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富修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富修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查張文慶為坤征貨櫃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坤征公司)負責人
,又張素惠為會計人員,負有申報員工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
保險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闕富修與
渠等共同虛偽
登載其離職退保並據以行使乙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所
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雖非從事業務之人,但其與張文慶、張
素惠共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
㈡爰
審酌被告因積欠銀行債務為避免薪資遭查扣,竟與坤征公
司負責人張文慶及會計人員張素惠共犯本案,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或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
犯罪目的、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用之退保申請表,
因已分別交付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
局,已非被告或張文慶、張素惠所有之物,故不另為
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
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351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