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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矚重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堂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黃虹霞律師 被   告 李啟良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呂超群律師 被   告 許汶蒼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邱松根律師 被   告 林建發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陳君彥 被   告 朱仁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畢家俊 選任辯護人 吳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 字第21785 號、第22955 號、第23722 號、第24679 號,101 年 度偵字第4752號、第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堂、許汶倉、李啟良、陳君彥、林建發、朱仁武、畢家俊被 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堂於民國92年底至98年12月間 擔任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院長;被告許 汶蒼係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之泌尿科主 任,被告陳君彥係基隆醫院之放射師,被告畢家俊係臺北縣 立醫院(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新北市聯合醫院)之放射線 科主任,均為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各單位財物及勞務採購等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告林建發係偉 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信公司)之董事兼業務經理, 被告李啟良係貫華藥品有限公司(下稱貫華公司)之負責人 ,朱旋武為臺灣愛格發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格發 公司)及良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良材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被告朱仁武為朱旋武之胞弟,係愛格發公司及良材公 司之業務人員。緣衛生署為增進所屬醫院之營運成效,提昇 醫療服務品質,制訂「行政院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設置要 點」並設置醫管會,負責:(一)署立醫院體制改革及多元 化經營之規劃、推動事項。(二)署立醫院整體資訊之規劃 、推動事項。(三)署立醫院營運成效之督導、策進及其相 關研究發展事項。(四)署立醫院醫療業務、服務品質及人 員教育之督導事項。(五)署立醫院藥品、衛材之聯合供應 及存量管制之督導事項。(六)其他有關署立醫院營運之督 導事項。此外,依據醫管會所負責之業務內容,醫院所辦理 的促參及委外案件查核管理、醫療儀器設備採購及使用之督 導、統籌款提撥運用、醫療儀器設備採購、使用之督導、醫 院管理發展費用案件核辦等多項業務皆係由醫管會負責。另 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 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 品質,爰制訂本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 務,倘非因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 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 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 務員」。再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辦事細則」第2 條 規定,院長對於院內事務有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之 權責,而署立醫院、教育部所管理之國立大學附設醫院及各 級政府機關所轄醫院人員,對於院內物品及工程等依政府採 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相關採購作業程序 時,依據衛生署及各院所擬之採購流程,均先由各科室人員 (如護理人員、麻醉師、放射科人員、主治醫師、各科室主 任等)提出合作案、租賃案或購買案之採購需求後,需逐級 呈送各院之裝備審查委員會(下稱裝審會)審核,而各院院 長或副院長又為裝審會之召集人,並由院長指派副院長及相 關科室人員擔任裝審會委員,使用單位所提出之採購需求經 由裝審會審核完畢,尚須經院長核可後,始可交由總務及行 政單位上網辦理招標事宜,故院長除對於院內採購案件及預 算有核定權,另對於動支院內標餘款同樣需經院長同意後始 可辦理採購,此外各院院長對於相關採購案需聘採購評選委 員時,亦有圈選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之權力。詎被告等竟為下 列行為: (一)96年間被告朱仁武及朱旋武得知豐原醫院預備辦理「64切 面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案」,即透過被告林建發中介前往 豐原醫院院長室與被告陳進堂會面,朱旋武等人向被告陳 進堂表示,將以西門子(SIEMENS)品牌的儀器投標該採 購案,被告陳進堂則回應表示西門子的儀器不錯並當場同 意協助朱旋武等人得標。豐原醫院於97年1月2日以異質性 採購最低標決標方式公告招標「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租 賃案(案號:961120)」,租賃期間5年,計有愛格發公 司(以西門子【SIEMENS】品牌儀器投標)、宜德醫材股 份有限公司(以奇異【GE】品牌儀器投標)及合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東芝【TOSHIBA】品牌儀器投標)3家廠商 投標,97 年1月17日3家廠商均通過資格審查,經97年1月 18日公開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愛格發公司以總平均分數 85分(宜德公司78分、合華公司75.6分,均未達審查標準 所定80分及格分數),評定為合格廠商,並取得優先議價 權利;97 年1月23日議價結果,愛格發公司標價為每月租 賃金額79 萬8,000元高於底價,經2次減價後(78萬8,000 元及78萬5,000元),表示願依底價承作,爰以底價每月 租賃金額78萬元得標,總決標金額為4,680萬元(78萬元 乘以60個月)。愛格發公司得標後,97年4月14日交貨初 驗、4月30 日通過複驗,並自97年5月1日起開始履約撥款 ,被告朱仁武遂經朱旋武同意,於97年5月16日自良材公 司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35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林建發,被告林建發將該350萬元現 金放在1只舊公事包內,與被告陳進堂約在址設臺中市○ ○○路○段○號之臺中長榮桂冠酒店大廳,將上開裝有350 萬元現金賄款之公事包交付行賄被告陳進堂(即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五)。 (二)98年初朱旋武與被告朱仁武得知豐原醫院將採購「數位X 光機1 台」,透過被告林建發前往院長室與被告陳進堂見 面,被告朱仁武當場向被告陳進堂表示,該案採購數位X 光機儀器加上防護工程的成本較高,要求被告陳進堂能編 列較高的預算。嗣後「全身型數位攝影X 光機」部分因使 用單位急診室醫師認為沒有使用需求而未編列預算,而放 射科使用之「數位X 光機」則編入豐原醫院99年度採購預 算900 萬元。迨於98年8 月27日,豐原醫院函請行政院衛 生署核准該院先行辦理採購新建急重症大樓所需設備,經 衛生署98年9 月14日發函同意後,98年11月13日豐原醫院 公告辦理「數位X 光機1 台(案號:FYH990210 )」(財 物類)採購標案。該案公告前,被告朱仁武向被告林建發 表示,該採購案之儀器及防護工程成本共需780 萬元,故 僅能給予被告陳進堂得標金額5%的賄款,98年9 月16日被 告林建發前往豐原醫院院長室,以手勢「5 」向被告陳進 堂表示「數位X 光機」參標廠商願意支付得標金額5%的賄 款,被告陳進堂竟搖搖頭並面露不滿神情,表示賄款比例 過低。於98年11月24日因只有偉信公司及老達利貿易股份 公司(下稱老達利公司)投標而流標,俟於98年11月26日 第2 次公告,計有愛格發公司(以島津【SIMADZU 】品牌 儀器投標)、偉信公司(以日立【HITACHI 】品牌儀器投 標)及老達利公司(以東芝【TOSHIBA 】品牌儀器投標) 3 家廠商投標,其中老達利公司之數位檢測器非採用「非 晶硒」X 光直接轉換技術遭判定不合格,偉信公司標價 892 萬元未再減價,而愛格發公司投標金額885 萬元,經 優先減價(877 萬5,000 元)及2 次減價(873 萬元及 868 萬5,000 元)後,願依底價810 萬元承售而得標。被 告朱仁武於得標後,報經朱旋武同意,於99年1 月7 日自 良材公司合作金庫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提領40萬元現金交給林建發,被告林建發自留10萬元後 ,於99年1 、2 月間前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 恭醫院,陳進堂於99年1 月1 日轉任為恭醫院院長)院長 室將裝有30萬元現金賄款的信封袋交付行賄被告陳進堂(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三)基隆醫院於98年3月6日第1次公告辦理「體外震波碎石機 醫療合作案(案號z98002)」(勞務類)採購標案,貫華 公司負責人被告李啟良欲以「“必勝克”啟動力體外震波 碎石機」(英文名稱:“PCK”StonelithExtracorporeal Shock Wave Lithotripter)投標該案,於97、98年間與 被告林建發密商,提出以200萬元及按月交付自採購案獲 取利潤的5%回扣作為對價,由被告林建發向黃焜璋(另案 偵辦)讓該案順利在醫管會審核通過,並向時任基隆醫院 院長李懋華催辦該案及介入選任評選委員事宜,另勾結負 責提出採購需求之泌尿科主治醫師被告許汶蒼。於98年初 被告許汶蒼升任基隆醫院泌尿科主任,98年1月19日即簽 文陳請重新辦理「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招標作業,並 建請依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經98年1月21日 基隆醫院98年第一次採購督導小組會議決議通過後,李懋 華於98年2月2日圈選該案評選委員名單為:「基隆醫院副 院長蘇治原、總務室主任陳耀川、泌尿科主任許汶蒼、中 央健保局副總經理黃三桂、臺中榮民總醫院副院長李三剛 、臺北榮民總醫院放射線部部主任張政彥及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三重院區院長沈希哲」。俟98年2月20日基隆醫院召 開「體外震波碎石機醫療合作案」第一次(會前會)採購 審查委員會議,由本案評選委員及工作小組人員與會,會 議結束後,被告許汶蒼旋即違背職務向被告林建發透露評 選委員名單以及該次會議的決議內容,包含:「取消審查 標準之第四項『投資計畫及營運計畫』第6點『其他回饋 購項計畫』」及「本案約近期公告,3月底開標」等,被 告林建發並將評選委員名單告知被告李啟良,欲關說或行 賄評選委員,惟經2人商議後怕弄巧成拙而作罷。該案原 訂於98年3月31日開標,惟衛生署承辦人晁建華於98年3月 20 日以電話告知總務室科員歐陽玉惠,該採購案係屬巨 額勞務類採購(原招標文件誤植為財物類),依據工程會 解釋函,應於招標時辦理招標文件公開閱覽,故基隆醫院 於98 年3月24日公告「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一項各款不 予開標」暫停招標作業,並於98年3月24日至3月30日辦理 公開閱覽。98年4月6日該案第2次公告,有貫華公司、利 梭貿易有限公司、廣碩股份有限公司、寶健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及弘智企業有限公司5家廠商投標,98年4月24日經資 格及規格審查5家廠商均符合規定,98年5月1日採購評選 委員會議中,蘇治原、李三剛、黃三桂及陳耀川4位評選 委員(沈希哲及張政彥請假)給予各廠商的總評分均在70 至86分之間,被告許汶蒼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意圖使貫華公司得標,竟給予貫華公司86分的高分,其餘 4家投標廠商則只有52、53、56及60分之極低分,企圖讓 其他投標廠商無法進入價格標程序(依招標文件規定,投 標廠商平均分數低於80 分即屬不合格),嗣經評選委員 會議審查結果,果然僅貫華公司總積分超過80分,進入價 格標程序,98年5月4日決標結果,李啟良之貫華公司以1 億4,859萬2,000元(廠商分配比例42%,平底價)得標承 攬。被告李啟良於得標前,已經同意分別以200萬元及100 萬元行賄黃焜璋及被告許汶蒼,遂於得標後陸續總計交付 300萬元予被告林建發,被告林建發則於某次開車接送黃 焜璋返家時,在車上將100萬元交付行賄黃焜璋,表示「 這是署基碎石機的錢」,另分3次10萬元、40萬元及10萬 元在基隆醫院泌尿科主任辦公室交付行賄被告許汶蒼,被 告林建發自留120萬元後,將20萬元退還予被告李啟良。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四)於98年10月2日基隆醫院公告辦理「高頻震盪高壓產生器 和控制台1組(案號z98030)」(財物類)標案,係採購 基隆醫院原有之日立(HITACHI)品牌X光機升級所需之配 件,於同年10月9日辦理「X光機維護保養(案號JE098011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負責提出該案採購需 求之基隆醫院放射師被告陳君彥透露採購訊息予被告林建 發,期約以4萬元回扣做為代價,協助被告林建發之偉信 公司於98年10月9日開標當日,以84萬元(底價84萬2千元 )得標「高頻震盪高壓產生器和控制台1組」。偉信公司 於98年12月4日辦理交貨,由被告陳君彥擔任初驗人員, 於同年12月10日驗收通過後,被告林建發遂於交貨驗收後 之98年12月14日交付賄款4萬元予被告陳君彥(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八)。 (五)臺北縣立醫院(現改制為新北市聯合醫院)於97年11月6 日第1次公告辦理「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1式(案號 A98-02 03)」(財務類)採購標案,良材公司之被告朱 仁武為了承攬該案,於標案該案公告前透過被告林建發勾 結放射線科主任被告畢家俊協助護航該標案,被告畢家俊 明知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 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 ,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 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 上均不得限制競爭。」,仍與林建發期約以60萬元賄賂之 代價,在儀器設備申購規格表中制訂「一、規格需求第4 項心臟掃描時旋轉數小於(等於)0.33秒」、「第5項最 薄64切面厚度小於( 等於)0.6mm」及「六、ClinicalPerf ormance 第1 項x-y-z 各平面之高對比解析度大於(等於 )每公分30線對」等只有愛格發公司之西門子品牌儀器可 以符合的規格,欲以綁標方式排除其他廠商競標。97年11 月14日代理美國奇異(GE)品牌儀器的博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博洽公司)以洽字第0000000 號函去文臺北縣立醫 院,對於「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案」之規格提出疑義 ,該院遂於97年11月25日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各 款」公告不予開標,被告畢家俊則因此向林建發要求提高 賄款金額為120 萬元。該採購案經修改需求規格後,97年 12月2 日再次公告招標(改案號為A00-0000-0),朱旋武 (另案偵辦)等人以愛格發公司名義投標,另違反政府採 購法向被告林建發借用偉信公司名義圍標,嗣於97年12月 11日開標結果,愛格發公司投標金額4,836 萬元高於底價 ,經第2 次減價後,以4,650 萬元(平底價)得標,偉信 公司則因「規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被判定資格不符 。愛格發公司順利得標後,被告朱仁武於良材公司土地銀 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次於97年12月 11日提領90萬元、97年12月12日提領90萬元、97年12月15 日提領90萬元、97年12月16日提領80萬元,由朱旋武將其 中218 萬元交給林建發代為行賄被告畢家俊,被告林建發 自留38萬元後,於97年12月18日開車至臺北縣立醫院板橋 院區大門口對面,以電話聯繫被告畢家俊上車,在車上將 置放於紙袋中的18 0萬元現金賄款交付予被告畢家俊,同 時表示「這是愛格發的錢」,被告畢家俊收下後即下車離 開。被告畢家俊收受該筆180 萬元後,陸續結清渠於萬泰 銀行約30萬元現金卡借款、花旗銀行約20萬元現金卡借款 、萬泰銀行、元大銀行及復華銀行各約10餘萬元(總計40 餘萬元)信用卡費用後,於不同日期以每筆10 萬 元之方 式,使用ATM 自動櫃員機分批存入其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 號及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 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即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九)。 (六)98年2月間被告林建發向被告畢家俊探詢臺北縣立醫院99 年度醫療儀器採購預算的編列情形,得知該院將採購「數 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台」(業界簡稱mamo CR、MCR 或FCR)及「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1 套」(業界簡稱DR),分別編列預算425萬元(經臺北縣 政府衛生局審核後減為360萬元)及360萬元,被告林建發 轉告被告朱仁武確認其投標意願後,即扮演白手套角色, 溝通雙方的行受賄價碼以及綁標規格等事宜。於98年8月 11日被告畢家俊向被告林建發要求以「數位化胸部攝影台 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1套」採購案決標金額的5%,以 及「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台」採購案的15萬元, 作為渠協助綁標之回扣,被告林建發於同年8月12日轉告 朱仁武,雙方期約後,被告林建發告訴畢家俊愛格發公司 將以良材公司的名義投標,被告畢家俊於98年8月26日即 以良材公司的報價單及規格表簽文陳請辦理上開標案的採 購程序。迨於98年12月22日臺北縣立醫院公告辦理「數位 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台(案號:A99-0208)」及「數 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1套(案號:A99 -0210)」(財物類)採購標案,申購規格表與良材公司 提供給被告畢家俊的規格完全相同,而因為該2採購案的 規格已經綁標,可以排除其他廠商投標,故於98月12月31 日僅良材公司1家廠商投標而流標,復於99年1月11日第2 次公告,99年1月15日開標結果,良材公司經2次減價後, 分別以339萬8,000元(底價340萬元)及339萬5,000元( 底價340萬元)得標。被告朱仁武遂於99年1月25日至良材 公司合作金庫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35 萬 元之現金後,將32萬元併同電腦打字「★乳房X光決標價 $3,398,000★胸部攝影決標價$3,395,000金額$150,000+1 69,750(3,395,000*5%)=$319,750」之紙條放入牛皮紙袋 中,由朱旋武交給被告林建發,被告林建發即前往臺北縣 立醫院板橋院區1樓的放射線科主任辦公室,將上開牛皮 紙袋交給被告畢家俊,被告畢家俊收下後,將32萬元現金 取出花用,而上開計算回扣金額之紙條,則隨手放在辦公 室內(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十)。 (七)於97年間臺北縣立醫院辦理X光設備年度輻防安全測試採 購案(未經公告招標),被告畢家俊要求被告林建發協助 尋找廠商進行測試,被告林建發遂找現代儀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現代儀器公司)胡志毅提供報價並進行測試。被 告畢家俊分別於97年7月14日及同年9月24日簽文陳請辦理 三重院區15台及板橋院區13台X光機的輻防安全測試,經 議價後費用各為6萬6,900元及5萬5,000元(總計12萬1, 900元,分別於97年8月20日及10月10日驗收撥款),被告 林建發則於97年9月12日以信封袋包裝1萬元現金交付行賄 畢家俊(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 (八)緣臺北縣立醫院辦理98年度X光設備輻防安全測試(未經 公告招標),再度經被告林建發介紹,由現代儀器公司胡 志毅提供報價並進行測試,被告畢家俊分別於97年9月7日 及同年10月27日簽文陳請辦理板橋院區13台及三重院區15 台X光機之輻防安全測試,經議價後費用各為5萬7,000元 及6萬6,9 00元(總計12萬3,900元,分別於98年11月5日 及12月1日驗收撥款),測試完畢後,胡志毅交付被告林 建發3萬6,000元作為介紹的退佣,被告林建發則將其中2 萬元(以測試費用12萬3,900元的15%計算回扣)以信封袋 包裝於98年12月23日交付行賄被告畢家俊(即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十二)。 因認: 上開一(一)、(二)之部分,被告陳進堂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行為收賄罪嫌。 上開一(三)之部分,被告許汶蒼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嫌及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89條之洩漏採購應秘密之消息因而獲利罪嫌,被告李啟 良、林建發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 務行為行賄罪嫌。 上開一(四)之部分,被告陳君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行為收賄罪嫌。 上開一(五)之部分,被告畢家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嫌;被告朱仁武、 林建發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 職務行為行賄罪嫌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 圍標罪嫌。 上開一(六)部分,被告畢家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嫌;被告朱仁武、林建 發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 行為行賄罪嫌。 上開一(七)部分,被告畢家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職務行為收賄罪嫌。 上開一(八)部分,被告畢家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行為收賄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 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 ,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台 抗字第2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林建發就追加起訴意旨一(四)所指之部分(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七),業據公訴人當庭就被告林建發違背職務行賄 罪之對象特定為被告許汶蒼,而不及於黃焜璋等節,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犯罪事實七卷),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等涉犯前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 ,然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等均無其他案件繫屬於本 院,此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已難認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等與本院繫屬其他案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7 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之情況,又公訴人亦未敘明本 件追加起訴有何刑事訴訟法第7 條相牽連案件或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65 條等情,自難認本件追加起訴合法,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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