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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附民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權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蔣昕佑律師 被   告 林美雪       天翔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雅琪 被   告 九滎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義法 被   告 昭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村 被   告 錦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溫錦輝 被   告 勝利蕾絲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海清 被   告 詹呂菊       鋒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虹傑 被   告 展仕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博 被   告 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泉發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林美雪則否認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並聲明:原告 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即包括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 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 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林美雪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 以101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是應依 前揭規定,自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雖尚主張若本院 認刑事訴訟有應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另聲請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該管民事庭云云,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立法理由已載明:「參考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 、第503 條第1 項之規定,爰於第1 項規定法院認為附帶民 事訴訟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第1 項既已特別規定於上開情形 應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關於該項 前段情形,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民事庭之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併此敘明。」準此,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刑事案件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其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用。本件被告林美雪之刑事 程序部分,雖被起訴違反著作權法及業務侵占罪(此部分業 經本院判決無罪),然觀諸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均係認為被 告等侵害其重製權及改作權等著作財產權,是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應係依附於被告林美雪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 程序部分,此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告聲請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即非有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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