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智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沛鋆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沛鋆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
意圖販賣而輸入,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何沛鋆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號數碼龍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數碼龍公司)之業務經理
暨實際負責人,其明知
「htc 」、「apple 」之文字商標圖樣,業經宏達國際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經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配件、行動
電話皮套、行動電話外殼、電腦周邊產品等商品,現仍在專
用
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
詎
何沛鋆竟未得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擅自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前某日,
向大陸賣家購入如附表所示仿冒「htc 」文字商標圖樣之行
動電話保護套、仿冒「apple 」文字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背
蓋、平板電腦背蓋,並透過不知情之物流公司報運自大陸地
區進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嗣經員警持
搜索票搜索數碼龍公
司,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htc 」文字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
保護套、仿冒「apple 」文字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背蓋、平
板電腦背蓋等疑似為仿冒商標之商品,送請商標權人
鑑定屬
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何沛鋆對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復有美商蘋果公
司之商標鑑定工程師賴俊銘出具之鑑識報告、鑑定能力證明
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報告書、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
可稽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
按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
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
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
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則將上開條文移列至第97條
,並變更
構成要件之範圍,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
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雖
法定刑
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
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
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
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
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新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
至4 項
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
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
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復按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
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0條第1 項規定「輸入或
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
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
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
40條
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
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物品之「
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
,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0條第1 項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
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
法律事件之基
本法律。
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
造之藥品,進入台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
藥罪之同一法理,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亦應認構
成商標法(修正前)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
品而輸入罪。本件雖係於數碼龍公司內查獲仿冒「htc 」、
「apple 」商標之仿冒商品,惟數碼龍公司營業方式係將貨
品販售給通訊門市,該公司並無經營零售通訊產品之業務,
本件被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原係堆疊在數碼龍公司之倉庫內
,
而非陳列供人選購,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本件並無
證據
證明被告有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是以聲請意旨認
被告之行為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
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報關行,自大陸地區輸
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
正犯。被告同一意圖販賣而輸
入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
法益,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處斷。被告僅有一意圖販賣而輸入之行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係屬
集合犯,
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爰
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
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
使該商標具有表彰品質之效果,而廣為消費者所信賴,被告
竟為圖利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上開商標權人所享有商標權之
商品,不法牟取暴利,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
行為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其於市場上之合理收益造成損
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又本件輸入
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共計342 件,侵害商標權
人權益之情節難
認輕微,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其尚未出售或流入市面,並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
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
之規定,應予
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明知「moshi 」之文字商
標圖樣,係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各種行動電話專用保戶殼等商品
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
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惟被告竟自100 年3 月間,
以低價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殼後,明知購入之
商品遠低於市價或為原廠所未生產之形式,竟仍基於意圖販
賣而陳列之犯意,在數碼龍公司之門市內,陳列販賣上開仿
冒「moshi 」文字商標圖樣之商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等語。惟查:聲請
意旨認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
等情,無非係以被告
明知購入之商品遠低於市價或原廠所未生產之形式,而仍陳
列及販賣該物品為論據,然被告辯稱:「moshi 」行動電話
保護殼,係向力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碁公司)購買
的,伊與力碁公司合作多年,信任力碁公司不會賣仿冒品給
伊,於100 年5 月左右,有客戶向伊反應「moshi 」行動電
話保護殼疑似係仿冒品時,伊有向力碁公司詢問,力碁公司
亦向伊保證該批貨物是正貨,只是因為係瑕疵品重新包裝,
所以價格與正品不同,包裝也不同等語,而扣案所示之「mo
shi 」行動電話保護殼,係數碼龍公司向力碁公司所購買等
情,有力碁公司之出貨單1 份
在卷可稽,又
證人即力碁公司
經理陳忠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批貨品確實係力碁公司
售予數碼龍公司,被告公司的部分是由我來接洽,力碁公司
與數碼龍公司合作時間長達2 至3 年,合作內容為販賣手機
週邊商品,被告確實有向力碁公司求證該等貨品是否為仿冒
品,而我們也有向我們的上游廠商詢問,因為這個商品不是
我們公司常態性的進貨商品,我們的上游廠商也是
告訴我們
說這個商品是「moshi 」公司瑕疵品,因為如果是仿冒品的
話,基本上他的包裝跟雷射標籤會仿的一模一樣,本件商品
的包裝跟一般正品的包裝是不同的,因為正常瑕疵品是沒有
包裝的,所以上游廠商就會隨便做一個包裝,將印有「mosh
i 」文字商標之手機保護殼放在這個包裝裡面販售等語,此
外,證人即數碼龍公司之職員許蕙娟證稱:平常我們公司跟
力碁公司叫貨時,我們都是跟陳忠宏連繫,陳忠宏跟我們說
這是瑕疵品,他們絕對不會賣仿冒品,他們也絕對不敢賣,
叫我們不要擔心,我們聯繫很多次,他都是這麼說的,而我
們公司在這件事情之前都沒有人跟我們反應過這種事情,所
以當時我們也沒有要求廠商要檢附任何證明的資料等語,被
告上開辯詞與證人陳忠宏及許蕙娟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被
告與力碁公司合作購買行動電話相關週邊產品之時間已有2
至3 年,且被告確實有一再與數碼龍公司之上游廠商即力碁
公司確認本件扣案之「moshi 」文字商標手機保護殼是否為
仿冒品等情
洵堪認定,足認被告與其上游廠商力碁公司確實
存有商業合作上之信賴關係,又被告已一再向力碁公司確認
該手機保護殼是否為仿冒品,力碁公司亦一再回應該產品係
瑕疵品,而非仿冒品,又衡諸常情,瑕疵品之價格本會遠低
於無瑕疵物之價格,是以雖本件扣案之仿冒「moshi 」商標
之行動電話保護殼之價錢遠低於市價或原廠所未生產之型式
,然並未能據此即認被告明知該「moshi 」商標之行動電話
保護殼係仿冒品;
綜上所述,
聲請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
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此部分犯有明知為仿冒商標
商品而販賣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確實明知
本案扣案之行動電話保護殼確係仿冒「moshi 」文字商標之
商品,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至本件扣案仿冒
「moshi 」文字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殼4 只,基於無
主刑即
無
從刑原則,本院無從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商標權人 │數量 │
├──┼────────┼────────────┼────┤
│ 1 │htc 行動電話保護│宏達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231組 │
│ │套 │(未提告訴) │ │
├──┼────────┼────────────┼────┤
│ 2 │apple 行動電話保│美商蘋果公司 │109組 │
│ │護套 │(未提告訴) │ │
├──┼────────┼────────────┼────┤
│ 3 │apple 平板電腦保│美商蘋果公司 │2組 │
│ │護套 │(未提告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