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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桃簡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富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富修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張文慶為坤征貨櫃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坤征公司)負責人 ,又張素惠為會計人員,負有申報員工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 保險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闕富修與渠等共同虛偽 登載其離職退保並據以行使乙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所 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雖非從事業務之人,但其與張文慶、張 素惠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㈡爰審酌被告因積欠銀行債務為避免薪資遭查扣,竟與坤征公 司負責人張文慶及會計人員張素惠共犯本案,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或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 犯罪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用之退保申請表, 因已分別交付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 局,已非被告或張文慶、張素惠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 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351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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