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勞安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樹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廖汐釧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樹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
害之職業災害,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廖汐釧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所載。
二、
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
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復按雇主對於
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
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
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
,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
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
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
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
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
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第
28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廖汐釧為金樹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樹公司)之負責人,聘僱勞工王志文
從事鐵捲門之修繕作業,負責作業工作指揮、調派及監督、
管理,
業據其供陳
無訛,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
所
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未確實維護上開作業現場
之勞工安全衛生,違反前揭規定,疏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
設備,亦未確實督促勞工王志文配戴救命索、安全帶、安全
帽或其他防護工具,致被害人王志文自移動梯上摔落下來,
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被告
金樹公司為
法人,其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
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被告廖汐
釧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廖
汐釧、金樹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之情節、所生危害程
度、對被害人王志文家屬所造成之沈
重傷痛,行為本應嚴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廖汐釧、金樹公司已與被害人王志文之家
屬成立
和解,其家屬並表示願意放棄刑事追訴權,不再追究
之意,此有和解書1 份及收據2 紙在卷
可稽,
暨被告廖汐釧
之素行、
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廖汐釧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
部分,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末查,被告
廖汐釧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深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王志文之家屬成立和解、
賠償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
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