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工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0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工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6 行「毀損
該牆壁之外觀,致令該牆壁不
堪使用」應更正為「損壞該牆
壁之外觀」;另證據欄「現場照片」應補充為「現場照片12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
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
喪失其效用者;稱「
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
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
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
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鄧工越持簽字筆(未
扣案)在
告訴人瑞泓資訊有限
公司提供之宿舍牆面上書寫文字,已破壞原有之漆面,構成
牆面外觀之損壞,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損壞」之範疇。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
審
酌被告恣意於
告訴人提供宿舍牆面上書寫文字,顯不尊重他
人之財產
法益,行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尚非至鉅、被告
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被告持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簽字筆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196號
被 告 鄧工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
居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工越前為瑞泓資訊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號,下稱瑞泓公司)員工,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前某時,在瑞泓公司提供其使用之
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號3樓宿舍內,以簽字筆在上開
宿舍內之牆壁書寫文字,毀損該牆壁之外觀,致令該牆壁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瑞泓公司。
二、案經瑞泓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鄧工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
坦承
不諱,復經告訴人瑞泓公司代表人許錦國於本署偵查中指訴
綦詳,並有現場照片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應與真實相符
,洵為可採,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成立要件中所謂「致令不堪用」,
乃
係指損壞以外之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持簽字筆在上開處所牆壁書寫文字,致所有人
須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刷者,已令其牆壁等處不堪
使用,自足以生損害於所有人。核被告鄧工越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鄧工越於上開時、地,亦同時以不詳工
具破壞告訴人所有之牆壁、書桌抽屜及門板,致令該等物品
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認被告亦涉有毀損犯
行。惟查,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破壞前揭牆壁、抽屜、門板
之罪嫌,辯稱:伊並未破壞房門內牆壁、書桌抽屜及門板,
伊開始住的時候是2人1間,後來室友回國伊1人住1間,伊住
進去時,門已經破了,好像是有人打架,牆壁也不是伊弄壞
的等語,然就此部分告訴意旨除現場照片外,尚乏其他
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所辯不實,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對被告為不
利之認定,惟此等部份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