒙受損失,故奇達電公司認為應從實際應給付
之貨款為扣款,故伊並未詐欺對方等語。被告侯宗德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從未要求斌沛公司要在大陸地區東莞出
貨,僅要求出貨至香港而已,故本件散熱模組究係由斌沛公
司自行製造或轉包其他廠商代工,則非被告侯宗德所知。況
且,本件麗臺公司委請奇達電公司代工製作之散熱模組合約
,實際上係由大陸富士康公司下單給奇達電公司,再由奇達
電公司委請斌沛公司代工,而奇達電公司待斌沛公司代工完
成後,即將斌沛公司代工交付之貨物轉送給大陸富士康公司
,以領取貨款,且因大陸富士康公司與奇達電公司約定付款
條件為貨到後30天給付貨款,遠較奇達電公司與斌沛公司約
定之付款
期間為近,則奇達電公司如準時收到斌沛公司代工
之貨物並為轉交,當可順利取領貨款,並得支付代工廠商應
得之款項,故奇達電公司並無起訴書所指有無資力支付貨款
之情形存在,由此可知,被告侯宗德並無詐欺意圖或施以任
何詐術,本件僅係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建中為麗臺公司繪圖卡散熱模組設計負責人,被告侯
宗德為奇達電公司及貝里斯奇達電公司之負責人,而貝里斯
奇達電公司有分別於97年6 月25日、97年7 月3 日傳真編號
「PO00000000」、「PO00000000」之訂購單予貝里斯MAJORI
TY公司,委請貝里斯MAJORITY公司代工製作本件散熱模組共
8,050 單位,訂購總價額為美金3 萬912 元,並約定於收貨
後60天內付款,然奇達電公司並未付款給斌沛公司或華科公
司等情,
業據被告李建中、侯宗德自陳在卷(詳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73 號卷【下稱本院101 易873 號卷】一第69頁
反面、第70頁反面、第72頁、第72頁反面),並有奇達電公
司設立登記表、奇達電公司章程、貝里斯奇達電公司之登記
資料、貝里斯奇達電公司給貝里斯MAJORITY公司之訂購單(
編號分別為PO00000000、PO00000000)附卷
可稽(詳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286 號卷【下稱北檢98
他10286 號卷】第168 頁反面至第170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77號卷【下稱桃檢100 偵8577號
卷】第78至80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第559 號卷【
下稱高院100 上易559 號卷】第10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466號卷【下稱桃檢99他3466號卷】第
102 至103 頁),核與證人即華科公司負責人白正明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相吻(詳見北檢98他10286 號卷第6 頁;
本院101 易873 號卷一第138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
堪
以認定。
㈡次查,證人鄭傑孺(原名鄭嘉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97年當時還在洋鑫公司任職,不方便讓其他人知道有在斌沛
公司工作,所以對外有使用「鄭建銘」之假名,而伊有使用
「鄭建銘」為斌沛公司經理之名義與奇達電公司進行聯繫,
因為當時斌沛公司要跟麗臺公司合作,因為斌沛公司本身做
散熱片,而斌沛公司不是麗臺公司合格供應商,被告李建中
建議我們可以透過臺灣奇達電公司交麗臺公司,即我們斌沛
公司直接跟臺灣奇達電公司出貨給他,再以奇達電公司名義
出貨給麗臺公司,規格都是跟麗臺公司去談定,而伊並未受
華科公司委託與其他公司交易散熱模組,伊僅有代表斌沛公
司與奇達電公司接洽訂單,而奇達電公司有下訂單給斌沛公
司,而伊收到訂單後有轉給證人王文彩,伊是依證人王文彩
指示寄發電子郵件給奇達電公司,通知有關貝里斯MAJORITY
公司之公司資料,並要求奇達電公司更改訂購單等語(詳見
本院101 易873 號卷二第73頁反面、第74頁、第74頁反面、
第79頁、第81頁、第81頁反面),並有卷附之奇達電公司於
97年6 月26日下單斌沛公司之訂購單
可按(詳見本院101 年
度審易字第1365號卷【下稱本院101 審易1365號卷】第40頁
),且
參諸證人沈志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奇達電公司有
向斌沛公司下訂單等語(詳見本院101 易873 號卷二第4 頁
),則
審酌本件散熱模組生產代工之訂單聯繫,均係透過證
人鄭傑孺居中聯絡,故證人鄭傑孺就本件交易過程之始末應
最為熟悉,再參以證人鄭傑孺亦未在奇達電公司、貝里斯奇
達電公司、華科公司或貝里斯MAJORITY公司等公司任職,與
被告侯宗德、李建中,抑或證人即華科公司負責人白正明間
較無利害衝突可言,是其證詞之可信性較高,應予採信為真
。準此,依證人鄭傑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核與被告侯宗德
所辯所經營之奇達電公司僅有向斌沛公司下散熱模組之訂單
,至於奇達電公司會以境外之貝里斯奇達電公司之名義向貝
里斯MAJORITY公司下訂單,是應斌沛公司業務鄭建銘之要求
所為等語;被告李建中所辯:斌沛公司所陳報之價格較其他
公司為低,所以伊有請奇達電公司下訂單給斌沛公司,而奇
達電公司即於97年6 月26日委請斌沛公司開始製作散熱模組
等節相吻,顯見被告李建中及侯宗德均辯稱本件散熱模組交
易在下單之際,不知悉有華科公司存在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繼參以卷附由被告李建中提出之證人鄭傑孺、沈志華之名
片所示,證人鄭傑孺與被告李建中接觸之際,係以假名「鄭
建銘」,且證人鄭傑孺之頭銜為斌沛公司經理;證人沈志華
與被告李建中洽談合約時,係以假名「陳育成」,且證人沈
志華之頭銜為斌沛公司副總經理等情(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010號卷【下稱新北檢99他3010號卷
】第20頁),核與證人沈志華及鄭傑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吻(詳見本院101 易873 號卷二第3 頁反面、第73頁反面
),是被告李建中因此認定證人鄭傑孺及沈志華僅代表斌沛
公司對外接洽本件散熱模組合約,而不知悉華科公司參與本
件散熱模組代工製造一情,核與常情無悖,
堪認有據,則公
訴人未明此節,遽謂被告李建中、侯宗德明知本件散熱模組
之實際製造廠商為華科公司,被告二人卻於華科公司代工完
成交貨後,藉詞推託不知交易相對人為何人、不知誰有付款
請求權為由,拒不支付貨款,進而推認被告二人於下單給華
科公司之際,即無依約支付貨款而有為詐欺取財之犯意乙節
,尚嫌速斷。準此,被告李建中與侯宗德就本件散熱模組之
交易過程中主觀上是否有詐欺華科公司之犯意,已值存疑。
㈢再查,觀諸卷附之寄件人為CHIDAe,收件人為鄭建銘,寄件
日期為97年6 月26日,主旨為PO【PURCHASE ORDER(按即訂
購單)】之電子郵件暨檢附之奇達電公司給斌沛公司之訂購
單(詳見本院101 易873 號卷三第104 頁至第104 頁反面)
;寄件人為被告侯宗德(From:andy@chide .com .tw ),
收件人為鄭建銘(To:bp-ekbj@hotmail .com),寄件日期
為97年6 月26日,主旨為PO之電子郵件(詳見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559 號卷【下稱高院100 上易559 號卷】
第166 頁);寄件人為鄭建銘,收件人為CHIDAe、麗臺chri
slee(按即被告李建中),寄件日期為2008年6 月30日,主
旨為RE:PO(按即答覆訂單),增加PAD 及MYLAR 價格附件
之電子郵件(詳見高院100 上易559 號卷第165 至166 頁)
;寄件人為被告侯宗德(From:andy@chide .com .tw ),
收件人為鄭建銘(To:bp-ekbj@hotmail .com),寄件日期
為98年6 月30日,主旨為RE:PO(按即答覆訂單),內容為
「你們mylar , 1pc 1 塊多NT?」之電子郵件(詳見高院10
0 上易559 號卷第165 頁);寄件人為鄭建銘,收件人為CH
IDAe、麗臺chrislee(按即被告李建中),寄件日期為97年
7 月1 日,主旨為RE:PO(按即答覆訂單),內容為答覆po
上之價格為2.89美金,增加MYLAR 及PAD 之後,報價為3.02
美金,(美金匯率以30.26 計算),有關風扇窗口永連欣方
面,原貨款匯期為當月結60天,將與其進行協商,以調整報
價及貨款匯期為當月結90天,並提供貝里斯MAJORITY公司之
公司基本資料,以及請求修改訂購單等情之電子郵件(詳見
本院101 易873 號卷二第105 頁);寄件人為被告侯宗德(
From:andy@chide .com .tw ),收件人為鄭建銘(To:bp
-ekbj@ho tmail .com ),寄件日期為97年7 月1 日,主旨
為RE:PO(按即答覆訂單),內容為這次單價是3.84USD 月
結60之電子郵件暨檢附之貝里斯奇達電公司名義給貝里斯MA
JORITY公司之訂購單(詳見本院101 易873 號卷三第105 頁
反面至第106 頁)。依上開電子郵件及檢附之訂購單內容可
知,為被告李建中、侯宗德與斌沛公司業務鄭建銘(按即證
人鄭傑孺)間就本件散熱模組之訂單內容進行交涉之電子郵
件或所寄發之訂單,均未見有任何華科公司人員,或華科公
司旗下子公司之其餘人員有參與商討訂單之簽訂,則證人白
正明、王文彩均證稱本件散熱模組訂單之下單,均係由華科
公司與奇達電公司進行接洽等節,是否屬實,恐有疑義。況
且,依卷附之全部電子郵件所示,華科公司人員直至本件編
號「PO0000 0000 」、「PO00000000」下單後之97年7 月14
日,證人鄭傑孺始於寄發給奇達電公司及被告李建中之電子
郵件,首次提及為本件訂購之聯絡窗口之一,且證人即華科
公司員工郭美珍亦於97年7 月14日首次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
侯宗德等情(詳見本院101 易873 號卷一第153 頁;本院10
1 易873 號卷三第113 頁),則被告二人於貝里斯奇達電公
司將本件編號「PO00000000」、「PO00000000」等訂購單下
單給貝里斯MAJORITY公司之際,是否能從本件交易聯繫之過
程中查知尚有華科公司參與本件交易之情況存在,實值存疑
。據此,更足徵被告二人均辯稱於本件散熱模組正式以貝里
斯奇達電公司下單給貝里斯MAJORITY公司之際,均不知悉本
件交易有華科公司存在一情,應可採信為真。
㈣此外,
徵諸卷附之編號「PO00000000」及「PO00000000」之
訂購單所示,貝里斯奇達電公司分別於97年6 月25日及97年
7 月3 日下單委請貝里斯MAJORITY公司代工製作散熱模組共
8, 050單位,交貨日期均為97年7 月14日等情(詳見桃檢99
他3466號卷第103 至104 頁),堪認貝里斯奇達電公司與貝
里斯MAJORITY公司約定之交貨日期應為97年7 月14日無誤。
然查,證人白正明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華科公司也分別於
97年7 月16日出貨散熱模組240 單位,於97年7 月17日出貨
散熱模組10單位,於97年7 月22日出貨散熱模組2,800 單位
,於97年7 月31日出貨3,400 單位,於97年8 月1 日出貨1,
600 單位等語(詳見本院101 易873 號卷一第139 頁反面)
,及核與華科公司於97年7 月至8 月出貨明細表之記載相吻
,倘證人白正明前開證述及華科公司於97年7 月至8 月出貨
明細表之記載為真,可見編號「PO00000000」及「PO000000
00」之訂購單所示之委請貝里斯MAJORITY公司代工製作散熱
模組共8,050 單位部分,華科公司遲至97年8 月1 日始交貨
完畢,顯然逾前開訂購單所約定之97年7 月14日交貨日期無
疑,足見被告侯宗德所言貝里斯MAJORITY公司未依原約定時
間出貨而有遲延等情非虛。雖證人白正明就此執稱:華科公
司並未出貨遲延,因為已盡量趕時間讓麗臺公司即時收到貨
品,所以才會在這麼短時間內分批出貨,因一般訂單都抓ㄧ
個很短之時間,如果無法做到,伊們會用電子郵件跟對方溝
通,如果對方無法接受華科公司出貨之時間,就會決定取消
訂單云云。惟查,觀諸卷附由證人白正明所提出之全部電子
郵件,僅見奇達電公司曾寄發電子郵件催促交付貨品,並未
見任何有以華科公司、斌沛公司或貝里斯MAJORITY公司之名
義寄發給貝里斯奇達電公司或奇達電公司討論更改貨物出貨
之時間,抑或請求延展交貨期間之電子郵件存在等情(詳見
本院101 易873 號卷一第150 至193 頁),顯與其上開說詞
未合,是證人白正明
空言否認華科公司並無交貨遲延之爭議
云云,自難遽信。
㈤第查,奇達電公司於收到本件委請代工之散熱模組之部分完
工成品後,有發現物品有瑕疵,故奇達電公司有寄發電子郵
件要求處理等情,此有奇達電公司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暨檢附
之瑕疵物品照片、進料品質異常回饋單
在卷可按(詳見本院
101 易873 號卷一第181 至185 頁、第188 至190) ,並據
證人即斌沛公司離職員工曹健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見過
奇達電公司寄發電子郵件給華科公司,通知有關所提供之散
熱模組貨品有異常情形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1 易873 號卷
三第25頁),且證人白正明亦不否認華科公司所出貨之商品
有瑕疵之情形,足認貝里斯奇達電公司委請貝里斯MAJORITY
公司進行散熱模組代工之生產過程中,確有已完工之成品有
瑕疵而不符檢驗要求等爭議。
㈥至於,公訴意旨又認因證人白正明並未就貝里斯奇達電公司
另為下單進行簽回之動作,故證人白正明並無供貨義務,被
告侯宗德自不能以此作為扣款之依據,且被告侯宗德明知證
人白正明就交貨部分有貨款請求權,且其餘訂單未曾簽回生
效,被告仍以此為由拒絕付款,自應評價為為詐欺等語。經
查,依卷內之證人白正明所承認奇達電公司有以貝里斯奇達
電公司下單給貝里斯MAJORITY公司之編號「PO00000000」及
「PO00000000」之訂購單所示,供應商收到此訂購單後,請
於2 日確認並傳真回本公司(按即貝里斯奇達電公司),否
則本訂單作廢等情(詳見桃檢99他3466號卷第103 至104 頁
),核與證人沈志華、鄭傑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訂購單於
收到後要簽回始生效等語相符(詳見本院101 易873 號卷二
第6 頁反面、第79頁),似足認被告侯宗德另外以貝里斯奇
達電公司名義向貝里斯MAJORITY公司下單之編號「PO000000
00」、「PO00000000」、「PO00000000」、「PO00000000」
等訂購單對證人白正明所屬之貝里斯MAJORITY公司並未生效
,且被告侯宗德亦明知此事。惟被告侯宗德與證人白正明間
之本件散熱模組之代工交易,並無任何
兩造均有簽署之書面
文件或合約為憑,則被告侯宗德與證人白正明間如有交易糾
紛除回歸民法之規定為處理外,應端視兩造間有無其他特殊
之交易習慣為認定。而查,證人白正明直至本院
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有關其所承認奇達電公司有以貝里斯奇達電公司
下單給貝里斯MAJORITY公司之編號「PO00000000」及「PO00
000000 」之訂購單上有「白正明」或華科公司任何管理幹
部之署名或用印,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稽,若證人白正明
前開證稱與被告侯宗德所屬之奇達電公司0生效之訂購單,
均應經其簽回乙節為真,則證人白正明既承認編號「PO0000
0000」及「PO00000000」之訂購單為有效,自應可提供編號
「PO00000000」及「PO00000000」之訂購單上有「白正明」
或華科公司任何管理幹部之署名或用印,方符常情,焉有無
法提供給法院為勾
稽之理,由此可知,被告侯宗德與證人白
正明間之本件散熱模組之代工交易模式,是否定為墨守訂購
單均應經簽回始生效之情形,而無其他簡便或便宜行事而使
訂購單生效之交易習慣,殊值存疑,應認被告侯宗德與證人
白正明間之散熱模組訂購單是否生拘束雙方之法律上效力,
尚無法單以訂購單有無簽回為斷。據此,公訴意旨單憑前述
編號「PO00000000」、「PO00000000」、「PO00000000」、
「PO00000000」等訂購單均未經證人白正明簽回,並以此為
立論依據,而全盤否認被告侯宗德另外下單之編號「PO0000
0000」、「PO00000000」、「PO00000000」、「PO00000000
」等4 筆訂購單,並率認被告侯宗德對證人白正明無法主張
因有貨物遲延交貨之扣款待扣,即有速斷之嫌,難認公訴人
前開主張有憑,亦難以此導論被告侯宗德確有實施詐術之情
形存在。是被告侯宗德所辯:此部分公訴事實係因貝里斯MA
JORITY公司遲延交付後續之訂單商品,因而主觀上以此拒付
貨款,使證人白正明所屬之華科公司或貝里斯MAJORITY公司
,因而未能如期取得貨款等節,即非無據。
㈦按社會上經濟交易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風險性,於私法自治
及市場自由經濟原則下,對於交易對象及交易內容,應
參酌
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產生
之損益,並評估其間之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詐欺罪
構成要件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
,尚不能以債務人事後不能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蒙受損失之
客觀事實,遽謂該債務人有主觀之詐欺意圖,否則詐欺刑事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經查,被告侯宗德
以貝里斯奇達電公司名義下訂單給貝里斯MAJORITY公司,因
卷內並無任何有關證人白正明簽署訂立任何書面契約之證據
。準此,既然被告侯宗德與證人白正明間就上開散熱模組之
交易事項並無訂立書面契約作為憑據,且雙方對於交易對象
之認知有所歧異,已如前述,且因被告二人前開辯解尚屬有
憑,則被告侯宗德與證人白正明間發生爭議時,應如何解決
,實應純屬民事糾葛,尚難因被告侯宗德主張之有利事實與
證人白正明有間,即認其主張為施以詐術。因此,被告侯宗
德主觀既認為貝里斯MAJORITY公司所代工製作之商品有遲交
或瑕疵等狀況,故奇達電公司所應支付之款項,應先扣除貝
里斯MAJORITY公司因未遵期交貨或所交貨物有瑕疵等狀況所
應負責之賠償後,始為應支付剩餘貨款,尚難認被告侯宗德
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客觀上有對證人白
正明施用詐術可言。
㈧再者,證人白正明就如何與麗臺公司及奇達電公司進行交易
之細節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李建中當時擔任麗臺公司
產品經理,因為產品經理會負責整個產品之研發銷售,所以
被告李建中負責去控管及協調整個生產流程,因為被告李建
中說華科公司並沒有麗臺公司的供應商資格,雖然所有條件
包括生產之價格,跟可能出貨之數量,被告李建中都已跟華
科公司談妥,但在伊們認為要快要接單時,突然就出現了要
由臺灣奇達電公司下單給華科公司云云(詳見本院101 易87
3 號卷一第138 頁反面)。然查,證人白正明於該次審理時
亦證稱:本件散熱模組下單之所有條件,一開始就是由最先
接觸被告李建中之斌沛公司進行商談,而斌沛公司與被告李
建中談妥本件散熱模組之下單合約後,斌沛公司就詢問伊是
否可以接受,伊說可以,斌沛公司就直接把訂單轉給伊云云
(詳見本院101 易873 號卷一第139 頁),依證人白正明之
上開證詞可知,本件有關麗臺公司所發包之散熱模組合約,
被告李建中均是與斌沛公司人員進行接洽,並就散熱模組之
規格、價格、交貨數量及期間等節進行商談,證人白正明所
經營之華科公司並未直接與被告李建中就本件散熱模組之交
易細節進行洽談,顯見證人白正明就華科公司有實際與被告
李建中洽談有關麗臺公司所發包之本件散熱模組之訂單數量
、價格、交貨期間及代工條件之證述內容,已有前後不一之
情。且參諸證人白正明於98年10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
證稱:伊與被告李建中認識一年多,自97年7 月,因生意認
識,被告李建中是鴻海集團下面麗臺公司產品經理,其於97
年7 月中在板橋麗臺公司向伊說有訂單,但一定要透過奇達
電公司向伊們華科公司下單等語(詳見北檢98他10286 號卷
第6 頁);於98年11月17日警詢時另證稱:被告李建中係麗
臺公司產品經理,有於97年3 、4 月間跟伊說該公司需要一
些產品,要向本公司下訂單,該產品係「繪圖卡散熱器」約
定要8,000 個,而後於97年6 月間,被告李建中又說因為本
公司當時不是麗臺公司供應商資格,要向奇達電公司下訂單
,再由奇達電公司向本公司下訂單等語(詳見北檢98他1028
6 號卷第109 頁);於99年5 月20日偵訊時所證稱:斌沛公
司的王文彩於97年5 月到6 月介紹伊們公司與被告李建中認
識,要接洽李建中所屬公司有關散熱模組之生意,待規格、
成本等相關細節確認後,同年6 月中旬,被告李建中指定由
素未謀面的奇達電公司洪鴻輝負責和伊們公司下訂單等語(
詳見新北檢99他3010號卷第18頁),顯見證人白正明就如何
認識被告李建中,以及如何與被告李建中接洽本件散熱模組
交易等過程或細節,亦有前後證述迥異或矛盾之情形,更足
徵證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
難謂無疑
。據此,自難以此採為不利被告二人認定之依憑。
㈨又證人白正明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應被告侯宗德
之要求,要以境外公司之名義進行交易,故華科公司方提供
貝里斯MAJORITY公司,奇達電公司即以貝里斯奇達電公司之
名義下訂單給華科公司之境外公司即貝里斯MAJORITY公司,
以進行本件交易云云(詳見新北檢99他3010號卷第18頁;本
院101 易873 號卷一第143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惟查,證人鄭傑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當時
還在洋鑫公司任職,不方便讓其他人知道有在斌沛公司工作
,所以對外有使用「鄭建銘」之假名,而伊有使用「鄭建銘
」為斌沛公司經理之名義與奇達電公司進行聯繫,因為當時
斌沛公司要跟麗臺公司合作,因為斌沛公司本身做散熱片,
而斌沛公司不是麗臺公司合格供應商,被告李建中建議伊們
可以透過臺灣奇達電公司交麗臺公司,即伊們斌沛公司直接
跟臺灣奇達電公司出貨給他,再以奇達電公司名義出貨給麗
臺公司,規格都是跟麗臺公司去談定,有關伊於97年7 月1
日會寄發奇達電公司及被告李建中之電子郵件是王文彩跟伊
講的,而該封電子郵件僅寄給奇達電公司及被告李建中,而
該封郵件內容之第一點是針對規格變動,故要變更報價,而
郵件中內容之第二、三點都是王文彩提供給伊的資料,伊就
寫在電子郵件傳給奇達電公司,所提供之「我司境外公司」
是指斌沛公司,而該封電子郵件之內容都是王文彩要伊這樣
填載電子郵件內容傳送給奇達電公司,並且王文彩有提供境
外公司資料供伊一併傳送給奇達電公司等語明確(詳見本院
101 易873 號卷二第73頁反面、第74頁)。依證人鄭傑孺上
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係因證人王文彩之要求才寄發97年7 月
1 日之電子郵件,才於使用電子郵件與奇達電公司聯繫之過
程中,並應證人王文彩之要求或指示向奇達電公司提供貝里
斯MAJORITY公司之資料,及要求奇達電公司修改原先已先下
單之訂購單,由此可知,證人白正明上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所證稱係應被告侯宗德之要求,要以境外公司之名義進行
交易,故華科公司方提供貝里斯MAJORITY公司,奇達電公司
即以貝里斯奇達電公司之名義下訂單給華科公司之境外公司
即貝里斯MAJORITY公司,以進行本件交易乙節,即與證人鄭
傑孺前開所證內容有所歧異,且相互齟齬。是證人白正明前
開證述,是否信實,自值存疑。
㈩另證人即斌沛公司負責人王文彩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為斌沛公司負責人,當時其到麗臺公司找被告李建中商
談散熱模組交易,麗臺公司要求在東莞出貨,但因斌沛公司
在該處並無工廠,且非麗臺公司合格供應商,故被告李建中
建議其與奇達電公司交易,然因其沒有大陸廠,遂介紹證人
白正明來進行此筆交易,就其所知白正明係提供一家境外公
司來打合同,是斌沛公司並未與奇達電公司進行交易,且該
境外公司資料係由
告訴人公司提供,再以斌沛公司電腦郵寄
予奇達電公司云云(詳見桃檢100 偵8577號卷第98至100 頁
;本院101 易873 號卷二第10頁反面、第11頁)。惟查,證
人鄭傑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受華科公司委託與其他
公司交易散熱模組,伊僅有代表斌沛公司與奇達電公司接洽
訂單,而奇達電公司有下訂單給斌沛公司,而伊收到訂單後
有轉給證人王文彩,伊是依證人王文彩指示寄發電子郵件給
奇達電公司,通知有關貝里斯MAJORITY公司之公司資料,並
要求奇達電公司更改訂購單等語(詳見本院101 易873 號卷
二第73頁反面、第74頁、第74頁反面、第79頁、第81頁、第
81頁反面),核與卷附之奇達電公司於97年6 月26日寄發給
鄭傑孺之電子郵件暨其附件所顯示之奇達電公司下單給斌沛
公司有關代工製作散熱模組8,000 單位、訂單編號為「PO00
000000」之訂單內容相吻(詳見本院101 審易1365號卷第39
至40頁),亦與證人沈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奇達電公司
有向斌沛公司下單等語相符(詳見本院101 易873 號卷二第
4 頁),顯見證人鄭傑孺證稱奇達電公司有下訂單給斌沛公
司乙節,應屬有據,堪予採信。此外,果證人王文彩上開所
述麗臺公司要求在東莞出貨,但因斌沛公司在該處並無工廠
,且非麗臺公司合格供應商,故被告李建中建議其與奇達電
公司交易,然因其沒有大陸廠,遂介紹證人白正明來進行此
筆交易,就其所知白正明係提供一家境外公司來打合同,是
斌沛公司並未與奇達電公司進行交易乙節為真,斌沛公司既
因麗臺公司有要求本件散熱模組之出貨地點限定於大陸華南
地區,而斌沛公司無法配合,故將本件訂單轉介給華科公司
為承接,衡諸常情,斌沛公司就本件散熱模組訂單之接洽,
已無以其公司名義與奇達電公司為後續聯繫之必要,自應由
華科公司員工直接與奇達電公司人員進行履約接洽,方屬合
理,然斌沛公司之業務鄭傑孺卻仍持續與奇達電公司針對本
件散熱模組之下單、代工合約履行等節為聯絡,實與常理相
違,顯見證人王文彩上開證述情節,確有諸多矛盾及不合理
之處,則證人王文彩之證詞可信性,已值存疑。況且,證人
王文彩上開所證之情節,已與證人鄭傑孺上開證述奇達電公
司有下訂單給斌沛公司以及是斌沛公司負責人要求其提供貝
里斯MAJORITY公司給奇達電公司下單等節未符,且相互齟齬
,益徵證人王文彩前開證詞之
憑信性,確屬有疑,自難遽信
為真而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
另依卷附之貨物債款協調會會議紀錄及斌沛公司於100 年10
月18日所出具之聲明書所示,證人王文彩有於該次會議發表
意見以及以斌沛公司名義發表聲明表示,本件有關麗臺公司
之散熱模組生意原由斌沛公司員工鄭嘉銘(按即鄭嘉銘對外
以斌沛公司研發經理鄭建銘名義對外接洽)、沈志華(按即
沈志華對外以斌沛公司副總經理陳育成名義對外接洽)介紹
接洽,接洽期間都是被告李建中出面商議,然至下單前,被
告李建中才突然指定要以奇達電公司名義為下單,因為斌沛
公司尚未得到麗臺公司之認證,而奇達電公司已得麗臺公司
之認證,且因本件製作及交貨地均在大陸華南地區,而斌沛
公司之工廠設在華東崑山,所以尋求素有交情之華科公司代
工製造,而斌沛公司預估只賺取淨利百分之5 等情(詳見北
檢98他10286 號卷第8 至10頁;本院101 審易1365號卷第29
至30頁)。惟查,觀諸卷附之奇達電公司於97年6 月26日寄
發給鄭傑孺之電子郵件暨其附件所顯示之奇達電公司下單給
斌沛公司有關代工製作散熱模組8,000 單位、訂單編號為「
PO00000000」之訂單及貝里斯奇達電公司有分別於97年6 月
25日、97年7 月3 日傳真給貝里斯MAJORITY公司之編號「PO
00000000」、「PO00000000」之訂單所示,奇達電公司或貝
里斯奇達電公司下單給斌沛公司或貝里斯MAJORITY公司之送
貨地點均為香港新界粉嶺沙頭角公司龍躍頭地段158 號,並
無有約定送貨地點為大陸華南地區
一節存在(詳見本院101
審易1365號卷第39至40頁),已足徵證人王文彩前開有關斌
沛公司為何未接單製作本件散熱模組之證述、卷附之貨物債
款協調會會議紀錄及以斌沛公司名義出具之聲明書所示內容
,恐非實情,尚難遽信為真。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均明知奇達電公司並無資力以「月
結60天」之付款條件支付貨款竟為本件之犯行云云。經查,
證人白正明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因為原為華東鴻海公司下單
給奇達電公司,而奇達電公司以貝里斯奇達電公司下單給貝
里斯MAJORITY公司後,貝里斯MAJORITY公司要用奇達電公司
名義為出貨至香港之上水物流公司之倉庫,最後貨物再轉到
華東鴻海公司等語(詳見桃檢99他3466號卷第52頁、第5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據伊所瞭解,是麗臺公司訂單
,交由富士康公司的大陸廠組裝,富士康公司再下單給臺灣
奇達電公司等語(詳見本院101 易873 號卷一第138 頁反面
),顯見奇達電公司就本件散熱模組代工製作之上游交易對
象,確如被告侯宗德之辯護人
所稱係麗臺公司委請奇達電公
司代工製作之散熱模組合約,實際上係由大陸富士康公司下
單給奇達電公司乙節相符,並有卷附之鴻海公司下單給貝里
斯奇達電公司之訂購單
可徵(詳見本院101 易873 號卷一第
80 頁) ,足見奇達電公司就本件散熱模組代工之上包廠商
應為鴻海公司。再者,觀諸卷附之鴻海公司下單給貝里斯奇
達電公司之訂購單所示,鴻海公司下單要求貝里斯奇達電公
司代工生產之產品,除產品規格均為T25G0173,與貝里斯奇
達電公司有分別於97年6 月25日、97年7 月3 日傳真編號「
PO00000000」、「PO00000000」之訂購單所示之產品規格及
版次均為T25G0173相吻外,鴻海公司有於訂單內載明貨款金
額為美金39,308.7元,且約定付款條件為貨到30天等情(詳
見本院101 易873 號卷一第80頁;桃檢99他3466號卷第102
至103 頁),由此可見,以鴻海公司之企業規模及營運狀況
,果奇達電公司確有順利依約準時送貨至鴻海公司,奇達電
公司應可於貨到30天後順利取得鴻海公司所支付之貨款,且
較貝里斯奇達電公司與貝里斯MAJORITY公司針對編號「PO00
000000」、「PO00000000」之訂購單所約定之貨到60天後付
款之條件為早,再無其他證據顯示奇達電公司會將其自鴻海
公司取得之貨款挪作他用之情形下,已難認奇達電公司或貝
里斯奇達電公司於本件下單交易時確無資力以「月結60天」
之付款條件支付貨款乙節為真。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恐有
誤會,尚難採認。
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侯宗德佯以「洪鴻輝」之名義與斌沛公
司、華科公司人員進行交易協商云云。經查,卷附之貝里斯
奇達電公司下單給貝里斯MAJORITY公司之訂購單固均載明有
以貝里斯奇達電公司員工「洪鴻輝」之名義進行下單(詳見
本院101 審易1365號卷第39至40頁),且卷內之電子郵件中
,證人鄭傑孺於寄發電子郵件給奇達電公司之時,郵件內容
有對奇達電公司之員工ANDY,另稱呼為「洪Sir 」(詳見本
院101 易873 號卷二第113 頁),且參以被告侯宗德
自承其
英文名字為ANDY(詳見本院101 易873 號卷一第73頁),似
足認被告侯宗德有以「洪鴻輝」之名義對外進行本件散熱模
組之交易,以誤導與之進行交易之其餘之斌沛公司、華科公
司人員云云。然查,觀諸卷附之被告侯宗德對外寄發之電子
郵件,署名均為ANDY,未曾有使用「洪鴻輝」之名義在電子
郵件之內文上為表明(詳見本院101 易873 號卷二第105 頁
反面、第107 頁、第108 頁、第109 頁、第113 頁反面、第
11 6頁),可見被告侯宗德並無使用以「洪鴻輝」之名義對
外進行交易,且參以證人郭美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電子
郵件裡之洪先生,應該是我們華科公司大陸地區負責人簡副
總,在打電子郵件時將侯先生打錯了記載為「洪Sir 」,因
為大陸是使用拼音的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1 易873 號卷三
第111 頁反面),有此可知,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被告侯宗德
有以對外佯稱「洪鴻輝」以施行本件詐術乙情,恐為誤會所
致,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侯宗德認定之憑據。
另公訴人所引用之97年7 月22日、97年7 月31日及97年8 月
1 日之「CHIDAe」INVOICE OF HEAT SINK、PACKINGLIST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及海寶公司97年7 月、
8 月運輸費用對帳單、發票影本、麗臺公司100 年10月31日
(100) 麗函字第10007 號函暨所附進貨發票明細表、100
年11月15日(100) 麗函字第11003 號函暨所附進貨發票明
細表各等證據,均非得以證明被告二人有無上開犯罪事實之
直接證據,亦均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無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詐
欺取財之犯行。
六、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且僅憑公訴
人所提之上開事證,尚無法遽認被告二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或對證人白正明施用何詐術,則本院認尚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且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在別無其他積極之
補強證據情形下
,自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