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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76 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22351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11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明犯業務侵占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第22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翁志明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 所犯7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敘及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四所示之款項,惟此部分未為起訴書所敘及且與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惟同一案件,是自屬本案所得審理範圍,併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賠償被害人長宸有限公司部分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 已逾6 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並於101 年12月26日與被害人長宸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約定 於102 年1 月25日前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第4 頁、第23頁),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和 解條件,賠償被害人長宸有限公司,此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1紙在卷可查,而上開和解條件是否履行 為本院是否對於被告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被告竟悔棄履 行上開和解條件,未依約按時履行和解條件,影響被害人長 宸有限公司之權益甚鉅。從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仍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 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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