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相友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
被 告 鍾仁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4695、7815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相友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
有
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仁華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相友與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從事不法
竊電工程,其等竟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至101 年1 月19日
間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00 年8 月30日前某日」),
與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音妃酒店(該址於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用戶名稱為「長江加油站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鍾仁華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推
由「阿德」前往音妃酒店,以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一字起
子1 把破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
該址之電表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後(毀損文書部分,未
具
告訴),再以倒撥電表指數之改變電度表方式(
起訴書誤
載為以倒撥電表指數方式「或以比流器短路、增加電阻或更
換齒輪等使電表上圓盤讓轉動變慢失準」之方式),從而降
低電表用電度數,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能。嗣
於101 年1 月19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會同臺
電公司員工前往音妃酒店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
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王相友、鍾仁華2 人於本院直認不
虛,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臺電公司追
償電費計算單、經濟部100 年3 月2 日經授字第1003170605
0 號函、委託合約書及節費說明各1 份、自被告王相友所有
之隨身碟擷取之竊電用戶資料、(音妃酒店現址)用電基本
資料及
扣案臺電公司之電錶及封印鎖各1 個
可佐(見101 年
度偵字第4695號卷第16頁、第30至45頁、第48頁、第96至10
7 頁、第115 頁、第118 頁)。且被告王相友於警詢時,亦
供明:「(問:警方提示附件3 為警方所查扣隨身碟內資料
發現有提到ID及相關名稱其內容為何?是否為本案的竊電的
商家?目前正在竊取電力的商家有那些?請詳述?)ID為台
電電費網路之帳號。打叉部分為以前曾做過,目前已經收掉
的... 」、「(警方提示附件5 為警方在所查扣隨身碟內資
料發現有提到店家、抄表日、功率因數及成數、金額等等其
內容為何?是否為本案的竊電的商家?目前正在竊取電力的
商家有那些?請詳述?)店家有些是合作的商家,抄表日(
如編號1 運動霸11/c代表是11月3 日,上月/ 下月是用電量
度數,功率因數是用電的平均數值,成數是電費的意思,金
額是店家可以節費的金額(如編號1 :19代表可以節費1 萬
9 千元),備註如編號3 是代表冬天可以包14萬夏天包15萬
,但要扣掉繳掉電費8 萬3 千980 元,備註的「固定」是表
示作買斷的,一次費用結清,作法是將電表的P3線拉掉。」
(見上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且參被告鍾仁華所供:音
妃酒店先前名為「七彩」(見上卷第164 頁),則觀諸前述
竊電用戶資料(見上卷第97頁背面、第103 頁),可見名單
內確有「七彩」字樣,且作有打叉符號,並載有「(店家)
七彩」、「(抄表)9/C 」、「(金額)30」等內容,自足
認被告王相友確有從事本案竊電
犯行無訛。據此,已
堪認被
告2 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竊電犯行
堪以認
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相友、鍾仁華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
第3 款之竊電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與「阿德」間,互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又
按攜帶兇器
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且按攜
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縱兇器為現場所有,並非行為人所攜往,然行為人既於行竊
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要旨同此
見解。查本件
共同正犯「阿德」持上開一字起子從事竊電,
既能以該一字起子破壞封印鎖,
堪認該一字起子質地堅硬,
自足認該一字起子在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持以行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再被告
2 人之竊電犯行雖同時構成刑法之竊取電能罪,惟竊電罪即
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
加
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2 罪
乃具
法條競合之關係,是依特別
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特別法之電業法第106 條
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要無刑法竊盜罪之
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
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
累犯,此觀刑法第
47條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
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
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
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
予以執行,
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
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
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94年台
非字第249 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王相友雖前因違反電業
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9年9 月27日判
決確定,並於同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按(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
182 號第9 頁背面);惟第查被告前於98至99年間,尚另涉
數起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2945 、23963 、25977 、26
633 、32120 號起訴書自明(見上卷第13至26頁),是被告
所涉上開竊盜案件如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與上開違反電
業法案件,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規定,則
被告為本案犯罪時,前案違反電業法所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即難率認業已執行完畢,故本案自難論以累犯,
附此敘明
。爰
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
因貪圖不法報酬,竟破壞臺電公司相關電表設備以達竊電目
的,致臺電公司受有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王相友前
於97年間已因竊電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再為本件竊
電犯行,
猶見其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另衡被告2 人
犯後
均坦承犯行,被告鍾仁華並與臺電公司達成
和解,已據臺電
公司員工陳俊華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873
號卷第25頁),臺電公司所受損失已獲減輕,公訴人並為被
告鍾仁華求取輕典,併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上開一字起子1 把,
無
證據證明
迄今尚存,亦乏證據足認為被告2 人或共同正犯
「阿德」所有,自無從宣告
沒收,允宜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電業
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
(罰則(二)----竊電)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
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