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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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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致傑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5 27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2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致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致傑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90年12月25日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恐嚇案件,於92年2 月24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 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2 案嗣 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於92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緣張致傑任職之天下興業實業有 限公司,與唐嘉辰任職之建築事務所均欲投標新北市新莊區 「新莊生命紀念館內部增設相關工程設計監造委外技術服務 案」之標案,張致傑竟於民國96年9 月6 日晚間8 時許,藉 討論標案為由,邀約唐嘉辰前往址設桃園市○○路○○號8 樓 之「中國城KTV 酒店」內,並於席間向唐嘉辰恐嚇稱:這個 標案為其一手包辦,最好不要投標,如執意投標,如果有對 其不利的地方就抱歉了、自己看著辦等語,使唐嘉辰心生畏 懼。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查被告張致傑於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偵 查訊問、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 證足認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 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 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合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有證 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致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唐嘉辰之指證及證人楊世麒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 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其94年2 月2 日立法理由謂: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罰金刑已為 1,000 元以上;因而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亦應配合 調整,爰將本條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1 日。另參酌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662 號 解釋理由書指明: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 條 所明定,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 得已手段,對於不法行為之遏止,如以較輕之處罰手段即可 達成效果,則國家即無須動用較為嚴厲之處罰手段,此為憲 法第23條規定之本旨;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 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基此,法院就被 告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如何酌定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應考量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 性。原審逕以被告案發時係「天下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依此經商營利之歷程所能賺取及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 遠較一般升斗小民或普羅階層者優極甚,再者,自由刑倘准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 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 性及公平性等情狀等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3,000 元則算1日 ,固非無見。然查,「天下興業實業有限 公司」現已無從由電腦資料庫查詢其狀態,而被告僅於89年 間擔任過「古龍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董事一職,然該公 司業已於89年12 月15 日核准解散,被告迄今未再擔任公司 負責人等情,有本院查詢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附卷可佐,原審未及斟酌上開情節,亦未查詢被告其他財力 資料,直指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公司負責人,資力顯優於一般 人等語,尚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易科罰金標 準過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工程利益、犯罪之手段尚非兇殘、所生損 害尚不嚴重,犯罪後能坦承不諱,有所悔悟,犯後態度尚非 不佳及刑法第57 條 其餘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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