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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桃簡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06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勝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文勝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 04月0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08月04日,犯竊盜 罪,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1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 千 元,竟不思悔改。其於100 年12月19日09時20分前之同日某 時,在桃園縣○○鄉○○路○○○ 巷○○號對面小菜園旁水溝邊 ,見該處有溫蔡秀鳳所置放供為採摘所種火龍果所用之舊鋁 梯1 具(總長約3 公尺,重13公斤,其中1 隻腳末端彎曲)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鋁梯1 具。得手後,將之攜離該處,並於同日09時20分許, 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該鋁梯至桃園縣○○ 鄉○○路○○○ 巷旁吳惠琴所經營之詠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資 源回收廠,以585 元價格出售予該回收場。嗣經溫蔡秀鳳之 夫溫福明於同日20時許,發現該鋁梯遭竊而告知溫蔡秀鳳報 警循線發覺游文勝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日期,在上開地點,拿取 上開鋁梯1 具變賣等情,惟辯稱:其以為該鋁梯係沒人要的 東西,如果係有人要的東西,怎麼會放在外面,其並非闖入 他人家中拿取云云,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 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溫蔡秀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時已指述 其失竊上開鋁梯之情節甚詳,並經證人吳惠琴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指證被告上開變賣該鋁梯之情節屬實,且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01份、該鋁梯查獲形照片04張、資源回收場/ 舊貨 業收購記錄一覽表影本01份可稽。關於被告行竊之時間,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係上開日期所拿取等情,核與被害 人於警詢所述於100 年12月18日18時許,該鋁梯仍在,於翌 日20時許,經其夫發現該鋁梯遭竊等情相吻合,而證人吳惠 琴於警詢陳明被告係於100 年12月19日09時20分許,前往變 賣該鋁梯等情,資源回收場/ 舊貨業收購記錄一覽表亦記載 被告辯賣該鋁梯之日期為100 年12月19日,足認被告竊取該 鋁梯之時間,應為100 年12月19日09時20分其前往變賣該鋁 梯前之同日某時。按對於物品之持有,祇須對於物品具有監 督、管領之支配力為已足,不以將物品置於屋內為必要。被 害人之上開鋁梯,雖屬舊鋁梯,且有一隻腳末端彎曲,惟係 被害人置於菜園旁水溝邊,供為採摘所種火龍果時攀爬使用 者,顯係被害人持有中之物,並非被害人任意棄置之物甚明 。被害人係將之放置在菜園旁水溝邊,供為攀爬採摘火龍果 之用,並非任意棄置於無主廢棄物堆置場所之物品,又該鋁 梯雖老舊且稍有損壞,惟仍然堪用,且有相當之價值,被告 拿走該物目的係在變賣,且賣得585 元款項,亦非毫無價值 之物品。被告將被害人持有中之上開物品取走變賣,自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04月0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 可憑,素行非佳,係以上開方式行竊,所竊之物價值非高, 贓物已被起獲,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 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上開車輛雖係被告用於載運上 開竊得之贓物前往變賣之用,然非直接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 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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