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9號
101年度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子明
被 告 劉新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曦光
律師
周幸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27436 號)及追加
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3928 號),被
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
反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
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
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
場所作業,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劉新林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指定之營造工程之
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
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
業,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亞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起造位在桃園縣○○鄉○○○路與
文化一路交岔路口「機場捷運A8站聯合大樓」工程(下稱聯
合大樓工程),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上開聯
合大樓工程之地下連續壁工程(下稱連續壁工程)之施作,
而由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劉新林擔任連
續壁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劉新林均明知聯合大樓工程開挖建物高度70.15 公尺、深度
為19.9公尺、基地面積1 萬2,011 平方公尺屬勞動檢查法第
26條第1 項第6 款及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
暨檢查辦法第2 條
第4 款第5 目所明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
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竟未
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
)之審查,自民國97年12月起,擅自使勞工在上開場所施作
工程。
嗣勞檢所於98年12月23日派員檢查時,始悉上情。案
經勞檢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劉新林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14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背面),核
與
證人林科里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23 號卷【下稱他卷】第131 、132
頁),並有勞檢所98年12月29日勞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桃園縣政府98年9 月23日府工建字第980373771 號函及(98
)桃縣工建使字第雜龜00868 號使用執照、地號表、雜項工
作物概要表、(98)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龜00725 號建造執
照、工地每日安全衛生巡查表、本件工程承攬書、施工作業
紀錄表、談話紀錄、現場照片、監工月報表、監工日報表等
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1 至23、36至84、95至109 頁),
堪認
被告劉新林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又
按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非經勞
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
作業,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勞動檢
查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係指開挖深
度達15公尺以上或地下室為四層樓以上,且開挖面積達500
平方公尺之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
條第4 款第5 目,亦定有文明。另其中關於開挖面積達500
平方公尺之營造工程,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
2 條第4 款丁類工作場所(營造工程)之丈量方式、評估範
圍、危險作業起始時點認定基準,係以設計圖說(含施工圖
)所示開挖範圍之水平投影面積量計。查
上揭聯合大樓工程
工程之開挖建物高度為70.15 公尺、深度為19.9公尺,而設
計圖說之水平投影基地面積為1 萬2,011 平方公尺,有勞檢
所98年12月29日勞北檢營字第0985032798號函及所附桃園縣
政府98年9 月23日府工建字第980373771 號函、(98)桃縣
工建使字第雜龜00868 號使用執照、地號表、雜項工作物概
要表、(98)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龜00725 號建造執照、世
久工程工程承攬書、現場照片7 張附表
可考(見他卷第4 至
11頁、第39至49頁、第52至57頁),
堪認屬實,則依上揭說
明,上開聯合大樓工程確屬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
及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 條第4 款第5 目所明
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應屬可認。至連續壁工程,係上開聯
合大樓工程之部分工程,亦應一體認屬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
1 項第6 款及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 條第4 款
第5 目所明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方能貫徹勞動檢查法保障
勞工於安全工作環境之立法目的,否則任憑承攬人切割工程
即可規避,勞動檢查法將形同虛設,是連續壁工程係勞動檢
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及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
第2 條第4 款第5 目所明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亦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新林、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新林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
犯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被告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是
核被告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應依同法第34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科以同法第34條第1 項之
罰金。爰
審酌被告劉新林、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即使勞工於上開危險性
工作場所施作,使勞工暴露危險工作環境之中,然尚未釀成
災害,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劉新林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勞動
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論罪
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
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