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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 138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 表一所示之印文、簽名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均沒收;又共同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 文、簽名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文、簽名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榮及李松輝(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民國87年5 月間即 尚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業有限公司)設立時,開始 擔任尚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李文榮及李松輝2 人竟 為下列行為: ㈠ 李文榮及李松輝為將尚業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明知江序琳、陳光銀、劉秋同等人均非尚業有限 公司之股東,江序琳、陳光銀且未同意擔任尚業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尚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竟於90年1 月3 日至同年月4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在載有「茲同意本公 司組織變更為尚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前公司之一 切權利義務概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承受,特此同意書為憑」 之90年1 月3 日尚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全體股東簽章欄 上,持盜刻「江序琳」、「劉秋同」之印章而偽造2 人之印 文各1 枚並盜蓋「陳光銀」名義印章於其上(起訴書誤載「 偽造陳光銀之印文」,應予更正),在90年1 月3 日尚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議董事出席簽到簿之董事簽名欄上偽造 「江序琳」、「陳光銀」之簽名各1 枚,另於90年1 月4 日 尚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董事簽章欄上,持上揭盜刻 江序琳之印章而偽造「江序琳」之印文1 枚及盜蓋「陳光銀 」名義印章於其上,而偽造完成上開3 項私文書,並於90年 1 月9 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代辦業者,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及內容不實之尚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辦理變更組織登記,嗣因漏未檢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 意書而經函請補正,2 人乃承前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1 月9 日至同年1 月15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在2 份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 人欄上分別偽造「江序琳」、「陳光銀」之簽名各1 枚,而 偽造完成上開2 項私文書,再於90年1 月17日委由不知情之 成年代辦業者持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組織登記,由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日,將此不實 之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江序琳、陳光銀 、劉秋同。 ㈡ 李文榮及李松輝為佯為尚業股份有限公司決定增資、遷址及 修改章程,又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3 月30日至同年4 月26日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90年3 月30日尚業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會簽到簿之出席董事簽名欄上,偽造「江序琳」及「陳光 銀」之簽名各1 枚,並在該公司90年3 月30日董事會決議錄 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錄人欄上,持上揭盜刻江序琳之印 章而偽造「江序琳」之印文各1 枚,且於90年4 月尚業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董事簽章欄上,持上揭盜刻江 序琳之印章而偽造「江序琳」之印文1 枚及盜蓋「陳光銀」 名義印章於其上,而偽造完成上開4 項私文書,嗣於90年4 月26日,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代辦業者,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由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0年5 月10日,將此不實之事 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江序琳、陳光銀。迄 於98年4 月間,因江序琳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 行處之執行命令,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0 年度訴字第863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一)第61頁 背面至62頁),並有經濟部100 年9 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03 4818300 號函文及所附之90年1 月3 日尚業有限公司股東同 意書1 份、董事願任同意書2 份、90年1 月3 日尚業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議董事出席簽到簿1 份、90年1 月4 日 尚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 份、90年1 月15日尚業有限 公司補正申請書1 份、90年3 月30日尚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會簽到簿1 份及該日董事會決議錄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 份、90年4 月尚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 份、尚業 有限公司暨尚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卷宗全卷影本1 份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50頁、第55至56頁、第62至63頁、第 45頁、第94頁、第83至84頁、第79頁)。另江序琳、陳光銀 、劉秋同等人均未同意擔任尚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或尚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且未於上揭文書簽名、蓋章,亦未 授權為之等情,分經證人即告訴人江序琳、證人即被害人陳 光銀、劉秋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 第6152號卷第26至27頁、第151 至153 頁;99年度偵字第26 138 號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本院卷第52至61頁),證人陳 光銀於本院並謂:其確有授權尚業交通公司篆刻印章以辦理 (汽車)貸款,其在該公司商談購車條件時,被告與李松輝 均在現場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堪認上 揭文書中「陳光銀」之印文,應係被告與共同正犯李松輝共 同盜蓋陳光銀授權其等篆刻之印章所致乙節無訛。足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以下分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規 定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條修正後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 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 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前共同正犯之範圍顯較修正後之範圍為大,應以新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刑時之最長刑期之限制,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二者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 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 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 例,在新法修正施行後,視個案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 併罰,予以處斷,二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 ㈤ 經綜合與罪刑有關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 之刑法規定並非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整體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各該規定。 四、核被告李文榮就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利用不知情之 成年代辦業者而為,悉屬間接正犯。被告與李松輝就上開犯 罪事實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盜 用及盜刻印章、偽造簽名及印文之行為,均分別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90年1 月9 日、90年1 月17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之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且均 係基於遂行變更組織登記之同一目的,顯係單一犯意下所為 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一㈠、㈡之行 為,分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 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先後於90年1 月間及90年4 月間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分別為遂 其變更組織,及增資、遷址、修改章程之目的,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90年1 月4 日尚業有限 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90年4 月尚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申請書以行使之行為,及其90年1 月17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吸收犯、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 審酌被告就上開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 度,與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 月 16日施行;被告前開90年1 月17日、90年4 月間2 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即該條例減刑 基準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就該2 罪 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 1 ,爰減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被告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由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以下(依現行法規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結果,即以新臺幣300 元 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先經刪除,嗣該條例並 已廢止。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各該規 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被告上開2 罪之 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該應執 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被告上開90年1 月17日、90年4 月間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緩 刑之宣告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年已70,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93年間,雖因違反政府採購 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惟緩刑期滿,緩 刑宣告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應視為未經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均在庭向 本院表示予被告緩刑之意,而其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本院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文、簽名,及附表三所示之印章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犯罪分別宣告沒收。至 被告盜用之陳光銀印章,為真正之印章,不得宣告沒收,而 其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亦為真正,亦不得宣告沒收。另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已行使交付予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非屬被告等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簽名外,不得宣 告沒收,允宜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 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文書名稱 │應沒收簽名、印文之名稱及數量│偽造簽名、印文所在│ │ │ │ │文書影本之卷頁 │ ├──┼─────────────┼──────────────┼─────────┤ │ 1 │90年1 月3 日尚業有限公司股│「江序琳」、「劉秋同」之印文│本院卷(二)第50頁│ │ │東同意書1份 │各1 枚 │ │ ├──┼─────────────┼──────────────┼─────────┤ │ 2 │董事願任同意書 │「江序琳」之簽名1枚 │本院卷(二)第55頁│ ├──┼─────────────┼──────────────┼─────────┤ │ 3 │董事願任同意書 │「陳光銀」之簽名1枚 │本院卷(二)第56頁│ ├──┼─────────────┼──────────────┼─────────┤ │ 4 │90年1 月3 日尚業股份有限公│「江序琳」、「陳光銀」之簽名│本院卷(二)第63頁│ │ │司之董事會議董事出席簽到簿│各1 枚 │ │ ├──┼─────────────┼──────────────┼─────────┤ │ 5 │90年1 月4 日尚業有限公司變│「江序琳」之印文1枚 │本院卷(二)第62頁│ │ │更登記申請書 │ │ │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 │應沒收簽名、印文之名稱及數量│偽造簽名、印文所在│ │ │ │ │文書影本之卷頁 │ ├──┼─────────────┼──────────────┼─────────┤ │ 1 │90年3 月30日尚業股份有限公│「江序琳」、「陳光銀」之簽名│本院卷(二)第94頁│ │ │司董事會簽到簿 │各1 枚 │ │ ├──┼─────────────┼──────────────┼─────────┤ │ 2 │90年3 月30日尚業股份有限公│「江序琳」之印文1枚 │本院卷(二)第84頁│ │ │司董事會決議錄 │ │ │ ├──┼─────────────┼──────────────┼─────────┤ │ 3 │90年3 月30日尚業股份有限公│「江序琳」之印文1枚 │本院卷(二)第83頁│ │ │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 │ │ ├──┼─────────────┼──────────────┼─────────┤ │ 4 │90年4 月尚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江序琳」之印文1枚 │本院卷(二)第79頁│ │ │更登記申請書1 份 │ │ │ └──┴─────────────┴──────────────┴─────────┘ 附表三: 1、偽造「江序琳」之印章1個 2、偽造「劉秋同」之印章1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