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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桃簡字第 19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勞動檢查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日建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淑貞 被   告 陳俊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偵字第1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日建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陳俊旭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15條第1 項」,應更正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9條第1 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旭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8 條第1 項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應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 ㈡另日建營造有限公司係屬法人,其受僱人即被告陳俊旭因執 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搆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 項所發之 書面停工通知,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應科處同條第 1 項所定之罰金刑。 ㈢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陳俊旭自101 年5 月8 日經北區勞動檢查所指派之勞動檢查員當場開立停工通 知後至101 年5 月22日前某日止,違反停工通知而繼續施工 之從事業務行為,係每日以相同之方式於同址持續進行,未 曾間斷,是此違反停工通知之施工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陳俊旭為工程現場負責人,未克盡職責妥規範 管理工地人員於復工檢查完成後始得復工,使勞工暴露於有 危險之虞之工作環境,惟幸未釀成災害,兼衡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日建營造有限公司違反上 揭勞動檢查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俊旭部分,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 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 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 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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