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檢察官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11002 號),經本院改
適用
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華前為告訴人陳銀鎮之夫,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
民國101 年5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 巷○○號4 樓陳銀鎮所經營之「廣伸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廣伸公司)」前,
渠等因財務問題生有糾紛,陳銀鎮遂不
讓黃正華進入該處,黃正華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徒手敲擊並以腳踹該處大門,致該門鎖頭及下方損害、
裂開,而不
堪使用,因認被告黃正華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
損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
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陳銀鎮已於本院
訊問時當庭以言詞
撤回告訴
,有本院101 年9 月24日訊問筆錄
所載為憑,依照前開法條
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 條之規定,本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