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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9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11002 號),經本院改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華前為告訴人陳銀鎮之夫,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 民國101 年5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 巷○○號4 樓陳銀鎮所經營之「廣伸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廣伸公司)」前,渠等因財務問題生有糾紛,陳銀鎮遂不 讓黃正華進入該處,黃正華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徒手敲擊並以腳踹該處大門,致該門鎖頭及下方損害、 裂開,而不使用,因認被告黃正華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陳銀鎮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 ,有本院101 年9 月24日訊問筆錄所載為憑,依照前開法條 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 條之規定,本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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