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鐸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鐸翰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鐸翰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9 號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
第190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29 19 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2 月15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
不思悔改,於101 年3 月6 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鄉○○路與大華北街口
之工地,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
徒手竊取富榮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馮遙駿所管領置放於該空
地上之鋼筋26支及插有鋼筋之水泥塊1 塊,放置在前開自小
客車上。
適其行竊過程為附近檳榔攤之王文賢見及,並出言
阻止,
嗣經王文賢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訊據被告林鐸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插有鋼筋之水泥
塊1塊,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插有鋼筋的水泥
塊不屬於回填土,所以伊認為是廢棄物,伊沒有偷鋼筋26支
云云。經查,被告拿取上開插有鋼筋之水泥塊
等情,
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且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
認定。雖被告辯稱並未竊取鋼筋26支云云,惟被告至現場竊
取鋼筋26支,遭王文賢發現後,復將鋼筋26支放回工地之行
為,業據
證人王文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現
場照片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
堪以認定。再者,證人馮遙
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鋼筋吊進來一定是整齊的排放等語,
而從現場照片可知,該鋼筋係凌亂地散落在工地裡,由此可
知該鋼筋確實有遭被告搬動過,益徵被告確有竊取鋼筋,復
又再放回工地之情。
三、此外,雖被告辯稱該插有鋼筋之水泥塊係廢棄物云云,惟證
人即現場工程師馮遙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水泥塊算是棄土
的一部分,我們有申報要進棄土場,水泥塊與鋼筋我們會先
把它們分離後,鋼筋我們再自行回收等語。依照證人馮遙駿
所述,該插有鋼筋之水泥塊雖無法再於工程中使用,然富榮
營造有限公司仍待自行回收該鋼筋,且該水泥塊亦業已申報
欲置入棄土場,
足證該插有鋼筋的水泥塊仍屬承包該工程之
富榮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並由馮遙駿管領中。此外,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問:你當時到現場時,是否知道那是工地
?)如照片所示,伊的車子行經該路口時,有看到旁邊是工
地等語,益徵被告知悉插有鋼筋之水泥塊為承包該工程之公
司所有,非無主之物。又雖被告辯稱依照工程規章,非置放
在既定空地的土方都屬於廢土,亦非屬工程公司,而是屬於
亂棄置的廢土云云,惟縱如被告所言,該插有鋼筋之水泥塊
為廢土,然既然富榮營造有限公司並未拋棄該物之所有,該
物亦未脫離馮遙駿之管領範圍,則該物仍屬富榮營造有限公
司所有之物。被告未經富榮營造有限公司及馮遙駿同意即拿
取該插有鋼筋之水泥塊,
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犯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上所述之犯罪科行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 份
可按,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
加重其刑。刑法上之
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
單純一罪而言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
可參)。被告
自於101 年3 月6 日凌晨4 時許竊取鋼筋26支及插有鋼筋之
水泥塊等行為,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其先後行為在
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客觀上應以包括之一行
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爰
審
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法治觀念薄弱,
誠屬不該,兼衡竊取之方式、所竊之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
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