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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麗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張曼娸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43 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美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97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因其 曾於王大昌經營之三股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任職,與王大昌生 有嫌隙,復對王大昌締結婚姻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自100 年4 月11日凌晨5 時44分8 秒起至同日凌晨5 時45 分41秒止,以其0936***254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王大昌持 用之0933***563號行動電話門號,以語音信箱留言方式,向 王大昌留言稱「王大昌我告訴你喔,你房子買在21號對吧? 我要你把它拆掉,我告訴你喔,你喔,最好小心一點喔﹗我 開始要報復了﹗我告訴你,你跟胡伂欣這麼醜的女人,在一 起,你對我的不屑、你對我的欺負對不對,我放在心裡,我 要開始報復了,包括你的孩子我也不放過,因為你傷害我的 孩子,哼!我告訴你喔,你這樣對我沒關係,我一定做到, 包括你臺鐵、林口報房、涂煌秋、802 ,我都要報復,你看 著辦吧﹗你最好不要把光輝街21號門打開,我看到一次我就 翻、打一次,好不好,信不信,不信你就試試看,你硬嘛, 我比你更硬,Ok﹗拜拜﹗」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 恐嚇王大昌,使王大昌聽聞該留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案經王大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告訴人王大昌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通信紀錄查詢表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1 份、錄音光碟1 只等件在卷,故本案除被告 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 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王大昌間素有嫌隙,不思以 理性方式化解干戈,竟以上開行為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 生畏怖,所為誠屬不該,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 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 得上訴,在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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