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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債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 4 月7 日100 年度桃簡字第14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553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承涵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 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坦承有將查封物之封條除去後運走,惟矢口 否認有何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及搬離隱匿之違背查封效 力犯行,辯稱:伊係因搬家所以必須把封條拆除,且被查封 之物品並非十方公司所有云云。 三、本院查: ㈠本院於98年12月1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5 樓 現場查封BENQ電腦主機(含鍵盤)1 部、Honeywell 空氣清 靜機1 台、Panasonic 收音機1 台、Panasonic 冰箱1 部等 4 項動產,並由債權人六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楊淑英 同意交由被告楊承涵負責保管,經告以被告保管責任及刑法 所定不得除去標示或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且被告在查封筆 錄債務人欄位、物品清單債務人及保管人欄位上簽署姓名, 其後本院復核發並合法送達內容略為「查封財產所為之封印 標示及公告均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亦不得對該財產有毀 壞、處分、隱匿等不法行為」之執行命令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頁正、反面、第37頁),並有本 院查封筆錄、物品清單、98年12月15日桃院永98司執威字第 74426 號執行命令(稿)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司執字卷 第11至16頁)。 ㈡被告供承:伊於99年1 月間為搬離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5 樓,故將上開物品之封條取下後,先後將上開物品 移置至新竹縣○○鄉○○街○○巷○○號及新竹市○○路○○○ 巷 ○ 弄○ 號,且並未通知法院等語(見99年度偵字卷第41至42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0、37頁);又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 99年4 月29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5 樓發覺上 開查封動產已遭搬遷,而無從執行拍賣程序等情,亦有拍賣 動產筆錄可憑(見本院司執字卷第31頁)。則被告既然知悉 前開物品已遭查封,仍私自除去封條後將上開物品搬離保管 處所,足認其確有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及行為。另執行法院 僅係根據有效之執行名義辦理民事強制執行,因此所實施之 查封處分,並不因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實體上權利是否真 係存在而影響其效力,故縱被告對遭查封之物品所有權歸屬 爭執,亦僅能另循法律救濟途徑主張其權利,尚不得以此據 謂可不受動產查封效力拘束,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情詞為辯,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並非 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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