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宗
陳志明
林麗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0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宗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
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陳志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麗菁
故買贓物,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前案事實:
(一)羅明宗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
第9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臺灣新北(改制前板橋
)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2 罪
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90 號
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再因毒品、竊盜、
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改制前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99年度簡
字第2686號、99年度易字第895 號、99年度簡字第6861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4 月確定,
嗣經臺灣新北
(改制前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前開①②之罪刑及
其③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改制前板橋)地方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483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刑接續執行,甫
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二)陳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
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65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5日執行
完畢出監。
二、
詎均不思悔改,羅明宗、陳志明而為以下
犯行:
(一)羅明宗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9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
,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把發動電源,竊取詹進義所有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1998年份三陽牌124CC 普
通重型機車機車1 部(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
留供己用。
(二)羅明宗復與陳志明、呂亮旺(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復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20日下午
2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事後庄街謝厝池附近,由羅明宗將
上開機車提供陳志明、呂亮旺作為載運之用(無
證據證明
陳志明、呂亮旺知悉前開車輛為贓車),
旋由呂亮旺駕駛
該機車搭載陳志明前往上述謝厝池,2 人下車徒手竊取陳
進祥所有之C 型鋼2 支(價值約3000元)、白鐵門2 片(
價值約10000 元)及鋁梯1 個(價值不詳)得手。
三、得手後,旋即於101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由陳志明
、呂亮旺載往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久綸實業有限公司
資源回收場(下稱久綸資源回收場),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共
2700元售與知情之現場負責人林麗菁(陳志明、呂亮旺此價
售自己
犯罪所得之物,不另構成贓物罪),並將其中1000元
朋分與羅明宗。林麗菁明知陳志明、呂亮旺上開時、地欲出
售前述二、(二)竊得之C 型鋼、白鐵門及鋁梯時,其對於
陳志明、呂亮旺所出售之物品來源顯然有疑,卻未加查證,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
故意,於101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
在久綸資源回收場,以合計2700元之價格
予以收受上述二、
(二)
所載之C 型鋼、白鐵門及鋁梯而故買之。
嗣於101 年3 月21日,陳進祥前往久綸資源回收場找回遭竊
之白鐵門,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機車鑰匙1 把。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二、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羅明
宗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陳志明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9頁反面,偵查卷第111 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詹
進義、陳進祥於警詢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7
頁至第41頁),並據證人即被告林麗菁於警詢、偵訊及審
理中證述
綦詳(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20 頁第12
1 頁,本案卷第40頁)。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故買贓物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林麗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偵訊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41頁)。
(三)此外,復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蒐證照片20幀、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第42頁至第61頁、第96頁),並
有上開自備鑰匙1 支扣案
可佐,
堪認被告羅明宗、陳志明
、林麗菁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為判決之依據。本案
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
四、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羅明宗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而核被告陳志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羅明宗、陳志明就犯罪事實
欄二、(二)之竊盜犯行係其2 人與呂亮旺基於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而共同為之,為共同
正犯。而
按刑法分則或刑
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
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7210號
判例意旨
參照)
。查犯罪事實欄二、(二)之竊盜犯行,無證據證明告羅
明宗在場與陳志明、呂亮旺共同行竊或把風、接應,自均
不能論以
加重竊盜罪,應予敘明。另被告羅明宗本件所犯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羅明宗、陳志明分別有如事實欄一(一)、(二)
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所定之故買贓物罪,依
文義解釋,
乃故意買受贓物之謂,排除
過失犯之
適用;而所謂贓物,
係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
侵占、竊佔等
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不以行為人明知係何人犯何罪所取
得之財物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林麗菁主觀上對被告陳志明
、呂亮旺於101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向其兜售之前
述二、(二)竊得之C 型鋼、白鐵門及鋁梯等物,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仍予購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爰
審酌被告羅明宗、陳志明2 人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不足取;被告林麗
菁明知前揭C 型鋼、白鐵門及鋁梯乃被告陳志明、呂亮旺
所竊得之贓物,仍予以故買,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
物之追索,惟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
審酌被害人詹進義失竊之機車業已領回,羅明宗此部份犯
罪損害已有所填補,被告2 人犯罪所生損害、惡性均非重
大,被告羅明宗、陳志明、林麗菁均坦認犯行,應見悔意
,被告陳志明並於
為警查獲後帶同警方
查緝被告羅明宗、
呂亮旺,
犯後態度良好;
暨被告羅明宗、陳志明前多不良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與該2 人及被告林麗菁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羅明宗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扣案機車鑰匙1 把,為被告羅明宗
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
第13頁被告羅明宗警詢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林麗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且犯後坦認犯行,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暨審酌被害人陳進祥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林麗菁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適用之
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