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南妤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
律師
洪榮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28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南妤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
扣案之柯達公司外勤
服務單上偽造之「余偉銘」署押貳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董南妤為宜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宜誠公司 )之行
政人員,緣宜誠公司於民國 96 年間得標經濟部水利署北區
水資源局 (下稱北水局 )之「公文檔案影像掃描及微縮作業
」採購案,依標案之作業規範,宜誠公司應提供3台KODAKI2
60或同等規格之掃描器進駐北水局施作掃瞄
暨微縮作業,惟
經北水局政風室人員於 96 年 11 月 16 日至現場稽核時發
現該公司提供之掃描器 1 台型號與投標規格確認書之內容
不符,另 2 台機器因故障,掃描之影像品質不清,應予送
修,故立即要求宜誠公司停工,待提供之機器均符合標案之
規格,並提出維修機器之報告後始得復工。未料宜誠公司並
未依正常流程請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達公司)之
技術人員進行維修,被告為得順利復工,竟於宜誠公司內,
將原留存於宜誠公司之柯達公司於96年11月9 日、96年11月
12 日 編號505345、505346號外勤服務單加以塗改變更,並
於Job Reviewed by 欄位上偽簽上柯達公司技術人員「余偉
銘」之名字,且蓋用宜誠公司印章及於修改部分蓋用負責人
辛志鵬之印章後,於96年11月26日發文並檢附上開外勤服務
單予北水局之承辦人黃慧榮小姐,用以取信北水局宜誠公司
確有進行機器維修事宜,致北水局之承辦業務單位誤信宜誠
公司確有依據合約規定提供符合採購案之機器,並同意宜誠
公司繼續掃描暨微縮作業,足生損害於北水局對於採購案品
質控管之正確性及柯達公司技術人員余偉銘本人。案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
即被偽造人余偉銘、證人即北水局檔案室職員黃慧榮、北水
局政風室科員李曉芬、證人即宜誠公司負責人辛志鵬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塗改前編號505345、505346號外勤服務
單影本2 紙及塗改後外勤服務單影本2 紙、經濟部水利署北
區水資源局96年度公文檔案影像掃瞄暨微縮作業規範1 份在
卷
可參,
堪信為真。綜上,被告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所謂
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
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
偽造,
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不僅於上開外勤服務單加以塗改變更,並於
Job Reviewed by 欄位上偽簽上柯達公司技術人員「余偉銘
」之名字,依其情形,非但本質已有變更( 從甲到乙) ,且
具有創設性( 從無到有) ,自屬偽造,非變造。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
告偽造柯達公司外勤服務單後,復持以向北水局行使,偽造
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
被告所為,未得被偽造人之同意,於柯達公司外勤服務單上
偽簽其「余偉銘」之姓名,而向北水局行使,足生損害於北
水局對於採購案品質控管之正確性及柯達公司技術人員余偉
銘本人,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已如前述,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而知
悔悟,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本院認所判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命其應於判決確定
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資警惕。末以,上開
未扣案之柯達公司外勤服務單上偽造之「余偉銘」署名2 枚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