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子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字第92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子民竊盜,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 行「至2 日」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子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被告
於民國100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3 月30日止,先後竊取
晃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鋼筋,係基於一竊盜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自應論以
接續犯,僅論一竊盜罪即足。爰
審酌被告
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
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
犯後坦承
犯行,態
度尚可,且被害人已領回遭竊財物,並衡量其品行、
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