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良雄
選任辯護人 許淵秋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良雄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良雄係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15樓之14之雄美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輸入任何藥品,非
將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
及有關資料及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
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
許
可證後,不得為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
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
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規定不得擅自輸入之禁藥,竟仍
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99年1 月27日,以快遞貨物方
式,將含有「Sibutramine 」西藥成分之灰白色膠囊9100顆
分別夾藏在4 批快遞貨物內(提單主號000-00000000、代號
:6483Q006、6483Q009、6483Q094、6483Q092),經澳門航
空NX0338班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前
開禁藥入境,被告簡良雄再委由不知情之仕方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下稱仕方公司)報關進口,於同日凌晨1 時32分
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為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臺北關稅局關員查獲,並扣得前開
禁藥,因認被告簡良雄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
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王國煌、楊弼涵、張書豪之證述、委託仕方公司運送上
開藥品之CKK 公司所提供之派件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現場蒐
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輸入禁藥
之
犯行,陳稱:
扣押之物品並非伊所委託進口等語。
四、關於
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
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
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
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
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
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
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
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
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
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
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
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
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五、經查:
(一)於99年1 月27日,含有「Sibutramine 」西藥成分之灰白
色膠囊共9,100 顆,分別夾藏在4 批快遞貨物內(提單主號
:000-00000000,代號:6483Q006、6483Q009、6483Q092、
6483Q094),並以快遞貨物方式,先經澳門航空NX0338班機
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再由仕方公司報關進口乙節,
業據
證人即仕方公司之現場清關人員楊弼涵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證人即海關人員張書豪於警詢證述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897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10頁背
面至11頁、第72至73頁、第15至15頁背面),並有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7 月20
日FDA 研字第0990034917號檢驗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8 張
(同前卷第23至26頁、第28至29頁、第42頁)在卷
可稽,又
為被告所不否認,
堪認上情為真。
(二)又含有西藥成分之灰白色膠囊9100顆分別夾藏在4 批快遞
貨物內,提單主號000-00000000、代號分別為:6483Q006、
6483Q009、6483Q094、6483Q092,而上開物品之收貨人,依
據仕方公司所提出即CKK 公司所提供之派件明細表所示,上
開藥品之收貨人為簡良雄,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
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 、00-00000000 。然查,證人楊
弼涵於警詢時證稱:遭查獲貨物所附之派件明細表為仕方公
司所提供,該派件明細表上僅載有收貨人為簡良雄,收貨地
址為臺北市○○○路○ 段○○○ 號,至於沒有電話之原因為本
案貨物係從大陸合作之承攬公司所提供,當時並沒有提供聯
絡電話,但經仕方公司派件部重新清查後,方查得電話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等
語,顯見證人楊弼涵一開始提供給航警局之派件明細表上並
未有收件人簡良雄之聯絡電話,然
嗣後仕方公司所提出之派
件明細表卻完整記載收貨人之姓名、電話、地址(見偵查卷
第13頁)?該派件明細表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交相比對
該派件明細表與快遞專區倉單(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
53至54頁),其中僅關於收件人為「李姍昀」之部分方互核
相符,另就派件明細表上關於臺灣條碼6483Q006,主單號為
6946,收件人為貝裏尼公司及臺灣條碼6483Q009,主單號為
50056 ,收件人為徐先生之部分,與快遞專區倉單,上開貨
品之收件人為李思林、蔡肖益,兩者之間歧異甚大,該派件
明細表之真實性,更屬可議。再者,依據快遞專區倉單所示
,報單號碼為:6483Q006、6483Q009、6483Q094、6483Q092
之報運進口物品分別為睡衣、鞋子、耳機等(本院卷第53至
54頁),本件遭查扣之藥品均未
臚列其中,而證人楊弼涵、
張書豪於警詢時均證稱在上開報單號碼內之本件遭查獲之藥
品係私運進口,並未申報(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15頁背
面),顯見本件遭查獲之藥品係以夾帶方式運輸入境,則欲
以該種方式運輸入境,當需與將不同收貨人之物品共同包裝
並申報入關之人合作方得達上開目的,然本件均未見公訴人
提出被告合作之對象、方式,則上開藥品是否為被告托運來
臺,亦屬可議。再者,公訴人亦未提出委託運送上開藥品入
境之個案委託書,則委託運送上開藥品自大陸地區入境臺灣
地區之人究屬何人?被告是否有委託CKK 公司代為運送物品
?若被告確有委託CKK 公司代為運送物品,則被告所委託運
送之物品是否即為上開含有西藥成分之藥品?實屬有疑。
2.至證人即仕方公司貨物派送部門人員王國煌於本院審理時雖
結稱:除了本件遭查獲之貨物外,也曾經將相似之貨品送到
被告位於民生東路之地址,時間大約在99年1 月27日那段時
間左右(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背面、第65頁)云云,而證
人即仕方公司貨物派送部門人員張月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曾經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路○ 段之公司並送交收件
人為被告之貨品。貨品約為正方形的大小,有用膠帶封箱(
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至116 頁背面)云云。然縱依證人王國
煌、張月娜所證,仕方公司確實多次寄送相似包裝之物品至
被告位於臺北市○○○路之地址,然
渠等既未曾看過內容物
(本院卷第64頁、第116 頁),則渠等曾經
送達之物品與本
次遭查獲之藥品是否相同?是否得以仕方公司曾經派送相似
包裝之物品至被告位於臺北市○○○路之地址,即認該次含
有西藥成分之藥品即為被告所託運輸入?況依證人張月娜於
本院審理時又證稱:送貨給收件人為被告時,簽收貨物之人
為裡面的小姐,而伊在送貨之前均未曾與被告電話聯繫過(
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第116 頁、第118 頁)等語,則證人
張月娜所派送物品之地址為被告所設立之雄美有限公司(見
偵查卷第74頁、第13頁),是上開地址既為公司,並非一般
住家,任職上開公司之人當非僅為被告1 人,又曾經簽收仕
方公司派送物品之簽收人亦非被告,則依據派件明細表
所載
,上開含有西藥成分之藥品之名義上收件人雖為被告,惟上
開藥品之實際收受人是否即係為被告?非屬無疑。末以,縱
如公訴意旨所載,本件藥品之收貨人確為被告本人,然被告
收受上開貨品之原因在所多有,例如僅係受他人委託代為收
受貨物,而不知悉貨物內容亦屬可能,當亦無法單以被告為
上開藥品之收貨人遽認上開藥品為被告所託運輸入。
六、
綜上所述,上開藥品是否為被告所託運輸入仍有合理的懷疑
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
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輸
入禁藥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說明,自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