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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矚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貴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 麗律師 被   告 陳伯升(原名陳能勳)       楊再全       楊韋綸       黃佩敏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林福明       洪文城       藍聖坤       呂峰銘(原名呂緣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 188 號、第27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除去公務 員所施封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庚○○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 辛○○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 乙○○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己○○均無罪。 戊○○、庚○○、辛○○、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係從事承攬及遞送航空貨物進口快遞業務之金吒航空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 責人;庚○○係金吒公司之出資者;辛○○為金吒公司在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現場之理貨員;甲○○為從事承攬及遞送航 空貨物出口快遞業務之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 員工;乙○○、丙○○、子○○為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自由港)機放快遞部門員工,處理遠 雄自由港內進出口貨物之拖放業務,其中乙○○為該部門科 長,子○○為組長,丙○○為組員。 二、緣金吒公司受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偉泰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委託 ,代為申報臺灣地區不知情之韓昌福光能科技有限公司、新 永盛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珅光電有限公司、恆馳資訊 有限公司(其負責人鄭孟尚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買主購買之LED 模組(下稱本 案LED 模組)進口,戊○○明知進口貨物為LED 模組,該物 品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貨品分類及輸出入規 定中,屬於「大陸地區有條件准許輸入商品」(輸入規定代 號MP1 ),除符合經濟部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 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9 條第1 項第1 款於民國96年 7 月6 日公告修正並生效之「輸入少量大陸物品准許免辦輸 入許可證之規定」(即單項產品須在24件以內,不能以件數 論計者,應在40公斤以內)外,均需另行檢附國貿局之許可 證後始能申請進口,若未取得許可證,即不得私運進口。惟 其明知本案LED 模組總件數1528件、重量達1318.28 公斤, 顯不符合上述輸入少量大陸物品准許免辦輸入許可證之條件 ,亦明知該批模組無取得許可證,惟為規避遭查驗之可能, 仍指示金吒公司內不知前情之打單人員高家棋(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製作以模組 板底版為主之「配件、零組件及塑膠配件」等內容之報單, 共分為41件,於100 年6 月9 日以電腦連線向海關為簡易申 報(報單號碼分別為CX00763/ WO587-590、592-596 、598- 601 、604-605 、610-625 、627 、630 -640)。嗣於通關 時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 以臺北關稱之)稽核人員丁○○於電腦碰檔後,認為該批貨 物雖未經電腦隨機篩選抽驗,仍應予人工註記檢驗(即成為 所謂代號C3應予查驗之貨物),故本案LED 模組於100 年6 月9 日自遠雄自由港通關時,即因屬C3貨物而由臺北關查驗 官員開箱查驗,查驗結果認因本案LED 模組確包含塑膠製底 版,故其進口雖未涉及謊報虛報品名,惟因屬MP1 貨物且未 檢附國貿局許可證,仍不得輸入,遂將本案LED 模組暫予扣 押,並責令金吒公司辦理退運。 三、詎戊○○、庚○○、辛○○、甲○○、乙○○、丙○○及子 ○○明知本案LED 模組依其數量、重量,顯不符合上述輸入 少量大陸物品准許免辦輸入許可證之條件,且未有國貿局輸 入許可證,屬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戊○○、庚○ ○、辛○○為免上開LED 模組退運另生運費、倉儲費,並恐 影響大陸地區貨運業者之配合意願,損及金吒公司將來利益 ;甲○○、乙○○、丙○○及子○○則為謀私利,其等均並 無將本案LED 模組實際辦理押運復出口退運之真意,竟共同 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戊○○與甲 ○○併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研擬 出以辦理退運之形式,將上開LED 模組自待退運區拉出供海 關人員查驗,再利用查驗後貨物於出口區待裝櫃交接區之空 檔,由遠雄自由港人員將貨物拖拉,以此躲避正常退運出口 程序,並能迅速進港卸貨之「假退運真進口」計畫。該計畫 擬定後,戊○○即向不知情之臺北關外棧組2 課公務員壬○ ○(另由本院就其被訴部分均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詢問 退運辦理流程,復委由甲○○以宏邦企業有限公司(即聯締 公司辦理出口時所使用之公司名稱)之名義,於100 年6 月 17 日 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製作業務上內 容不實、記載欲將本案LED 模組辦理退運出口之100 年6 月 17日「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押運復出口 申請表」、100 年6 月17日「退(轉)運申請書」、「100 年6 月17日個案委任書」、100 年6 月17日之INVOICE (發 票)、出口報單各1 紙,由戊○○於100 年6 月17日晚間6 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自由港區持以向臺北關之關 員行使,佯裝欲將本案LED 模組辦理退運,足生損害於臺北 關對於貨物退運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輪值之查驗關員癸 ○○開箱查驗確認無誤並將本案LED 模組施以海關封條固封 ,再交由駐庫海關人員監視押運裝櫃拉至出口區後,辛○○ 即依循戊○○之電話指示,於100 年6 月18日凌晨0 時46分 24秒許,藉故與駐庫關員攀談,以便由乙○○指示之丙○○ 、子○○趁隙將裝有上開LED 模組之貨櫃自出口區拖拉至盤 車專用區道路上,再以貨物入錯倉儲為由,通報桃勤地勤人 員將上開LED 模組拉至華儲公司。待本案LED 模組運抵華儲 公司後,戊○○明知上開LED 模組箱外之海關紙封為公務員 所施封印,不得擅自除去,惟為遂行其謀議,竟基於除去公 務員所施封印之犯意,將該海關紙封除去。戊○○後央請不 知前情之飛樂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飛樂公司)負責 人余建志及會計人員李育齡(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重行申報本案LED 模組 進口。經李育齡以LED 模組、電腦組件、進口日期100 年6 月17日等內容以電腦連線再向海關為簡易申報(報單號碼分 別為CE/00/720/YM 185-YM224),在華儲公司再行申報進口 (本次因未遭電腦或人工抽檢,屬代號C1之貨物而直接放行 )。戊○○、庚○○、辛○○、甲○○、乙○○、丙○○及 子○○遂以此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甲○○因而獲得戊○ ○委由金吒公司不知情會計己○○(另由本院就其被訴部分 均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於100 年6 月21日支付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乙○○則於收受戊○○給付之報酬15萬元後 自行留下10萬元,將剩餘之5 萬元交予丙○○、子○○朋分 。嗣本案LED 模組部分由不知前情之貨運行運送至鄭孟尚所 經營之恆馳資訊有限公司,並由員警於100 年8 月8 日持本 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公司在高雄市○鎮區○○里○○街 ○ 號及13號之倉庫執行搜索,並扣得部分之本案LED 模組1 箱(共39片)。 四、金吒公司另受不知情大陸地區南亞貨運行委託,代為申報不 知情之林忠献(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購買之染髮劑共122 箱(共計720 件,下 稱本案染髮劑)進口,戊○○明知染髮劑屬含藥化妝品,應 事先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後始能申請,仍為規避遭 查驗之可能,先由國外貨棧人員將上開染髮劑分散夾藏於其 他已申報貨品內,並於100 年6 月9 日申報進口通關,惟於 入關前經臺北關機動查緝隊關員蘇仁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獲夾藏情形,而 認定屬漏未申報貨物暫予扣押,嗣經戊○○指示辛○○以理 貨方式將上開染髮劑統整為兩包後,另於100 年7 月5 日由 金吒公司之打單人員高家棋以品名染髮劑、進口日期為100 年7 月5 日等分為2 件以電腦連線向海關為簡易申報(報單 號碼分別為CX00763/RS001 、002 )後,戊○○、甲○○2 人均明知金吒公司並無將本案染髮劑辦理押運復出口退運之 真意,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 ○○於100 年6 月28日晚間7 時38分39秒許,委託甲○○替 其製作出口文件,甲○○則於100 年7 月5 日前之某不詳時 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宏邦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製 作業務上內容不實、記載欲將本案染髮劑辦理退運出口之10 0 年7 月6 日「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押 運復出口申請表」、100 年7 月6 日「退(轉)運申請書」 、「100 年7 月5 日個案委任書」、100 年6 月29日之INVO IC E(發票)、出口報單各1 紙,由戊○○於100 年7 月5 日晚間23時40分49秒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自由港區 持以向臺北關之關員行使,佯裝欲將本案染髮劑辦理退運, 足生損害於臺北關對於貨物退運出口管理之正確性(就私運 染髮劑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戊○○、甲○○、辛○ ○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本案染髮劑通關置入出口倉後,再由甲○○於100 年 7 月6 日凌晨2 時42分34秒許俟機以不詳方式將本案染髮劑 攜出並在碼頭交付戊○○,由戊○○給付甲○○3,000 元報 酬。嗣由員警於100 年8 月8 日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在 宜蘭縣○○鄉○○路○ 段○○○ 號王漢賓(其為不知前情之林 忠献之貨物代收人)處所扣得染髮劑共47箱。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 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採同 一見解。本件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就其自己本身涉 犯本罪而言,係具有「自白」性質,就其他被告涉犯本罪而 言,係屬於具有「證人」身分性質之證詞,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壬○○、庚○○、辛○○、己○○、乙○○、丙 ○○、子○○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余建志、李育齡、高家 棋、鄭孟尚、林忠献、王漢賓、林永昌於警詢中之陳述,經 被告戊○○、甲○○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未具公訴人舉證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以排 除證人警詢當時不實表述之風險,而可取代當事人於審判庭 上行使反對詰問之核實擔保,是上揭證據方法,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壬○○、戊○○、甲○○、乙○ ○、丙○○等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且經具結,證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渠等陳述時之心 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上開證人業於本案審判中 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渠等陳述 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 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 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人 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戊○○、甲○○爭執上述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庚○○、辛○○爭 執證人戊○○、壬○○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均尚有 誤會。 四、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戊○○、甲○○、庚○○、 辛○○除對上開證人警詢、偵查中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就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 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至被告丙○○、乙○○、子○○則 未爭執所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第93頁、第 127 頁、第147 頁背面、第154 頁、第159 頁背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五、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 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 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 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 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通 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 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此有本 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752 號、第339 號、聲監續字第2488號 、聲監續字第2841號、聲監續字第3192號、聲監字第231 號 、聲監續字第877 號、聲監續字第1770號、聲監續字第1771 號、聲監續字第1172號、聲監續字第1525號、聲監續字第18 53號、聲監字第345 號、聲監續字第1173號、聲監續字第15 26號、聲監續字第1852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53-174 頁)。又本院於審判期日,就本件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時,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於100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17分48秒、於100 年6 月16 日下午6 時6 分16秒之2 通譯文,經被告戊○○、甲○○、 庚○○、辛○○爭執其內容與錄音光碟內容之同一性以外( 詳如後述),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譯文,檢察官、被告及其 等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爭執該等譯文之內容, 是依前揭說明,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至上述2 通譯文之監 聽錄音檔,經本院於105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製有 勘驗筆錄2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四第74頁至75頁背面), 且被告戊○○、庚○○、辛○○、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對於勘驗之譯文內容並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75頁正背面) ,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偵卷所附之上開2 通監聽譯文確有內容 與勘驗筆錄不符之處,故應以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證據,始屬適當。 六、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就事實欄二、三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告戊○○、庚○○、辛 ○○、甲○○、乙○○、丙○○、子○○共同涉犯準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戊○○、甲○○共同涉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戊○○涉犯除去公務員所施封 印罪部分): ㈠、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 1、訊據被告戊○○、庚○○、辛○○、甲○○、乙○○、丙○ ○及子○○,其中被告戊○○、乙○○、丙○○及子○○就 明知本案LED 模組為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而共同基 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以前開「假退 運真進口」之方式將本案LED 模組由大陸地區走私輸入臺灣 地區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庚○ ○固坦承其為金吒公司出資者,並有於100 年6 月10日、同 年6 月18日與被告戊○○就本案LED 模組退運之事進行電話 聯繫;被告辛○○固坦承有於100 年6 月18日依循被告戊○ ○之指示而與出口區之駐庫關員聊天,轉移其注意力等節, 惟均矢口否認事前知悉本案LED 模組欲再運往華儲公司重新 申報進口之情,被告庚○○辯稱:其僅係金吒公司出資者, 對報關行進出口業務毫無概念,被告戊○○亦未事前告知上 開計畫云云;被告辛○○辯稱:其僅係金吒公司現場理貨員 ,聽從被告戊○○之指令行事,其不了解為何要轉移駐庫關 員之注意,只是照作,沒有想太多云云;被告甲○○固坦承 為聯締公司之員工,因被告戊○○委託而製作上開欲將本案 LED 模組辦理退運出口之相關文件,事後並取得報酬3 萬元 等節,惟矢口否認知悉被告戊○○係要將本案LED 模組轉往 華儲公司申報進口,辯稱:其僅係受託辦理本案LED 模組退 運事宜,進倉完畢後其即不知被告戊○○如何處理本案LED 模組,其以為本案LED 模組真的是要退運至香港云云。經查 : 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乙○○、丙○○、子○○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戊○○部分:見本 院卷二第6-14頁、偵字第22188 號卷三第174-178 頁、第21 0-215 頁、第216 頁、本院卷二第130-136 頁、卷四第182 頁;被告乙○○部分:見偵字第22188 號卷二第60-62 頁、 第67-73 頁、卷三第139-14 2頁;被告丙○○部分:見偵字 第22188 號卷二第45-54 頁、本院卷一第152 頁背面至第15 4 頁、卷四第182 頁;被告子○○部分:見偵字第22188 號 卷二第4-8 頁、第10-18 頁、第19-24 頁、卷四第60-63 頁 、本院卷一第158 -160頁、卷四第182 頁背面),核與證人 余建志、鄭孟尚、李育齡、高家棋、癸○○、林永昌、王漢 賓、林忠献等人於偵查中、證人壬○○、丁○○、癸○○於 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22188 號卷二第130-135 頁、第179-183 頁、第191-195 頁、第233-235 頁、第255- 256 頁、卷三第82 -87頁、卷四第49-56 頁、本院卷二第17 8-188 頁、卷四第10-11 頁),並有臺北關外棧組第二課、 遠雄自由港區扣押倉之「快遞進口~扣留區」、金吒公司、 聯締公司、飛樂公司現場照片、遠雄自由港100 年6 月17日 進口押運復出口申請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電腦報 關(出口)列印明細、100 年6 月17日退(轉)運申請書、 100 年6 月17日個案委任書、INVOICE 發票、出口報單、特 准退回國外貨物覆驗押運並監視裝船機出口報告表、遠雄自 由港進口貨物已入倉未出倉列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於100 年8 月8 日對鄭孟尚為搜索扣押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01 年12月7 日扣押物品清單、國貿局貨品分類及輸出 入規定之進口大陸物品查詢說明、進口大陸物品查詢結果、 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CCC Code)、華儲公司100 年11月15日第2011PZ/CZ00401A 號函暨函附華儲公司桃園庫 區快遞倉、機放倉、出口倉、進口倉、轉口倉及扣押倉等倉 位之平面位置配置圖、遠雄自由港100 年11月22日遠港(10 0 )字第350 號函暨函附遠雄自貿港各倉(全區、機放快遞 倉、出口倉、進口倉、轉口倉及扣押倉)平面位置配置圖、 經濟部96年6 月22日經授貿字第09620022410 號函、臺北關 101 年2 月9 日北普棧字第1011002768號函暨函附該局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分提單號碼:763W0589至763W0594) 、電腦通關處理紀錄查詢畫面影本、關員識別號碼之相關資 料、宏邦企業有限公司空運出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結果、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8 日在遠雄自由貿易 港區機放快遞倉之勘驗筆錄、桃園航空貨運園區之園區地面 層配置圖、遠雄自由港機放快遞進口退運交接表、本案LED 模組照片、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自動化- 電腦通關處理紀 錄查詢、深圳市偉泰貨運代理有限公司6 月7 日之第000000 00號派送單、本案LED 模組100 年6 月18日之送貨單等附卷 可稽(見他字第1328號卷第148-158 頁、偵字第27845 號卷 二第11-12 頁、第118 頁、第190 頁、第217 頁、第222 頁 、偵字第22188 號卷一第30-7 2頁、第73頁、第136 頁、第 137 頁、第138 頁、第139-140 頁、第147 頁、第153 頁、 卷三第89-91 頁、第128-129 頁、第133-136 頁、第191 頁 背面至第192 頁、第193-200 頁、第202-203 頁、第204 頁 、第205 頁、卷四第115-117 頁、第119-120 頁、本院卷一 第5 頁),以及本案之部分LED 模組扣案可資為證,其等所 犯私運本案LED 模組該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堪 可認定。 ②、被告庚○○、辛○○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等並不否認知 悉本案LED 模組係經海關認定為MP1 貨物,故遭扣押不得進 口之事(見本院卷一第86-87 頁、第92頁背面、卷二第90頁 ),而其等與被告戊○○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被告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聯繫、報告將本案LED 模組假退運真進口之現場狀況, 且由被告戊○○以上開電話指示在出口區現場、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辛○○與駐庫關員攀談、轉移其 注意力,使被告丙○○、子○○得以順利將本案LED 模組由 出口倉拖拉至桃勤人員下貨區等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時供承:本案以此手法將本案LED 模組弄出來 ,被告庚○○跟被告辛○○都知道,被告辛○○是公司的職 員,被告庚○○有出資,貨被扣押沒有辦法跟客戶交代,他 們一定會知道貨被扣押,我印象中沒有跟他們解釋什麼,但 是貨被扣押就要想辦法處理好。被告庚○○知道實際上是要 將本案LED 模組進口,我沒有跟被告庚○○討論,這是我自 己想到的方法,我有跟被告庚○○說,我於100 年6 月18日 0 時54分48秒與被告庚○○的對話內容是在談論本案LED 模 組那票退運當天我拉到華儲公司的過程。我有跟被告庚○○ 說我人在華儲,他知道我人在華儲是要將LED 模組辦理重新 進口。我是請被告辛○○去將駐庫拖住,被告辛○○知道他 過去將駐庫拖住、和駐庫閒聊的目的是要讓我把貨拖去華儲 公司,他知道我是要以假裝辦理退運出口的方式將LED 模組 走私進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背面、卷二第134- 135 頁),並有被告戊○○與被告庚○○通話之如附表1 編 號1 、2 、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與被告丙○○ 、辛○○通話之如附表2 編號1 、2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27845 號卷一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是被告庚 ○○、辛○○確實明知本案LED 模組為應退運而不得進口物 品,仍與被告戊○○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之犯意聯絡,為上開「假退運真進口」行為,並由被告辛○ ○實際在現場參與行為分擔等節,堪予認定。 ③、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其並未事前告知被告庚○ ○及辛○○其將本案LED 模組「假退運真進口」之計畫,渠 等均是其將本案LED 模組拖至華儲公司重新辦理進口時,認 為事有蹊翹才自行推論得知上情云云。惟查,證人戊○○就 如附表1 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已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把 本案LED 模組弄到華儲的時候被告庚○○打電話給我,他問 我事情有沒有順利,因為我們公司的貨沒有在華儲放,我說 那一票我拉來華儲放,我講「臨時有狀況」是指有機動隊, 海關的機動隊會來抽驗貨,我是叫華儲的同行人員幫我卸貨 ,但是在卸貨的時候這批貨不能被機動隊的人抽驗或是看到 ,否則機動隊的人會知道這批貨應該是要出口上飛機而不是 要拉到華儲辦進口。被告庚○○說要燒香跟太子說,我才跟 他說請他幫我燒香,因為這批貨我拖到華儲去放時有碰到機 動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背面);就如附表1 編號2 通 訊監察譯文證稱:這個對話過程是我去華儲放貨還沒放完, 因為中間有機動隊。我說我貨已經退過來了,但現在還不能 放,被告庚○○說「還沒走喔」,是指機動隊的人還沒有走 ,被告庚○○叫我自己看著辦,當下機動隊在的時候,我不 可能在機動隊面前放貨,譯文提到「剩一個人」,是指機動 隊剩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就如附表1 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證稱:我在跟被告庚○○講話,我跟他說貨放 好了,這應該在華儲那邊,是我跟被告庚○○說LED 模組部 分沒有退運,已經再進口進來,我已經處理好了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62頁背面),顯見被告戊○○在通關現場處理將本 案LED 模組由出口倉伺機送至華儲公司重新辦理進口之過程 ,被告庚○○均有全程及時關注,被告戊○○亦於成功辦理 進口完畢後,向被告庚○○回報上情。況且,細考上開譯文 ,被告庚○○係主動於被告戊○○正在華儲公司將本案LED 模組卸貨時撥打電話關心,言談中亦絲毫未流露出對狀況不 瞭解或狐疑之意,甚至2 人不時出現「向太子燒香請求保佑 」、「我這有機動隊的,現在我叫人擋住」、「壞人還沒走 」等語之對話,在在可明被告庚○○於被告戊○○實際將本 案LED 模組以上開方式進口前,早已知悉本件計畫,況且被 告庚○○身為金吒公司之出資人,對金吒公司是否將因本案 LED 模組退運造成營運損失,自無漠不關心之理。其等係為 維護金吒公司之利益而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額之犯意為之,至為灼然。被告庚○○猶辯以事前均不知情 云云,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難以取信於人。 ④、另被告戊○○就與被告辛○○所為如附表2 編號2 通訊監察 譯文,於審理中證稱:這是我與被告辛○○的對話內容,我 在電話中叫被告辛○○去把駐庫拖住,因為那時候我貨要拖 去華儲,貨在出口那邊,駐庫都會在遠雄倉庫那邊走來走去 ,當天駐庫剛好有出來外面走,我就請被告辛○○去跟駐庫 聊聊天,當時被告丙○○、子○○已經幫我把本案LED 模組 用好要拖去華儲了,我在遠雄要往華儲的途中,我印象中是 被告丙○○打電話給我說有駐庫在,所以我才會打電話給被 告辛○○,叫他去跟駐庫聊天,出口區的貨離辦公室不遠, 駐庫他們在辦公室外面,那時候被告丙○○他們已經要拖貨 了,怕駐庫會過去問,引來不必要的麻煩,所以我叫被告辛 ○○過去引開駐庫的注意力,我電話中有跟被告辛○○說不 要讓他們過去,被告辛○○知道「文城」跟「阿坤」是誰, 他認識被告丙○○、子○○,他知道他們是遠雄的倉儲人員 ,我是交代他不要讓駐庫人員過去被告丙○○跟子○○那邊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核與證人丙○○於審理中就如 附表2 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之解釋:這是我與被告戊○○的 對話,「在倉物裡那個你顧一下好嗎」應該是指在倉庫裡的 駐庫,當時被告戊○○是請我和被告子○○將原本要退貨的 貨物由櫃子裡拆下來,移到另一個櫃子,然後將貨物移到華 儲,因為原來該貨物的櫃子是要上飛機的櫃子,我們將貨物 移到要退到華儲的櫃子,如果是要退貨的話,可以隨便先找 一個空櫃子,再去跟桃勤說有貨要退到華儲去,也就是上飛 機的貨物要從華儲出去。這通對話是我要請被告戊○○讓駐 庫不要到我跟被告子○○在拆貨的管制區那邊,因為駐庫在 那邊走來走去,「一腳、兩腳」應該是台語的「一件、兩件 」櫃子,意思是說把原本裝貨物的櫃子移到另一個空櫃子, 我說「我怕在倒的時候」,是指我怕我在搬櫃子的貨物的時 候會被駐庫看到,被告戊○○說「他叫志華過去顧一下」, 「志華」就是被告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32頁)。 則被告辛○○既知悉被告丙○○、子○○之工作內容,當能 知曉其等平日係將出口倉內之貨品拉待放至待機坪暫放,並 無刻意低調行事、隱瞞駐庫關員而從事上開工作內容之理, 惟被告辛○○針對被告戊○○如此不尋常之「引開駐庫關員 ,使被告丙○○、子○○在倉儲內作業」此一要求,竟絲毫 未提出質疑或請求被告戊○○稍作解釋說明,即立刻應允配 合前去與駐庫關員藉機攀談,顯見其就被告戊○○委請被告 丙○○、子○○趁隙將裝有上開LED 模組之貨櫃自出口區拖 拉至盤車專用區道路上,再以貨物入錯倉儲為由,通報桃勤 地勤人員將上開LED 模組拉至華儲公司等節,均知之甚詳。 證人戊○○就此復證稱:平常我不可能會打電話給被告辛○ ○叫他去把誰看住,我要走之前我有跟他說這邊現場交給你 ,我去華儲,一般正常我不會這樣做,金吒公司的進口報關 作業從來不會在華儲進行,被告辛○○應該知道金吒公司的 進口作業不會在華儲進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 頁、第8 頁 背面),益徵被告辛○○本對被告戊○○之「假退運真進口 」計畫了然於心,否則無可能對被告戊○○上開轉移駐庫關 員之要求,以及被告戊○○獨自前往華儲公司之行為,均絲 毫未予以質疑。甚者,被告辛○○前於本院為羈押訊問時業 自承:我於100 年6 月18日有跟海關聊天,被告戊○○叫我 去引開海關注意力,因為被告戊○○那時候跟被告子○○、 丙○○他們正在辦理退運,因為被告戊○○說要辦退運,在 另外的倉口辦成進口等語明確(見本院聲羈字第566 號卷第 22 -24頁),核與證人戊○○所述及如附表2 編號1 、2 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堪知被告辛○○嗣後翻稱其對本案LE D 模組係再行報關進口乙節不知情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其對上開本案LED 模組假藉辦理退運之名行輸 入進口之實之犯行,與前揭被告戊○○、庚○○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允無疑義。 ⑤、被告甲○○亦否認前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 案LED 模組欲辦理出口退運所需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 份有限公司進口押運復出口申請表、退(轉)運申請書、個 案委任書、發票及出口報單,均係被告戊○○委由被告甲○ ○以宏邦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乙節,為被告甲○○於警詢 中是認:於100 年6 月15日左右,被告戊○○在遠雄快遞倉 遇到我,他說他一批LED 燈不能進口,要我幫他辦出口退運 ,我有跟他說我們公司不能幫同行辦出口退運,他說要我幫 忙他,要給我錢,我就說好,6 月l6日他就拿進口簡易報單 資料我,要我幫他打出口報單退運,然後我就先拿資料,於 6 月17日才我公司內打報單,打完報單後,就等他晚上打電 話給我,我拿報單給他等語無訛(見偵字第22188 號卷二第 143-149 頁),並有100 年6 月17日「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 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押運復出口申請表」、100 年6 月17日 「退(轉)運申請書」、「100 年6 月17日個案委任書」、 100 年6 月17日之INVOICE (發票)、出口報單各1 紙附卷 可資為證(見偵字第27845 號卷二第118 頁、偵字第2218 8 號卷一第137 頁、第138 頁、第139-140 頁、第146 頁)。 且被告甲○○事後因而向金吒公司會計己○○請領協助本案 LED 模組走私進口對價3 萬元,有金吒公司100 年6 月財務 明細、100 年6 月21日請款單存卷足佐(見偵字第22188 號 卷一第178-180 頁),是被告甲○○確有參與上開私運本案 LED 模組進口之行為,且事後因而領取報酬3 萬元,首堪認 定。 ⑥、至其雖辯稱其不知被告戊○○係要將本案LED 模組重新再華 儲公司辦理進口云云,惟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被告甲○○知道我要把本案LED 模組用這種方式弄出來, 我不知道他是怎麼跟他們公司處理的,我就是直接對被告甲 ○○。當初我是叫被告甲○○請桃勤的地勤人員把本案的LE D 模組從出口區的打盤的地方放到該處的外面,我一開始委 託被告甲○○的時候就有跟他講本案LED 模組實際上並沒有 要出口退運,我事成之後給被告甲○○3 萬元。100 年6 月 17日至18日凌晨,我與被告甲○○的對話是否是在談論LED 模組退運的事,我說「後半段就看你囉」,是退運的後半段 由被告甲○○報出口,所以就是交給被告甲○○。100 年6 月18日我與被告甲○○的4 通對話,通話內容在談論當天LE D 模組退運,原本貨是在進口區,辦理完退運程序,要拉○ ○○區○○○○○ 段的對話就是我跟被告甲○○說我這批貨 已經插到進口區,貨要插過去他那邊。我提到「給安檢看一 下,駐庫的會過去,你把他拖一點時間,我就把他帶走」, 是在說我要把貨拉到華儲,怕駐庫看到我,要把駐庫拖一點 時間,讓我可以把貨拖到華儲。我一開始與被告甲○○交涉 ,是和他說本案LED 模組被扣押,我請他幫忙退運,我有跟 被告甲○○講請他是一樣辦退運的程序,但我有跟他提到我 要請他叫桃勤的地勤人員將LED 模組從出口區拿到外面,我 要從華儲再重新申報進來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背 面至第169 頁、卷二第133 頁正背面、卷三第133 頁背面至 第134 頁),並有被告戊○○與被告甲○○通話之如附表3 編號1 至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7845 號 卷一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堪認被告甲○○對於被告戊○ ○本無將本案LED 模組辦理出口退運真意乙節,自始即清楚 知悉,其仍與被告戊○○合作替其製作上揭文件,甚至替被 告戊○○爭取時間,避免駐庫關員發覺其等犯行,其自屬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無疑。 ⑦、證人戊○○固於審理中更異前詞,為有利被告甲○○之證述 ,翻稱:就本案LED 模組要再由華儲公司進口一事,被告甲 ○○事前不知道云云。惟查,就如附表3 編號5 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證人戊○○於審理中業解釋證稱:通話一開始是我 跟被告甲○○在講,「喂稍等駐庫一下,那兩個遠雄的跟他 們打招呼,看要怎麼用,你說一下,我先過去華儲」這是我 在對被告甲○○講的話,因為這個時間他出口安檢進倉已經 處理完畢,正常的話櫃子會放在倉庫裡面,再等地勤人員去 對櫃號看航班,才開始裝櫃,裝了很多貨之後才會拿到倉庫 的門口一起上板車拖到停機坪,但因為當天貨我馬上要拖到 華儲,進倉的動作做完後就要請被告甲○○把櫃子直接插到 外面倉庫的門口那邊去放,這也是在管制區內,原本地勤貨 裝好不會馬上插到外面去,一定要被告甲○○去幫忙,我有 交代被告甲○○這個櫃子你弄好後,幫我馬上插到外面那邊 ,一般來說出口報關行不會這樣,當天因為駐庫一直在盯那 個櫃子,我就想要避開駐庫。我有跟呂緣清說有「兩個遠雄 的」,就是指被告丙○○跟子○○,我叫被告甲○○如果看 到他們,就把貨放在他們的旁邊,跟遠雄的貨靠在一起,被 告丙○○他們會處理,因為我有給被告丙○○他們櫃號,我 有跟被告甲○○說我要去華儲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69頁 正背面),則由其證述內容可知,一般出口流程係貨物通關 檢驗、經海關封印完畢後,即先送入出口倉庫暫存,待飛機 航班時間接近時,再由遠雄自由港機放快遞部門員工,將同 一班機貨物統一裝櫃拖至停機坪,然本案LED 模組辦理出口 通關程序完畢後,卻未放入出口倉暫存,反係由被告甲○○ 直接協助安插在倉外,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戊○○ 所述「後面那兩個你有看到嗎,那兩個遠雄的,跟他們打個 招呼,看要怎麼用,你說一下,我先過去華儲」等語,亦可 見被告戊○○直接指示被告甲○○與遠雄自由港機放快遞部 門員工即被告丙○○、子○○協同,先由被告甲○○將本案 LED 模組直接安插在倉外,後由被告丙○○、子○○避開業 經被告辛○○引開注意力之駐庫關員後,迅速將本案LED 模 組與其他應共同搬上板車、拖到停機坪之貨物混同,嗣再以 貨物入錯倉儲為由,通報桃勤地勤人員將上開LED 模組拉至 華儲公司。由此情以觀,被告甲○○顯然對於被告戊○○所 擬定之前開「假退運真進口」計畫全盤瞭解,否則焉有一反 常態將欲出口之貨物直接轉交被告丙○○、子○○,而不將 該貨物送入出口倉暫存之理。此外,證人乙○○於審理時就 一般正常辦理出口退運之過程中,出口報關行所參與之部分 證稱:安檢時出口報關行的人員會在,過輸送帶之後打櫃、 打盤就是地勤人員的事,出口報關行的人沒有什麼事情不會 進來,除非是像我們打錯盤、打錯櫃或是貨物有毀損他們才 會進來出口倉裡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頁),益證被告甲 ○○身為出口報關行員工,原則上於貨物經安檢通關後責任 已了,無須介入放快遞部門員工後續所為進倉、打櫃、打盤 等工作,更毋庸親自處理貨物裝搬送上板車等倉儲人員之勤 務,惟本案中被告甲○○並未在LED 模組通關後即離開現場 ,反一路偕同進入出口倉,甚至協助安插本案LED 模組,被 告甲○○猶辯以其僅係協助被告戊○○進行正常流程之出口 退運手續,其不知係要將本案LED 模組再申報進口云云,顯 不可取。本院難憑證人戊○○於審理中之證詞,為有利被告 甲○○之認定。 2、綜此,就將本案LED 模組此管制物品由大陸地區私運輸入臺 灣地區之假退運真進口犯行,係由被告戊○○事前擬定計畫 ,並告知金吒公司出資者庚○○、現場理貨員辛○○,再由 其與被告甲○○、乙○○、丙○○、子○○等人接洽,由被 告甲○○替其製作本案LED 模組出口退運所需相關文件,並 於貨物通關後協助與被告丙○○、子○○交接上開貨物;被 告辛○○則負責與駐庫關員攀談轉移其注意力,使被告丙○ ○、子○○得俟機將本案LED 模組裝櫃後自出口區拖拉至盤 車專用區道路上,此際被告戊○○已先前往華儲公司等待, 於過程中向被告庚○○報告本案LED 模組運送狀況,後本案 LED 模組由不知情之桃勤公司人員運至華儲公司,被告戊○ ○再趁海關機動隊員未察覺異狀,將已裝櫃之物品拆卸,委 由飛樂公司重新辦理進口,事後被告戊○○給付被告甲○○ 3 萬元報酬、給付被告乙○○15萬元,由被告乙○○、丙○ ○、子○○各分得10萬元、2 萬5,000 元、2 萬5,000 元等 情,堪予認定。是上揭被告戊○○、庚○○、辛○○、甲○ ○、乙○○、丙○○、子○○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戊○○、乙○○、丙○○、子○○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庚○○、辛○○、甲○○所辯則屬臨訟 卸責之語,洵非可採。 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1、訊據被告戊○○、甲○○2 人,均固坦承知悉本案LED 模組 遭海關扣押而不得進口,被告甲○○因被告戊○○之委託而 以宏邦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上述欲將本案LED 模組辦理退 運出口之100 年6 月17日「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 公司進口押運復出口申請表」、100 年6 月17日「退(轉) 運申請書」、「100 年6 月17日個案委任書」、100 年6 月 17日之INVOICE (發票)、出口報單各1 紙等情,惟均辯稱 該等文件所載本案LED 模組品名、數量、航班飛機等內容與 事實並無不符,故其等不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經查: ①、上述100 年6 月17日「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 進口押運復出口申請表」、100 年6 月17日「退(轉)運申 請書」、「100 年6 月17日個案委任書」、100 年6 月17日 之INVOICE (發票)、出口報單各1 紙,係被告戊○○委由 從事承攬及遞送航空貨物出口快遞業務之聯締公司員工即被 告甲○○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由被告甲○○於100 年6 月 17日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製作完成,交付 被告戊○○,復由被告戊○○於同日晚間6 時許,在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遠雄自由港區持以向臺北關之關員行使等節,業 據被告戊○○、甲○○坦承無訛如前,並有該等文件附卷可 稽(見偵字第22188 號卷一第137-138 頁、第139-140 頁、 第146 頁、偵字第27845 號卷二第118 頁),此部分被告戊 ○○、甲○○之任意性自白,先可認與事實相符。 ②、其等雖辯以上開文件內所記載本案LED 模組之品項、內容、 數量、班機等事項均係依照實際狀況所填寫,故該等文件並 非「不實」云云,惟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 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 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基於 保護業務上文書正確性之立法目的,只須該等業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內容「失真」、「反於真實」,於論斷上即應認屬「 不實之事項」。回歸本案而論,前開各文件均載明係「出口 」所用之申請書、委任書或報單,所表彰之意思,自係欲將 貨物運送離境,而當被告戊○○持上開文件對臺北關之關員 加以行使時,該關員自會認定其係欲將本案LED 模組出口退 運至香港,並因而放行。惟被告戊○○、甲○○自始即無將 本案LED 模組辦理出口之真意,其等製作、行使上開文件, 僅係為取得本案LED 模組之占有,並俟機運往華儲公司重新 辦理進口手續,則其等行使上開各文件,其中與「出口」相 關之內容,顯然即有「失真」、「反於真實」之情況,其法 律所欲保障之文書內容正確性,亦因此受侵害,縱使該等文 件之部分內容即品項、數量等為真,亦無礙於該等文件整體 所彰顯之意思已悖離真實之認定,則被告戊○○、甲○○前 揭所辯,顯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要件及目前實務對於 該罪之認定標準不符,難認可採。其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製作文件,再由被告 戊○○持以行使,佯裝欲將本案LED 模組辦理退運,足生損 害於臺北關對於貨物退運出口管理之正確性,至臻明確。 ㈢、除去公務員所施封印罪部分: 上開事實欄三所載本案LED 模組抵達華儲公司後,被告戊○ ○明知上開LED 模組箱外之海關紙封為公務員所施封印,不 得擅自除去,然其為達使本案LED 模組重新申報進口之目的 ,而基於除去公務員所施封印之犯意,將該海關紙封除去之 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18 8 號卷四第67-71 頁、本院卷一第168 頁、卷四第182 頁) ,核與證人癸○○、乙○○、丙○○於審理中所證內容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卷四第30頁、第32頁背面),並有 空白之「臺北關稅局封條」1 張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2188 號卷三第207 頁),堪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於100 年6 月18日凌晨本案LED 模組運抵華儲公司後 ,見貨櫃上仍有臺北關之海關關員癸○○所施封印,即在華 儲公司故意將該封印除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四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告戊○○、甲○○共同涉犯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甲○○2 人,均固坦承知悉本案染髮劑遭 海關扣押而尚未放行,被告甲○○因被告戊○○之委託而以 宏邦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上述欲將本案染髮劑辦理退運出 口之100 年7 月6 日「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 進口押運復出口申請表」、100 年7 月6 日「退(轉)運申 請書」、「100 年7 月5 日個案委任書」、100 年6 月29日 之INVOICE (發票)、出口報單各1 紙等情,惟均矢口否認 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戊○○辯稱:該 等文件所載本案染髮劑之品名、數量、航班飛機等內容與事 實並無不符,故其應不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甲○○辯稱:其製作該等文書時,並不知悉被告戊○○係要 將本案染髮劑再行申報進口,且該等文件上之資料均屬真正 云云。經查: 1、上述100 年7 月6 日「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 進口押運復出口申請表」、100 年7 月6 日「退(轉)運申 請書」、「100 年7 月5 日個案委任書」、100 年6 月29日 之INVOICE (發票)、出口報單各1 紙,係被告戊○○於10 0 年6 月28晚間7 時38分39秒許,委由從事承攬及遞送航空 貨物出口快遞業務之聯締公司員工即被告甲○○製作,被告 甲○○應允後,即於100 年7 月5 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製作完成,交付被告戊○○,復由被告戊○ ○於同日晚間23時40分49秒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自 由港區持以向臺北關之關員癸○○行使,俟本案染髮劑通關 經安檢驗貨完畢後,被告甲○○在伺機將暫存在出口倉內之 本案染髮劑攜出交付被告戊○○,被告戊○○因而給付被告 甲○○3,000 元等節,業據被告戊○○、甲○○坦承無訛( 被告戊○○部分:見偵字第22188 號卷三第210-216 頁、本 院卷一第168 頁;被告甲○○部分:見偵字第22188 號卷三 第163- 168頁、卷四第67-71 頁、第83-88 頁、本院卷一第 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並有上述該等文件、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100 年8 月11日對林忠献執行搜索扣押之扣押 物品目錄表、100 年8 月8 日對王漢賓執行搜索扣押之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4 編號1 至9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22188 號卷一第153 頁、第159 頁、第162 頁、第 163 頁、偵字第27845 號卷二第16-19 頁、第204 頁、卷三 第7 頁),以及本案染髮劑共47箱扣案可資為證,此部分被 告戊○○、甲○○之任意性自白,先可認與事實相符。 2、被告甲○○固辯稱其事前就被告戊○○並無將本案染髮劑實 際退運出口之真意一節不知情云云,惟查,證人戊○○就此 於偵審中證稱:染髮劑是請被告甲○○幫我辦理退運,因為 他是作出口的,他辦的流程當下我不知道,後來我在碼頭他 就把染髮劑交給我。他知道這東西應該要退運出去,但還是 協助我將這些東西再拉回來到我手裡。當時染髮劑已經扣押 準備要退運,退運的程序是拿進口報單去找退運的海關,海 關驗完後這批貨就準備要退運,這批貨就要拉到出口倉,後 來這批貨是被告甲○○在碼頭拿給我的,我不知道他是如何 從管制區將貨拿出來。100 年7 月6 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 被告甲○○的對話,是我要辦退運,要把貨裝到櫃子拉到待 退區,之後才去出口裝別的貨整盤,所以我當天人是在進口 區,被告甲○○是在出口區。後面二格是我跟被告甲○○討 論退運出口的部分。至於我們講到的癸○○,是當天染髮劑 驗退的關員。當天凌晨2 點42分時,他叫我去碼頭那邊等, 說東西已經出來了,我也嚇了一跳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218 8 號卷三第210-216 頁、本院卷三第55-56 頁、第120 頁背 面)。再細考如附表4 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 於交談中提及「那我現在先不要傳輸,因為你現在去弄,12 點多去弄,貨沒有放在裏面,我就把貨弄出來,沒有那個暫 存時間,萬一調影帶我就「蔡賽」,如果你早一點去弄,我 晚上去他不可能看那麼久的錄影帶,你知道意思嗎?」等語 ,顯然被告甲○○早已計畫在本案染髮劑進倉後,俟機再將 該貨品自出口倉中取出交付被告戊○○,而無欲令本案染髮 劑真正退運出口,且為避免倉內監視器錄影攝錄其於本案染 髮劑進倉後立刻取走之不自然行為,其方指示被告戊○○儘 早辦理通關,使本案染髮劑能在出口倉中暫存達相當時間, 避免啟人疑竇,證人戊○○就此亦於審理中證稱:是被告甲 ○○要先把本案染髮劑拿出來,他將貨先拿出來就是不要讓 貨退運。他怕駐庫會看錄影帶發現貨已經不在了,怕貨只放 一下就拿出來會被海關發現不好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三第 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益徵被告甲○○事前即與被告戊 ○○共謀執行上開使本案染髮劑假退運之計畫。甚且,本案 染髮劑係被告甲○○本人親自由出口倉中取出,在碼頭交付 給被告戊○○,而遍觀如附表4 編號1 至9 通訊監察譯文, 均未見被告戊○○突然要求被告甲○○替其至出口倉取貨, 倘被告甲○○主觀上確係認為本案染髮劑係要出口離境,焉 有可能突發奇想替被告戊○○至出口倉私將本案染髮劑取出 ?在在可明被告甲○○自始即無令本案染髮劑實際出口退運 之真意,其上開所辯,委不可採。 3、另針對被告戊○○、甲○○辯稱前開100 年7 月6 日「遠雄 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押運復出口申請表」、 100 年7 月6 日「退(轉)運申請書」、「100 年7 月5 日 個案委任書」、100 年6 月29日之INVOICE (發票)、出口 報單內容並非不實云云,惟其等於上開文件製作及被告戊○ ○持以行使之際,均無真正將本案染髮劑退運出口之真意, 業據認定如上,則本於前開就事實欄三所載被告戊○○、甲 ○○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相同說明,本次被告 甲○○製作、被告戊○○行使之出口文件,客觀上亦難認與 其等主觀意圖相符,而確實有「失真」情事,其等所為與刑 法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不再贅言。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庚○○、辛○○、 甲○○、乙○○、丙○○、子○○就事實欄二、三所載自大 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犯行;被告戊○○、甲○ ○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戊○○所犯除去 公務員所施封印犯行,以及被告戊○○、甲○○就事實欄四 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戊○○、庚○○、辛○○、甲○○、乙○○、丙○○ 、子○○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於101 年6 月13日修 正,並自同年7 月30日施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 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 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 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 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 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 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 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 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 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本次修正 之立法理由,堪認本次修正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 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 ,自非法律之變更。是本案上開被告不因上開修正而生新舊 法比較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 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 、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 (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 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即構成走私罪;且自大 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應適 用懲治走私條例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 明文。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 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 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 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 使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 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LED 模組屬於96年3 月6 日經主管機關 經濟部國貿局所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CCC Code) 第8 章所列第8531.20.00.20-4 號之「發光二極體顯示之指 示面板」,就貨品分類及輸出入規定係屬於「大陸地區有條 件准許輸入商品」(輸入規定代號MP1 ),除符合經濟部依 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3款及 第9 條第1 項第1 款於96年7 月6 日公告修正並生效之「輸 入少量大陸物品准許免辦輸入許可證之規定」(即單項產品 須在24件以內,不能以件數論計者,應在40公斤以內)外, 均需另行檢附國貿局之許可證後始能申請進口,為管制進口 物品之事實,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1 年1 月20日貿服字第 10100011850 號函暨隨函檢送之經濟部96年6 月22日經授貿 字第09620022411 號函、經濟部96年6 月22日經授貿字第00 000000000 號公告、進口大陸物品查詢貨品分類及輸出入規 定、進口大陸物品查詢結果、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 CCC Code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字第22188 號卷三第89-91 頁、第190-192 頁、卷四第121-123 頁),而本案LED 模組 總件數為1,528 件、重量高達1,318.28公斤,亦有本案LED 模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電腦報關(出口)列印明 細、發票、特准退回國外貨物覆驗押運並監視裝船機出口報 告表附卷可憑(見偵字22188 第號卷一第30-72 頁、第73頁 、第138 頁、第147 頁),則無論以件數或重量計算,本案 LED 模組均顯不符合上開「輸入少量大陸物品准許免辦輸入 許可證之規定」,換言之,其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所稱之管制物品,應檢附國貿局許可證,始得輸入進口,應 無疑義,況本案LED 模組實際上即係因未檢附許可證而遭海 關扣押責令退運。詎被告戊○○、庚○○、辛○○、甲○○ 、乙○○、丙○○、子○○明知上情而私將本案LED 模組以 「假退運真進」口之方式重新辦理進口,其等自該當自大陸 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無訛。 ㈢、被告庚○○、庚○○、甲○○之辯護人辯以:本案LED 模組 係4 買主即韓昌福光能科技有限公司、新永盛國際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永珅光電有限公司、恆馳資訊有限公司所一同購 買,應分別以其等購買之數量、重量分別計算是否符合輸入 少量大陸物品准許免辦輸入許可證之規定云云,然本案LED 模組係由金吒公司統一受大陸地區偉泰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委 託,以同批貨物申報進口,自應以其申報進口時之總件數、 總重量予以計算,與該等物品進口後,應分送予臺灣之何地 區、若干買主,並無所涉。被告庚○○、庚○○、甲○○之 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㈣、再被告庚○○、辛○○、甲○○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以:本 案LED 模組固屬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CCC Code第85 31 .20.00.20-4號之「發光二極體顯示之指示面板」,而屬 於「大陸地區有條件准許輸入商品」,然因該號列後方有「 EX」的註記,即正面表列若係①發光二極體數字顯示號/ 七 段顯示器②平面發光二極體③LED 來秀棒,即係毋庸取得國 貿局許可證,屬於可直接輸入進口之商品,而本案LED 模組 未附顯示器,應非管制物品云云。而LED 模組屬CCC Code第 8531.20.00.20-4 號之「發光二極體顯示之指示面板」,於 貨品分類號列後方確有「EX」註記,即若屬LED 商品,且為 ①發光二極體數字顯示號/ 七段顯示器②平面發光二極體③ LED 來秀棒等物,即非管制輸入物品此節,固據證人即臺北 關外棧組驗貨督導林永昌於偵查中、證人丁○○於審理中均 證述無訛(見偵字22188 第號卷三第82-87 頁、本院卷二第 182 頁背面至第183 頁),然證人丁○○亦證稱:如果是EX 這種東西,廠商自己就可以提出,沒有提出來的話就表示這 個東西不是,廠商要把說明書或相關證據給我們看,我們再 把東西拿來看是否是七段顯示器,應該是連進口的人都認為 進口的貨物並不是屬於有EX註記的東西,否則也不會來申請 退運。也就是業者必須拿出物品的說明書或提供相關的證據 給我們看,我們才知道是否符合上開3 種正面表列可以進口 的貨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可知本案LED 模組究 竟是否屬於所謂①發光二極體數字顯示號/ 七段顯示器②平 面發光二極體③LED 來秀棒等物品,輸入貨品之報關行負有 檢附、提出相關資料之義務,若無法提出,即應認屬應取得 許可證之管制物品無訛,則本案中金吒公司既始終未能檢附 相關資料以茲證明本案LED 模組為上開3 種正面表列得以無 條件輸入之商品,於管制上自不能擅認其毋庸取得許可證而 可逕行輸入進口,是被告庚○○、辛○○、甲○○之辯護人 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㈤、復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 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 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 條之適用;刑法第2 條所謂有變更 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 2 條(前)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 條、第 8 條第1 項,刑法第1 條之規定甚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 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 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 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0 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 第70號判決及94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 ,行政院上開公告係屬補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空 白事實,縱使於被告行為後變更公告內容,依前揭說明,僅 能認為事實變更,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經查,依經濟部10 1 年3 月20日經貿字第10104602210 號公告,自101 年3 月 20日起開放15項大陸物品准許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第8531.2 0.00.20-4 號所屬LED 貨品亦明列其中,故自該日起廠商進 口該號列貨品無須憑國貿局之許可證辦理通關乙節,固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 年6 月17日北普竹字第1041017074號 函暨函附經濟部101 年3 月20經貿字第1010 4602210號公告 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5-117 頁)。是被告戊○○ 、庚○○、辛○○、甲○○、乙○○、丙○○、子○○於本 案如事實欄二、三所載行為後,本案LED 模組於101 年3 月 20日起已非輸入時須檢附國貿局許可證之管制商品,然揆諸 前開說明,此屬事實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 舊法而從新從輕之適用,是被告庚○○、辛○○、甲○○之 辯護人抗辯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判決被告免 訴云云,並非足採。 ㈥、是核被告戊○○、庚○○、辛○○、甲○○、乙○○、丙○ ○及子○○就事實欄二、三所載自大陸地區私運本案LED 模 組進入臺灣地區逾公告數額之所為,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規定,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應論以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戊○○、甲○○就事實 欄二、三所載為私運本案LED 模組進口而對臺北關之關員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100 年6 月17日「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 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押運復出口申請表」、100 年6 月17日 「退(轉)運申請書」、「100 年6 月17日個案委任書」、 100 年6 月17日之INVOICE (發票)、出口報單各1 紙;以 及就事實欄四所載對臺北關之關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10 0 年7 月6 日「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押 運復出口申請表」1 紙、100 年7 月6 日「退(轉)運申請 書」、「100 年7 月5 日個案委任書」、100 年6 月29日之 INVOIC E(發票)、出口報單各1 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按查封之標 示,乃指因查封所發之標記布告,乃封印以外之公務員本其 職務就特定物所為明示其強制占有,禁止任意使用處分所施 之標示者之謂,至於海關之封條,係海關所製作,加封在貨 物上,係表示延伸海關控管,以禁止物之使用,漏逸或其處 置為目的,其性質為封印,與查封之標示,尚有未同。是核 被告戊○○就事實欄二、三所載將本案LED 模組外之海關封 條除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除去公務員所施封印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戊○○所為係構成同條污損查封標 示罪,稍有未恰,惟因應適用法條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 ㈦、被告戊○○2 次委由被告甲○○製作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後加以行使,其2 人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 其等就事實欄三所載過程中,有製作、行使100 年6 月17日 「退(轉)運申請書」、「100 年6 月17日個案委任書」、 10 0年6 月17日之INVOICE (發票)、出口報單各1 紙之行 為;就事實欄四所載過程中,有製作、行使100 年7 月6 日 「退(轉)運申請書」、「100 年7 月5 日個案委任書」、 10 0年6 月29日之INVOICE (發票)、出口報單各1 紙之行 為,惟被告戊○○、甲○○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已起訴並論罪 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㈧、被告戊○○、庚○○、辛○○、甲○○、乙○○、丙○○、 子○○等人間,就前開事實欄二、三所涉之準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戊○○、甲○○就前開事實欄二、 三、四所涉之2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上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金吒 公司打單人員高家棋替本案LED 模組打單、利用臺北關查驗 官員癸○○將本案LED 模組通關放行、利用桃勤人員將本案 LED 模組拖拉至華儲公司、利用飛樂公司再將本案LED 模組 申報進口而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 ㈨、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戊○○、甲○○就前開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 主要目的係為將本案LED 模組假藉出口名義再行申報進口, 堪知其等行使前開各種業務登載不實之出口相關文書,目的 即在於順利報關而遂行其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是兩 者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 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 應均認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從而,被告戊 ○○、甲○○以一準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行為,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戊○○、甲○○所犯應予分論併罰,尚非 妥適。 ㈩、被告戊○○就前開事實欄二、三所載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逾公告數額罪、除去公務員所施封印罪,以及就前開事實欄 四所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3 罪間;被告呂緣清就 前開事實欄二、三所載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就前開事實欄四所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98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21 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戊○○、庚○○、辛○○、甲○○、乙○○ 、丙○○、子○○等人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利潤,共同以假 退運真進口之方式將本案LED 模組私運輸入臺灣地區,且被 告戊○○、甲○○併有製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行為,足生損害於臺北關對進、出口物品管制之正確性, 此外,被告戊○○身為報關行從業人員,明知海關封條之含 意,仍罔顧國家公權力,其等所為殊值非難;再就本案犯行 角色分工地位觀之,相較其餘被告,被告戊○○毋寧處於首 腦地位,更乃本起事件之肇因所在,另被告甲○○涉入程度 較重,其身為出口報關行從業人員,更為其等遂行假退運真 進口犯行不可或缺之存在;復兼衡本案LED 模組之物品性質 、數量,以及其已流入市場、惟事後業非屬經濟部國貿局管 制物品、已全面開放輸入之情狀,併參被告戊○○、乙○○ 、丙○○、子○○就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自白 犯行不諱,被告庚○○、辛○○、甲○○則矢口否認其責之 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等7 人素行、犯罪動機、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除去公務員所施封印 罪;被告甲○○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繼按被告戊○○、甲○○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 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 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 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 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準此,本件被告戊○○、甲 ○○所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部分,法定及宣 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除去公務 員所施封印罪部分,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院爰不再就該被告2 人此部 分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就被告戊○○所 犯得易科罰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除去公務員所施封 印罪等2 部分,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及 追徵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 之1 與同法第38條之2 之規定,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第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 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 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 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 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 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失 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按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本於斯旨而增訂)。至於共同 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本案被告甲○○因 事實欄二、三、四所載犯行取得被告戊○○交付之3 萬元、 3,000 元報酬;被告乙○○、丙○○、子○○則因事實欄二 、三所載犯行分別取得被告戊○○交付之10萬元、2 萬5,00 0 元、2 萬5,000 元報酬,屬上揭規定所稱之「犯罪所得」 ,又查無不宜沒收之情形,故被告甲○○因犯準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所取得之3 萬元,另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所取得之3,000 元;被告乙○○、丙○○、子○○ 因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所分別取得之10萬元 、2 萬5,000 元、2 萬5,0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等各自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其餘共同 正犯之被告毋須負連帶責任,附此說明。 ㈡、至扣案之本案LED 模組1 箱(共39片),係自鄭孟尚所經營 之恆馳資訊有限公司處所扣得,屬於該公司所有之物品;扣 案之染髮劑共47箱則係自王漢賓之處所宜蘭縣○○鄉○○路 ○ 段○○○ 號扣得,為林忠献所有之物品,業據證人鄭孟尚、 林忠献、王漢賓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2188 號卷二第179-18 2 頁、卷三第159-165 頁),即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亦非違 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 收。另被告戊○○、甲○○所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件即 100 年6 月17日「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 押運復出口申請表」、100 年6 月17日「退(轉)運申請書 」、「100 年6 月17日個案委任書」、100 年6 月17日之IN VOICE (發票)、出口報單各1 紙,以及100 年7 月6 日「 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押運復出口申請表 」、100 年7 月6 日「退(轉)運申請書」、「100 年7 月 5 日個案委任書」、100 年6 月29日之INVOICE (發票)、 出口報單各1 紙,均已持交前揭臺北關之關員行使,並非被 告所有之物,是本院就此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物部 分,尚無證據可認與本案被告戊○○、庚○○、辛○○、甲 ○○、乙○○、丙○○、子○○之前述犯行有直接關聯,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依據起訴書及104 年8 月7 日審理期日公訴 人所陳): ㈠、被告壬○○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情節): 被告壬○○係臺北關外棧組2 課關員,其明知本案LED 模組 業經驗貨關員責令退運,不得私運進口,惟仍基於收受不正 利益及包庇私運大陸地區產製管制物品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0日晚間9 、10時許,受被告庚○○、戊○○及辛○○招 待前往桃園市○○路○○○ 號9 樓大法櫃酒店飲宴之不正利益 為對價,而違背職務,除洩漏其值勤班表,另積極指導掩護 被告戊○○及被告辛○○利用其當班時,以辦理退運為由, 將上開LED 模組自待退運區拉出供關員查驗,再利用查驗後 貨物於出口區待裝櫃交接區之空檔,另由遠雄自由港人員將 貨物拖拉至桃勤人員下貨區,使不知情之桃勤人員將貨物拖 至華儲公司,再另行報關進口,以此躲避正常退運出口程序 ,並而能迅速進港卸貨。因認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包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㈡、被告戊○○、庚○○、辛○○、己○○共同犯罪部分(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情節): 被告己○○為金吒公司會計,其明知上開LED 模組並未向經 濟部國貿局辦理輸入許可證,屬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 為免上開LED 模組退運另生運費、倉儲費等費用損失,並恐 影響大陸地區貨運業者之配合意願,損及將來利益,遂與前 揭事實欄二、三所載被告戊○○、庚○○、辛○○等人共同 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戊○○、庚○ ○、辛○○、己○○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戊○○、辛○○出面邀同被告壬○○外出 商議規避退運及可逕行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方式。被告壬○ ○即於100 年6 月10日晚間9 、10時許,受被告庚○○、戊 ○○及辛○○招待前往桃園市○○路○○○ 號9 樓大法櫃酒店 飲宴之不正利益為對價,而違背職務,除洩漏其值勤班表, 另積極指導掩護被告戊○○及辛○○利用其當班時,以辦理 退運為由,將上開LED 模組自待退運區拉出供關員查驗,再 利用查驗後貨物於出口區待裝櫃交接區之空檔,另由遠雄自 由港人員將貨物拖拉至桃勤人員下貨區,使不知情之桃勤人 員將貨物拖至華儲公司,再另行報關進口。待本案LED 模組 成功私運進口後,再由被告己○○支付被告甲○○3 萬元。 因認被告戊○○、庚○○、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1 項對於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被告己○○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行 賄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 ㈢、被告戊○○、甲○○共同犯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㈡所載情節、104 年8 月7 日審理期日公訴人所陳): 被告戊○○、甲○○於前揭事實欄四所載時間、地點,將本 案染髮劑假藉辦理退運並通過海關官員查驗,嗣由查驗關員 將上開本案染髮劑紙封後監視押運裝櫃拉至出口區,被告戊 ○○、呂緣清均明知上開染髮劑上海關紙封為公務員所施封 印,惟竟共同基於毀棄公務員所施封印之犯意聯絡,將該紙 封除去丟棄在旁,復由被告甲○○以不詳方式趁隙將裝有上 開染髮劑之貨袋自出口區拉出至散倉櫃並交付被告戊○○。 因認被告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139 條汙損查封標 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 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 ,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 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 三、就上開公訴意旨㈠、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其認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包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被告戊○○、庚 ○○、辛○○、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 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被告己○○另涉犯懲治走 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戊○○、庚○○、辛○○ 、己○○、甲○○、乙○○、丙○○、子○○之供述、壬○ ○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戊○○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遠雄自由港區 100 年6 月17日進口押運復出口申請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電腦報關(出口)列印明細、100 年6 月17日退( 轉)運申請書、出口報單、特准退回國外貨物覆驗押運並監 視裝船機出口報告表、被告壬○○接受被告戊○○招待不正 飲宴之酒店監視器翻拍相片、金吒公司6 月份財務明細暨請 款單為據。 ㈡、訊據被告壬○○、戊○○、庚○○、辛○○、己○○等人, 其中被告壬○○、戊○○固坦承於100 年6 月10日晚間9 、 10時許共同至大法櫃酒店飲酒,且被告戊○○曾因詢問本案 LED 模組出口流程事宜而致電被告壬○○,被告己○○則坦 承有因被告戊○○之指示而於被告甲○○前來金吒公司時, 交付3 萬元等情,惟均堅詞否認上述犯行,被告壬○○辯稱 :其並未有任何指導被告戊○○從事本案LED 模組假退運真 進口之行為,亦未違背職務洩漏其值勤班表,該海關關員班 表係依照一定方式輪班,報關行均能推知,並非祕密,另其 亦未積極指導掩護被告戊○○、辛○○利用其當班時,以辦 理退運為由,將上開LED 模組自待退運區拉出供關員查驗, 實則,本案LED 模組辦理退運當日,其係在DHL 場區,並未 當班,也未曾指示值班關員為任何放水行為,其與被告戊○ ○、辛○○等人當日至大法櫃酒店飲宴,雖有不當,然與其 職務上之行為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亦與本案LED 模組退運之 事無關等語。被告戊○○辯以:上開將本案LED 模組以假退 運真進口流程再次輸入之方式,係其一人想出,並未借助被 告壬○○之力,其與被告壬○○在大法櫃酒店時並未討論本 案LED 模組遭扣押之事,僅事後其有詢問被告壬○○關於如 何退運之流程等語。被告庚○○辯稱:其原本即係在夜市工 作,就報關行之業務並不了解,係被告戊○○要求其投資金 吒公司。當日亦未至大法櫃酒店與被告壬○○等人共同飲宴 ,其並無行賄之犯意,且被告壬○○無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 為以幫助本案LED 模組再行輸入等語。被告辛○○辯以:其 原本亦為從事夜市攤販經營,對貨物進出口業務並非熟悉, 無從與被告壬○○、戊○○等人討論該等業務,亦未曾討論 本案LED 模組退運之事,且被告壬○○亦無為任何違背職務 之行為以幫助本案LED 模組再行輸入等語。被告己○○辯稱 :其僅係替金吒公司管帳從事出納工作,對於報關業務毫不 知悉,其均係依被告戊○○要求而支出開銷,而被告戊○○ 僅稱係要給付被告甲○○辦理出口之費用3 萬元,故其聽命 行事,其並不知交付該款項之實際理由等語。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同 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其 中所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係以有職務上之權限 而期約受賄,並違背職務,使行賄人達到目的為其構成要件 。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 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 為之,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 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 者,自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4 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 ,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或 不正利益,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 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 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3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98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 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若他人所交付 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 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 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 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 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 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 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 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 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 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 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刑事 法上所謂「包庇」,係指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加以包容庇 護,而為相當保護,以排除外來之阻力,使該行為人順利遂 行其犯罪行為,而不易被發覺而言,性質上為幫助犯之另一 種獨立處罰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05號判例、98年 台上字第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壬○○、戊○○、庚○○、辛○○、己○○等人是否分 別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包庇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或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等罪嫌,揆 諸上揭說明,即應審究被告壬○○是否因100 年6 月10日晚 間在大法櫃酒店接受被告戊○○等人之招待飲宴,因而為起 訴書所載之「洩漏其執勤班表,以及積極指導、掩護本案LE D 模組假退運真進口」等之違背職務、包庇走私行為?被告 戊○○、庚○○、辛○○、己○○等人,是否以要求被告壬 ○○為上開違背職務、包庇走私之行為為對價,而招待被告 壬○○至大法櫃酒店飲宴?茲詳述如下: 1、就被告壬○○是否違背職務而洩漏其執勤班表予被告戊○○ 知悉乙節: ①、經查,被告壬○○固有與被告戊○○以其等持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為如附表5 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有 該次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偵字第27845 號卷一第30頁 背面),足認被告壬○○與被告戊○○確有就被告壬○○所 任職之臺北關外棧組2 課執勤班表加以確認、探詢之事實。 然而,就被告戊○○為上開行為之緣由,其於歷次偵、審中 均證稱:在海關的作業上,因為本案LED 模組是由被告壬○ ○所在的二股所扣押,依照慣例要退運,一定要從他們那個 股退,不能說這個股扣押的貨拿到別的股去退運,海關有這 樣的規定,這個貨是誰扣的就要找他們當班的股退運。且通 常這股已經同意退運,別股也不會幫忙驗。快遞的海關是早 晚休,一天早班、一天晚班、一天輪休,有三股在輪。我們 沒有單子,但我們知道他們排班是用股別在排,各股的各個 海關人員輪值什麼班我們不知道等語無訛(見偵字第22188 號卷四第79-80 頁、本院卷二第132 頁、卷三第64頁背面、 第68頁、卷四第132 頁),核與證人癸○○於審理中所證: 在檢驗貨品的時候,如果有貨品被檢驗到需要退運出口的話 ,業者在辦退運出口的時候,要去找當初把他查扣下來的同 一個股別去做,因為自己的股別要自己負責,如果真的很急 的話,會由課長指派給其他股,但正常來說是由自己股別負 責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背面)。再者,有關臺北 關竹圍分關快遞二課(即改制前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第二課) 之值勤班表,是否有「前日晚班,翌日即為早班」之規則乙 節,根據該課100 年6 月及7 月遠雄機放快遞輪值表,輪值 人員係三班制(以股為單位) ,採早班(08:40至16:50 ) 、晚班(16:40至翌日08:50) 、輪休方式循環輪值,亦即 當日輪值晚班者,翌日8 時50分起下班輪休,輪休之翌日再 輪值早班,依此循環值勤,故一般報關業者應能推算知悉上 開排班情形;另臺北關之輪班單位查扣不得進口之貨物,並 未規定必須由原承辦查扣股辦理後續退運出口事宜,惟倘無 特別急迫事由(如貨物有腐毀之虞),向來由原查扣股辦理 等節,有臺北關104 年6 月17日北普竹字第1041017074號函 暨函附之100 年6 月及7 月遠雄機放快遞輪值表、104 年7 月17日北普竹字第1041021910號函存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 115 頁正背面、第152 頁),核與上揭證人戊○○、癸○○ 所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被告戊○○前述對於其與被告壬○ ○間為如附表5 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解釋,確屬信而 有徵。 ②、準此,被告戊○○之所以致電被告壬○○詢問其該股輪值之 狀況,係因欲將本案LED 模組正常退運出口,即必須挑選該 股值班時加以辦理之故,且上開查驗關員之各股輪值情形, 並非秘密,反屬報關行業者均能自行推衍得知之公開資訊, 則被告壬○○雖有將其該股之值班情形告以被告戊○○之舉 動,仍不得謂有何「洩漏」其執勤班表或「違背職務」行為 可言。此外,亦無由憑其等上開行為,遽而推論被告戊○○ 係基於使本案LED 模組順利藉被告壬○○執勤時之掩護、放 水而通關,公訴意旨謂被告壬○○有洩漏其執勤班表予被告 戊○○知悉之違背職務行為,自屬誤會。 2、就被告壬○○是否違背職務而積極指導、掩護本案LED 模組 行假退運真進口乙節: ①、經查,證人即當日實際查驗辦理本案LED 模組退運通關之驗 貨關員癸○○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我是輪值,位置剛好 做退運出口的位置,我們有排班表,每天都會替換,業者就 拿退運的出口報單及退運申請書先給股長派單後,就來找我 做退運的工作,我就會同報關業者還有通知駐庫王淳磬他們 ,跟他們一起拆封查驗,確定之後就封存、貼紙封交給駐庫 他們做後續的處理。就本案LED 模組,我要先看報單,再對 照來貨,貨物會打開,裡面有LED 模組與舊的電子版,我看 的時候上面是有灰塵的,之後查驗無誤就封箱、貼紙封,我 做的工作就到這邊,後續就由駐庫關員監視裝櫃然後出口退 運,我不負責追蹤。當時被告壬○○是我的督導。在辦理本 件退運期間,我是依照規定這樣辦理,被告壬○○沒有向我 關說或者是做特別的指示,也沒有指示希望我在100 年6 月 17日辦理退運時,給予這批貨物方便。我當天在驗貨時,被 告壬○○沒有到場,他在DHL 上班,如果是在DHL 執行業務 ,不可以在值勤時隨意跑到出口或者進口區去執行其他的業 務,晚班DHL 做完後大約在晚上10點多以後,我們輪DHL 的 話,隔天4 點多就要再起來去看X 光,所以我們大部分會去 待勤,我們有待勤室,不會去看快遞那邊的貨物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85-186 頁、第188 頁),則被告壬○○於本案LE D 模組實際進行退運流程時,並未出現在上開驗貨地點,而 係在另一場區DHL 執勤,且亦未指示驗貨關員癸○○就本案 LED 模組之通關為任何不當行為,足見當日本案LED 模組退 運之過程中,被告壬○○實未提供任何助力,更遑論有何「 積極指導、掩護本案LED 模組行假退運真進口」行為之可言 。 ②、再查,本案LED 模組以前述方式再行申報進口,其過程根本 無須藉由任何海關人員之配合、幫助一節,業據證人即督導 通關之秘書丁○○證稱:本案LED 模組由驗貨官員癸○○來 核對要出口的報單跟貨物名稱與件數是否相符,如果相符的 話他就會在電腦上把這張單子做放行的動作,他就會把貨物 加封交給我們的駐庫官員裝櫃,裝櫃完等班機,等班機的時 間到了就會拖到機坪上,讓貨物出口。本案LED 模組未退運 出口,是事情爆發後我才知道,後來查證發現該批貨物確實 是從管制門出去,是走正常的流程,由進口倉移到出口倉, 我們查完可以要放行時就裝櫃,裝櫃就把櫃子放在倉庫的位 子,等待飛機時間到,就會有拖車把東西拖到飛機那邊上飛 機。這時因為已經在管制區了,基本上沒辦法監督,因為整 個管制區很長,駐庫關員是在倉庫裡面監督裝櫃,那個門出 去之後是管制區,管制區就不會再有關員監督,然後這本案 LED 模組批貨物就被其他人拉到華儲的快遞通關口要報驗進 關,因為這批貨物有傳輸倉單資料,所以依照正常的報驗進 關流程,沒有被電腦或是人工篩選或注檢,就變成C1的貨物 可以通關。也就是退運出口的貨物在出我們管制門、進入管 制區後,就會出現一個監督管理上的漏洞。針對本件這種假 退運真進口的情形,業者在做這種事情時,因為是正常辦理 退運,所以不需要海關人員的幫忙,可能需要拖車或是航空 公司人員、地勤人員的配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 至第181 頁背面),益彰被告戊○○等人欲遂行將本案LED 模組走私輸入犯行時,僅須依循正常流程辦理退運已足,本 無須藉助被告壬○○之職務行為,且既然係遵照正常流程辦 理,被告壬○○自無再「積極指導、掩護」或「包庇」本案 LED 模組退運之必要。則被告戊○○、庚○○、辛○○、己 ○○等人,又焉有再以不正利益行賄被告壬○○之動機?是 公訴意旨所指情節,顯係就海關之正常進出口流程有所誤會 。 ③、至公訴意旨雖以如附表5 編號2 、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據 ,主張被告壬○○確有積極指導被告戊○○辦理本案LED 模 組假退運之行為等語。惟指導貨品「辦理退運」,與指導貨 品「辦理假退運」,實屬二事,不可不辨。而由上開如附表 5 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原始內容(即如附表6 編號1 所載勘驗筆錄內容)形式上以觀,被告壬○○與被告戊○○ 係就出口應使用簡易報單或正式報單乙節為討論,證人被告 戊○○就此亦證稱:就100 年6 月間我要將本案LED 模組退 運出口的時候,有針對退運或出口相關事情去問過被告壬○ ○,他知道這件事情,因為貨物是他那個股扣的,我有問過 被告壬○○這是要打簡易報單還是正式報單,這是跟被告壬 ○○講話,A 是我,B 是被告壬○○,當天碰到報單的情形 ,海關好像不要簡易的報單,所以我回去換報單,我就跟被 告壬○○說我用簡易的不行,我又打了一份正式報單。這票 貨進來的時候是海關電腦整票鎖單,今天我要辦退運出口, 我要先出倉,海關會先刷條碼,等於出倉出去後才可以再辦 出口,退運是癸○○承辦的,我跟被告壬○○這通電話只是 請教他報單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正背面),核與 上開譯文內容相符。再者,海關辦理退運,確有一定流程及 須符合之要件,且與進口時所需檢附之文件尚有不同,報關 行非可恣意而為,否則即可能無法順利放行,更有可能貨物 遭到沒入等情,經證人即臺北關外棧組第二課驗貨督導林永 昌於偵查中證述:簡易申報單沒有紙本,直接在電腦裡,值 班關員只要一開電腦,就會知道當天要驗哪些貨。但一般貨 的報單,雖然也是用電腦傳輸,但若是抽中C3,就要檢驗紙 本報單供驗貨員查驗。辦理退運出口,需要退運出口報單, 會退運一定是C3應予驗貨,所以一定是書面報單,它的類別 及代號名稱為「C3外貨復出口」,報單後面需附原來的進口 報單。關員收到此報單後,需審核品名、項目、數量及提單 分號,均與留置貨品與進口報單相符後,才能放行等語(見 偵字第22188 號卷三第85-87 頁),而被告戊○○所經營之 金吒公司係從事進口報關業務,非出口報關行,其就上開出 口應檢附之書面或電腦檔案、應進行簡易或正式出口流程, 倘有不解或疑問,亦與常情無違。從而,由上開如附表6 編 號1 所示通話內容,至多僅能認被告戊○○有向被告壬○○ 詢問或確認應使用何種出口流程及檢附何種報單,尚不足認 與前揭被告戊○○所擬定之「假退運真進口」計畫有何關聯 ,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難以作為被告壬○○、戊○○、庚 ○○、辛○○、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罪嫌,或認被 告壬○○有包庇走私情事之不利依據。 ④、再就如附表5 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固記載「A :你要來跟我打理啊。B :我說要幫你打理,你又不要,真 麻煩。A :不要這樣啦,等一下給我理一下啦。B :你叫他 理就好啦。B :啊好,叫他理就好。A :你若沒辦法就說是 我講的」等語,是公訴意旨因而認被告壬○○有積極替被告 戊○○「安排、打理」本案LED 模組假退運真進口之情事。 然則,證人被告戊○○就上開譯文屢次證稱:我跟被告壬○ ○講話都是台語,我不會講你幫我打理什麼的,「打理」的 台語怎麼講也講不出來,「打理」並非我講話的原意,我自 己講話的語氣我也知道,我講不出來,所以這段我就覺得譯 文寫的意思有點錯。這通電話是在講如果LED 要改退運的話 ,進口報單的那一欄在海關的電腦要改成「Z 」,出口報單 才有辦法做出口的動作,所以我在電話中請被告壬○○幫我 改成「Z 」的動作,但當天不是被告壬○○值班,所以他不 敢做,他就叫我跟癸○○講,所以我是請被告壬○○幫我在 海關電腦打「Z 」,不是「打理」等語明灼(見本院卷二第 12頁、第132 頁背面、第140 頁、卷三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 )。另由本院調取上開通話之錄音光碟並勘驗該通錄音檔之 內容後,製有卷附如附表6 編號2 所示之勘驗筆錄1 份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74-76 頁),而就勘驗結果觀之,顯然上開 如附表5 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載之「打理」或「理 」等文字,經勘驗均確與被告壬○○、戊○○當日真實之言 語不符,而有失真之狀況,即當日其等確係在討論「打Z 」 行為,洵足認定。公訴意旨誤以失真之上開如附表5 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逕認被告壬○○就本案LED 模組退 運出口曾積極施以助力或為掩護、包庇之舉,自難為本院所 憑採。 ⑤、而一般進口快遞貨物,如經查驗結果發現係屬空運快遞貨物 通關辦法第12條不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之貨物,驗估人 員依據臺北關竹圍分關快遞一、二課工作手冊項目(一)作 業過程九、進出口快遞貨物之驗估作業(一)、2 之(2 ) ,得於驗貨註記欄位鍵入「Z 」,由報關業者重新傳輸一般 進口報單,其欲申請退運者,應於海關核准退運後傳輸出口 報單辦理退運出口事宜等節,有臺北關104 年10月12日北普 竹字第104103374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43頁),亦 與被告壬○○所提臺北關外棧組本案內部調查報告所載內容 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42-146 頁,該報告內容業據臺北關確 認為真正,詳見本院卷四第43頁上開函文),由是以觀,已 足認被告戊○○致電被告壬○○要求其「打Z 」之行為,並 無事涉不法,僅係其辦理本案LED 模組退運必要之步驟而已 ,甚且因被告壬○○當日係在DHL 場區執勤,對於上開被告 戊○○之要求,亦未允諾。繼查,本案LED 模組確實經編號 「7345」之海關關員癸○○於100 年6 月17日下午6 時13分 6 秒許陸續使用電腦將「驗貨註記改為Z 」,復有臺北關10 1 年2 月9 日北普棧字第1011002768號函暨函附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分提單號碼:763W0589至763W0594)電腦通 關處理紀錄查詢畫面影本及其上所示關員識別號碼之相關資 料存卷為證(見偵字第22188 號卷三第193-200 頁),在在 可明被告壬○○、戊○○之上開通話,僅在討論正常之退運 手續,本院難憑此通話內容,形成不利被告壬○○、戊○○ 、庚○○、辛○○、己○○等人之心證。 3、就對價關係而論,被告壬○○、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10 0 年6 月10日晚間9 、10時許,共同至大法櫃酒店飲宴一事 ,惟被告壬○○既未有公訴意旨所指「洩漏其執勤班表,以 及積極指導、掩護本案LED 模組假退運真進口」等違背職務 、包庇走私之行為,業如前述,則當日其等共同飲酒,固有 不妥,然此與被告壬○○之職務上作為或本案LED 模組申報 出口等事項,難認有何等關聯。遍觀卷內資料,亦乏通訊監 察譯文可資證明當日被告壬○○與被告戊○○在大法櫃酒店 ,確有針對本案LED 模組辦理「假退運真進口」之計畫為討 論、謀策。換言之,公訴人未能證明被告壬○○因受被告戊 ○○之招待,而從事何職務上應為、不應為之舉,本院自不 能遽將其等以前述貪污治罪條例或懲治走私條例之罪相繩。 ㈣、綜合上情,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壬○○因100 年6 月10日 晚間在大法櫃酒店接受被告戊○○等人之招待飲宴,因而為 起訴書所載之「洩漏其執勤班表,以及積極指導、掩護本案 LED 模組假退運真進口」等之違背職務、包庇走私行為;亦 無證據可證被告戊○○、庚○○、辛○○、己○○等人,曾 以要求被告壬○○為上開違背職務、包庇走私之行為為對價 ,而招待被告壬○○至大法櫃酒店飲宴。從而,本案不能證 明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 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包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亦無由得出被告戊○○、庚○○ 、辛○○、己○○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罪之 結論,自當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㈤、就被告己○○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部分: 1、訊據被告己○○就其為金吒公司出納,上開100 年6 月10日 晚間宴請被告壬○○至大法櫃酒店飲酒之費用為被告戊○○ 向金吒公司請款支付,其依照被告戊○○之指示交付甲○○ 3 萬元款項等節不予爭執(見偵字第22188 號卷二第219-22 2 頁、卷三第152-154 頁),核與證人戊○○、甲○○所述 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正背面、第140 頁),並有 金吒公司100 年6 月財務明細、100 年6 月21日給予甲○○ 3 萬元之請款單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2188 號卷一第178-18 0 頁),此部分情節,先可認與事實相符。 2、惟查,就被告壬○○、戊○○等人於100 年6 月10日晚間在 大法櫃酒店飲宴之行為,難認與上開被告戊○○所擬定之本 案LED 模組「假退運真進口」計畫有何關聯或對價關係存在 一情,業據認定如前,是即便被告己○○有依照被告戊○○ 之請款,以金吒公司名義支付上開飲宴費用之事,亦難憑此 遽認被告己○○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或 行為,合先敘明。 3、再者,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己○○於100 年6 月21日交付被告 甲○○3 萬元報酬之作為,將其論以前述被告戊○○、庚○ ○、辛○○、甲○○、乙○○、丙○○、子○○等人涉犯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之共同正犯。然而,觀諸上開 金吒公司100 年6 月21日請款單上僅摘要記載「出口退運」 4 字,則該請款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己○○知悉被告甲○○ 曾協助金吒公司為貨物退運之相關行為,尚難與本案前揭被 告之走私本案LED 模組犯行建立實質關聯。就此,證人戊○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被告己○○只是來公司 幫忙,有時候會記帳,我們公司也沒什麼帳,她會紀錄進口 貨物、開銷,算重量,就本案LED 模組給被告甲○○3 萬元 部分,我是請他直接去跟被告己○○拿,我印象中我是事後 打電話給被告己○○,跟她說有人會去拿3 萬元的錢,說這 是退運協助費。本案以此手法把LED 模組弄出來,被告己○ ○知不知道我不確定。因為被告己○○是管帳的,不是現場 的人員,她是被告辛○○的老婆,他們是夜市收攤後會去公 司。我自己沒有跟被告己○○提過要以上開方式將LED 模組 走私進口的事,我指示被告己○○將3 萬元交付給被告甲○ ○,因為帳是她在管的,我沒有向她說明為何要交付3 萬元 之理由,被告己○○就本案參與的部分,就只有給付3 萬元 給被告甲○○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背面、卷二第 135 頁正背面、卷三第138 頁),堪知被告己○○雖在金吒 公司協助出納事宜,惟其並非具相關報關知識專業者,且對 報關業務毫無了解,亦未實際在現場工作,依其職務性質, 自難認其就本案LED 模組遭扣押不得進口,俟又重新申報進 口等節,必有涉入或瞭解。況且,被告戊○○即使未將上開 計畫告以被告己○○,就該計畫之實行,亦無任何影響,即 無從遽認被告戊○○有何將該計畫通報被告己○○知曉之動 機。再參以被告戊○○與被告己○○間並無特殊親誼,足認 證人戊○○前開證言,應非僅為迴護被告己○○之虛偽證詞 ,應值採信。此外,綜覽卷附各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從未 見被告戊○○、庚○○、辛○○等人與被告己○○曾就金吒 公司報關業務事宜有何商討,更無被告戊○○、庚○○、辛 ○○將本案LED 模組假退運之計畫告知被告己○○之譯文存 在,是公訴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本院自不能僅憑被告己○ ○斯時為被告辛○○之配偶,且其交付3 萬元予被告甲○○ 之情狀,遽論其亦屬本案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之共犯。 四、就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139 條汙損 查封標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供述、空白之「臺北 關稅局封條」為論據。訊之被告戊○○、甲○○均堅詞否認 於將本案染髮劑以上開方式輸入進口時,其等有除去或毀損 染髮劑外海關紙封之行為,被告戊○○辯稱:被告甲○○在 碼頭將本案染髮劑交付伊時,貨品外已無海關紙封,所以其 並未將之拆除毀棄,其不知是由何人除去等語;被告甲○○ 辯稱:本案染髮劑是裝在兩大袋的麻布袋內,其在出口區的 倉儲內將袋中本案染髮劑直接取出後,在碼頭交予被告戊○ ○,麻布袋仍留在還在出口區,袋上仍有封條,其並未將封 條除掉或拆開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之自白,性質上 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 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 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戊○○固曾於102 年7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 案染髮劑我辦完出口程序後有把海關關員貼的封條撕掉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背面、第168 頁背面),惟其事後於 104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時翻稱:被告甲○○將本案染髮劑 交給我時,貨物上面沒有封條,我不知道是誰除去的,因為 被告甲○○交給我的時候是整箱的,上面沒有封條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1 頁),且於審理時亦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 卷四第183 頁),則其所述前後不一,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 自有瑕疵可指。此外,與其聯手將本案染髮劑由出口倉取出 ,在碼頭處為交付行為之被告甲○○,亦從未證稱本案染髮 劑箱外海關關員所施紙封係被告戊○○所除去,綜覽卷內資 料,復無其餘客觀跡證或目擊證人,得以推認被告戊○○確 有除去海關紙封之行為。甚且,本案染髮劑係由被告甲○○ 自出口倉趁隙攜出管制區,再交付予被告戊○○,則被告甲 ○○於運送本案染髮劑之際,自將盡可能低調行事,苟染髮 劑上尚有海關紙封留存,勢必將引人注目,並恐導致駐庫關 員或海關機動隊員查悉其等犯行,衡情被告甲○○即無由於 攜帶染髮劑時,保留其上之海關紙封之道理,是前開被告戊 ○○之自白,亦難認與經驗法則相符。此外,本件並無查其 餘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確有為汙損毀棄本案染髮劑 外海關紙封之行為,本院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㈣、另就被告甲○○是否涉犯本罪乙節,查被告戊○○就此部分 所涉之汙損查封標示罪嫌,固屬不能證明犯罪,惟尚不得當 然循此率指本案染髮劑外海關紙封即係被告甲○○所除去或 毀棄,公訴人仍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提出具體之積極事證 ,以資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 有罪程度之確信時,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始符刑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經查,證人戊○○於歷次偵審 中,從未證稱係被告甲○○將本案染髮劑外之海關紙封除去 ,甚且,其於102 年7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因為這 批染髮劑當初只有裝成兩個大的麻布袋,我當時是請被告甲 ○○幫我把這批貨拿到出口區的附近擺放,我自己再利用比 較沒有人的空檔跑出去出口區拿這批貨物,之後就直接把貨 物交給貨運公司的人送給客戶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 背面),依其當時所言,被告甲○○根本未與被告戊○○會 面,自難認證人戊○○足以見聞、證明被告甲○○有何涉犯 汙損海關紙封之舉。況證人戊○○於審理中業明白證稱:我 取得染髮劑的過程,沒有看到何人將麻布袋上的封條除去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而衡諸常情,本案染髮劑原係 置放在麻布袋中,由被告甲○○拆開該麻布袋將染髮劑取走 ,惟被告甲○○既非將麻布袋併予取出,其即無必將該麻布 袋上海關紙封除去不可之動機存在,準此,益加難認其確實 涉有上開犯行。除此之外,公訴人就被告甲○○犯有如公訴 意旨㈢所指汙損查封標示罪之情節,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供本院參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甲○○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㈠所指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包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公訴意旨㈡所指被告戊○○、庚○○、辛○○、己○○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行賄 罪嫌,被告己○○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公訴意旨㈢所指 被告戊○○、甲○○共犯刑法第139 條汙損查封標示罪嫌等 情,依公訴人所引前開證據,均尚未達使一般人不致懷疑其 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其等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 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139 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 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被告戊○○與被告庚○○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7845 號 卷一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 ┌─────┬─────┬──┬─────┬───────────────┐ │通話人資料│通話人資料│編號│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A) │ (B)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 │100 年6 月│A: 喂 │ │(戊○○)│(庚○○)│ │18日00時54│B: 有賜西沒 │ │ │ │ │分48秒 │A: 還沒,兄弟當在那款 │ │ │ │ │ │B: 嘿 │ │ │ │ │ │A: 那票那邊不能放了 │ │ │ │ │ │B: 安那 │ │ │ │ │ │A: 那票我拿過來華儲啊 │ │ │ │ │ │B: 嗯 │ │ │ │ │ │A: 因為要現退又現那款,臨時有 │ │ │ │ │ │ 狀況 │ │ │ │ │ │B: 你說安那 │ │ │ │ │ │A: 臨時有狀況 │ │ │ │ │ │B: 嘿,你人在華儲嘿 │ │ │ │ │ │A: 我人在華儲。阿,我叫兄弟幫 │ │ │ │ │ │ 我拆,他現在當在搬,等一下 │ │ │ │ │ │ 再退過來我這邊 │ │ │ │ │ │B: 剛才太子說的你聽有無,剛我 │ │ │ │ │ │ 燒香跟他說 │ │ │ │ │ │A: 大仔,你先燒香幫我跟他說一 │ │ │ │ │ │ 下,幫我請一下,因為那票, │ │ │ │ │ │ 我這又有機動隊的,現在我叫 │ │ │ │ │ │ 人擋住 │ │ │ │ │ │B: 嘿哦 │ │ │ │ │ │A: 好,丫你幫我請一下 │ │ │ │ │ │B: 好 │ │ │ │ │ │A: 拜拜。 │ │ │ ├──┼─────┼───────────────┤ │ │ │2 │100 年6 月│B: 喂 │ │ │ │ │18日01時27│A: 安那 │ │ │ │ │分15秒 │B: 已經退過來啊,但現在不能放│ │ │ │ │ │A: 還沒走喔。 │ │ │ │ │ │B: 嘿,現在在看時 │ │ │ │ │ │A: 還沒走喔 │ │ │ │ │ │B: 嘿啊,我已經叫人退過來啊!│ │ │ │ │ │A: 阿那些還沒走喔! │ │ │ │ │ │B :你說壞人喔,有阿,剩一個人│ │ │ │ │ │ ,那不要緊。 │ │ │ │ │ │A: 剩一個人。 │ │ │ │ │ │B: 現在不能放。 │ │ │ │ │ │A: 好啦!你自己看事啦! │ │ │ │ │ │B: 對啊,現在在看時。 │ │ │ │ │ │A: 現在叫太子(神明)在那勒?│ │ │ │ │ │B :有阿這邊較陣容堅強的出來到│ │ │ │ │ │ 黑焰(幫忙)幫忙。 │ │ │ │ │ │A :我剛洗澡出來,有人在轟我,│ │ │ │ │ │ 叫我快打電話過去。 │ │ │ │ │ │B: 嘿! │ │ │ │ │ │A: 啊你們正忙。 │ │ │ │ │ │B: 嘿我拜託嘿啊拜託文… │ │ │ │ │ │A: 少年的。 │ │ │ │ │ │B :少年的幫忙,他兩個現在身體│ │ │ │ │ │ 濕漉漉。 │ │ │ │ │ │A: 嘿,落雨喔。 │ │ │ │ │ │B: 搬的全身濕漉漉。 │ │ │ │ │ │A: 好,等一下打給我。 │ │ │ │ │ │B: 好,我打給你。 │ │ │ │ │ │A: 好。 │ │ │ ├──┼─────┼───────────────┤ │ │ │3 │100 年6 月│B: 喂 │ │ │ │ │18日02時38│A: 大仔 │ │ │ │ │分16秒 │B: 嘿 │ │ │ │ │ │A :9 成氣啊(快妥當),好啊,│ │ │ │ │ │ 嘿。 │ │ │ │ │ │B:都OK啊! │ │ │ │ │ │A:剩一些要驗的。 │ │ │ │ │ │B:跟那些少年的說謝謝。 │ │ │ │ │ │A:我在要拿涼的進去。 │ │ │ │ │ │B:好 │ │ │ │ │ │A:好。 │ │ │ │ │ │ │ └─────┴─────┴──┴─────┴───────────────┘ 附表二: (被告戊○○與被告丙○○、辛○○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27845 號卷一第34頁背面) ┌─────┬─────┬──┬─────┬───────────────┐ │通話人資料│通話人資料│編號│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A) │ (B)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 │100 年6 月│B:喂 │ │(丙○○)│(戊○○)│ │18日00時 │A:喂 │ │ │ │ │45分02秒 │B:喂 │ │ │ │ │ │A:在倉物裡那個你顧一下好嘛 │ │ │ │ │ │B:誰 │ │ │ │ │ │A:在倉物裡那個 │ │ │ │ │ │B:駐庫喔 │ │ │ │ │ │A:嘿丫,你把他顧住嗎 │ │ │ │ │ │B:我跟你講稍等沒關係 │ │ │ │ │ │A:怎樣 │ │ │ │ │ │B:不要急著做 │ │ │ │ │ │A:嗯 │ │ │ │ │ │B:等他在忙,你聽有沒 │ │ │ │ │ │A:現在沒做等下下也沒時間了 │ │ │ │ │ │B:是喔 │ │ │ │ │ │A:嘿啊 │ │ │ │ │ │B:但我現在在路上了 │ │ │ │ │ │A:我是說拆拆快退退丫 │ │ │ │ │ │B:他在哪ㄌㄨ丫ㄌㄨ丫熟 │ │ │ │ │ │A:他剛走過去又走回來 │ │ │ │ │ │B:嘿 │ │ │ │ │ │A:嘿 │ │ │ │ │ │B:嗯,阿盛有在哪嘛 │ │ │ │ │ │A:沒啊 │ │ │ │ │ │B:嗯,阿他拖出去啊麻 │ │ │ │ │ │A:拖出去啊 │ │ │ │ │ │B :阿 你有拿一腳,2 腳一樣夥倒│ │ │ │ │ │ 過去 │ │ │ │ │ │A:對我是怕在倒的時候 │ │ │ │ │ │B:好,我叫志華過去顧一下 │ │ │ │ │ │A:好,拜拜。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2 │100 年6 月│B:喂 │ │(戊○○)│(辛○○)│ │18日00時46│A:志華,你現在去把駐庫的顧位 │ │ │ │ │分24秒 │B:駐庫 │ │ │ │ │ │A:你去跟他聊天,他在外面對吧 │ │ │ │ │ │B:駐庫誰 │ │ │ │ │ │A:郭儒俠他另外一個 │ │ │ │ │ │B:他少年ㄟ喔,好 │ │ │ │ │ │A :文 成跟阿坤在外面,你不要讓│ │ │ │ │ │ 他過去那裏,聽有我的意思嘛 │ │ │ │ │ │B:好,好,OK │ │ │ │ │ │A:去跟他聊天 │ │ │ │ │ │B:好,好,OK │ └─────┴─────┴──┴─────┴───────────────┘ 附表三: (被告戊○○與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7845 號 卷一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 ┌─────┬─────┬──┬─────┬───────────────┐ │通話人資料│通話人資料│編號│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A) │ (B)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 │100 年6 月│B: 喂 │ │(戊○○)│(甲○○)│ │17日19時02│A: 朋友 │ │ │ │ │分47秒 │B: 嘿 │ │ │ │ │ │A: 我櫃子裝好了,駐庫叫我壓在│ │ │ │ │ │ 門口就好。 │ │ │ │ │ │B: 壓在門口…… │ │ │ │ │ │A: 他說你還要進倉一次…… │ │ │ │ │ │B: 嗯 │ │ │ │ │ │A: 你晚上8、9點來我幫你處理。│ │ │ │ │ │B: 好 │ │ │ │ │ │A: 櫃仔號你要記一下嗎,26303 │ │ │ │ │ │ …… │ │ │ │ │ │A: 要蓋章嗎? │ │ │ │ │ │B: 要 │ │ │ │ │ │A: 你給我那張。 │ │ │ │ │ │B: 嗯 │ │ │ │ │ │A: 是等你來我們一起處理? │ │ │ │ │ │B: 先給他蓋。 │ │ │ │ │ │A: 好 │ │ │ │ │ │B: 今天是誰? │ │ │ │ │ │A: 郭汝俠(譯音) │ │ │ │ │ │B: 好 │ │ │ │ │ │A: 後半段看你囉! │ │ │ │ │ │B: 好。 │ │ │ ├──┼─────┼───────────────┤ │ │ │2 │100 年6 月│B: 喂 │ │ │ │ │18日00時23│A: ㄟ他要拖過那邊進了。 │ │ │ │ │分42秒 │B: ㄏㄚ │ │ │ │ │ │A: 要過那邊進了。 │ │ │ │ │ │B: 拿來這邊進喔。 │ │ │ │ │ │A: 對,對,安勒你好處理嘛! │ │ │ │ │ │B: 你跟他說我來用就好了。 │ │ │ │ │ │A: 好 │ │ │ │ │ │B: 好 │ │ │ │ │ │A: 好 │ │ │ ├──┼─────┼───────────────┤ │ │ │3 │100 年6 月│B: 喂 │ │ │ │ │18日00時27│A: 清喔你進來出口裡面好嘛,現│ │ │ │ │分57秒 │ 在要插過去了。 │ │ │ │ │ │B: 喂,好。 │ │ │ │ │ │A: 我現在要插過去。 │ │ │ │ │ │B: 好 │ │ │ │ │ │A: 拖2、3件去進。 │ │ │ │ │ │B: 他要看嘛 │ │ │ │ │ │A: 沒有,給安檢看一下,駐庫的│ │ │ │ │ │ 會過去,你把它拖一點時間,│ │ │ │ │ │ 我就把他帶走。 │ │ │ │ │ │B: 好 │ │ │ │ │ │A: 安勒,換我配合你。 │ │ │ │ │ │A: 好。 │ │ │ ├──┼─────┼───────────────┤ │ │ │4 │100 年6 月│B: 喂 │ │ │ │ │18日00時39│A: 你現在還跟駐庫在一起喔? │ │ │ │ │分36秒 │B: 沒啊,他在回辦公室。 │ │ │ │ │ │A: 櫃仔現在放在哪裡? │ │ │ │ │ │B: 我現在在後面等你啊! │ │ │ │ │ │A: ㄏㄚ │ │ │ │ │ │B: 我現在在後面等你啊! │ │ │ │ │ │A: 你沒跟他說插去後面,我跟他│ │ │ │ │ │ 說插去後面就好了。 │ │ │ │ │ │B: 嘿ㄚ │ │ │ │ │ │A: 你在最後面那裏哦? │ │ │ │ │ │B: 對啊,我在出倉口這裡。 │ │ │ │ │ │A: 喔喔,好好 │ │ │ │ │ │B: 你人來一下。 │ │ │ │ │ │A: 好好 │ │ │ │ │ │B: 你人來出倉口這。 │ │ │ │ │ │A: 好好 │ │ │ │ │ │B: 你人來進來一下。 │ │ │ ├──┼─────┼───────────────┤ │ │ │5 │100 年6 月│B: 喂 │ │ │ │ │18日00時40│A: 安那B,櫃仔來丫 │ │ │ │ │分12秒 │A: 等一下駐庫在後面 │ │ │ │ │ │B: 現要叫他插哪裡 │ │ │ │ │ │A: 嗯 │ │ │ │ │ │B: 現在呢 │ │ │ │ │ │A: 你後面稍看一下. . . 志華貨 │ │ │ │ │ │ 來了,你在幹嘛,我叫他傳, │ │ │ │ │ │ 喂,稍等駐庫一下,後面那兩 │ │ │ │ │ │ 郡個你有看到嗎,那兩個遠雄 │ │ │ │ │ │ 的,跟他們打個招呼,看要怎 │ │ │ │ │ │ 麼用。你說一下,我先過去華 │ │ │ │ │ │ 儲 │ │ │ │ │ │B: 你剛跟他們說怎麼做 │ │ │ │ │ │A: 他會叉一個櫃子來乎倒過來, │ │ │ │ │ │ 現在駐庫在那裡 │ │ │ │ │ │B: 好。我看到我會處理我知道 │ │ │ │ │ │A: 我先過去了 │ │ │ ├──┼─────┼───────────────┤ │ │ │6 │100 年6 月│B:喂 │ │ │ │ │18日03時55│A:朋友阿 │ │ │ │ │分04秒 │B:嘿 │ │ │ │ │ │A:謝謝,好啊 │ │ │ │ │ │B:好啊,OK,好,了解 │ │ │ │ │ │A:辛苦 │ │ │ │ │ │B:好 │ │ │ │ │ │A:拜拜。 │ │ │ │ │ │ │ └─────┴─────┴──┴─────┴───────────────┘ 附表四: (被告戊○○與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7845 號 卷二第16頁至第19頁) ┌─────┬─────┬──┬─────┬───────────────┐ │通話人資料│通話人資料│編號│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A) │ (B)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 │100 年6 月│B:喂 │ │(戊○○)│(甲○○)│ │28日19時38│A:啊清,你在睡覺嗎? │ │ │ │ │分39秒 │B:怎樣? │ │ │ │ │ │A: 我要麻煩你,我不是說染髮劑 │ │ │ │ │ │ 我要退運那個。 │ │ │ │ │ │B:嘿嘿 │ │ │ │ │ │A:你可以幫我打張報單嗎? │ │ │ │ │ │B:現在嗎? │ │ │ │ │ │A:今仔日。 │ │ │ │ │ │B:幹,現在才說。 │ │ │ │ │ │A:ㄏㄚ │ │ │ │ │ │B:什麼東西啊? │ │ │ │ │ │A:染髮劑而已,2袋。 │ │ │ │ │ │B:你要打染髮劑嗎? │ │ │ │ │ │A: 照打,因為我要退運,照打, │ │ │ │ │ │ 嗯。 │ │ │ │ │ │B: 啊,你東西都有了嗎,反正要 │ │ │ │ │ │ 走今天這一股就對了哦。 │ │ │ │ │ │A: 嗯,明仔日阿貴哦,因為今天 │ │ │ │ │ │ 是蘇仁義,是蘇仁義叫我退的 │ │ │ │ │ │ ,我會先拿簡易報單給他,進 │ │ │ │ │ │ 倒入去,告訴他明天才有班機 │ │ │ │ │ │ 退。 │ │ │ │ │ │B: 哦哦哦 │ │ │ │ │ │A:這樣可以嗎? │ │ │ │ │ │B: 會會 │ │ │ │ │ │A: 我,怕他要看出口報單。 │ │ │ │ │ │B:他不會不會。 │ │ │ │ │ │A:不會。 │ │ │ │ │ │B:你說誰蘇仁義喔! │ │ │ │ │ │A:對啦蘇仁義。 │ │ │ │ │ │B:他不會。 │ │ │ │ │ │A: 只要我拿簡易報單給他看先進 │ │ │ │ │ │ 倉就好啊! │ │ │ │ │ │B: 對對你退完以後簡易報單才給 │ │ │ │ │ │ 看就可以啊! │ │ │ │ │ │A:好好 │ │ │ │ │ │B:好安勒你知沒? │ │ │ │ │ │A:好晚一點去找你。 │ │ │ │ │ │B:好啊你東西要給我。 │ │ │ │ │ │A:好我簡易報單再拿給你。 │ │ │ │ │ │B:好 │ │ │ │ │ │A:好 │ │ │ │ │ │B:OK拜拜。 │ │ │ ├──┼─────┼───────────────┤ │ │ │2 │100 年6 月│A:朋友要把它送出去沒? │ │ │ │ │29日23時04│B: 沒有等一下,因為我算時間來 │ │ │ │ │分20秒 │ 不及。 │ │ │ │ │ │A:怎樣來不及? │ │ │ │ │ │B: 後半段時間會來不及,會不好 │ │ │ │ │ │ 看。 │ │ │ │ │ │A:那怎麼辦? │ │ │ │ │ │B: 你禮拜五早上去弄,或者是下 │ │ │ │ │ │ 午,禮拜五白天去弄。 │ │ │ │ │ │A:是「阿貴」的班對不對? │ │ │ │ │ │B: 對,你禮拜五早班去弄,我晚 │ │ │ │ │ │ 班把它出來。 │ │ │ │ │ │A: 那我現在先不要傳輸。 │ │ │ │ │ │B: 因為妳現在去弄,12點多去弄 │ │ │ │ │ │ ,貨沒有放在裡面,我就把貨 │ │ │ │ │ │ 弄出來,沒有那個暫存時間, │ │ │ │ │ │ 萬一調影帶我就「蔡賽」,如 │ │ │ │ │ │ 果你早班去弄,我晚上去它不 │ │ │ │ │ │ 可能看那麼久的錄影帶,你知 │ │ │ │ │ │ 道意思嗎嘿? │ │ │ │ │ │A:瞭解。 │ │ │ │ │ │B:這樣就沒問題。 │ │ │ │ │ │ │ │ │ ├──┼─────┼───────────────┤ │ │ │3 │100 年7 月│B:喂 │ │ │ │ │5 日23時40│A:你在傳了嘛。 │ │ │ │ │分49秒 │B:ㄚ │ │ │ │ │ │A:報單,他看好啊嗎? │ │ │ │ │ │B:還沒,我現在拿給蔡Sir看。 │ │ │ │ │ │A:安勒 │ │ │ │ │ │B:嘿 │ │ │ │ │ │A: 因為,如過12點日期會不一樣 │ │ │ │ │ │ 喔! │ │ │ │ │ │B:你那邊喔! │ │ │ │ │ │A:嘿啊 │ │ │ │ │ │B:你那邊要改。 │ │ │ │ │ │A:嘿啊 │ │ │ │ │ │B:嗯 │ │ │ │ │ │A:不要緊嗎? │ │ │ │ │ │B:不要緊,到時你才改? │ │ │ │ │ │A:好。 │ │ │ │ │ │B:稍等一下。 │ │ │ ├──┼─────┼───────────────┤ │ │ │4 │100 年7 月│B:喂 │ │ │ │ │5 日23時44│A: 我現在已經傳了,但是還沒進 │ │ │ │ │分44秒 │ 倉,你也可以傳了嗎? │ │ │ │ │ │B:好,好,可。 │ │ │ │ │ │A:因為那無差嗎,對不? │ │ │ │ │ │B:對,好。 │ │ │ │ │ │A:好,你說12點之前嘛! │ │ │ │ │ │B:好,OK │ │ │ │ │ │A:拜拜。 │ │ │ ├──┼─────┼───────────────┤ │ │ │5 │100 年7 月│B:喂 │ │ │ │ │6 日0 時40│A:ㄟ同學。 │ │ │ │ │分30秒 │B:嘿 │ │ │ │ │ │A:小姐要過去。 │ │ │ │ │ │B:ㄚ │ │ │ │ │ │A:小姐要帶過去。 │ │ │ │ │ │B:哦,過來啊嘛。 │ │ │ │ │ │A: 阿他還沒進倉啊,你要進倉啊 │ │ │ │ │ │ ! │ │ │ │ │ │B: 哦,我來進,我來進。 │ │ │ │ │ │A:好,好你來一下,你來一下。 │ │ │ │ │ │B:好好。 │ │ │ ├──┼─────┼───────────────┤ │ │ │6 │100 年7 月│B:喂 │ │ │ │ │6 日00時42│A:你在哪? │ │ │ │ │分05秒 │B:這啊。駐庫邊啊這。 │ │ │ │ │ │A: 你,啊,你不要給不懂的人看 │ │ │ │ │ │ 到。 │ │ │ │ │ │B:不會啦,不能拖過那邊進喔 │ │ │ │ │ │A:啊,遠雄的人勒 │ │ │ │ │ │B:阿幹「譯音」……,啊嘿。 │ │ │ │ │ │A:你叫阿幹來用啦! │ │ │ │ │ │B:好阿,嘿 │ │ │ │ │ │A: 你看,阿幹我這進掉,啊是你 │ │ │ │ │ │ 那那邊進掉(問阿幹) │ │ │ │ │ │B: 你要從這邊進掉哦(問阿幹) │ │ │ │ │ │ ,從這邊。 │ │ │ │ │ │A:好阿 │ │ │ │ │ │B:好 │ │ │ │ │ │A:好。 │ │ │ │ │ │ │ │ │ ├──┼─────┼───────────────┤ │ │ │7 │100 年7 月│B:喂 │ │ │ │ │6 日00時46│A:帶進來啦! │ │ │ │ │分57秒 │B:來,來、這啊! │ │ │ │ │ │A:喔。好 │ │ │ │ │ │B:這仔。 │ │ │ │ │ │A: 好,阿幹去錄,去哪錄啊,… │ │ │ │ │ │ …等一下,丟這就好了。 │ │ │ │ │ │B:對對,拖過來。 │ │ │ │ │ │A:他要櫃仔號啊? │ │ │ │ │ │B:38912。 │ │ │ │ │ │A:阿幹現在在錄進倉。 │ │ │ │ │ │B:好。 │ │ │ ├──┼─────┼───────────────┤ │ │ │8 │100 年7 月│B:嘿 │ │ │ │ │6 日02時31│A:嘿 │ │ │ │ │分10秒 │B:你裡面幾件? │ │ │ │ │ │A:10件。 │ │ │ │ │ │B:10件喲。 │ │ │ │ │ │A:對阿,好阿喲。 │ │ │ │ │ │B:10分鐘。 │ │ │ │ │ │A:好好。 │ │ │ ├──┼─────┼───────────────┤ │ │ │9 │100 年7 月│B:喂 │ │ │ │ │6 日02時42│A:你到沒? │ │ │ │ │分34秒 │B:我在客服邊啊這。 │ │ │ │ │ │A:好,我叫我少年的開車過去。 │ │ │ │ │ │B:ㄚ │ │ │ │ │ │A:在我貨車後面啊! │ │ │ │ │ │B :我在客服這邊啊這,你轉過來│ │ │ │ │ │就看到我了。 │ │ │ │ │ │A:好好。 │ │ │ │ │ │ │ └─────┴─────┴──┴─────┴───────────────┘ 附表五: (被告戊○○與被告壬○○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7845 號 卷一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 ┌─────┬─────┬──┬─────┬───────────────┬──────┐ │通話人資料│通話人資料│編號│通話時間 │ 原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 (A) │ (B)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 │100 年6 月│B:喂 │ │ │(戊○○)│(壬○○)│ │9 日12時09│A:大仔,你在吃飯攸 │ │ │ │ │ │分01秒 │B:沒辦法,吃到一半在放貨阿 │ │ │ │ │ │ │A:你在驗貨 │ │ │ │ │ │ │B:攸,這傢伙很麻煩,怎樣 │ │ │ │ │ │ │A: 安勒,我下午2 點多過去找你 │ │ │ │ │ │ │ ,我這票要退運 │ │ │ │ │ │ │B: 那要退運,馬上就可以退,今 │ │ │ │ │ │ │ 天就可以退了 │ │ │ │ │ │ │A:今天來不及退了啦 │ │ │ │ │ │ │B:安勒喔 │ │ │ │ │ │ │A:嘿阿 │ │ │ │ │ │ │B:安勒喔 │ │ │ │ │ │ │A:你下一個班,變拜2對嗎 │ │ │ │ │ │ │B:再來就,今天星期五,拜六啦 │ │ │ │ │ │ │A:嘿 │ │ │ │ │ │ │B:星期六也可以退阿 │ │ │ │ │ │ │A:星期六你沒班阿 │ │ │ │ │ │ │B:星期六,晚班阿,怎麼沒班 │ │ │ │ │ │ │A:你明天休假呢,明天拜六呢 │ │ │ │ │ │ │B:對啊 │ │ │ │ │ │ │A:阿,禮拜早班呢 │ │ │ │ │ │ │B:2點鐘過來在講,你不是要退貨│ │ │ │ │ │ │A: 我要退運我,大仔,我下午再 │ │ │ │ │ │ │ 找你,我品名,我打作一張報 │ │ │ │ │ │ │ 單就好啦 │ │ │ │ │ │ │B:可以,為什麼不可以 │ │ │ │ │ │ │A:不用委任書勒嗎 │ │ │ │ │ │ │B: 因為我要所有資料齊了,再出 │ │ │ │ │ │ │ 去啊要你的報單資料才有辦法 │ │ │ │ │ │ │A: 我退運,用別家公司退出去可 │ │ │ │ │ │ │ 以嗎 │ │ │ │ │ │ │B:原則上沒有關係啦 │ │ │ │ │ │ │A: 要退運應該沒關係吧,因為我 │ │ │ │ │ │ │ 沒有出口的,我不能做出口的 │ │ │ │ │ │ │B:哦,安勒喔 │ │ │ │ │ │ │A: 我找一間出口公司幫我退出去 │ │ │ │ │ │ │ 阿 │ │ │ │ │ │ │B:攸攸攸 │ │ │ │ │ │ │A:啊品名要怎麼打我再去找你說 │ │ │ │ │ │ │B:好,好,等一下再講 │ │ │ │ │ │ │A:好我們見面再講。 │ │ │ │ │ │ │ │ │ │ │ ├──┼─────┼───────────────┼──────┤ │ │ │2 │100 年6 月│A:大仔你不在辦公室 │ 真實通話內 │ │ │ │ │16日16時17│B:有阿 │ 容詳如附表6│ │ │ │ │分48 秒 │A:我剛才打辦公室為何沒人接 │ 編號1 勘驗 │ │ │ │ │ │B:我可能來來去去 │ 筆錄內容所 │ │ │ │ │ │A: 大仔我那件退運用簡易報單又 │ 載 │ │ │ │ │ │ 再打1 份出口報單 │ │ │ │ │ │ │B: 對啊,你跟我講,出口我就放 │ │ │ │ │ │ │ 行掉你晚上來辦,出口要用正 │ │ │ │ │ │ │ 式報單 │ │ │ │ │ │ │A: 你明天晚上晚班,我出口用報 │ │ │ │ │ │ │ 單、進口用簡易報單 │ │ │ │ │ │ │B: 出口要用正式報單不能用簡易 │ │ │ │ │ │ │ 報單、電話中不要講。 │ │ │ │ │ │ │ │ │ │ │ ├──┼─────┼───────────────┼──────┤ │ │ │3 │100 年6 月│B:喂,安那 │真實通話內容│ │ │ │ │17日18時6 │A:大仔,你有在辦公室沒 │詳如附表6 編│ │ │ │ │分16 秒 │B:我在DHL,安那 │號2 勘驗筆錄│ │ │ │ │ │A:你在DHL攸 │內容所載 │ │ │ │ │ │B:你去找那…… │ │ │ │ │ │ │A:我驗好了 │ │ │ │ │ │ │B:驗好就好啊 │ │ │ │ │ │ │A:你要來跟我打理啊 │ │ │ │ │ │ │B: 我說要幫你打理,你又不要, │ │ │ │ │ │ │ 真麻煩 │ │ │ │ │ │ │A: 不要這樣啦,等一下給我理一 │ │ │ │ │ │ │ 下啦 │ │ │ │ │ │ │B:你叫他理就好啦 │ │ │ │ │ │ │A:啊好,叫他理就好 │ │ │ │ │ │ │B:你若沒辦法就說是我講的 │ │ │ │ │ │ │A:好,好。 │ │ │ │ │ │ │ │ │ └─────┴─────┴──┴─────┴───────────────┴──────┘ 附表六: (本院105 年1 月7 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第74-76 頁): ┌──────────────────────────────┐ │ 編號1 : │ ├──────────────────────────────┤ │ 勘驗標的:「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壬○○ │ │ . wav 」 │ ├──────────────────────────────┤ │ (A男:被告壬○○;B男:被告戊○○) │ ├──────────────────────────────┤ │ │ │ 【時間6月16日16點17分48秒】 │ │ (嘟~嘟~嘟) │ │ 【光碟時間00:23】 │ │ (以下對話多以台語對話) │ │ A 男:喂? │ │ B 男:喂,大ㄟ,你不在辦公室喔? │ │ A 男:有啦有啦,安那? │ │ B 男:我剛剛打辦公室怎麼沒人接? │ │ A 男:安內~喔~可能來來去去啦,安那? │ │ B 男:是喔,大ㄟ我要請教你一下喔,我那件退運的阿,我用簡 │ │ 易報單,阿我再打一份出口報單就可以了嘛吼? │ │ A 男:對啊 │ │ B 男:這樣就可以了吼? │ │ A 男:事先跟他講我要打Z (音譯)啊,然後出口就放行掉啦( │ │ 國語) │ │ B 男:嘿 │ │ A 男:這樣你晚上來辦就好了 │ │ B 男:這樣明天我…欸…你晚班嘛對嗎? │ │ A 男:對啊,出口就放行掉啊(國語) │ │ B 男:我明天晚上5 、6 點或更早的時候啊,我過去阿你…一個 │ │ ,我進口的簡易報單我帶去… │ │ A 男:進口?不行啦,你要出口啦,出口報單…(國語) │ │ B 男:當然要出口報單,對啊,進出口報單都要嘛對嗎?(國語 │ │ ) │ │ A 男:進口報單… │ │ B 男:進口我用簡易的就可以,出口的我打一份正式的這樣? │ │ A 男:出口的要正…出口的話那個啦,那個出口報單啦(國語) │ │ B 男:嘿,對啊 │ │ A 男:不行簡易出口報單,一般的正式的出口報單啦(國語) │ │ B 男:對啊,正式,阿我簡易的就是,我進口的是用簡易的就可 │ │ 以了對嗎,因為我進口是簡易的進來啊 │ │ A 男:這樣喔 │ │ B 男:對啊 │ │ A 男:這個部分不要講,在電話中(國語) │ │ B 男:OK │ │ A 男:用出口簡易報單(國語) │ │ B 男:有有有,那有那有… │ │ A 男:好~ │ │ B 男:嘿~,好好,OK拜拜 │ │ 【光碟時間01:43勘驗結束】 │ └──────────────────────────────┘ ┌──────────────────────────────┐ │ 編號2 │ ├──────────────────────────────┤ │ 勘驗標的:「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壬○○ │ │ .wav」 │ ├──────────────────────────────┤ │ (A男:被告壬○○;B男:被告戊○○) │ ├──────────────────────────────┤ │ 【時間6月17日18點6分16秒】 │ │ (嘟~嘟~嘟~嘟) │ │ 【光碟時間00:23】 │ │ (以下對話多以台語對話) │ │ A 男:喂,安那? │ │ B 男:大ㄟ你有在辦公室嗎? │ │ A 男:我在DHL,安那? │ │ B 男:你在DHL喔 │ │ A 男:去找那個…… │ │ B 男:我那個驗好了… │ │ A 男:驗好就好啊 │ │ B 男:驗好你要幫我打Z(音譯)啊 │ │ A 男:我跟你講要Z (音譯)…你又不要Z (音譯)…厚你實在 │ │ 真麻煩 │ │ B 男:麥安內啦,等一下幫我Z (音譯)一下啦 │ │ A 男:你叫他Z (音譯)就好了啦 │ │ B 男:阿好啦,叫他Z (音譯)就好了,好啦,好啦 │ │ A 男:你若沒辦法,我講的講叫他Z (音譯)就好了 │ │ B 男:好好好 │ │ 【光碟時間00:49勘驗結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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