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奕如
被 告 汎亞視訊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梁貴凱
被 告 靖宏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曾覺非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0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貴凱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
有期徒刑肆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奕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曾覺非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
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泛亞視訊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
拾萬元。
新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靖宏科技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覺非前於民國89年間因
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96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於本案行為時構成累犯) 。
詎被告陳奕如、梁貴凱、曾覺非分別為被告新耀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耀公司)、泛亞視訊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
司)及靖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靖宏公司)之負責人,且被
告陳奕如、梁貴凱為夫妻。緣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於100 年2
月17日辦理「桃園縣八德市○○路○○道前人行橋設置平交
道宣導看板新建工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 萬
4,438 元,被告梁貴凱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除以被告泛亞
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外,並分別徵得被告陳奕如及曾覺非之同
意,借用被告新耀公司及靖宏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統一由
被告新耀公司不詳人員製作投標文件,且由被告陳奕如指派
不知情之會計小姐梁雅婷前往臺灣銀行新莊分行購得面額均
為新臺幣(下同)68,000元之本行支票3 張,作為上開3 家
公司押標金之用。待投標文件備妥後,由被告梁貴凱指派被
告泛亞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陳廣鴻將上開3 家公司之投標文件
及押標金支票送往八德市公所參與上開標案。
嗣經八德市公
所人員察覺有異,判定上開3 家公司為不合格,始悉上情。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奕如、梁貴凱、曾覺非於調查及
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泛亞公司員工陳廣鴻於調查
中證稱:因被告梁貴凱及曾覺非交付委託代理出席開標授權
書及其他相關投標資料予伊,並授權伊代理新耀公司、泛亞
公司及靖宏科技有限公司前往投標等語相符,並有新耀公司
基本資料、泛亞公司基本資料、靖宏公司基本資料、臺灣銀
行新莊分行100 年3 月22日新莊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新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申請書影本及取款憑條資
料、新耀公司董監事名單、泛亞公司董監事名單、靖宏公司
委託出席開標授權書、簽到簿影本,及開標紀錄各1 份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陳奕如、梁貴凱、曾覺非3 人上開
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
人
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該法第87條新增定
第5 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
,亦同。」,原條文第5 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6 項,亦即
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
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
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
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
益,且該罪係所謂「
行為犯」
而非「
結果犯」,並不以該標
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故借用
無投標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
情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亦為修法增訂
該條項之規範目的。核被告梁貴凱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又核被告陳奕如、曾覺非所為,則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投標罪。上開被告3 人所犯,係各自對立而構成獨立之罪名
,並不成立共同
正犯,
附此敘明。被告梁貴凱係同時借用2
家公司名義投標,侵害
法益同一,應屬
單純一罪。另被告泛
亞公司之代表人梁貴凱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 項前段之罪;又被告新耀公司之代表人陳奕如及被告靖
宏公司之代表人曾覺非亦均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均應依該法第92條規定併對被告即上
開3 家公司分別科以同法第87 條 第5 項之罰金。又被告曾
覺非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於5 年
以內,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政府採購法
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式,以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式回歸市場競
爭機制,然被告陳奕如、梁貴凱、曾覺非3 人所為,實際上
已導致系爭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
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梁貴凱、陳奕如、曾覺非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泛亞公司、新耀公司、
及靖宏公司均為
法人,無法服勞役,所科罰金均不予
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末查被告梁貴凱、陳奕如前
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
可按,其2 人經此教訓
,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
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
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梁貴凱、陳奕如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6 月內各向公庫支付8 萬元及5 萬元,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