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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玲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35 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 五罪,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1 、2 、3 、4 、10所示,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八罪,所處 之刑如附表編號5 至9 、11至13所示,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黃美玲明知:㈠其所負責之「鴻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利公司,更名前為「鴻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於民國96年間陸續因土地買賣(○○○鎮○○○段第43-8地 號、第39-214地號土地)、工程發包等原因,積欠何德榮、 葉景秀等人高達新臺幣數千萬元之債務,於97年年初仍未清 償。㈡又黃美玲以鴻利公司負責人名義所開立之支票,亦早 於97年1 月間即陸續跳票,至97年6 月初,跳票金額已高達 數千萬元,並早於97年4 月4 日即已被通報拒絕往來。㈢黃 美玲亦明知其於95年10月17日即以個人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鴻利公司、其小叔徐進和 則為連帶保證人)申請授信一千萬元,約定每月需繳付利息 ,然其竟自97年5 月17日起即逾欠未繳,其除仍需支付利息 、違約金外,本金部分之借款餘額仍有一千萬元未償還,板 信銀行並於97年5 月26日獲本院發給97年度司促字第16479 號支付命令在案,黃美玲隨時有遭板信銀行對其名下財產包 括不動產強制執行之可能(板信銀行嗣於97年7 月18日聲請 對黃美玲名下財產查封並執行)。㈣黃美玲於96年10月間為 擔保徐進和購買賓士車而向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融資股份有 公司貸款2,393,375 元之債務,而以黃美玲本人名義開立同 額之擔保本票,嗣因徐進和未依約分期償還,黃美玲於97年 4 月15日即已應負上開擔保本票之債務。㈤徐進和負責之益 証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3 日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 銀行)借貸二百萬元,並由黃美玲、徐進和二人任連帶保證 人,然利息僅繳至97年6 月9 日止,尚欠本金986,616 元。 ㈥徐進和負責之益証企業有限公司於97年4 月29日向聯邦銀 行聲請於五百萬元額度內,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貨款 或承兌,並由黃美玲、徐進和二人任連帶保證人,然益証企 業有限公司:⑴97年5 月5 日申請遠期信用狀授信港幣362, 880 元,聯邦銀行於97年5 月12日完成墊款,然僅支付97年 5 月12日一期之利息,自97年6 月12日起即違約未繳付。⑵ 於97年5 月8 日申請遠期信用狀授信港幣374,090 元,聯邦 銀行於97年5 月19日完成墊款,然僅支付97年5 月19日一期 之利息,自97年6 月19日起即違約未繳付。⑶於97年5 月8 日申請遠期信用狀授信港幣457,920 元,聯邦銀行於97年6 月25日完成墊款,然僅支付97年6 月25日一期之利息,自97 年7 月25日起即違約未繳付。 二、是黃美玲於97年初至該年年中時,不論其個人或鴻利公司, 均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黃美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㈠於97年6 月18日以赴香港旅遊為由,向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臨時調高其持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VISA白金信用卡」刷卡消費額度,聯邦銀行不疑有他, 將黃美玲之刷卡額度自10萬元調高為18萬元,被告即⑴自額 度核准調高當日即97年6 月18日,持上開信用卡至「家樂福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桃園分店)刷卡消 費二筆各45,006元、49,622元(共94,628元),⑵又於97年 6 月21日在澳門之特約商店REL OURIVERSARIA IENG FAT 刷 卡消費鐘錶珠寶54, 930 元、在ECCO SHOES HD LTD 刷卡消 費名牌皮鞋3,922 元、在LOUIS VUITTON MACAU CO刷卡消費 名牌精品27,238元,⑶又於97年6 月22日在長榮航空之飛機 上刷卡消費精品2,880 元,⑷又於97年7 月7 日在中華航空 之飛機上刷卡消費精品950 元、6,040 元,⑸又於97年7 月 9 日在中華航空之飛機上刷卡消費精品5,470 元。其後即未 依約償付上開刷卡費用,經聯邦銀行向其他同行查詢黃美玲 同一時段之消費情形,始發現黃美玲基於相同之詐欺犯意: ㈡於97年6 月20日出國前數日,以出國旅遊為由,向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臨時調高其持有之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額度,國泰世華銀行 不疑有他,將黃美玲之刷卡額度調高,黃美玲即⑴於97年6 月19日,持上開信用卡至家樂福桃園分店刷卡消費55,320元 ,⑵又於97年6 月20日在澳門之特約商店GUCCI GROUP HONG KONG刷卡消費名牌精品81,719元,⑶又於97年6 月21日在澳 門之特約商店REL OURIVERSARIA IENG FAT 刷卡消費鐘錶珠 寶54,886元,⑷又於97年6 月24日刷卡消費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費3,250 元。㈢於97年6 月間向花旗商業銀 行(下稱花旗銀行)申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而⑴於97年6 月18日至家樂福桃園分店刷卡消費99,821元, ⑵又於97年6 月19日至家樂福桃園分店刷卡消費23,050元、 93,750元,⑶又於97年6 月20日出國時刷卡消費長榮航空機 票錢二筆1,220 元、6,870 元,⑷又於97年6 月27日在台油 大園站刷卡消費1,000 元,⑸又於97年6 月29日在台油大園 站刷卡消費1,000 元、在大園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 1,029 元,⑹又於97年6 月30日在桃園KASANI店刷卡消費服 飾精品3,130 元,⑺又於97年7 月7 日出國時在桃園機場免 稅商店刷卡消費2,880 元、4300元,⑻又於97年7 月9 日入 境時在桃園機場免稅商店刷卡消費6,200 元。㈣於97年6 月 25日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而⑴於97年6 月29日在屈臣氏大園分公司 、大園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刷卡消費975 元、1,937 元 ,⑵於97年6 月30日在新光三越百貨桃園站前分公司、大園 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祥瑞旅行社有限公司分別刷卡消費3, 370 元、2,052 元、2,961 元、1,950 元、5,432 元、1,96 2 元、2,696 元、2,772 元、2,952 元、1,332 元、5,400 元,⑶又於97年7 月1 日在華信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66 ,000元,⑷又於97年7 月2 日在台灣中油大園站、燦坤3C大 園店分別刷卡消費1,114 元、47,000元。黃美玲為上開刷卡 消費後,或全數未清償,或僅清償少部分款項,各銀行至此 始悉受騙(黃美玲於各日刷卡消費之金額如附表)。 三、案經聯邦商業銀行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美玲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證據: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認罪,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97年4 月4 日之前我是鴻利公司的負責 人,4 月4 日之前公司的營運狀況還好,利息都有正常在繳 ,當時我有投資,雖我是公司的負責人,但是公司的事情我 沒有在管,當時是徐進和、高瑞龍在處理的,他們也沒有跟 我說有積欠債務;我知道有土地貸款,我也有簽名,但我不 清楚7000萬元是如何積欠的,公司的運作及資金狀況我都不 清楚;後來徐進和跟我說公司沒有錢,要再拿錢出來,我說 我沒有辦法再繼續投資,所以公司後來就換負責人,之後公 司欠錢及被拒往部分我不清楚;何德榮告我的那一件已經被 不起訴處分了,昌慶公司告我的部分還在檢察官偵辦中;後 來因為我出國,所以我有調高信用卡的額度,至於那一家銀 行是第一家調高額度的我忘記了,我去香港是純粹去旅遊, 當時有購買一些包包;徐進和97年6 月間有二次向我借款, 說97年7 月初要還給我,並提供我金額各50萬元、10萬元之 本票當作擔保,我6 月提高信用卡額度,但付款時間是7 月 ,所以我認為我付得起,之後因為徐進和沒有把錢還給我, 所以造成我的資金困難;因積欠板信銀行,該行於97年7 月 22 日 查封我的名下資產,我是後來才知道的云云。辯護人 則辯稱:⑴被告於97年初是否已達無資力狀態(被告擔任鴻 利公司負責人之期間為何?鴻利公司有關資金調度部分是否 由被告負責?起訴書所載陸續因土地買賣、工程發包等原因 而積欠何德榮、葉景秀、昌慶公司等7,000 萬元未償一事, 是否知悉?):1.依偵查卷附被告96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 97 他3196 卷101-104 頁)載明被告96年度含土地(按公告 現值計價)及投資共5 筆之財產總額為765 萬2,420 元,其 餘有關股利、利息及祖賃所得亦有49026 元之數。且上開土 地及投資(股票)於97年初仍未處分(參同上卷110 頁土地 登記謄本),故被告於97年初之資產總額並未改變。2.另依 被告名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 之證 券帳戶存摺,亦顯示該帳戶於97年1 月至6 月期間皆有數萬 元至數十萬元之存款餘額,足認被告於97年初顯未陷於無資 力狀態。3.被告擔任鴻利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為95年11月至 96年11月間,且自96年11月26日起,因股權已轉讓謝鈺康, 即由謝鈺康擔任鴻利公司負責人,有同上卷附鴻利公司變更 登記表足憑。4.被告僅為鴻利公司實際出資股東,雖曾擔任 名義負責人,惟對於鴻利公司之實際營運完全未參與,亦無 能力參與(因被告僅國小畢業學歷之家庭主婦,毫無經營公 司之經驗更無需對鴻利公司之資金調度負責)。且被告遭何 德榮、葉景秀二人告訴詐欺一案,更早經桃園地檢署查明被 告確僅為鴻利公司之投資者及名義負責人,對鴻利公司實際 運作情形並不清楚,且未參與案關之土地買賣事宜等情,而 依法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1756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稽。至昌慶公司所告詐欺工程款一事,亦為鴻 利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人高瑞龍私下與之接洽處理,告訴人於 訟案偵查中亦自承被告確未參與等情,被告係迄至97年10月 間遭偵訊後,始知上情。公訴人偏執上開二案之告訴狀之單 方指述,逕謂被告明知所負責之鴻利公司於97年元月間已積 欠7000萬元債務等情,容屬錯誤。⑵被告就鴻利公司於97年 4 月4 日經銀行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此事是否知悉?因積欠 板信銀行,該銀行於97年7 月22日聲請對被告名下資產查封 ,此事是否知悉:1.承上答辯理由,被告於96年底已非鴻利 公司之股東,亦非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故被告於97年初已 卸除鴻利公司名義負責人,亦已喪失股東身分,對於該公司 嗣於97年4 月4 日為銀行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一事,實無從知 悉外;該公司於上開時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一事,更顯與被 告無關。公訴人憑空逕認被告應明知鴻利公司於97年4 月4 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該公司於97年初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一節,顯與上開卷證及事實有違。2.又被告名下坐落於桃園 市○路段1718-12 、1718-68 地號土地遭板信銀行聲請法院 於97年7 月22日查封登記一事,被告遲至97年8 月以後,始 接獲執行法院送達通知。且被告於97年初仍持續按月繳付上 開土地向板信銀行之抵押借款之本息(每月約4-5 萬元), 有被告名下板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足為 明證。起訴事實逕指被告於97年初明知積欠板信銀行之債務 未還,名下土地隨時有遭實行抵押權之可能,故於97年初, 不論被告個人或鴻利公司均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等情, 顯非事實。⑶被告於97年6 月間向聯邦、國泰世華、永豐、 花旗商銀申請調高刷卡消費額度之目的,是否以赴港為由? 1. 被 告確曾以出國為由向聯邦及國泰世華二家商銀申請調 高刷卡額度,惟刷卡額度之調升與否,乃上開銀行依被告「 當時信用狀況審核評估」(參聯邦銀行100 年6 月29日聯銀 信卡字第1000003041號函)後決定之,被告未施任何詐術, 該二家銀行亦無因陷錯誤始調升被告刷卡額度之事實。2.被 告未對永豐及花旗等二家銀行申請調高額度,有鈞院卷附該 二銀行之回函足憑。⑷被告於刷卡消費後,預計如何償還? 所提出之徐進和之本票二紙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因 未支付信用卡費,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依 被告前述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戶存摺所示,被告於6 月18 日申請調高刷卡額度前,帳戶內除有51萬餘元之餘額,另有 聯電及彩晶等約值20餘萬元之股票未賣,足以支應當月之國 內及出國刷卡費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實無明知已無清償能力 仍刷卡消費之詐欺故意。2.徐進和確曾於97年6 月13日及6 月25 日 各向被告借取現金50萬元、10萬元,有被告自前述 帳戶之領款紀錄為證(被告各於6 月12日領現10萬元、6 月 13日提領41萬7 千元,出借50萬元給徐進和,餘1 萬7 千元 自用;另6 月25日於賣出聯電及晶彩二檔股票後,再借徐進 和10 萬 元一參被証二帳戶存摺)外;徐進和亦各於借款日 簽發50 萬 元及10萬元之支票2 紙交被告收執,堪認徐進和 於上開期日,向被告短期借款共60萬元一事,確屬非虛。亦 因借款人徐進和事後因故未依約還款予被告,造成被告無法 如期償付上開卡費之窘境云云。惟查: ㈠被告辯稱其只是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然其卻能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親口辯稱鴻利公司於97年4 月4 日前之營運狀況還好、 利息都有正常在繳云云,可見其即使沒有負責公司之對外簽 約、招攬業務及對內之財務、營運,然其既為公司負責人本 即不需凡事均操於己手,而可授權下屬,層層負責,重要者 ,其身為負責人,既然對於公司之債權、債務之關涉公司是 否得以生存牟利之基本事項,知之甚詳,則其顯然非僅掛名 負責人可比。再證人何德榮於97年12月2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 訊問時雖證稱鴻利公司出面與其接○○○鎮○○○段第43-8 地號土地買賣事宜之人係化名黃永晴之高瑞龍,然其亦證稱 96年3 月15日簽約時,黃美玲、高瑞龍、代書吳素禎、其之 告訴代理人黃政雄律師、鴻利公司特助張庭瑜都有在場等語 ,更可證被告實非僅鴻利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而已,被告其實 已涉入鴻利公司之對外簽約之活動。 ㈡依卷附之鴻利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兼 股東,其餘之董、監兼股東徐進來、徐進和、鄭琬蓉均為其 之至親,該公司為一典型之家族公司。鴻利公司於96年3 月 間至96年9 月間陸續向何德榮、葉景秀購○○○鎮○○○段 第43-8地號、第39-214地號土地,價金高達1 億2 千9 百餘 萬元,被告均將該2 筆土地登記為己之所有而非登記為鴻利 公司所有,被告嗣後又將該2 筆土地分別出售、設定抵押予 第三人何朝國,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及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得之97年度司 執字第48316 號卷內可稽,被告所負責之鴻利公司至應付款 之96年10月間仍積欠上開賣主數千萬元,且迄今亦未償還。 上開土地既均登記於被告名下,又由被告名下處分予第三人 ,則被告自有數度提供其為辦理土地登記之相關證件之行為 ,是被告無從以其為掛名負責人,脫卸其有實際參與上開土 地買賣、嗣後處分之行為,更況其於96年3 月15日簽約時, 尚有親身參與。檢察官另案偵查即使認被告在上開2 筆土地 買賣之過程中均未參與、均不知情,亦無從拘束本院。 ㈢被告以鴻利公司負責人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早於97年1 月間 即陸續跳票,至97年6 月初,跳票金額已高達數千萬元,並 早於97年4 月4 日即已被通報拒絕往來,有法務部票據信用 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又依卷附之鴻利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知,謝鈺康係遲至96年12月5 日始接任鴻利公司負責人,而 一般商業活動之簽發支票,票期至少為二至四月之間,則鴻 利公司於97年1 至2 月間跳票之三百餘萬元,均可認係被告 任負責人時期所簽發,並非與其無關。 ㈣被告於95年10月17日即以個人名義向板信銀行(鴻利公司、 其小叔徐進和則為連帶保證人)申請授信一千萬元,約定每 月需繳付利息,然其竟自97年5 月17日起即逾欠未繳,其除 仍需支付利息、違約金外,本金部分之借款餘額仍有一千萬 元未償還,板信銀行並於97年5 月26日獲本院發給97年度司 促字第16479 號支付命令在案,被告隨時有遭板信銀行對其 名下財產包括不動產強制執行之可能,板信銀行嗣於97年7 月18日聲請對黃美玲名下財產查封並為終局執行,此業據本 院核閱97年度司執字第48316 號卷屬實。被告對於己按月支 付之債務,自何時起即已違約未繳付,心知肚明,被告甚且 經由辯護人提出其償債之板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依該項證據,被告僅有按月支付上開債 務之利息至97年3 月份,是被告對於是後之債務違約情形知 之甚詳,豈有因其遲至97年8 月份始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之 通知,至此始能知曉其本身之債務之情形? ㈤被告於96年10月間為擔保徐進和之奢侈消費即購買賓士車而 向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融資股份有公司貸款2,393,375 元之 債務,而以被告本人名義開立同額之擔保本票,嗣因徐進和 未依約分期償還,被告於97年4 月15日即已應負上開擔保本 票之債務,此據本院核閱98年度司執字第58985 號卷屬實。 是可見被告對於其至親之小叔徐進和之資力如何,知之甚明 。況依卷附徐進和之前案紀錄表、98年度偵字第5678號起訴 書可知,徐進和於95年間虛偽開立益証企業有限公司之數百 萬元之發票,亦接受另一公司開立之虛偽發票數百萬元以供 益証企業有限公司不實逃漏稅,而經本院於99年7 月22日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是可證被告之至親徐進和之無 資力之狀態。又徐進和負責之益証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 3 日向聯邦銀行借貸二百萬元,並由被告、徐進和二人任連 帶保證人,然利息僅繳至97年6 月9 日止,尚欠本金986, 616 元;再徐進和負責之益証企業有限公司於97年4 月29日 向聯邦銀行聲請於五百萬元額度內,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 外幣貨款或承兌,並由被告、徐進和二人任連帶保證人,然 益証企業有限公司:⑴97年5 月5 日申請遠期信用狀授信港 幣362,880 元,聯邦銀行於97年5 月12日完成墊款,然僅支 付97年5 月12日一期之利息,自97年6 月12日起即違約未繳 付。⑵於97年5 月8 日申請遠期信用狀授信港幣374,090 元 ,聯邦銀行於97年5 月19日完成墊款,然僅支付97年5 月19 日一期之利息,自97年6 月19日起即違約未繳付。⑶於97年 5 月8 日申請遠期信用狀授信港幣457,920 元,聯邦銀行於 97年6 月25日完成墊款,然僅支付97年6 月25日一期之利息 ,自97年7 月25日起即違約未繳付;此均據本院核閱97年度 司執字第78080 號卷宗屬實。是可見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其對於其所擔保之至親小叔徐進和之上開負債借款之情形知 之甚詳,豈能推稱不知? ㈥謝鈺康雖於96年12月5 日接任鴻利公司負責人,然依卷附之 其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39號判決 (該案判決日期為100 年3 月29日),其於84年間起即因經 營合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發新店直潭社區缺乏資金而與其 他多名共犯以人頭向大安銀行冒貸,金額高達1 億3995萬元 ,後因於86年間起,謝鈺康負責之合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 法償付大安銀行貸款利息,以致案發,迄今案未確定,仍在 纏訟中,是可見謝鈺康早已為一文不明之人。又依上開㈡、 ㈢可知,謝鈺康接任鴻利公司負責人之初,鴻利公司即已負 債上千萬元接近億元,謝鈺康豈有能力償負該等債務而接任 該公司負責人?是可證謝鈺康僅為被告因其所負責之鴻利公 司負債累累,因而尋得謝鈺康接手,由謝鈺康擔任鴻利公司 之人頭負責人,辯護人竟辯稱謝鈺康已於96年12月5 日接任 鴻利公司負責人,是後鴻利公司之資力如何,與被告無關云 云,核無可採。再鴻利公司於96年12月5 日之前即已負債累 累,被告猶親身配合辦理虛偽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然實 際上,鴻利公司之支票帳戶所開出之支票卻猶在外流通,謝 鈺康亦無提出任何實際之償債計劃即遽而接手擔任負責人, 並俟票期屆至而由執票人軋入均退票,導致鴻利公司於97年 4 月4 日被列入拒絕往來戶,被告當然對於鴻利公司之無從 支付票款知之甚明,且其實際上根本仍係鴻利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從頭至尾均無將公司讓與謝鈺康經營之事實。 ㈦辯護人辯稱:依偵查卷附被告96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97他 3196卷101-104 頁)載明被告96年度含土地(按公告現值計 價)及投資共5 筆之財產總額為765 萬2,420 元,其餘有關 股利、利息及祖賃所得亦有49026 元之數,且上開土地及投 資(股票)於97年初仍未處分(參同上卷110 頁土地登記謄 本),故被告於97年初之資產總額並未改變,另依被告名下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 之證券帳戶存 摺,亦顯示該帳戶於97年1 月至6 月期間皆有數萬元至數十 萬元之存款餘額,足認被告於97年初顯未陷於無資力狀態云 云。然查,依上開㈣之說明,被告於95年10月17日即以個人 名義向板信銀行申請授信一千萬元,約定每月需繳付利息, 然其竟自97年5 月17日起即逾欠未繳,其除仍需支付利息、 違約金外,本金部分之借款餘額仍有一千萬元未償還,板信 銀行並於97年5 月26日獲本院發給97年度司促字第16479 號 支付命令在案,被告隨時有遭板信銀行對其名下財產包括不 動產強制執行之可能,被告上開財產、帳戶內之款項,根本 不足償付板信銀行上開本金一千萬元及其他利息、違約金。 再依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8316 號卷內資料,被告所有之而 為辯護人主張其有資力之二筆土地即桃園市○路段1718-12 、1718-6 8地號土地,其中桃園市○路段○○○○○○○ ○號土地 上有李水仙之地上權存在,李水仙並在其上蓋有一層簡易房 屋,此之地上權並經法院判認存在確定在案,是被告上開相 鄰之二筆土地受此影響,實際交易價格大幅減低,該二筆土 地經本院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因而視 為撤回執行結案,而在最後一次之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 賣,其中桃園市○路段○○○○○○○ ○號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已 低至387,000 元,桃園市○路段○○○○○○○ ○號土地之最低拍 賣價格亦已低至5,508, 000元,可見該二筆土地不但根本不 足償付板信銀行上開本金一千萬元及其他利息、違約金,實 際上亦根本不會有人應買,實際上之價值幾近於零,遑論被 告除板信銀行上開本金一千萬元及其他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外,尚有上開㈠、㈢、㈤之各項大筆債務,而各該筆債務於 被告在本案持被害銀行之信用卡大肆刷卡消費前即早已存在 。 ㈧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徐進和曾於97年6 月13日及6 月25日各 向被告借取現金50萬元、10萬元,有被告自前述帳戶之領款 紀錄為證(被告各於6 月12日領現10萬元、6 月13日提領41 萬7 千元,出借50萬元給徐進和,餘1 萬7 千元自用;另6 月25日於賣出聯電及晶彩二檔股票後,再借徐進和10萬元一 參被証二帳戶存摺)外;徐進和亦各於借款日簽發50萬元及 10萬元之支票2 紙交被告收執云云。然依上開㈤之說明,被 告屢屢為其小叔徐進和及徐進和負責之益證企業有限公司作 保,甚至為徐進和個人之奢侈消費即購買賓士車而向台灣戴 姆勒克萊斯勒融資股份有公司貸款2,393,375 元之債務,被 告作保之款項總額在千萬元之譜,被告甚至無條件提供其之 本票作保,是可知被告與徐進和之金錢往來中,被告即使無 條件為徐進和作保高達上千萬元,亦從未要求徐進和出具本 票或任何債權憑證,其二人關係之親密不言可喻,被告於本 院100 年11月3 日審理時亦稱其之前從未要求徐進和出具本 票,竟於97年6 月13日及6 月25日借款各50萬元、10萬元予 徐進和時,慎重將事,要求徐進和出具本票,甚與事理相違 ,又被告就為何此次出借50萬元、10萬元會要求徐進和開立 本票接受檢察官詢問時,其供稱「因為數目太大了」,實際 上暗地裡卻竟為徐進和無條件作保高達上千萬元,可見被告 主張之上開二筆借款根本不存在。更可議者,徐進和負責之 益証企業有限公司於97年4 月29日向聯邦銀行聲請於五百萬 元額度內,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貨款或承兌,並由被 告、徐進和二人任連帶保證人,此距被告與徐進和聲稱徐進 和於97年6 月13日、97年6 月25日向被告借款前不及二月, 亦未見被告有何要求簽立本票或任何債權憑證之舉動,再者 徐進和負責之益証企業有限公司向聯邦銀行為上開融資聲請 而經該銀行許可後,就五百萬元額度內,徐進和取得幾近無 條件動用之權利,被告身為連帶保證人,亦不見其就此有任 何異見或要求徐進和開立徐進和要動用上開額度前,須經其 即被告同意之書面,在在可見證人徐進和於本院100 年11月 3 日審理時證稱確有於97年6 月13日及6 月25日向被告借款 各50萬元、10萬元,並分別出具本票予被告云云,僅為配合 被告之上開主張所為之虛偽陳述,實未可採,其上開各詞核 係偽證甚明(應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㈨就被告之刷卡消費行為分析:⑴被告於97年6 月18日以赴香 港旅遊為由,向聯邦銀行申請臨時調高其持有之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VISA白金信用卡」刷卡消費額度,聯邦銀行 遂將其之刷卡額度自10萬元調高為18萬元,有該銀行提告時 所提供之電腦紀錄畫面、100 年6 月29日聯銀信卡字第1000 003041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明知其係以赴香港旅遊為由,而 申請臨時調高其額度,竟自額度核准調高當日即97年6 月18 日即持上開信用卡至家樂福桃園分店刷卡消費二筆各45,006 元、49,622元,共94,628元,又於97年6 月21日在澳門之特 約商店REL OURIVERSARIA IENG FAT 刷卡消費鐘錶珠寶54,9 30元、在ECCO SHOES HD LTD 刷卡消費名牌皮鞋3,922 元、 在LOUIS VUITTON MACAU CO刷卡消費名牌精品27,238元,又 於97年6 月22日在長榮航空之飛機上刷卡消費精品2,880 元 ,又於97年7 月7 日在中華航空之飛機上刷卡消費精品950 元、6,040 元,又於97年7 月9 日在中華航空之飛機上刷卡 消費精品5,470 元。由以上可知,被告調高額度後之各筆消 費行為概均係用於單筆、大額之奢侈消費,以被告於97年6 月以前之上開資力而言,其根本已經遠遠負債大於資產,何 有能力作上開大額之奢侈消費?⑵被告於97年6 月20日出國 前數日,以出國旅遊為由,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臨時調高其 持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額度,國泰 世華銀行遂將其之刷卡額度調高,有該銀行100 年6 月23日 陳報狀附卷可憑。被告明知其係以赴香港旅遊為由,而申請 臨時調高其額度,竟自核准調高額度後,於97年6 月19日, 持上開信用卡至家樂福桃園分店刷卡消費55,320元,又於97 年6 月20日在澳門之特約商店GUCCI GROUP HONG KONG 刷卡 消費名牌精品81,719元,又於97年6 月21日在澳門之特約商 店REL OURIVERSARIA IENG FAT 刷卡消費鐘錶珠寶54,886元 ,又於97年6 月24日刷卡消費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費3,250 元。由以上可知,被告調高額度後之各筆消費行 為概均係用於單筆、大額之奢侈消費。⑶被告已知其於97年 6 月以前之資力根本已經遠遠負債大於資產,竟仍於97年於 97年6 月間向花旗銀行申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而於97年6 月18日至家樂福桃園分店刷卡消費99,821元, 又於97年6 月19日至家樂福桃園分店刷卡消費23,050元、93 ,750元,又於97年6 月20日出國時刷卡消費長榮航空機票錢 二筆1,220 元、6,870 元,又於97年6 月27日在台油大園站 刷卡消費1,000 元,又於97年6 月29日在台油大園站刷卡消 費1,000 元、在大園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029 元 ,又於97年6 月30日在桃園KASANI店刷卡消費服飾精品3,13 0 元,又於97年7 月7 日出國時在桃園機場免稅商店刷卡消 費2,880 元、4300元,又於97年7 月9 日入境時在桃園機場 免稅商店刷卡消費6,200 元。由以上可知,被告申請信用卡 後之各筆消費行為概均係用於單筆、大額之奢侈消費。⑷被 告已知其於97年6 月以前之資力根本已經遠遠負債大於資產 ,仍於97年6 月25日向永豐銀行申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而於97年6 月29日在屈臣氏大園分公司、大園聯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刷卡消費975 元、1,937 元,於97年 6 月30日在新光三越百貨桃園站前分公司、大園聯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祥瑞旅行社有限公司分別刷卡消費3,370 元、2, 052 元、2,961 元、1,950 元、5,432 元、1,962 元、2,69 6 元、2,772 元、2,952 元、1,332 元、5,400 元,又於97 年7 月1 日在華信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66,000元,又於 97年7 月2 日在台灣中油大園站、燦坤3C大園店分別刷卡消 費1,114 元、47,000元。由以上可知,被告申請信用卡後之 各筆消費行為概均係用於單筆、大額之奢侈消費。被告為上 開各筆消費時,其個人及其所負責之鴻利公司不但遠遠負債 大於資產,且就上開分析可知,就其個人已經屆期之債務且 為其所明知者,債務額度亦遠大於其所有之資產,其知之甚 稔,其猶為上開大額奢侈消費,其實有詐騙各信用卡發卡銀 行為其付款之後即不償付各發卡銀行之意思。至被告犯後如 何與各被害銀行和談,不足以推翻其前之犯罪行為。 ㈩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不足採信,以被告在本院最後 審理之自白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於附表編號1 至4 、8 、9 、11至13所示之日,係一日內刷 卡消費多次,各該日內之各次間刷卡消費之詐欺得利犯行之 獨立性薄弱,在各該日內之各次犯行核係一個接續犯。被告 如附表各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於短時期內即詐刷如附表所示金額、其犯後非但不 思積極與各銀行商談和解之道,反而飾詞辯以上開各語,直 至起訴後始與聯邦銀行達成和解,又於本院審理中始思與其 他各被害銀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 ,被告既與各被害銀行達成和解(有各被害銀行陳報狀可憑 ),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97年6月18日,194,449元。 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2.97年6月19日,172,120元。 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3.97年6月20日,89,809元。 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4.97年6月21日,140,976元。 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5.97年6月22日,2,880元。 宣告刑:拘役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97年6月24日,3,250元。 宣告刑:拘役3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97年6月27日,1,000元。 宣告刑:拘役1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97年6月29日,4,941元。 宣告刑:拘役4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9.97年6月30日,36,009元。 宣告刑: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0.97年7月1日,66,000元。 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11.97年7月2日,48,114元。 宣告刑:拘役4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2.97年7月7日,14,170元。 宣告刑:拘役14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3.97年7月9日,5,470元。 宣告刑: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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