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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308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鑑哲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1 年度聲沒字 第3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GUCCI 」商標之手提包壹佰捌拾捌個、皮夾肆佰柒拾 玖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鑑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 偵字第1055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份 附卷可稽。惟本件扣案仿冒「GUCCI 」商標圖案之手提包18 8 個、皮夾479 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 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商標法第83 條有明文規定,而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 自101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則規定為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557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上開仿冒「GUCCI 」商標之手提包18 8 個、皮夾479 個,並未經商標權人授權,經鑑定屬仿冒品 ,且係被告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松昌貿易有限公司購入 ,並於其所經營之富嬅企業有限公司陳列販賣上開皮包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並有GUCCI 鑑定證明書、固 喜歡固喜公司委任狀、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松昌貿易有限 公司購銷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件 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修正後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從而,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仿冒「GUCCI 」商標之手 提包188 個、皮夾479 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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