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清
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清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睿清前明知其擔任負責人之睿騰國際
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村○○路○○○ 巷○○號
,下稱睿騰公司)及其個人,於95年10月27日時財務狀況已
不佳,已無支付貨款之
資力及意願,竟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向劉益霞所營之
告訴人鈞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鈞銘公司)訂購總價值達新臺幣(下同)78萬7,499 元之PC
B 全製程成品,並佯稱將於收貨後60天內付款,致
告訴人代
表人劉益霞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11月8 日、16日交付貨
品予被告,被告收得貨品後,隨即轉賣予昭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昭通公司),並於同年12月停止營業。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
76 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參照);以告訴人之指訴為
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
,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參照)。
三、
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
揆諸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
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
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復按刑法第339 條
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
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
0 號判例亦
可參照)。至於民事
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
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
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
法第219 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
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
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
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
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
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
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
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
被告已
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
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
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且刑事被告
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
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睿清涉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其負責人劉益霞之指訴
、證人即睿騰公司業務員甘國瑞之證述、證人即昭通公司員
工黃銘輝之證述、證人即睿騰公司會計李筱萱之證述、睿騰
公司之票據性用資訊查詢資料各1 份、睿騰公司之訂購單、
告訴人之發票、出貨單、匯款承兌申請書、昭通公司信用狀
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睿騰公司確有向告訴人訂購
PCB 全製程成品總價金78萬7,499 元,並積欠上開貨款
等情
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睿騰公司於95
年10月27日訂約當時之財務狀況還可以支付貨款,告訴人之
負責人劉益霞、劉日演均知悉伊訂約當時財務狀況;95年8
、9 月睿騰公司曾因跳票缺乏現金,固無法以現金購買PCB
基板原物料,以致睿騰公司無法生產PCB ,所以睿騰公司才
會向告訴人訂購PCB 產品;本件貨款係約定收貨後2 月付款
乃係業界慣例;伊收到昭通公司貨款先支付其他到期貨款,
後來伊因財務困難才未支付告訴人貨款等語。選任辯護人辯
以,被告於95年10月27日向告訴人訂貨時,睿騰公司財務狀
況並非不佳,睿騰公司與告訴人約定貨到60日付款係電子業
交易付款習慣,難認有何施用詐術情事,且被告跳票後還主
動清償其他債權人575 萬元,將上開退票紀錄註銷,被告並
無詐欺可言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經營之睿騰公司於95年10月27日向告訴人訂購總價
金78萬7,499 元之PCB 全製程成品,並約定於收貨後60天
內付款,告訴人分別於同年11月8 日、16日交付貨品予被
告所經營之睿騰公司,被告收得貨品後,於同年11月25日
轉賣予昭通公司,並於同年12月停止營業,昭通公司並於
同年12月以交付信用狀方式支付上開貨款等情,
業據被告
供述
無訛,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之負責人劉益霞、證人即睿
騰公司之業務員甘國瑞、會計李筱萱、證人即昭通公司員
工黃銘輝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98年度偵緝字第378 號卷第
9 至10頁、第17至19頁、第76至77頁),復有睿騰公司之
訂購單、告訴人之發票、出貨單(他字卷第3 至5 頁)、
匯款承兌申請書、昭通公司信用狀(偵緝卷第26至43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所經營之睿騰公司自88年11月間即成立,有睿騰公
司基本資料
附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287 頁第25頁),睿
騰公司確實有生產PCB 全製程成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公
司實際負責人葉日演、證人即睿騰公司業務員甘國瑞、會
計李筱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
123 頁反面、125 至127 頁),足見睿騰公司係屬正常營
運公司無訛。
(三)被告於95年10月27日向告訴人訂貨,被告係與證人葉日演
洽談本件交易,並非與告訴人之負責人劉益霞洽談交易;
本件訂約當時睿騰公司運作正常,本件貨款付款
期間係按
照該業界慣例為貨到60日付款等情,業經證人葉日演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證人葉日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貨物交易係伊跟被告
洽談的,係被告主動來找伊談的,訂約當時被告說訂單太
多作不完,才向伊訂貨;本件貨款付款期間係按照業界習
慣約定貨到60日付款;伊並無跟被告約定付款方式,但被
告告訴伊一定會付款,伊之前無跟被告交易的經驗,95年
10月27日是第一筆交易;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劉益霞於訂約
當時並未在場,伊知道被告經營的睿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項目跟伊公司一樣,也是製造PCB 電路板;被告有跟
伊租場地作為睿騰公司的經營地方,伊當時看睿騰公司運
作正常,當時沒有去銀行查被告財務狀況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118 至122 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貨款之付
款期間為按照業界慣例採貨到60日付款,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對告訴人佯稱將於收貨後60天內付款一情,尚有誤會。
且依證人葉日演上開證述內容,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訂貨之
交易過程亦屬商業正常交易往來,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PCB 全製程產品等情。
(四)證人即睿騰公司會計李筱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睿騰
公司95年11月、12月份的薪水沒有領到,之前都是正常領
取薪資,睿騰公司於95年10月之前公司之營運均正常,昭
通公司是伊從任職睿騰公司以來的客戶等語(本院卷第12
2 至124 頁反面);證人即睿騰公司業務員甘國瑞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在睿騰公司95年11月份的薪資沒有領到,
在此之前都有領到薪資;95年10月底睿騰公司作業還算正
常,伊當時沒有碰過協力廠商來討過貨款;睿騰公司於95
年12月初就比較不正常,因睿騰公司開給協力廠商的票沒
有兌現,所以營運開始不正常等語;(問:睿騰公司有能
力製作,當時為何會跟鈞銘公司訂貨?)當時因睿騰公司
人力比較少,且客戶下單不是很是很穩定,有時設備不足
,人員不夠,下單的量比較大就會外包給其他廠商,因昭
通公司跟睿騰公司下訂單,睿騰公司就將該筆貨物交給昭
通公司,睿騰公司亦有發包給其他代工廠去做PCB ,伊從
92年任職睿騰公司到95年10月間,睿騰公司生產PCB 情況
都很正常,伊在睿騰公司95年12月間倒閉之前沒有聽到任
何(將倒閉)的消息等語(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足
見被告於95年10月間向告訴人訂約時,睿騰公司營運係屬
正常運作,且睿騰公司有正常生產PCB 產品;昭通公司原
係睿騰公司多年客戶,雙方交易往來已久,被告向告訴人
訂購PCB 全製程產品後,被告確實有將本件PCB 產品轉賣
交付予昭通公司等情,是本件睿騰公司與昭通公司交易往
來亦屬是正常商業交易交易往來,是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可言。
(五)睿騰公司於95年10月間雖有退票紀錄,然睿騰公司係於95
年11月29日間始拒絕往來等情,有睿騰公司之票據性用資
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8至22頁),足見睿騰公
司於95年10月間雖有退票紀錄,尚未拒絕往來一情,查公
司有退票情形,尚不足以遽認該公司已無支付能力。況且
,依證人甘國瑞及李筱萱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
睿騰公司於95年11月間始未正常支付薪資,於95年12月初
,睿騰公司開給協力廠商的票開始沒有兌現,睿騰公司營
運才開始不正常等情,足見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睿騰公司於95年10月27日本件訂約之時已無支付貨款能力
。
(六)睿騰公司於95年11月29日票據拒絕往來,於95年11月間始
未正常支付員工薪資,睿騰公司開給協力廠商的票於95年
12月初開始沒有兌現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因睿騰
公司經營不善,故未能依約支付貨款予告訴人等語,應可
採信。被告縱使未依合約支付貨款,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
,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可言。
六、本案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法確信被告係出
於詐欺犯意為之,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七、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
犯意,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訂購本件PCB 全製程成品,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貨物。此外,公訴人所提之上
開各項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