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銓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千惠
被 告 張欽星
鄭新量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偵字第25699 號、101 年度偵字第638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宏銓實業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違反童工每日之工作時
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
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科
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張欽星、鄭新量共同違反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例假日不得工作、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
定,均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
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張欽星、
鄭新量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宏銓實業有限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童工工作
時間限制之規定,行為自有可議之處;被告張欽星、鄭新量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
足稽,並念及違反上開規定之
期間非長,情節非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欽星、
鄭新量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勞動基準法第77條、第47條、第48條、第8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勞動基準法第47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48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8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
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