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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澤正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7947 號、100 年度偵字第1580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澤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羅澤正前於民國96年6 月間起,與卜慶祥等人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由羅澤正經李龍文及張土 水同意而取得其等之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後,再由卜慶祥 於96年8 月28日前之某日,偽造李龍文之「精響資訊有限公 司96年度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精響資訊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偽造張土水之 「源復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不實資料,以供羅 澤正及卜慶祥等人持該等不實文件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後持以 盜刷、預借現金或向不特定商家刷卡換取現金(羅澤正此部 分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97年8 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8 月,嗣羅澤正提起上訴而分別各經臺灣高等法 院及最高法院均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9年 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羅澤正明知李龍文及張土 水之信用條件不佳,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或擔任保證人,竟 另與李龍文及張土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由 李龍文及張土水各自提供渠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羅澤正則 提供前揭業經偽造之李龍文之「精響資訊有限公司96年度薪 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精響 資訊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張土水之「源復實業有限 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予李龍文及張土水,嗣李龍文及張土 水遂於96年8 月28日至新北市○○區○○里○○路○○號之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申辦購屋貸款,而由李龍文擔任 借款人,張土水擔任連帶保證人,渠等並各向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承辦人員出具渠等之個人證件及前揭偽造文書,致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准貸與新臺 幣(下同)128 萬元,並將128 萬元全數撥款存入李龍文在 該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足以生損害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詎李龍文於取得前開貸 款後未按期清償,嗣經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向該筆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張土水請求清償,惟張土水為求卸免其擔任前開貸 款連帶保證人應負之責,而以其係遭他人冒名擔任該筆貸款 契約連帶保證人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 文書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土水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羅澤正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澤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共犯李龍文及證人陳慶仁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 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他字第6190號卷(下稱中檢他字6190號卷)第22至23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51 號卷(下稱桃檢 他字351 號卷)第62至63頁】,並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9 年2 月5 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 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借款申 請書1 份、李龍文及張土水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李龍 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李龍文之「精響 資訊有限公司96年度薪資明細表」6 份、李龍文之「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 李龍文之「精響資訊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1 份、張土 水之「源復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1 份、張土水所 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 細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授信約定書1 份、借 據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4 號、98年度易 緝字第180 號及98年度易字第1591號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 稽(見桃檢他字351 號卷第10至31頁、第35至53頁,本院訴 字卷卷二第57至61頁、第70至71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 述、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 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在職證 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之證書,持以行使之行為,應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前開說明,被告羅澤正與共犯李龍文及張土水 所共同行使之上開業經偽造之「精響資訊有限公司員工在 職證明書」及「源復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即 屬關於服務之證書,其等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 行使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行為部分,自已成立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是核被告羅澤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上開在 職證明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係屬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種 文書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誤認該 等在職證明書為私文書,從而誤認該部分應依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其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行,與李龍文及 張土水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與李龍文及張土水等人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行為使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准 予貸款128 萬元並撥款至李龍文之上開帳戶,其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而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財產利益,竟持上開虛偽不實之薪資 明細、扣繳憑單、所得資料清單及在職證明書等資料申辦 貸款,使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受有相當損失,應受法律相 當程度之責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 且其於犯後積極設法與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就上開貸款未 受清償部分進行清償和解,且該筆貸款復經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就共犯李龍文及張土水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 執行完畢並全額受償,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2 年10月 31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各1 份附卷為憑 (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4頁),則被告上開犯行所致之損 害已屬甚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上開偽造之「精響資訊有限公司96年度薪資明細表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精響資訊 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源復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在 職證明書」,雖原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 然該等文件既已提出予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收執而行使之 ,該等文件應已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所有進而留存,自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從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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