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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雪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第 1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雪被訴擅自以重製及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 均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林美雪明知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統公司)、豪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岱公 司)、勝利蕾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利公司)之威虹布業 生管系統NP2.0 <DB TWIN >(下稱布業生管系統) ,均係 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電腦程式著作,竟未得威虹公司之授權,分別基於以重製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擅自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而侵害威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 後林美雪復基於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接 續於民國97年8 月4 日、97年9 月22日、97年10月15日、97 年12月3 日、97年12月10日、97年12月16日、98年1 月12日 、97年1 月16日、98年2 月26日、98年2 月28日、98年3 月 13日、98年3 月13日、98年4 月13日等日,將上開擅自重製 取得之豪岱公司布業生管系統,以新增「可選擇使用系統之 公司別功能」、「匯率及匯率轉換功能」、「未收欄位標記 功能」、「F6功能轉發票」、「月別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報 表功能」;修改「包裝功能數量(由3 欄至7 欄)」、「民 國年轉為西元年」、「應受帳款明細表判別邏輯」等方式, 改作上開電腦程式,侵害威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 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同 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經查,前開 罪名,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102 年3 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56 頁),揆諸首開說明 ,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雪自87年6 月25日至97年2 月22日 止,於威虹公司測試部擔任產品經理,負責維護並管理威虹 公司所設計之布業生管系統,並保管內裝載有32位元之布業 管理系統軟體開發保護鎖鑰匙之隨身碟1 只(下稱系爭保護 鎖鑰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97年2 月22日離職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繳還 系爭保護鎖鑰匙,並將系爭保護鎖鑰匙侵占入己,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政權、陳宥穎之指證、證人即大 統公司專員黃章傑之證述、證人即豪岱公司前生管職員莊秀 鑾之證述、證人即勝利公司生管課副課長呂淑靖之證述、豪 岱公司聲明書、公證人陳曼里之公證書乙份、公證人陳品豪 之公證書乙份、告訴人與訊光科技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軟體 委託設計及總代理授權合約書、訊光科技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回函、告訴人公司之簽收單、被告離職申請表、100 年7 月 13 日 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美雪堅詞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犯行,其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業於96 年12 月12 日收到告訴人公司通知後,將系爭保護鎖鑰匙繳 還告訴人公司,且被告於97年2 月22日離職時,並將所有保 管之告訴人公司物品均返還完畢,告訴人公司亦准許被告離 職,未以未歸還系爭保護鎖鑰匙為由,否准被告之離職,況 被告無須系爭保護鎖鑰匙,即可進入布業管理系統進行維護 ,要無公訴意旨所指,必須持系爭保護鎖鑰匙方能進入布業 管理系統之情形,本件復無查扣系爭保護鎖鑰匙,自不能認 定被告有侵占系爭保護鎖鑰匙之事實等語,經查: (一)就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政權(即BERG CHEN )於96年12月12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其公司人員將所有保護鎖鑰收回乙節, 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政權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確 有發佈上開電子郵件通知不從事開發人員都要將保護鎖鑰 匙交回,但並沒有全數收齊云云(見偵卷第242 頁),惟 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行政人員江莉如結證稱:當時老 闆(指陳政權)決定把保護鎖鑰匙都收回管理,由伊負責 向公司內的工程師回收,伊回收的過程並沒有造冊要求返 還者簽名,因為公司規模不大,工程師人數也不多,伊係 一個一個去要回保護鎖鑰匙,應該都有要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14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工程師朱誌偉 結證稱:96年底公司要求將保護鎖鑰匙全面回收,由江莉 如負責執行,伊有將自己保管之保護鎖鑰匙交還江莉如, 伊不清楚被告有無交回,但依當時的情況應該是全面都要 回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1 頁),並有陳政權於96年 12月12日寄發與被告及江莉如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118 頁),而證人江莉如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均已非告 訴人之員工(見本院卷第148 頁及背面),對於本件被告 或告訴人均無私人利害關係,渠等證詞復經對質及交互詰 問之程序保障,可信度自較身為告訴人代表人之證人陳政 權為高,況被告若堅不繳回系爭保護鎖鑰匙,告訴人公司 又怎會在97年2 月22日復同意被告離職?(此部分證據及 理由詳後述),是被告辯稱系爭保護鎖鑰匙業已交還告訴 人公司乙節,與證人江莉如之結證大致相符,尚非全無所 本。 (二)被告於97年2 月22日由告訴人公司離職之事實,有離職申 請表、交接事項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上開交接事項清單中,被告應繳回之物品為「NB1 台 、員工手冊、鑰匙3 支、卡片1 張、交付交通車1 部、車 鑰匙1 份」,其中並無隨身碟或「KEY PRO 」之註記,而 該申請表業經層核管理部門江莉如至總經理等各主管後, 批准離職,亦即被告確實交接完成遂順利離職。證人江莉 如亦結證稱:離職單都填完並可以辦理離職,應該就代表 該明員工該歸還公司的物品都已經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 頁),足認被告離職時並無積欠公司物品未歸還。告 訴代理人雖以:告訴人前任員工胡嘉玲、蔡亞玲、劉淞煒 之離職申請表交接事項清冊均有載明歸還保護所鑰匙(見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被告之離職申請單卻無,足認 被告並未歸還系爭保護鎖鑰匙云云,惟被告若已於96年12 月12日就歸還系爭保護鎖鑰匙,至97年2 月22日離職時, 並未持有系爭保護鎖鑰匙,又如何將系爭保護鎖鑰匙「交 還」告訴人?換言之,離職申請表之交接事項清單係載明 離職員工持有並應返還公司之物品,若非離職員工現持有 之物品,本無交還公司的問題,自無從出現在交接事項清 單上。況以系爭保護鎖鑰匙對於告訴人公司之重要性,若 被告從96年12月12日至申請離職之97年2 月22日均不聽從 上級指示交還系爭保護鎖鑰匙,告訴人公司豈會容忍而輕 易任由被告離職?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96年12月12日 經告訴人要求交還系爭保護鎖鑰匙至隔年(97年)1 月底 間,仍從事相同之工作,仍須持有系爭保護鎖鑰匙方能進 行系統維護工作,而告訴人公司或因沒有明確之離職規範 ,所以才讓持有系爭保護鎖鑰匙之被告離職,而沒有發現 系爭保護鎖鑰匙並未歸還等語,然此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 被告有於96年12月12日至97年1 月間使用系爭保護鎖鑰匙 為客戶進行系統維護之積極證據,亦無提出被告於交還系 爭保護鎖鑰匙後,有再向告訴人借出系爭保護鎖鑰匙之佐 證,故依證據裁判原則及罪疑惟輕原則,尚無法認定被告 於96年12月12日至97年1 月間使用系爭保護鎖鑰匙為客戶 進行系統維護之事實。 (三)本件檢察官並無扣得系爭保護鎖鑰匙,故公訴意旨係以被 告須持有系爭保護鎖鑰匙,方能於離職後替豪岱公司等客 戶進行布業管理系統之維護之前提,間接推論被告持有系 爭保護鎖鑰匙。然查,被告辯稱:伊無須系爭保護鎖鑰匙 ,亦可進入布業管理系統之操作後台替客戶進行維護等語 ,經本院命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赴豪岱公司進行測 試,被告確實可以不使用系爭保護鎖鑰匙等硬體隨身碟鑰 匙的情況下,進入告訴人公司之布業管理系統進行程式編 修,此有102 年1 月8 日見證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 卷第105 頁至第112 頁),檢察官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堪信為真。是被告既無須系爭保護鎖鑰匙,亦能進入布業 管理系統之操作後台替客戶進行維護,則公訴意旨以被告 須持有系爭保護鎖鑰匙,方能替客戶進行布業管理系統維 護之推論前提即無從成立。告訴代理人雖以:被告於赴豪 岱公司勘驗時係以16位元之鑰匙模擬器搭配WINDOW98作業 系統進入系統後台,然而本件系爭保護鎖鑰匙係32位元, 尚無法以虛擬的鑰匙代替,被告應係於遠端透過使用系爭 保護鎖鑰匙於扣案之32位元筆記型電腦,而進入布業管理 系統進行維護,此由扣案筆記型電腦一經插入保護鎖鑰匙 即有閃燈反應,可知被告確實曾於其筆記型電腦使用系爭 保護鎖鑰匙云云,然對此被告則辯稱:伊雖有於扣案筆記 型電腦內安裝過保護鎖鑰匙程式,但並非使用告訴人公司 之系爭保護鎖鑰匙,因為保護鎖鑰匙程式均係德錡公司所 製造,所以驅動程式都一樣,告訴人才會誤以為伊有使用 系爭保護鎖鑰匙;且伊並非使用扣案之32位元筆記型電腦 進行遠端維護,而係先以筆記型電腦遠端下載布業管理系 統的資料,再用16位元WINDOWS98 作業系統之桌上型電腦 修改即遠端維護等語,而被告亦確實於豪岱公司勘驗時, 以WINDOWS98 作業系統之桌上型電腦,在無系爭保護鎖鑰 匙的情況下進入布業管理系統後台,有見證報告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06 頁),足認被告所辯非無可 能。是依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於離職前 並無歸還系爭保護鎖鑰匙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辯稱其於96年12月12 日已奉命返還系爭保護鎖鑰匙,並於97年2 月22日離職時交 結告訴人公司物品完畢等語,尚非無稽,且公訴意旨係以被 告須持有系爭保護鎖鑰匙,方能於離職後替豪岱公司等客戶 進行布業管理系統維護為前提,推論被告離職後仍持有系爭 保護鎖鑰匙等情,惟經調查結果,被告無須系爭保護鎖鑰匙 亦能進入布業管理系統後台操作,公訴意旨推論之前提事實 難以建立。是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離職後仍持有系爭保護鎖 鑰匙,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至於告訴代理人於102 年5 月16日具狀請求傳喚證人陳宥穎 ,待證事實為:「(一)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政權於96年12月 12 日 發信要求江莉如收回保護鎖鑰匙後,即由江莉如負責 保管,並非由陳宥穎保管。(二)告訴人公司員工離職時, 並未強制要求填寫離職單,且離職單亦未詳為規定內容。( 三)被告調職為產品經理係97年1 月31日之後,於96年12月 12日陳政權要求收回系爭保護鎖鑰匙時,被告尚執行工程師 職務,其職務範圍包含替公司客戶修改程式之事實」。惟查 ,被告既辯稱其於96年12月12日就交還系爭保護鎖鑰匙,則 系爭保護鎖鑰匙交還後,係由陳宥穎或江莉如保管,均對本 件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而告訴人公司員工離職手續縱使不 甚完備,惟此離職程序鬆散之不利益自應由告訴人自行承擔 ,僅能因告訴人公司對於離職員工審查不嚴,而於事後率然 推論被告故意隱瞞應交接事項?如此一來,離職員工豈不動 輒得咎、人人自危?至於被告於96年12月12日交還系爭保護 鎖鑰匙後,是否有於97年1 月31日前,仍擔任工程師為客戶 維護系統程式乙節,與被告交還系爭保護鎖鑰匙後,是否有 再度持有系爭保護鎖鑰匙係屬二事。是上開待證事項縱屬為 真,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為無調查必要性、關聯性之 證據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附表一 ┌──┬────┬───────────┬──────┐ │編號│公司名稱│時間 │地點 │ ├──┼────┼───────────┼──────┤ │ 1 │大統公司│97年5 月19日後不詳時間│大統公司地址│ │ │ │ │ │ ├──┼────┼───────────┼──────┤ │ 2 │豪岱公司│97年8月1日後不詳時間 │豪岱公司地址│ ├──┼────┼───────────┼──────┤ │ 3 │勝利公司│98年8月後不詳時間 │勝利公司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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