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06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勝竊盜,
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文勝於民國96年間,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
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
04月0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08月04日,犯
竊盜
罪,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1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 千
元,竟不思悔改。其於100 年12月19日09時20分前之同日某
時,在桃園縣○○鄉○○路○○○ 巷○○號對面小菜園旁水溝邊
,見該處有溫蔡秀鳳所置放供為採摘所種火龍果所用之舊鋁
梯1 具(總長約3 公尺,重13公斤,其中1 隻腳末端彎曲)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鋁梯1 具。得手後,將之攜離該處,並於同日09時20分許,
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該鋁梯至桃園縣○○
鄉○○路○○○ 巷旁吳惠琴所經營之詠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資
源回收廠,以585 元價格出售予該回收場。
嗣經溫蔡秀鳳之
夫溫福明於同日20時許,發現該鋁梯遭竊而告知溫蔡秀鳳報
警循線發覺游文勝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日期,在上開地點,拿取
上開鋁梯1 具變賣
等情,惟辯稱:其以為該鋁梯係沒人要的
東西,如果係有人要的東西,怎麼會放在外面,其並非闖入
他人家中拿取云云,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
惟查
證人即被害人溫蔡秀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時已指述
其失竊上開鋁梯之情節甚詳,並經證人吳惠琴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指證被告上開變賣該鋁梯之情節屬實,且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01份、該鋁梯查獲形照片04張、資源回收場/ 舊貨
業收購記錄一覽表影本01份
可稽。關於被告行竊之時間,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係上開日期所拿取等情,核與被害
人於警詢所述於100 年12月18日18時許,該鋁梯仍在,於
翌
日20時許,經其夫發現該鋁梯遭竊等情相吻合,而證人吳惠
琴於警詢陳明被告係於100 年12月19日09時20分許,前往變
賣該鋁梯等情,資源回收場/ 舊貨業收購記錄一覽表亦記載
被告辯賣該鋁梯之日期為100 年12月19日,足認被告竊取該
鋁梯之時間,應為100 年12月19日09時20分其前往變賣該鋁
梯前之同日某時。
按對於物品之
持有,
祇須對於物品具有監
督、管領之支配力為已足,不以將物品置於屋內為必要。被
害人之上開鋁梯,雖屬舊鋁梯,且有一隻腳末端彎曲,惟係
被害人置於菜園旁水溝邊,供為採摘所種火龍果時攀爬使用
者,顯係被害人持有中之物,並非被害人任意棄置之物甚明
。被害人係將之放置在菜園旁水溝邊,供為攀爬採摘火龍果
之用,並非任意棄置於無主廢棄物堆置場所之物品,又該鋁
梯雖老舊且稍有損壞,惟仍然
堪用,且有相當之價值,被告
拿走該物目的係在變賣,且賣得585 元款項,亦非毫無價值
之物品。被告將被害人持有中之上開物品取走變賣,自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被告前開所辯,為
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04月0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各01份
可按。其於受此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有
如事實欄
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
可憑,素行非佳,係以上開方式行竊,所竊之物價值非高,
贓物已被起獲,所生危害程度不重,
犯後曾為前開
自白,態
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上開車輛雖係被告用於載運上
開竊得之贓物前往變賣之用,然非直接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
所用之物,不得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