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景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熊 若 婷
被 告 李 玉 英
被 告 慎億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張 淑 霞
被 告 長港儀器有限公司
被 告 梁廖彩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英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
有期徒刑伍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張淑霞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廖彩薇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叁年。
景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及受雇人,因執行
業務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慎億實業有限公司、長港儀器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
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三、1 之部分,被告
張淑霞係長港公司之負責人更正為被告梁廖彩薇係長港公司
之負責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玉英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另被告張淑霞、梁廖彩
薇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渠等所犯係各自對
立,而構成獨立之罪名,並不成立共同
正犯,
附此敘明。另
被告景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李玉英因執行業務犯上
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又慎億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之張淑霞及長港儀器有限公司代表人梁廖彩薇均因執
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均應依該
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爰
審酌被
告李玉英、張淑霞、梁廖彩薇及被告景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慎億實業有限公司、長港儀器有限公司渠等借用他人名義
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
犯行已損及政府採購制
度之公平性,所生危害非輕,惟衡諸被告李玉英、張淑霞、
梁廖彩薇就借牌犯行於
犯後終能坦白承認,態度尚佳,應認
已受警惕而有悔意,
暨被告景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慎億實
業有限公司及長港儀器有限公司各自資本規模、渠等受僱人
或代表人實際犯行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自然人被告李玉英、張淑霞、梁廖彩薇三人部
分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查本件自然
人被告李玉英、梁廖彩薇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
可按,
其二人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
適當,併依法
諭知被告李玉英、梁廖彩薇均緩刑叁年
,用啟向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