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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桃簡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南妤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28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南妤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柯達公司外勤 服務單上偽造之「余偉銘」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董南妤為宜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宜誠公司 )之行 政人員,緣宜誠公司於民國 96 年間得標經濟部水利署北區 水資源局 (下稱北水局 )之「公文檔案影像掃描及微縮作業 」採購案,依標案之作業規範,宜誠公司應提供3台KODAKI2 60或同等規格之掃描器進駐北水局施作掃瞄暨微縮作業,惟 經北水局政風室人員於 96 年 11 月 16 日至現場稽核時發 現該公司提供之掃描器 1 台型號與投標規格確認書之內容 不符,另 2 台機器因故障,掃描之影像品質不清,應予送 修,故立即要求宜誠公司停工,待提供之機器均符合標案之 規格,並提出維修機器之報告後始得復工。未料宜誠公司並 未依正常流程請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達公司)之 技術人員進行維修,被告為得順利復工,竟於宜誠公司內, 將原留存於宜誠公司之柯達公司於96年11月9 日、96年11月 12 日 編號505345、505346號外勤服務單加以塗改變更,並 於Job Reviewed by 欄位上偽簽上柯達公司技術人員「余偉 銘」之名字,且蓋用宜誠公司印章及於修改部分蓋用負責人 辛志鵬之印章後,於96年11月26日發文並檢附上開外勤服務 單予北水局之承辦人黃慧榮小姐,用以取信北水局宜誠公司 確有進行機器維修事宜,致北水局之承辦業務單位誤信宜誠 公司確有依據合約規定提供符合採購案之機器,並同意宜誠 公司繼續掃描暨微縮作業,足生損害於北水局對於採購案品 質控管之正確性及柯達公司技術人員余偉銘本人。案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偽造人余偉銘、證人即北水局檔案室職員黃慧榮、北水 局政風室科員李曉芬、證人即宜誠公司負責人辛志鵬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塗改前編號505345、505346號外勤服務 單影本2 紙及塗改後外勤服務單影本2 紙、經濟部水利署北 區水資源局96年度公文檔案影像掃瞄暨微縮作業規範1 份在 卷可參,堪信為真。綜上,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 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 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不僅於上開外勤服務單加以塗改變更,並於 Job Reviewed by 欄位上偽簽上柯達公司技術人員「余偉銘 」之名字,依其情形,非但本質已有變更( 從甲到乙) ,且 具有創設性( 從無到有) ,自屬偽造,非變造。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 告偽造柯達公司外勤服務單後,復持以向北水局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所為,未得被偽造人之同意,於柯達公司外勤服務單上 偽簽其「余偉銘」之姓名,而向北水局行使,足生損害於北 水局對於採購案品質控管之正確性及柯達公司技術人員余偉 銘本人,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而知 悔悟,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判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命其應於判決確定 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資警惕。末以,上開 未扣案之柯達公司外勤服務單上偽造之「余偉銘」署名2 枚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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