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QUOC .
NGUYEN DU.
DO VAN DO.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8655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UI QUOC TUAN 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
足以生損害於
公
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NGUYEN DUC PHUC 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DO VAN DONG 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BUI QUOC TUAN (中文姓名裴國俊)、NGUYEN DUC PHUC (
中文姓名阮德福)及DO VAN DONG (中文姓名杜文桐)均係
越南籍外國人,分別於民國98年11月16日、98年6 月25日及
99年12月14日合法入境來臺工作。
詎:
㈠BUI QUOC TUAN 於99年7 月21日,自原工作處所即址設桃園
縣桃園市○○○路○○號之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逃逸後
,為求能繼續在臺打工賺錢,竟與丁孔彥(由檢察官
另案偵
查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基於偽造
中華民國居留證以行使之
犯意聯絡,先由BUI QUOC TUAN 於
100 年11月2 日,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某間便利商店內,
將其照片2 張交予該越南籍成年男子,而由丁孔彥及該越南
籍成年男子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BUI QUOC
TUAN照片,卻於其上記載「姓名:陳俊明」、「出生日期:
1983/01/01」、「居留事由:依親-妻-趙麗影」、「居留
地址:臺北市○○區○○路○○○ 號3 樓」、「統一證號:AD
00000000」等不實事項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復由丁孔彥
於100 年11月4 日,
攜帶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
陪同BUI QUOC TUAN ○○○鄉○○村○○路○ 段○○○○號之泰
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元鋼鐵公司),以人力派遣之
方式應徵工作,並冒用陳俊明名義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
留證交付予不知情之泰元鋼鐵公司員工徐月梅觀看核對身分
,並影印1 份留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外僑居留
主管機
關對於居留證核發與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泰元鋼鐵公司
對員工身分確認與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俊明本人。BUI QUOC T
UAN 自該日起即以時薪新臺幣(下同)95元之報酬,在泰元
鋼鐵公司工作。
㈡NGUYEN DUC PHUC 於99年8 月25日,自原工作處所即址設桃
園縣楊梅市○○路○ 號及同縣市○○路○ 號之瑞領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逃逸後,為求能繼續在臺打工賺錢,竟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我國籍成年男子、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
籍成年男子,基於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由該越南籍成年男子於100 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
中壢火車站,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NGUYEN DUC PHUC 拍攝
照片,而由該越南籍成年男子與該我國籍成年男子在臺灣地
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NGUYEN DUC PHUC 照片,卻於
其上記載「姓名:鄭志玲」、「出生日期:1978/11/20」、
「居留事由:依親-妻-林玉華」、「居留地址:臺北市○
○區○○路○○○ 巷○ 號2 樓」、「統一證號:HC00000000」
等不實事項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復由該我國籍成年男子
於100 年12月間某日,攜帶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
,陪同NGUYEN DUC PHUC 至泰元鋼鐵公司,以人力派遣之方
式應徵工作,並冒用鄭志玲名義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
證交付予不知情之泰元鋼鐵公司員工徐月梅觀看核對身分,
並影印1 份留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外僑居留主管機關
對於居留證核發與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泰元鋼鐵公司對
員工身分確認與管理之正確性及鄭志玲本人。NGUYEN DUC P
HUC 自該日起即以時薪95元之報酬,在泰元鋼鐵公司工作。
㈢DO VAN DONG 於100 年7 月6 日,自原工作處所即址設新北
市○○區○○路○○○ 巷○ 號1 樓之利豐機械有限公司逃逸後
,為求能繼續在臺打工賺錢,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
南籍成年男子、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基
於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DO VAN DON
G 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火車站(
起訴
書誤載為臺中市豐原區至桃園縣中壢市火車上),將其照片
1 張及代價3,000 元交予該越南籍成年女子,而由該越南籍
成年女子及該越南籍成年男子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
偽造姓名為DO VAN DONG ,並貼有DO VAN DONG 照片,卻於
其上記載「出生日期:1975/10/20」、「居留事由:依親-
妻-張慧紅」、「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 號 2
樓」、「統一證號:HC00000000」等不實事項之中華民國居
留證1 張,復由該越南籍成年男子於其後之100 年10月間某
日攜帶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陪同 DO VAN DONG
至泰元鋼鐵公司,以人力派遣之方式應徵工作,並將上開偽
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交付予不知情之泰元鋼鐵公司員工徐月
梅觀看核對身分,並影印1 份留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外僑居留主管機關對於居留證核發與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及泰元鋼鐵公司對員工身分確認與管理之正確性。DO VAN D
ONG 自該日起即以時薪95元之報酬,在泰元鋼鐵公司工作。
嗣BUI QUOC TUAN 、NGUYEN DUC PHUC 及DO VAN DONG 於10
1 年1 月1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觀音鄉大潭村18之67號
為
警查獲係逃逸外勞,經通知
渠等當時之雇主泰元鋼鐵公司到
案說明,並提供渠等應徵時所留存之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
留證影本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BUI QUOC TUAN 、NGUYEN DUC PHU
C 及DO VAN DONG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詳
見101 年度偵字第5997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13、14
、19、20、34、35頁;101 年度偵字第8665號卷第15、32、
33頁;本院易字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15頁反面、第22
頁反面至第23頁、第36至38頁),核與
證人即泰元鋼鐵公司
員工徐月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8665
號卷第48至49頁)大致相符,並有華力國際有限公司人事資
料3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5997號卷第9 頁、第16頁反面;
101 年度偵字第8665號卷第54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
留證影本3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5997號卷第10、16頁;10
1 年度偵字第8665號卷第55頁)、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
容顯示畫面3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5997號卷第11、17、22
頁)附卷
可稽,
堪認被告3 人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
犯行均
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
按居留證、工作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特許居留、工作之
證明,屬於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BUI QUOC
TUAN與上開一、㈠
所載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
男子及丁孔彥間;被告NGUYEN DUC PHUC 與上開一、㈡所載
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我國籍成年男子間;被告DO VAN DONG 與上開一、㈢
所載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及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間,分別就上開一、㈠、㈡、㈢
所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3 人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
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3 人合
法來臺工作後,竟任意自原雇主處逃逸,再以前揭偽造中華
民國居留證持以行使之方式,繼續在臺打工賺錢,足生損害
於外僑居留主管機關對於居留證核發與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
性、泰元鋼鐵公司對於員工身分確認與管理之正確性及遭冒
用身分之本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渠等於
犯後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而被
告3 人均係越南籍之行方不明逃逸外籍勞工,已非法居留,
又係以上開方式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以行使,而受有期徒刑
之
宣告,顯不宜允許渠等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
之規定,分別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
扣案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3 份,分別係被告3 人
於應徵時提出交付予泰元鋼鐵公司員工徐月梅審核後,由徐
月眉影印而留存在泰元鋼鐵公司,應屬泰元鋼鐵公司所有,
非被告3 人所有,自不得宣告
沒收;另未扣案上開偽造之中
華民國外僑居留證3 份,雖分別係被告3 人所有供犯本案之
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被告3 人亦不知上開偽造之中
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目前下落何在(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反
面、第37、38頁),現是否尚存實有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是檢察官
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偽造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影本,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
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