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12號
聲 請 人 鼎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春松
上列
聲請人等因被告林澄鋒等妨害祕密等案件,聲請保全
證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林澄鋒等人為建立康源醫療設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康源公司)之手術燈及懸臂系統產品業務,推
由被告甯洪元、李啟經、藍啟維及周張元人任職於聲請人公
司,共同無故洩漏聲請人公司之相關資料,已涉嫌觸犯刑法
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罪、第342 條
背信罪,被
告李啟經、林正中擅闖聲請人公司展示室、生產現廠及倉庫
,涉犯刑法第306 條
侵入住居罪。被告等人共同洩漏聲請人
公司之機密多屬電子檔形式,及其等各向康源公司領取薪資
若干而協助康源公司侵奪聲請人公司機密,涉及前開
犯行成
立,本案有立即
搜索、
扣押之必要,檢察官未
審酌前揭電子
檔極易刪除及薪資紀錄與本案無關
予以駁回聲請,將造成日
後就此部分無法查證,為此,依法聲請准予對址設桃園縣○
○鄉○○路○○號之康源公司、普照公司辦公處所,搜索手術
燈及懸臂系統產品、被告等人使用之電腦與週邊存儲設備,
並扣押被告李啟經、藍啟維各任職聲請人公司
期間向康源公
司領得薪資及無償受讓股票紀錄、被告邱子豪給付被告甯洪
元、李啟經、梁豫化、藍啟維、周張元薪資紀錄等語。
二、
按告訴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
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
偽造
、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
之虞時,
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
鑑定、
勘驗、
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又法院對於前條第3 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
之意見,認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
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情概要。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三、依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四款之理
由,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第219 條之2 第
1 項、第219 條之5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林澄鋒等人盜取並洩漏聲請人公司
機密,涉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背信罪及侵入住居罪
嫌,
乃對被告等人原屬之康源公司、普照公司聲請保全該公
司內之相關電子檔、產品、電腦與週邊存儲設備及薪資、股
票紀錄等
作為犯罪之證據。按搜索辦公處所、住宅對於人民
之工作或居住安寧、隱私權等權益有重大侵害,聲請人聲請
意旨既主張被告等人闖入聲請人公司係涉犯無故侵入住居罪
嫌,顯然聲請人亦認公司之辦公處所如同住宅,同等受到私
領域之穩私權保障,聲請人聲請以搜索公司為保全證據之方
法,法院自應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亦即聲請人必須釋
明至使法院信有犯罪嫌疑,而不速為保全證據,證據即有湮
滅、遭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程度,方為足夠。查
聲請人於向檢察官提起本件告訴時,已提供多達13項相關文
件欲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觀諸
告訴狀內容亦詳述被告等人犯
罪經過,則本案於偵訊時就被告等人為詢問時,再輔以上開
文
書證據,即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無聲請人所指之前開犯嫌
,且依聲請人告訴狀內容可知,被告等人是否洩漏工商祕密
,亦可藉由詢問與被告等人往來之客戶,及客戶提供之相關
資料比對,即可知被告等人究有無洩密或背信,
而非僅有搜
索一途。再者,聲請人請求扣押被告等人薪資及受讓股票紀
錄云云,惟此相關資產或股票、資金之流向,均可藉由向臺
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企銀南京東路分行函調
相關資料查明,與聲請人主張本案證據將遭湮滅、偽造、變
造或礙難使用之虞有間。又本件經徵詢檢察官意見,亦認本
案並無進行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從
而,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規定聲請就康源
公司等實施搜索,並扣押薪資等紀錄等節,
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無理由而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