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澐歡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澐歡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
有期
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許澐歡與許勝團(涉犯
加重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674 號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
、「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
意聯絡,由許勝團駕駛原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該車係張文憲於99年1 月22日在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3- 7
號遭竊後,輾轉由「阿賢」將該車懸掛4028-ZA 號車牌並售
予許勝團,許勝團涉犯
故買贓物罪部分,亦經本院以前開判
決有罪確定),於99年1 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先
搭載「阿賢」、「阿偉」後,復在桃園縣○○鄉○○街某處
搭載許澐歡,並於99年1 月26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
梅市○○路○ 號之「豐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聯公
司)之廠房門口停車,由許澐歡負責在外把風,許勝團與「
阿賢」、「阿偉」等人則翻越廠區圍牆後進入上開廠房,以
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剝
線鐮刀、拔釘器及線鉗等工具,剪斷該廠房電線3 條之一端
,惟其等3 人正在拉扯電線而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該廠房廠
務人員謝國雄發現,3 人見事跡敗露,即迅速逃離現場,「
阿賢」、「阿偉」其中一人先返回停放於豐聯公司門口之車
輛,駕車搭載許澐歡逃逸,沿途並搭載同自廠房內逃逸出來
之許勝團及另一人,謝國雄見狀即記下車號後報警。
嗣員警
據報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及幼獅
路口攔停該車輛,並查獲仍在車上之許勝團與許澐歡等人,
「阿賢」、「阿偉」則趁隙逃逸,並於車內查獲附表所示之
工具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許澐歡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許澐歡固不否認有於99年1 月26日下午1 時許與許
勝團及另兩名男子共同搭車前往豐聯公司門口,然
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竊盜
犯行,辯稱:當時伊伯父許勝團跟朋友一起來
載伊,說要載伊出去走走,後來到了案發現場門口,許勝團
說要找朋友談事情,並問伊要不要下車,伊說不要,就在車
上等,後來有人就開車,之後就被警察查獲了,伊不知道他
們要去豐聯公司做什麼云云。經查:
(一)
證人即被害人謝國雄於偵查時證稱:伊是豐聯公司的廠務
,伊在99年1 月26日下午1 時20分許,因為當時工廠被剪
電,伊過去看到一台車號0000-00 號的車子停在公司門口
,工廠門是關著,所以伊就繞到另一邊的廠房,看到三個
男子在工廠內,他們一看到伊掉頭就跑,當時電線已經被
他們剪下在地上,許勝團就是在工廠三人的其中一人,當
時在車內的女子就是許澐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201號
卷第88-89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1 月26日下
午1 時30分許,桃園縣楊梅市○○路○ 號廠房突然斷電,
因為變電室在隔壁,伊就跑到隔壁廠房去看,到大門之後
發現有一台車號0000-00 號車子停在門口,當時車子有一
名女子坐在副駕駛座,伊覺得有異狀,所以趕快跑到變電
室那邊,發現有3 名男子,在廠房內拉電線,當時電線一
端已經被剪斷拉下,於是伊大聲問你們要作什麼,之後他
們拔腿就跑,伊看到那三名男子翻牆出去,伊就叫同事來
支援,不久後警察就來了。因為伊在廠房內只有看到背影
及該三名男子穿的衣服,並沒有看到正面,後來伊到派出
所以後,伊看到許勝團穿的衣服,且工廠內遺留一支鞋,
而且許勝團在派出所內赤腳,所以伊確定許勝團就是三名
男子其中一人,而當時伊看到在車內的被告也有在派出所
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正反面、第86頁反面),
參以證人謝國雄前揭證述大致相符,情節經過並無迥異或
矛盾之處,況證人與被告及許勝團等人並無仇隙,當無甘
冒
偽證罪責而惡意誣指之可能,是
堪信證人謝國雄之前揭
證訴為真。再佐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
查紀錄表分析研判四、載明:「另竊嫌遺留於廠內之藍白
拖鞋經檢視無可送驗之跡證,以拍照紀錄後歸還許姓涉嫌
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08 頁),而被告當時既然未進
入廠房,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
而該藍白拖鞋既然係在工廠廠區內發現,則前揭紀錄表上
所載之「許姓涉嫌人」當係指同案被告許勝團無誤,至同
案被告許勝團固然於審理時否認該藍白拖鞋為其所有,並
稱警方亦未發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72 頁),然
上揭
勘查紀錄既然已明確記載如前,許勝團
空言否認該藍白拖
鞋為其所有,顯屬無據。是證人謝國雄雖未親眼目睹被告
許勝團之正面容貌並加以
指認,然就同案許勝團當時確在
工廠內行竊電線,及被告當時亦確在車內乙節,偵、審均
證述一致,且該指認所憑
乃同案被告許勝團當時身穿衣物
及現場遺留之藍白拖鞋為據,並非無的放矢,應非子虛。
(二)至證人許勝團於101 年7 月12日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那
天伊在新坡老家田裡工作,走出田裡看到被告在便利商店
那邊,就跟被告說伊要做鐵門,問被告要不要一起去,被
告同意後,「阿賢」就開車來載伊跟被告,因為前一天伊
跟「阿賢」買車子,定金已經給他了,當天「阿賢」要來
跟伊拿尾款。「阿賢」來的時候,車上連「阿賢」共三人
,伊只認識「阿賢」,因為錢在伊太太那邊,所以伊請「
阿賢」載伊去做鐵門,至於為何要找被告一起去,也沒有
其他原因。上車後,被告沒有問要去哪裡,也沒有講話,
後來因為伊做鐵門的朋友「阿宏」在外面做事,伊打電話
給他後,他說人在幼獅那邊,叫伊過去跟他談,車子是「
阿賢」開的,所以伊也不知道為何要停在豐聯公司外面,
停車後,伊一個人下車去找「阿宏」,並跟「阿賢」說伊
要去做鐵門,最多半小時就回來,當時其他人都還在車上
,伊下車回到車上大約20 -30分鐘,後來伊走路回來,在
距離豐聯公司大約50公尺處,「阿賢」看到伊,就過來載
伊,後來就被警察攔下,其他人都跑掉了云云(見本院易
緝字卷第23-25 頁反面),然與其於偵查中供稱:伊今日
(99年1 月26日)是搭「阿賢」的便車,當時車上有4 個
人,後來被警察查獲時,「阿賢」跟「阿偉」當場逃逸,
只剩伊與被告2 人被移送進來云云(見上開偵卷第77頁)
,
嗣後又改稱:99年1 月26日上午11點多,伊打電話給「
阿賢」說要去找鐵工做鐵門,「阿賢」就載著「阿偉」來
楊梅載伊跟被告,在路上又接了一名男子,後來伊到工業
區以後,伊進去找朋友,被告留在車上,出來以後只有看
到被告還在車上,其他三人都不見了,等了約15分鐘,「
阿賢」一個人出來,並開車過來載伊跟被告走,走沒 200
公尺警察就來了。伊等在工業區只停留在一個地方云云(
見上開偵卷第102-103 頁),於100 年4 月28日又稱:伊
只知道要找做鐵門的叫「阿堂」,住在新屋石磊,工廠在
楊梅那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於100 年10月24
日本院審理時又稱:伊跟「阿賢」購買該車,因為還差 2
萬元尾款,所以那天伊叫「阿賢」過來,當天因為他來早
了,伊想說家裡鐵門要換,就請「阿賢」載伊去找鐵工,
「阿賢」當天駕駛該車到伊家找伊時,車上連「阿賢」共
三個人,後來也順便載許澐歡一起去。到了豐聯工廠外,
伊一個人下車去找綽號「小葉」的朋友,伊叫許澐歡跟「
阿賢」三人都留在車上等伊,伊找完朋友約半小時至40分
鐘後,打電話給他們說伊在圓環這裡,「阿賢」等人開車
過來載伊,沒多久警察就攔下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7
0 頁反面-171頁反面),就當時一同前往豐聯公司之同行
者係4 人或5 人,及該鐵工究係「小葉」或「阿宏」或「
阿堂」,及其找完朋友後與「阿賢」如何相約見面及上車
之經過為何,證稱與歷次供述情節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已
有可疑,且其供詞內容刻意切割與「阿賢」等人相約前往
及離去豐聯公司之目的、原因及經過,而對於當日「阿賢
」前來目的既係收取購車尾款,又對於何以當日僅許勝團
有做鐵門之目的及需求,卻勞師動眾一行人一同前往豐聯
公司,
渠等目的為何,不免豈人疑竇。雖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勝團之前揭證詞及多次供述均稱,前往豐聯公司之目的
係要找朋友做鐵門,然於100 年11月24日經本院審理時供
稱:「(問:朋友的名字及地址?)我都叫他外號小葉,
地址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71 頁),則許
勝團若不知道該友人之確實地址在何處,當日明明係搭車
至該地,卻將車停在與此行目的無關之豐聯公司門口,欲
步行至何處前往尋找友人,其供稱顯然與事理不合;於10
1 年7 月12日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問:為何當天是
在豐聯工廠停車?)那是我朋友在外面做事,我打電話給
他,他說他人在幼獅那邊,叫我過去找他談。」、「(問
:既然你朋友叫你找他談,為何你們車子停在豐聯公司外
面門口?)車子是阿賢開的,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停在豐聯
公司外面。」、「(問:你為何不跟阿賢說直接開到我朋
友幼獅那邊?)那時候我還不知道我朋友在哪裡做事,因
為那邊我路不熟,我用電話跟我朋友聯繫後,才知道怎麼
去。」云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4頁反面),就與做鐵工
之朋友相約細節與前次審理之供稱已經明顯不符,且證人
許勝團若當日先以電話聯繫後知悉朋友之確切位置後,應
即可告以「阿賢」等人而後一同駕車前往,豈非較為省時
省事,況同案被告許勝團當日出發前已將此行目的係要找
朋友做鐵門乙情告以「阿賢」及被告等人,有何理由置原
先做鐵門之目的完全不顧,反將車停在一與此行目的毫無
聯繫之豐聯公司門口,再由許勝團一人獨自步行前往找朋
友,車上之其餘人既然陪同許勝團抵達該處,卻又任許勝
團一人去找朋友,則又何必勞師動眾駕車陪同前往,其經
過至為反常。再者,若證人許勝團前揭證稱及供述為真,
則豐聯公司遭竊當時其應有確實之不在場證明,證人許勝
團
迄今始終並未提出此一對己有利之重要證人之真實
年籍
資料以供本院
傳喚調查,且該友人之綽號究為「小葉」、
「阿宏」、「阿堂」多次供稱均不一致,是否確有其人,
尚非無疑。綜上各節,以前揭勞費且近幾不合常理之安排
及被告等人之動向觀之,許勝團與被告及「阿賢」等人一
同前往豐聯公司,並在門口停車應另有目的,再佐以證人
謝國雄之前開指認及遺留於現場之拖鞋觀之,證人許勝團
前揭證稱應係迴護被告及脫免己罪之詞,要難採信。是被
告與同案被告許勝團及「阿賢」、「阿偉」等人,一同駕
車前往豐聯公司門口後,由同案被告許勝團及「阿賢」、
「阿偉」三人翻越牆垣進入廠房行竊,被告則在豐聯公司
外把風之事實,應
堪認定。
(三)至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被告除許勝團外,均與當日車上
之人不認識,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緝字
卷第19頁反面),且被告復供稱:因為許勝團說要帶伊去
走走,但沒有說要去哪裡走,伊也沒有詢問,伊上車後,
伊沒有詢問為何車上有另兩人,為何要一同前往,在車上
時他們有講話,但伊沒有仔細聽,在車上許勝團有說要去
找鐵工的朋友,但沒有說要去哪裡找朋友,他們就直接開
去幼獅,後來車子停在一個工廠外面,他們說要找鐵工的
朋友,沒有說要去多久,也沒有叫伊等多久,伊只說伊不
認識,所以就在車上等,後來聽到有人喊抓小偷,過了10
分鐘左右,許勝團就出現上車,並且開車離去,在路口又
接到另外兩名朋友,但他們都沒有說什麼,伊也沒有問云
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8-23 頁),與證人許勝團於審理
時證稱:伊有問被告說伊要做鐵門要不要一起去云云(見
本院易緝字卷第23頁)不符,則被告於出發前是否即知悉
當日與許勝團之同行目的為何,尚非無疑。況被告前揭供
稱,當日雖同意與許勝團一同駕車外出,卻不清楚欲前往
之目的為何,途中車上均未加以詢問,此亦與常情不符,
況
斯時車上除了許勝團外,尚有兩名不認識之男子隨行,
而若許勝團於途中有告知被告要去找鐵工的朋友,應無眾
人一同前往之必要,被告何以未主動詢問其餘兩名男子為
何人,與之一起同行之目的又為何,此亦與常理有違。再
者,渠等抵達幼獅將車停放於豐聯公司門口後,許勝團及
其他兩名男子一同下車,車上僅留被告一人等候,此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9頁反面-20 頁),則
被告當日既然願意隨同許勝團外出走走,卻又不願一同下
車而獨留在車上,復對於需在車上等候多久、許勝團等人
欲前往何地等細節又未多加詢問,甚至嗣後聽聞工廠員工
喊「抓小偷」後,許勝團及該兩名男子始接續上車離開現
場,被告亦未詢問此一異常情況或詢問許勝團是否有任何
所見所聞,反而隨同一起離開,若被告僅單純陪同許勝團
外出,自始至終其對一切反常而不合理之過程及細節均不
主動加以詢問而處之漠然,益見被告前揭辯稱不知情云云
,顯不合理。縱算以許勝團與被告之叔姪關係,被告對許
勝團有一定之信賴關係,然被告當時既已聽聞有人喊「抓
小偷」等語,對於許勝團等人下車之目的難道沒有產生絲
毫懷疑,衡以任何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面對上情均應該產生
許勝團等人是否可能涉犯竊盜罪之存疑,於許勝團等人上
車後至遭警
逮捕,被告竟均未詢問許勝團或同行男子其等
下車目的或所為,亦非合理,是被告顯然對於許勝團等人
之前往行竊目的有默契在前,以被告之前揭行為觀之,要
難對於許勝團等三人之竊盜行為諉為不知,則被告明知許
勝團等三人欲前往豐聯公司廠房內竊盜,為其等分擔把風
行為在後,應可認定,被告前揭空言辯稱不知道同案被告
許勝團等人下車之目的為何,顯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加重竊盜
未遂犯行
洵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
新舊法比較:
被告許澐歡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
26 日 修正公佈,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
法
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
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
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
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
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
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
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
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
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
通竊盜罪論罪
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
論罪
科刑,並增加得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
故意,結為
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
正
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
決意旨
參照)。許勝團、「阿賢」、「阿偉」等三人共同
進入豐聯公司廠區為竊盜行為,因該廠區周圍均係有圍牆
及欄杆式鐵門附連圍繞,有該廠區周圍照片及公司廠區平
面圖附卷
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3-94 頁、第109 頁),
且證人謝國雄於審理時證稱:因為伊廠區(周圍)是用角
鐵做成的鐵欄杆,而廠房大門進出入口都有上鎖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85頁反面),且參照許勝團所駕駛之車輛所
停放之位置,許勝團等三人應係翻越牆垣後進入場區行竊
,被告雖未實施竊盜行為,然對於上揭竊盜行為加以把風
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起訴書雖未論列刑法第 321
條第2 款之加重事由,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
許勝團與綽號『阿賢』、『阿偉』則翻牆進入上開廠房」
等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許勝團、「阿賢」、「阿偉」等人間,就上開加重
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又同案被告許勝團等人進入廠房後,以工具剪斷電線之一
端,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遭發現而倉皇逃離現
場,則許勝團等人欲竊取之電線另一端既仍附著於廠房,
顯尚未置於被告等人之實力支配之下,本件竊盜犯行應屬
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認
被告此部分構成加重竊盜
既遂罪,尚有未洽。
(四)爰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
之需,與叔父許勝團等人謀議,為其等結夥持工具翻越牆
垣之竊盜犯行為把風行為,被告上開之竊盜行為固未竊得
電線而既遂並因之獲利,然此舉已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
危害非輕,被告嚴重輕忽他人財產
法益,恣意攫取入己,
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
度,及
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編號五之線鉗1 只,係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且為同案被告許勝團所有;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工具,亦均
係供本案竊盜行為所用之物,且為本案共犯「阿賢」所有
之物,均業據同案被告許勝團供承在卷(見上開偵卷第15
頁、本院易字卷第169 頁反面),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
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沒
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
知(最高法院89 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共
犯許勝團或「阿賢」所有之物,又係供被告本件犯竊盜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 4
款、第2 項(修正前)、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數量 │
├──┼───────┼──────┤
│一 │六角扳手 │ 壹只 │
├──┼───────┼──────┤
│二 │磨尖六角扳手 │ 壹只 │
├──┼───────┼──────┤
│三 │剝線鐮刀 │ 壹把 │
├──┼───────┼──────┤
│四 │拔釘器 │ 壹把 │
├──┼───────┼──────┤
│五 │線鉗 │ 壹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