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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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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QUOC .       NGUYEN DU.       DO VAN DO.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86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UI QUOC TUAN 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DUC PHUC 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DO VAN DONG 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BUI QUOC TUAN (中文姓名裴國俊)、NGUYEN DUC PHUC ( 中文姓名阮德福)及DO VAN DONG (中文姓名杜文桐)均係 越南籍外國人,分別於民國98年11月16日、98年6 月25日及 99年12月14日合法入境來臺工作。詎: ㈠BUI QUOC TUAN 於99年7 月21日,自原工作處所即址設桃園 縣桃園市○○○路○○號之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逃逸後 ,為求能繼續在臺打工賺錢,竟與丁孔彥(由檢察官另案偵 查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基於偽造 中華民國居留證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BUI QUOC TUAN 於 100 年11月2 日,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某間便利商店內, 將其照片2 張交予該越南籍成年男子,而由丁孔彥及該越南 籍成年男子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BUI QUOC TUAN照片,卻於其上記載「姓名:陳俊明」、「出生日期: 1983/01/01」、「居留事由:依親-妻-趙麗影」、「居留 地址:臺北市○○區○○路○○○ 號3 樓」、「統一證號:AD 00000000」等不實事項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復由丁孔彥 於100 年11月4 日,攜帶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 陪同BUI QUOC TUAN ○○○鄉○○村○○路○ 段○○○○號之泰 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元鋼鐵公司),以人力派遣之 方式應徵工作,並冒用陳俊明名義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 留證交付予不知情之泰元鋼鐵公司員工徐月梅觀看核對身分 ,並影印1 份留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外僑居留主管機 關對於居留證核發與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泰元鋼鐵公司 對員工身分確認與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俊明本人。BUI QUOC T UAN 自該日起即以時薪新臺幣(下同)95元之報酬,在泰元 鋼鐵公司工作。 ㈡NGUYEN DUC PHUC 於99年8 月25日,自原工作處所即址設桃 園縣楊梅市○○路○ 號及同縣市○○路○ 號之瑞領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逃逸後,為求能繼續在臺打工賺錢,竟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我國籍成年男子、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 籍成年男子,基於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由該越南籍成年男子於100 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 中壢火車站,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NGUYEN DUC PHUC 拍攝 照片,而由該越南籍成年男子與該我國籍成年男子在臺灣地 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NGUYEN DUC PHUC 照片,卻於 其上記載「姓名:鄭志玲」、「出生日期:1978/11/20」、 「居留事由:依親-妻-林玉華」、「居留地址:臺北市○ ○區○○路○○○ 巷○ 號2 樓」、「統一證號:HC00000000」 等不實事項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復由該我國籍成年男子 於100 年12月間某日,攜帶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 ,陪同NGUYEN DUC PHUC 至泰元鋼鐵公司,以人力派遣之方 式應徵工作,並冒用鄭志玲名義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 證交付予不知情之泰元鋼鐵公司員工徐月梅觀看核對身分, 並影印1 份留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外僑居留主管機關 對於居留證核發與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泰元鋼鐵公司對 員工身分確認與管理之正確性及鄭志玲本人。NGUYEN DUC P HUC 自該日起即以時薪95元之報酬,在泰元鋼鐵公司工作。 ㈢DO VAN DONG 於100 年7 月6 日,自原工作處所即址設新北 市○○區○○路○○○ 巷○ 號1 樓之利豐機械有限公司逃逸後 ,為求能繼續在臺打工賺錢,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 南籍成年男子、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基 於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DO VAN DON G 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火車站(起訴 書誤載為臺中市豐原區至桃園縣中壢市火車上),將其照片 1 張及代價3,000 元交予該越南籍成年女子,而由該越南籍 成年女子及該越南籍成年男子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 偽造姓名為DO VAN DONG ,並貼有DO VAN DONG 照片,卻於 其上記載「出生日期:1975/10/20」、「居留事由:依親- 妻-張慧紅」、「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 號 2 樓」、「統一證號:HC00000000」等不實事項之中華民國居 留證1 張,復由該越南籍成年男子於其後之100 年10月間某 日攜帶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陪同 DO VAN DONG 至泰元鋼鐵公司,以人力派遣之方式應徵工作,並將上開偽 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交付予不知情之泰元鋼鐵公司員工徐月 梅觀看核對身分,並影印1 份留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外僑居留主管機關對於居留證核發與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及泰元鋼鐵公司對員工身分確認與管理之正確性。DO VAN D ONG 自該日起即以時薪95元之報酬,在泰元鋼鐵公司工作。 嗣BUI QUOC TUAN 、NGUYEN DUC PHUC 及DO VAN DONG 於10 1 年1 月1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觀音鄉大潭村18之67號為 警查獲係逃逸外勞,經通知渠等當時之雇主泰元鋼鐵公司到 案說明,並提供渠等應徵時所留存之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 留證影本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QUOC TUAN 、NGUYEN DUC PHU C 及DO VAN DONG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 見101 年度偵字第5997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13、14 、19、20、34、35頁;101 年度偵字第8665號卷第15、32、 33頁;本院易字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15頁反面、第22 頁反面至第23頁、第36至38頁),核與證人即泰元鋼鐵公司 員工徐月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8665 號卷第48至49頁)大致相符,並有華力國際有限公司人事資 料3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5997號卷第9 頁、第16頁反面; 101 年度偵字第8665號卷第54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 留證影本3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5997號卷第10、16頁;10 1 年度偵字第8665號卷第55頁)、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 容顯示畫面3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5997號卷第11、17、22 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3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居留證、工作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特許居留、工作之 證明,屬於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BUI QUOC TUAN與上開一、㈠所載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 男子及丁孔彥間;被告NGUYEN DUC PHUC 與上開一、㈡所載 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我國籍成年男子間;被告DO VAN DONG 與上開一、㈢ 所載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及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間,分別就上開一、㈠、㈡、㈢ 所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3 人合 法來臺工作後,竟任意自原雇主處逃逸,再以前揭偽造中華 民國居留證持以行使之方式,繼續在臺打工賺錢,足生損害 於外僑居留主管機關對於居留證核發與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 性、泰元鋼鐵公司對於員工身分確認與管理之正確性及遭冒 用身分之本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 告3 人均係越南籍之行方不明逃逸外籍勞工,已非法居留, 又係以上開方式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以行使,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顯不宜允許渠等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 之規定,分別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 扣案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3 份,分別係被告3 人 於應徵時提出交付予泰元鋼鐵公司員工徐月梅審核後,由徐 月眉影印而留存在泰元鋼鐵公司,應屬泰元鋼鐵公司所有, 非被告3 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上開偽造之中 華民國外僑居留證3 份,雖分別係被告3 人所有供犯本案之 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被告3 人亦不知上開偽造之中 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目前下落何在(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反 面、第37、38頁),現是否尚存實有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偽造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影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 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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