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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桃簡字第 23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THI.       PHAM THI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6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NG THI HA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足以生損害公眾 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統一證 號A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張,沒收。 PHAM THI LIEN 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 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㈠末所載「足生損害 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 外僑工作管理之正確性。」補充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 機關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僑工 作管理之正確性、右豐股份有限公司對員工身分確認與管理 之正確性及阮氏惠本人。」;於犯罪事實欄㈡第5 行「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松』之人,共同基於 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之成年 男子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犯罪 事實欄㈡第16行所載「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管理之 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僑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補充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僑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右豐股份 有限公司對員工身分確認與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玉婷本人」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 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 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 罪之客體,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85號、75年度台上字第 54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PHUNG THI HA取得偽造之 外僑居留證影本後,用以應徵「右豐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 行使之;被告PHAM THI LIEN 則於取得偽造之外僑居留證、 工作證正本後,用以應徵「右豐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行使 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僑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右豐股份有限公 司對員工身分確認與管理之正確性及阮氏惠、陳玉婷本人,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核被告PHUNG THI HA前述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罪;被告 PHAM THI LIEN 前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罪。被告PHAM THI LIEN上開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PHAM THI LIEN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及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PHAM THI LIEN 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 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之文書,侵害法益相同, 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2 人為能繼續在台工作,鋌而走險,致罹刑章, 其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等之犯罪手段、 次數、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均為外國人,且為非法居留者,有上開外勞居留資料 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表等附 卷可佐,現就其所犯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 第95條規定,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 扣案PHUNG THI HA行使之偽造居留證影本(統一證號:AD00 000000號),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至PHUN G THI HA同時取得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因PHUNG THI HA並未持以行使,且並未扣案,於偵查中PHUNG THI HA 亦稱該工作許可證影本已經遺失等語,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 ,爰不宣告沒收;又PHAM THI LIEN 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居 留證(統一證號:QD00000000號)、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正 本(證號不詳),該正本均未扣案,PHAM THI LIEN 於偵查 時亦稱該正本均於搬家時遺失了等語,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 ,亦不為沒收之宣告;扣案之PHAM THI LIEN 行使偽造之中 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係PHAM THI LIEN 為找工作而提出偽造 之上開文件向蘇秀美應徵工作時,由蘇秀美自行影印存查, 故該影本並非被告所有,亦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6323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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