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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林棠生命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156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榮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之 「威力康」膠囊壹拾參盒、「威力康」陸拾柒錠、「威力康」包 裝盒壹佰捌拾伍個、「威力康」宣傳單壹佰玖拾肆張及「威力康 」有效期章壹個,均沒收。 柏林棠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柏林棠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代表 人李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869 號101 年1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 (二) 末查被告李建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本罪,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三)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 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為警於民國100 年2 月 24日在柏林棠生命科技有限公司扣得之「威力康」膠囊13 盒、67錠、「威力康」包裝盒185 個、「威力康」宣傳單 194 張及「威力康」有效期章1 個,因均屬被告李建榮所 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品,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對法人或自然人之科罰金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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