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0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又仁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天力國際有
限公司」應更正為「力天國際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又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本院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
危害,行為及其動機固屬可議。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
度尚可,並衡諸被害人陳逸軒所受損害程度、被告
智識程度
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596號
被 告 張又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37號之3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又仁與陳逸軒為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3天
力國際有限公司同事,張又仁於民國101年8月15日13時許,
因需錢孔急,在上址公司工廠內,見陳逸軒將其所有之SONY
廠牌Arco S型號之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00
-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置放在工作桌台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逸軒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於同日將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丟棄
,委由不知情之張世偉(即張又仁之兄)將該行動電話以
8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莊文富。
嗣陳逸軒於同日16時許
發現行動電話遭竊,調閱工廠內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逸軒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逸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莊文富警
詢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張、中古機買賣契
約書1紙及張世偉身分證影印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