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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桃簡字第 2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宗       陳志明       林麗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0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陳志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麗菁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前案事實: (一)羅明宗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 第9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臺灣新北(改制前板橋 )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90 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再因毒品、竊盜、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改制前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99年度簡 字第2686號、99年度易字第895 號、99年度簡字第6861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4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 (改制前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前開①②之罪刑及 其③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改制前板橋)地方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483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刑接續執行,甫 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二)陳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 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65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5日執行 完畢出監。 二、詎均不思悔改,羅明宗、陳志明而為以下犯行: (一)羅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9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 ,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把發動電源,竊取詹進義所有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1998年份三陽牌124CC 普 通重型機車機車1 部(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 留供己用。 (二)羅明宗復與陳志明、呂亮旺(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復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20日下午 2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事後庄街謝厝池附近,由羅明宗將 上開機車提供陳志明、呂亮旺作為載運之用(無證據證明 陳志明、呂亮旺知悉前開車輛為贓車),旋由呂亮旺駕駛 該機車搭載陳志明前往上述謝厝池,2 人下車徒手竊取陳 進祥所有之C 型鋼2 支(價值約3000元)、白鐵門2 片( 價值約10000 元)及鋁梯1 個(價值不詳)得手。 三、得手後,旋即於101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由陳志明 、呂亮旺載往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久綸實業有限公司 資源回收場(下稱久綸資源回收場),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共 2700元售與知情之現場負責人林麗菁(陳志明、呂亮旺此價 售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另構成贓物罪),並將其中1000元 朋分與羅明宗。林麗菁明知陳志明、呂亮旺上開時、地欲出 售前述二、(二)竊得之C 型鋼、白鐵門及鋁梯時,其對於 陳志明、呂亮旺所出售之物品來源顯然有疑,卻未加查證,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101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 在久綸資源回收場,以合計2700元之價格予以收受上述二、 (二)所載之C 型鋼、白鐵門及鋁梯而故買之。 嗣於101 年3 月21日,陳進祥前往久綸資源回收場找回遭竊 之白鐵門,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機車鑰匙1 把。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二、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明 宗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陳志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9頁反面,偵查卷第11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 進義、陳進祥於警詢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7 頁至第41頁),並據證人即被告林麗菁於警詢、偵訊及審 理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20 頁第12 1 頁,本案卷第40頁)。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故買贓物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林麗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偵訊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41頁)。 (三)此外,復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蒐證照片20幀、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第42頁至第61頁、第96頁),並 有上開自備鑰匙1 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羅明宗、陳志明 、林麗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為判決之依據。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明宗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而核被告陳志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羅明宗、陳志明就犯罪事實 欄二、(二)之竊盜犯行係其2 人與呂亮旺基於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為之,為共同正犯。而按刑法分則或刑 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 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欄二、(二)之竊盜犯行,無證據證明告羅 明宗在場與陳志明、呂亮旺共同行竊或把風、接應,自均 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應予敘明。另被告羅明宗本件所犯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羅明宗、陳志明分別有如事實欄一(一)、(二) 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所定之故買贓物罪,依文義解釋, 乃故意買受贓物之謂,排除過失犯之適用;而所謂贓物, 係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竊佔等 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不以行為人明知係何人犯何罪所取 得之財物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林麗菁主觀上對被告陳志明 、呂亮旺於101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向其兜售之前 述二、(二)竊得之C 型鋼、白鐵門及鋁梯等物,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仍予購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羅明宗、陳志明2 人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不足取;被告林麗 菁明知前揭C 型鋼、白鐵門及鋁梯乃被告陳志明、呂亮旺 所竊得之贓物,仍予以故買,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 物之追索,惟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 審酌被害人詹進義失竊之機車業已領回,羅明宗此部份犯 罪損害已有所填補,被告2 人犯罪所生損害、惡性均非重 大,被告羅明宗、陳志明、林麗菁均坦認犯行,應見悔意 ,被告陳志明並於為警查獲後帶同警方查緝被告羅明宗、 呂亮旺,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羅明宗、陳志明前多不良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與該2 人及被告林麗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羅明宗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機車鑰匙1 把,為被告羅明宗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 第13頁被告羅明宗警詢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林麗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且犯後坦認犯行,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暨審酌被害人陳進祥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林麗菁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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