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峰銘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峰銘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
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末段更正為「竟
基於偽造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峰銘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立傑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立傑公司)製作
報單而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辦理報關,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其時間密接,且侵害
法益同一
,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聲請意旨認被告數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進行貨物進口業務,竟為規避關稅
,而偽造發票,嚴重影響關稅單位審核關稅之正確性,然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
上訴(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