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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9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榮(原名江正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瑞榮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瑞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 3 月4 日下午2 時6 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 新毅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新毅公司),將車輛停放於桃園縣 中壢市○○○路與高邊路口處,並更換連帽外套後,由新毅 公司大門步行進入公司,後沿公司廠房旁防火巷之樓梯,攀 爬至男廁屋頂後躍下防火巷,由男廁旁之小門,轉動未上鎖 之喇叭鎖,進入非有人居住之1 樓工廠廠房,徒手竊取電鍍 銀生產線槽內之純銀板3 塊(1 塊純銀板重量為7 公斤,1 公斤價值為新臺幣37,653元),得手後再循上揭路線返回停 車處駕車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如英代表新毅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江瑞榮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辯稱:伊至警察局時,員警將伊帶往拘留室,於其耳朵 、胸口處各毆打一拳,傷勢只有紅腫,沒有受傷,製作筆錄 之員警雖未毆打伊,但其於警詢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云 云,並請求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下 稱文化派出所)拘留室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查: 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未請求調閱拘留室監視器錄影畫面, 本院雖依被告所請,函文化派出所調閱被告於101 年3 月7 日在拘留室之監視錄影畫面過院參辦,然該監視器錄影畫面 業已因逾保存期限1 個月而遭覆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101 年10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 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5頁),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曾意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於 製作筆錄前,伊所在位置距離拘留室約有407 公分許,因為 被告不是現行犯,所以沒有上銬,也未限制被告行動,拘留 室的門沒有關起來,所以伊有聽到被告要求抽煙、上廁所; 伊在警局之時間,並未聽到拘留室有任何打罵、叫囂的聲音 ;製作筆錄時被告態度平靜,並未抱怨在拘留室之狀況等語 (見易字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核與證人蕭項警於審理 程序中證稱:當天在拘留室者,僅有被告一人,所內員警有 陸續進出拘留室;伊口氣雖比較差,但沒有用暴力脅迫或毆 打被告,也未看見所內有其他人毆打他:過程中被告有要求 至派出所外抽煙,亦有要求上廁所,員警也都配合被告之要 求辦理;製作筆錄時並未發現被告身體有紅腫現象等語(見 易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背面)大致相符。被告於文化派出所 拘留室期間,對員警無任何畏懼,甚或對員警提出抽煙、上 廁所等要求,而員警亦基於尊重被告,允被告為上揭行為, 衡情已與被告遭員警刑求逼供後之反應有悖。 ⒊被告雖辯稱警詢筆錄係因前揭刑求之狀況下所為,故非出於 自由意思所製作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文化派出所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員警詢問「被 害人報案並指認你涉嫌竊盜新毅電子公司內工廠原料(純銀 板3 塊),是否實在?」等問題,係答稱「我只有拿1 塊純 銀板」等語,有警詢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 頁),是可徵被告之回答係本於自主之意思而為,無任何附 和員警問題之情形存在。 ②況員警果有刑求被告之舉,為減省偵查之勞費,當無必要虛 構一贓物棄置地點,復勞師動眾至現場勘察之必要。而觀諸 上揭警詢筆錄,被告對於員警詢問「當時犯罪所竊取之工廠 原料(純銀板3 塊)現於何處?」之問題,係供承「我將竊 取來的純銀板1 塊丟棄於大園工業區之水圳內。」等語,而 員警亦攜同被告前往被告所稱大園工業區之水圳處,欲找尋 被告棄置之純銀板1 塊,但未有任何查獲等節,有大園工業 區水圳之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頁)。被告 空言辯稱其之回答係應員警之要求所為,誠屬無稽。 ⑶綜合上情,參以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刑 求員警之姓名供本院調查,亦無任何遭員警刑求致紅腫之診 斷證明書可資為憑,是應認被告警詢筆錄之製作,無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存在,而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所 為,是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證人陳如英、曾意達、蕭項警於檢察官偵查中經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 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 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證人陳如英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 示該證人於警詢之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就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 力。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資料均屬非供 述證據,屬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之書證性質,經查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復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 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揭時、地有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 新毅公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離職 由公司離開時,忘記拿取手機之記憶卡,是伊前往新毅公司 ,是為拿取手機記憶卡,無任何竊取純銀板之行為云云。惟 查: ㈠被告於101 年3 月4 日新毅公司放假期間,駕駛自用小客車 前往新毅公司,並進入新毅公司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 37頁至第38頁;易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新毅公司負責 人陳如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字卷第12頁 、第46頁;易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情節相符,並有新毅公 司大門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原供承:為報復公司任意裁員之行為,是乃駕 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新毅公司,並徒步進入新毅公司竊取純銀 板1 塊,後將之棄置於桃園縣大園工業區水圳處等語(見偵 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未提及返回公司,係為拿取手機 記憶卡之事實,迄檢察官101 年4 月26日偵訊時始翻異前詞 ,始改以前揭情詞置辯,其前揭所辯是否可採,誠非無疑。 ㈢且查,證人陳如英於審理程序中均證稱:因隨著電鍍使用, 純銀板會日漸消耗變薄,是新毅公司於每月26日會進行盤點 ,確認生產線槽內之純銀板是否需調整位置,並視電鍍濃度 來填補新的純銀板,根據廠長表示公司於101 年2 月26日於 二個槽區各補了2 塊純銀板。後因101 年3 月5 日公司生產 物件之電鍍品質發生問題,調查後,才發現純銀板均不見; 101 年2 月26日至101 年3 月2 日期間,公司產值並未特別 高,應不至於將純銀板消耗殆盡,且純銀板是逐漸消耗,縱 使有消耗等情,亦應有薄片留在槽內,基此,應可判斷純銀 板係遭竊取;被告於101 年3 月4 日當天已經離職,伊由監 視器畫面目睹被告刻意改變裝扮進入公司,才判斷被告為竊 取純銀板之人等語(見易字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29頁 背面、第31頁背面)。且該證人於偵訊程序中所提供新毅公 司平面圖,描述被告由新毅公司大門進入後,沿廠區旁防火 巷走樓梯至男廁屋頂後躍下,推開男廁旁之小門進入1 樓廠 區等情,有嫌犯行經路徑、新毅公司平面圖附卷可佐(見偵 字卷第58頁、第5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係由新 毅公司側邊的小門進入廠區,左轉到底再右轉走樓梯上樓梯 進入廠房,看到廠房內的鐵袋內有放置純銀板,伊就徒手拿 取其中一塊純銀板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相符, 並有被告進入新毅公司即左轉至底之大門監視器翻拍畫面、 新毅公司廠區照片等資料(見偵字卷第14頁;易字卷第56頁 至第66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證人陳如英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業經具結證述,其與被告間並無恩怨,端無可能甘冒刑法 偽證罪重罪之風險,無端設詞誣陷被告,酌以證人陳如英之 證述,尚稱詳盡明確,且與其先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除竊取純銀板數量因記憶模糊而稍有出入外,並無任何明 顯之瑕疵可指,復參以上揭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客 觀證據,與證人陳如英之證述無扞格之處,且被告並未提出 何具體事證以資彈劾證人陳如英證述之憑信性,是認該證人 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 ㈣被告雖辯稱伊當天進入公司是為拿取手機記憶卡云云。然查 ,被告對於新毅公司之休假制度為週休二日,週六、週日均 未上班一情知之甚詳,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48頁),被告既係欲進入新毅公司拿取遺忘之手機記 憶卡,衡理實應挑選公司上班期間,始有與公司人員接洽取 回手機記憶卡之可能,被告捨此未為,特意挑選新毅公司休 假期間返回公司,顯與常理有違,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 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堪認被告於偵訊及審理程序中所 辯,無非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 自白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㈤被告雖另辯稱純銀板一片7 公斤,三片共21公斤,一般人並 不易搬動云云。惟查,遭竊之純銀板1 塊,重約7 公斤,長 、寬、高,各為38公分、13公分、1 公分許乙情,有純銀板 拍攝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而被告於行為 時為32歲,正值壯年、身形健壯,本非無體力搬動體積非大 ,重約20公斤許之純銀板3 塊。而證人陳如英於報警後,於 100 年3 月7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具體陳明遭竊之純銀板 數量為3 塊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是本件遭竊之純銀板 應為3 塊無疑,尚難僅憑被告前揭所辯,遽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推開廁所旁小門進入工廠之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 罪,惟按刑法第338 條(即現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 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 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參照)。又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 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 ,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王友之住宅竊取其財 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踰越門扇( 或安全設備) 竊盜 之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由男廁旁小門進入工廠竊取純銀板等情,業如 前述,而該小門之喇叭鎖並未上鎖,於勘察現場時亦未發現 門把有壞掉乙情,據證人陳如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 (見易字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踰越 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 此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侵 入其先前所任職之公司,攫取他人之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非是,兼衡酌被告於100 年9 月15日間亦因竊取 任職多樣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CB 板之犯行,經本院以10 0 年度桃簡字第3203號判決盼處有期徒刑6 月,經被告上訴 後,由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竊盜前科紀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竊取財 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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