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堂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
律師
黃虹霞律師
被 告 李啟良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呂超群律師
被 告 許汶蒼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邱松根律師
被 告 林建發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陳君彥
被 告 朱仁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畢家俊
選任辯護人 吳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00 年度偵
字第21785 號、第22955 號、第23722 號、第24679 號,101 年
度偵字第4752號、第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堂、許汶倉、李啟良、陳君彥、林建發、朱仁武、畢家俊被
訴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追加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陳進堂於民國92年底至98年12月間
擔任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院長;被告許
汶蒼係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之泌尿科主
任,被告陳君彥係基隆醫院之放射師,被告畢家俊係臺北縣
立醫院(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新北市聯合醫院)之放射線
科主任,均為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各單位財物及勞務採購等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告林建發係偉
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信公司)之董事兼業務經理,
被告李啟良係貫華藥品有限公司(下稱貫華公司)之負責人
,朱
旋武為臺灣愛格發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格發
公司)及良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良材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被告朱仁武為朱旋武之胞弟,係愛格發公司及良材公
司之業務人員。緣衛生署為增進所屬醫院之營運成效,提昇
醫療服務品質,制訂「行政院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設置要
點」並設置醫管會,負責:(一)署立醫院體制改革及多元
化經營之規劃、推動事項。(二)署立醫院整體資訊之規劃
、推動事項。(三)署立醫院營運成效之督導、策進及其相
關研究發展事項。(四)署立醫院醫療業務、服務品質及人
員教育之督導事項。(五)署立醫院藥品、衛材之聯合供應
及存量管制之督導事項。(六)其他有關署立醫院營運之督
導事項。此外,依據醫管會所負責之業務內容,醫院所辦理
的促參及委外案件查核管理、醫療儀器設備採購及使用之督
導、統籌款提撥運用、醫療儀器設備採購、使用之督導、醫
院管理發展費用案件核辦等多項業務皆係由醫管會負責。另
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
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
品質,爰制訂本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
務,倘非因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
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
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授權公
務員」。再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辦事細則」第2 條
規定,院長對於院內事務有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之
權責,而署立醫院、教育部所管理之國立大學附設醫院及各
級政府機關所轄醫院人員,對於院內物品及工程等依政府採
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相關採購作業程序
時,依據衛生署及各院所擬之採購流程,均先由各科室人員
(如護理人員、麻醉師、放射科人員、主治醫師、各科室主
任等)提出合作案、租賃案或購買案之採購需求後,需逐級
呈送各院之裝備審查委員會(下稱裝審會)審核,而各院院
長或副院長又為裝審會之召集人,並由院長指派副院長及相
關科室人員擔任裝審會委員,使用單位所提出之採購需求經
由裝審會審核完畢,尚須經院長核可後,始可交由總務及行
政單位上網辦理招標事宜,故院長除對於院內採購案件及預
算有核定權,另對於動支院內標餘款同樣需經院長同意後始
可辦理採購,此外各院院長對於相關採購案需聘採購評選委
員時,亦有圈選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之權力。
詎被告等竟為下
列行為:
(一)96年間被告朱仁武及朱旋武得知豐原醫院預備辦理「64切
面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案」,即透過被告林建發中介前往
豐原醫院院長室與被告陳進堂會面,朱旋武等人向被告陳
進堂表示,將以西門子(SIEMENS)品牌的儀器投標該採
購案,被告陳進堂則回應表示西門子的儀器不錯並當場同
意協助朱旋武等人得標。豐原醫院於97年1月2日以異質性
採購最低標決標方式公告招標「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租
賃案(案號:961120)」,租賃
期間5年,計有愛格發公
司(以西門子【SIEMENS】品牌儀器投標)、宜德醫材股
份有限公司(以奇異【GE】品牌儀器投標)及合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東芝【TOSHIBA】品牌儀器投標)3家廠商
投標,97 年1月17日3家廠商均通過資格審查,經97年1月
18日公開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愛格發公司以總平均分數
85分(宜德公司78分、合華公司75.6分,均未達審查標準
所定80分及格分數),評定為合格廠商,並取得優先議價
權利;97 年1月23日議價結果,愛格發公司標價為每月租
賃金額79 萬8,000元高於底價,經2次減價後(78萬8,000
元及78萬5,000元),表示願依底價承作,爰以底價每月
租賃金額78萬元得標,總決標金額為4,680萬元(78萬元
乘以60個月)。愛格發公司得標後,97年4月14日交貨初
驗、4月30 日通過複驗,並自97年5月1日起開始履約撥款
,被告朱仁武遂經朱旋武同意,於97年5月16日自良材公
司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35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林建發,被告林建發將該350萬元現
金放在1只舊公事包內,與被告陳進堂約在址設臺中市○
○○路○段○號之臺中長榮桂冠酒店大廳,將上開裝有350
萬元現金賄款之公事包交付行賄被告陳進堂(即追加
起訴
書犯罪事實五)。
(二)98年初朱旋武與被告朱仁武得知豐原醫院將採購「數位X
光機1 台」,透過被告林建發前往院長室與被告陳進堂見
面,被告朱仁武當場向被告陳進堂表示,該案採購數位X
光機儀器加上防護工程的成本較高,要求被告陳進堂能編
列較高的預算。
嗣後「全身型數位攝影X 光機」部分因使
用單位急診室醫師認為沒有使用需求而未編列預算,而放
射科使用之「數位X 光機」則編入豐原醫院99年度採購預
算900 萬元。
迨於98年8 月27日,豐原醫院函請行政院衛
生署核准該院先行辦理採購新建急重症大樓所需設備,經
衛生署98年9 月14日發函同意後,98年11月13日豐原醫院
公告辦理「數位X 光機1 台(案號:FYH990210 )」(財
物類)採購標案。該案公告前,被告朱仁武向被告林建發
表示,該採購案之儀器及防護工程成本共需780 萬元,故
僅能給予被告陳進堂得標金額5%的賄款,98年9 月16日被
告林建發前往豐原醫院院長室,以手勢「5 」向被告陳進
堂表示「數位X 光機」參標廠商願意支付得標金額5%的賄
款,被告陳進堂竟搖搖頭並面露不滿神情,表示賄款比例
過低。於98年11月24日因只有偉信公司及老達利貿易股份
公司(下稱老達利公司)投標而流標,俟於98年11月26日
第2 次公告,計有愛格發公司(以島津【SIMADZU 】品牌
儀器投標)、偉信公司(以日立【HITACHI 】品牌儀器投
標)及老達利公司(以東芝【TOSHIBA 】品牌儀器投標)
3 家廠商投標,其中老達利公司之數位檢測器非採用「非
晶硒」X 光直接轉換技術遭判定不合格,偉信公司標價
892 萬元未再減價,而愛格發公司投標金額885 萬元,經
優先減價(877 萬5,000 元)及2 次減價(873 萬元及
868 萬5,000 元)後,願依底價810 萬元承售而得標。被
告朱仁武於得標後,報經朱旋武同意,於99年1 月7 日自
良材公司合作金庫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提領40萬元現金交給林建發,被告林建發自留10萬元後
,於99年1 、2 月間前往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
恭醫院,陳進堂於99年1 月1 日轉任為恭醫院院長)院長
室將裝有30萬元現金賄款的信封袋交付行賄被告陳進堂(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三)基隆醫院於98年3月6日第1次公告辦理「體外震波碎石機
醫療合作案(案號z98002)」(勞務類)採購標案,貫華
公司負責人被告李啟良欲以「“必勝克”啟動力體外震波
碎石機」(英文名稱:“PCK”StonelithExtracorporeal
Shock Wave Lithotripter)投標該案,於97、98年間與
被告林建發密商,提出以200萬元及
按月交付自採購案獲
取利潤的5%回扣作為對價,由被告林建發向黃焜璋(
另案
偵辦)讓該案順利在醫管會審核通過,並向時任基隆醫院
院長李懋華催辦該案及介入選任評選委員事宜,另勾結負
責提出採購需求之泌尿科主治醫師被告許汶蒼。於98年初
被告許汶蒼升任基隆醫院泌尿科主任,98年1月19日即簽
文陳請重新辦理「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招標作業,並
建請依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經98年1月21日
基隆醫院98年第一次採購督導小組會議決議通過後,李懋
華於98年2月2日圈選該案評選委員名單為:「基隆醫院副
院長蘇治原、總務室主任陳耀川、泌尿科主任許汶蒼、中
央健保局副總經理黃三桂、臺中榮民總醫院副院長李三剛
、臺北榮民總醫院放射線部部主任張政彥及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三重院區院長沈希哲」。俟98年2月20日基隆醫院召
開「體外震波碎石機醫療合作案」第一次(會前會)採購
審查委員會議,由本案評選委員及工作小組人員與會,會
議結束後,被告許汶蒼旋即違背職務向被告林建發透露評
選委員名單以及該次會議的決議內容,包含:「取消審查
標準之第四項『投資計畫及營運計畫』第6點『其他回饋
購項計畫』」及「本案約近期公告,3月底開標」等,被
告林建發並將評選委員名單告知被告李啟良,欲關說或行
賄評選委員,惟經2人商議後怕弄巧成拙而作罷。該案原
訂於98年3月31日開標,惟衛生署承辦人晁建華於98年3月
20 日以電話告知總務室科員歐陽玉惠,該採購案係屬巨
額勞務類採購(原招標文件誤植為財物類),依據工程會
解釋函,應於招標時辦理招標文件公開閱覽,故基隆醫院
於98 年3月24日公告「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一項各款不
予開標」暫停招標作業,並於98年3月24日至3月30日辦理
公開閱覽。98年4月6日該案第2次公告,有貫華公司、利
梭貿易有限公司、廣碩股份有限公司、寶健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及弘智企業有限公司5家廠商投標,98年4月24日經資
格及規格審查5家廠商均符合規定,98年5月1日採購評選
委員會議中,蘇治原、李三剛、黃三桂及陳耀川4位評選
委員(沈希哲及張政彥請假)給予各廠商的總評分均在70
至86分之間,被告許汶蒼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意圖使貫華公司得標,竟給予貫華公司86分的高分,其餘
4家投標廠商則只有52、53、56及60分之極低分,企圖讓
其他投標廠商無法進入價格標程序(依招標文件規定,投
標廠商平均分數低於80 分即屬不合格),
嗣經評選委員
會議審查結果,果然僅貫華公司總積分超過80分,進入價
格標程序,98年5月4日決標結果,李啟良之貫華公司以1
億4,859萬2,000元(廠商分配比例42%,平底價)得標承
攬。被告李啟良於得標前,已經同意分別以200萬元及100
萬元行賄黃焜璋及被告許汶蒼,遂於得標後陸續總計交付
300萬元予被告林建發,被告林建發則於某次開車接送黃
焜璋返家時,在車上將100萬元交付行賄黃焜璋,表示「
這是署基碎石機的錢」,另分3次10萬元、40萬元及10萬
元在基隆醫院泌尿科主任辦公室交付行賄被告許汶蒼,被
告林建發自留120萬元後,將20萬元退還予被告李啟良。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四)於98年10月2日基隆醫院公告辦理「高頻震盪高壓產生器
和控制台1組(案號z98030)」(財物類)標案,係採購
基隆醫院原有之日立(HITACHI)品牌X光機升級所需之配
件,於同年10月9日辦理「X光機維護保養(案號JE098011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負責提出該案採購需
求之基隆醫院放射師被告陳君彥透露採購訊息予被告林建
發,
期約以4萬元回扣做為代價,協助被告林建發之偉信
公司於98年10月9日開標當日,以84萬元(底價84萬2千元
)得標「高頻震盪高壓產生器和控制台1組」。偉信公司
於98年12月4日辦理交貨,由被告陳君彥擔任初驗人員,
於同年12月10日驗收通過後,被告林建發遂於交貨驗收後
之98年12月14日交付賄款4萬元予被告陳君彥(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八)。
(五)臺北縣立醫院(現改制為新北市聯合醫院)於97年11月6
日第1次公告辦理「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1式(案號
A98-02 03)」(財務類)採購標案,良材公司之被告朱
仁武為了承攬該案,於標案該案公告前透過被告林建發勾
結放射線科主任被告畢家俊協助護航該標案,被告畢家俊
明知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
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
,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
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
上均不得限制競爭。」,仍與林建發期約以60萬元賄賂之
代價,在儀器設備申購規格表中制訂「一、規格需求第4
項心臟掃描時旋轉數小於(等於)0.33秒」、「第5項最
薄64切面厚度小於( 等於)0.6mm」及「六、ClinicalPerf
ormance 第1 項x-y-z 各平面之高對比解析度大於(等於
)每公分30線對」等只有愛格發公司之西門子品牌儀器可
以符合的規格,欲以綁標方式排除其他廠商競標。97年11
月14日代理美國奇異(GE)品牌儀器的博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博洽公司)以洽字第0000000 號函去文臺北縣立醫
院,對於「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案」之規格提出疑義
,該院遂於97年11月25日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各
款」公告不予開標,被告畢家俊則因此向林建發要求提高
賄款金額為120 萬元。該採購案經修改需求規格後,97年
12月2 日再次公告招標(改案號為A00-0000-0),朱旋武
(另案偵辦)等人以愛格發公司名義投標,另違反政府採
購法向被告林建發借用偉信公司名義圍標,嗣於97年12月
11日開標結果,愛格發公司投標金額4,836 萬元高於底價
,經第2 次減價後,以4,650 萬元(平底價)得標,偉信
公司則因「規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被判定資格不符
。愛格發公司順利得標後,被告朱仁武於良材公司土地銀
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次於97年12月
11日提領90萬元、97年12月12日提領90萬元、97年12月15
日提領90萬元、97年12月16日提領80萬元,由朱旋武將其
中218 萬元交給林建發代為行賄被告畢家俊,被告林建發
自留38萬元後,於97年12月18日開車至臺北縣立醫院板橋
院區大門口對面,以電話聯繫被告畢家俊上車,在車上將
置放於紙袋中的18 0萬元現金賄款交付予被告畢家俊,同
時表示「這是愛格發的錢」,被告畢家俊收下後即下車離
開。被告畢家俊收受該筆180 萬元後,陸續結清渠於萬泰
銀行約30萬元現金卡借款、花旗銀行約20萬元現金卡借款
、萬泰銀行、元大銀行及復華銀行各約10餘萬元(總計40
餘萬元)信用卡費用後,於不同日期以每筆10 萬 元之方
式,使用ATM 自動櫃員機分批存入其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 號及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
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即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九)。
(六)98年2月間被告林建發向被告畢家俊探詢臺北縣立醫院99
年度醫療儀器採購預算的編列情形,得知該院將採購「數
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台」(業界簡稱mamo CR、MCR
或FCR)及「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
暨分析工作站1
套」(業界簡稱DR),分別編列預算425萬元(經臺北縣
政府衛生局審核後減為360萬元)及360萬元,被告林建發
轉告被告朱仁武確認其投標意願後,即扮演白手套角色,
溝通雙方的行受賄價碼以及綁標規格等事宜。於98年8月
11日被告畢家俊向被告林建發要求以「數位化胸部攝影台
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1套」採購案決標金額的5%,以
及「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台」採購案的15萬元,
作為渠協助綁標之回扣,被告林建發於同年8月12日轉告
朱仁武,雙方期約後,被告林建發
告訴畢家俊愛格發公司
將以良材公司的名義投標,被告畢家俊於98年8月26日即
以良材公司的報價單及規格表簽文陳請辦理上開標案的採
購程序。迨於98年12月22日臺北縣立醫院公告辦理「數位
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台(案號:A99-0208)」及「數
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1套(案號:A99
-0210)」(財物類)採購標案,申購規格表與良材公司
提供給被告畢家俊的規格完全相同,而因為該2採購案的
規格已經綁標,可以排除其他廠商投標,故於98月12月31
日僅良材公司1家廠商投標而流標,
復於99年1月11日第2
次公告,99年1月15日開標結果,良材公司經2次減價後,
分別以339萬8,000元(底價340萬元)及339萬5,000元(
底價340萬元)得標。被告朱仁武遂於99年1月25日至良材
公司合作金庫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35 萬
元之現金後,將32萬元併同電腦打字「★乳房X光決標價
$3,398,000★胸部攝影決標價$3,395,000金額$150,000+1
69,750(3,395,000*5%)=$319,750」之紙條放入牛皮紙袋
中,由朱旋武交給被告林建發,被告林建發即前往臺北縣
立醫院板橋院區1樓的放射線科主任辦公室,將上開牛皮
紙袋交給被告畢家俊,被告畢家俊收下後,將32萬元現金
取出花用,而上開計算回扣金額之紙條,則隨手放在辦公
室內(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十)。
(七)於97年間臺北縣立醫院辦理X光設備年度輻防安全測試採
購案(未經公告招標),被告畢家俊要求被告林建發協助
尋找廠商進行測試,被告林建發遂找現代儀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現代儀器公司)胡志毅提供報價並進行測試。被
告畢家俊分別於97年7月14日及同年9月24日簽文陳請辦理
三重院區15台及板橋院區13台X光機的輻防安全測試,經
議價後費用各為6萬6,900元及5萬5,000元(總計12萬1,
900元,分別於97年8月20日及10月10日驗收撥款),被告
林建發則於97年9月12日以信封袋包裝1萬元現金交付行賄
畢家俊(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
(八)緣臺北縣立醫院辦理98年度X光設備輻防安全測試(未經
公告招標),再度經被告林建發介紹,由現代儀器公司胡
志毅提供報價並進行測試,被告畢家俊分別於97年9月7日
及同年10月27日簽文陳請辦理板橋院區13台及三重院區15
台X光機之輻防安全測試,經議價後費用各為5萬7,000元
及6萬6,9 00元(總計12萬3,900元,分別於98年11月5日
及12月1日驗收撥款),測試完畢後,胡志毅交付被告林
建發3萬6,000元作為介紹的退佣,被告林建發則將其中2
萬元(以測試費用12萬3,900元的15%計算回扣)以信封袋
包裝於98年12月23日交付行賄被告畢家俊(即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十二)。
因認:
上開一(一)、(二)之部分,被告陳進堂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行為收賄罪嫌。
上開一(三)之部分,被告許汶蒼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嫌及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89條之洩漏採購應秘密之消息因而獲利罪嫌,被告李啟
良、林建發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
務行為行賄罪嫌。
上開一(四)之部分,被告陳君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行為收賄罪嫌。
上開一(五)之部分,被告畢家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嫌;被告朱仁武、
林建發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
職務行為行賄罪嫌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
圍標罪嫌。
上開一(六)部分,被告畢家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嫌;被告朱仁武、林建
發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
行為行賄罪嫌。
上開一(七)部分,被告畢家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職務行為收賄罪嫌。
上開一(八)部分,被告畢家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行為收賄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
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
,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台
抗字第270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被告林建發就追加起訴意旨一(四)所指之部分(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七),
業據公訴人當庭就被告林建發違背職務行賄
罪之對象特定為被告許汶蒼,而不及於黃焜璋等節,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犯罪事實七卷),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等涉犯前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
,然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等均無其他案件繫屬於本
院,此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已難認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等與本院繫屬其他案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7 條所定之
相牽連案件之情況,又公訴人亦未敘明本
件追加起訴有何刑事訴訟法第7 條相牽連案件或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65 條
等情,自難認本件追加起訴合法,
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