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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桃簡字第 10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銓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千惠 被   告 張欽星       鄭新量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偵字第25699 號、101 年度偵字第638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宏銓實業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違反童工每日之工作時 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 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張欽星、鄭新量共同違反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例假日不得工作、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 定,均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張欽星、 鄭新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宏銓實業有限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童工工作 時間限制之規定,行為自有可議之處;被告張欽星、鄭新量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稽,並念及違反上開規定之期間非長,情節非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欽星、 鄭新量部分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勞動基準法第77條、第47條、第48條、第8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勞動基準法第47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48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8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 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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