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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展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4842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展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壹年陸月參拾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宇展為成年人,依其自身社會經驗,應具備相當之智識程 度,足以預見應他人之邀,提供自身資料擔任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 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其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 ,竟基於縱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亦無違反其本意之犯意 ,於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受蔡昌達、蔡宗益(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之邀擔任址設桃園 縣中壢市○○○路○ 段○○號1 樓「東日全方位有限公司」( 下稱東日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 開立統一發票及東日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並無銷貨之 事實,於領得統一發票後,於96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 間止,與蔡昌達、蔡宗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以東日公司名義,填 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0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446 萬7,218 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以資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幫助 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金額共計22萬3,363 元,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宇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 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進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設立登記相關資料、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票專 用章及負責人印章領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 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名冊及清單(銷項)、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6 月7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0020546號函其附件羿臻工程 有限公司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 字第21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7 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1032932號函暨其附件傑仕 登股份有限公司、華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銘泰國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其違章裁處書及營業稅稅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統一發票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東 日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之事實,竟將東 日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交予他人以虛開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 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蔡 宗益、蔡昌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原起訴書認被告應係幫助犯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分別於上開所述時間 ,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因係於 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各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所為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 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且其經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竟虛開統 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少,兼衡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 行,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101 年6 月 30 日前向公庫支付60,000元。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成年人,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 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請領發票申報稅捐,可能 幫助他人填載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乙節應有所 認識,其基於幫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竟於96年10月間 某日,受蔡昌達邀請同意擔任東日公司之負責人,並配合辦 理相關公司設立登記。嗣蔡昌達、蔡宗益與高銘鍵基於填製 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6年11月起 至同年12月間止,明知東日公司並無進貨事實,仍自如附表 二所示沖天資訊有限公司等2 家公司,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不 實統一發票共6 紙,並將上開不實之進貨發票充當進項憑證 ,記載於會計表冊上,並以上開不實之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扣抵稅額22萬2,843 元,以此法幫助東日公司逃漏營業 稅額部分,認被告鄭宇展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幫助逃漏稅捐罪云云。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 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42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遍查全卷,並未見有查獲任 何東日公司之帳冊,則檢察官所稱填載於會計表冊云云,已 屬無據。又東日公司於96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間並無實際銷 貨之事實,無需繳納營業稅,自無逃漏營業稅之事實,且東 日公司亦無積欠營業稅資料,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名冊及清單(銷項)、財政部臺灣區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 查報告可按(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4842 號 卷第9 頁、第120 至12 7頁反面),且不實之進貨發票亦非 東日公司所開立,故東日公司向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取得不實 發票以申報扣抵稅額,並無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容有未洽。 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自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檢 察官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取得不實發票│開立年月 │ 開立 │ 銷售金額 │申報扣抵銷項│營業│ │號│之營業人名稱│ │ 張數 │(新臺幣;│稅額 (新臺幣│狀況│ │ │ │ │ │單位:元)│;單位:元) │ │ ├─┼──────┼─────┼───┼─────┼──────┼──┤ │一│傑仕登股份有│96年11月起│6張 │239,000 │11,950 │營業│ │ │限公司 │至96年12月│ │ │ │中 │ ├─┼──────┼─────┼───┼─────┼──────┼──┤ │二│家成通訊事業│96年11月 │4張 │322,950 │16,148 │尚有│ │ │有限公司 │ │ │ │ │撤銷│ │ │ │ │ │ │ │登記│ ├─┼──────┼─────┼───┼─────┼──────┼──┤ │三│華浩電子股份│96年11月起│25張 │3,102,186 │155,111 │營業│ │ │有限公司 │至96年12月│ │ │ │中 │ ├─┼──────┼─────┼───┼─────┼──────┼──┤ │四│銘泰國際科技│96年11月起│3張 │510,000 │25,500 │一般│ │ │股份有限公司│至96年12月│ │ │ │註銷│ ├─┼──────┼─────┼───┼─────┼──────┼──┤ │五│羿臻工程有限│96年11月 │2張 │293,082 │14,654 │撤銷│ │ │公司 │ │ │ │ │登記│ ├─┴──────┴─────┼───┼─────┼──────┼──┤ │ 總 計 │40張 │4,467,218 │223,363 │ │ └──────────────┴───┴─────┴──────┴──┘ 附表二 ┌─┬──────┬─────┬───┬─────┬──────┬──┐ │編│取得不實發票│開立年月 │ 開立 │ 銷售金額 │申報扣抵銷項│營業│ │號│之營業人名稱│ │ 張數 │(新臺幣;│稅額 (新臺幣│狀況│ │ │ │ │ │單位:元)│;單位:元) │ │ ├─┼──────┼─────┼───┼─────┼──────┼──┤ │一│沖天資訊有限│96年12月 │5張 │1,416,750 │70,838 │虛設│ │ │公司 │ │ │ │ │行號│ ├─┼──────┼─────┼───┼─────┼──────┼──┤ │二│新八達國際開│96年12月 │1張 │3,040,100 │152,005 │虛設│ │ │發有限公司 │ │ │ │ │行號│ ├─┴──────┴─────┼───┼─────┼──────┼──┤ │ 總 計 │6張 │4,456,850 │222,84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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