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林棠生命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1564 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
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榮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扣案之
「威力康」膠囊壹拾參盒、「威力康」陸拾柒錠、「威力康」包
裝盒壹佰捌拾伍個、「威力康」宣傳單壹佰玖拾肆張及「威力康
」有效期章壹個,均
沒收。
柏林棠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 本件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兼柏林棠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代表
人李建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869 號101 年1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
(二) 末查被告李建榮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
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念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本罪,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三)末
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
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
查及取締」內,
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
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1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案為警於民國100 年2 月
24日在柏林棠生命科技有限公司扣得之「威力康」膠囊13
盒、67錠、「威力康」包裝盒185 個、「威力康」宣傳單
194 張及「威力康」有效期章1 個,因均屬被告李建榮所
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品,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
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對
法人或自然人之科罰金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