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鑑哲
上列
聲請人因專科
沒收案件,聲請沒收
違禁物(101 年度聲沒字
第3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GUCCI 」商標之手提包壹佰捌拾捌個、皮夾肆佰柒拾
玖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李鑑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
偵字第10557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緩起訴處分書1 份
附卷
可稽。惟本件扣案仿冒「GUCCI 」商標圖案之手提包18
8 個、皮夾479 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法聲請
宣告沒
收等語。
二、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
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商標法第83
條有明文規定,而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
自101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則規定為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557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上開仿冒「GUCCI 」商標之手提包18
8 個、皮夾479 個,並未經商標權人授權,經
鑑定屬仿冒品
,且係被告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松昌貿易有限公司購入
,並於其所經營之富嬅企業有限公司陳列販賣上開皮包
等情
,業經被告於
偵查時供述明確,並有GUCCI 鑑定證明書、固
喜歡固喜公司委任狀、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松昌貿易有限
公司購銷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件
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修正後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從而,
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仿冒「GUCCI 」商標之手
提包188 個、皮夾479 個
單獨宣告沒收,
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