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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楚崴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世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12785 號、第18990 號),本院認被告楚崴企業有 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桃智簡 字第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楚崴企業有限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楚崴 企業有限公司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王世榮係被告楚崴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楚崴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三隻組對戰」遊戲卡 匣、「戰鬥陀螺」收集卡,係日商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多美公司)及日商AQ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Q互動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物,非經多美公司及AQ互動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詎竟基於散布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自民國99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 3 月2 日止,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非法重製之遊戲卡匣及收 集卡,並堆置、儲藏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68之20號之倉庫 內,並將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 者,而散布該非法重製之商品,嗣於100 年3 月10日為警依 法搜索而在前開倉庫內,扣得前揭仿冒遊戲卡匣共13,180個 、仿冒之收集卡共23,108張;因認被告楚崴企業有限公司因 代表人王世榮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明知係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 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著作權法第 101 條第1 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他方;同條第2 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楚崴企業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楚崴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王 世榮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而散布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 告楚崴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王世榮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楚崴企業有 限公司部分,是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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