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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𨶒凱維       李志明(原名李詈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8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𨶒凱維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明明知為冒用之照片仍受託代為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𨶒凱維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 ,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至100 年2 月23日期間內之某時, 將其國民身分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照片交付予李 志明,委託其代為申辦護照,而李志明明知𨶒凱維所交付之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照片並非係𨶒凱維本人,竟仍受 𨶒凱維所託,於100 年2 月23日,代𨶒凱維將其國民身分證 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照片2 張交予不知情之優美 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優美旅行社)員工張郁芬,代為 申辦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並由張郁芬以𨶒凱維之真實年籍資 料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且黏貼該照片2 張於申請 書上,併將上開資料交與不知情之大眾旅行社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旅行社)員工李雅萍,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𨶒 凱維護照,經該管公務員察覺該申請書上所附照片與國民身 分證上照片不符,而未准予核發護照,並函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故𨶒凱維、李志明同為本 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各該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 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 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 證言,且𨶒凱維、李志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 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經查: ㈠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 聞證據,除證人即被告𨶒凱維、李志明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 據,因被告等人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 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 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 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𨶒凱維、李志明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違反護照條例 之犯行,被告𨶒凱維辯稱:伊係因伊哥哥𨶒凱毅於100 年間 曾自美國前來臺灣找伊,故伊才想要前往美國看看,遂才申 辦護照,且伊係請被告李志明代為幫忙辦理,並由李志明自 行至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巷○ 號之住處房間內之 床頭櫃拿取照片及國民身分證,然因伊係從事人力派遣工作 ,故家中經常有人前來,可能係友人前來時遺留在客廳,因 伊小孩不知情故才將該照片收放於伊房間床頭櫃之抽屜內, 本件單純僅係被告李志明拿錯照片所致,憑什麼說伊有犯罪 ;被告李志明則辯稱:伊僅係單純代被告𨶒凱維辦理護照, 因𨶒凱維要伊自行至其住處房間之床頭櫃抽屜內拿取相關之 證件及照片,故伊就自該床頭櫃內拿取照片及國民身分證, 因伊當時並未細看該床頭櫃抽屜內之照片,故才不慎拿錯照 片,況因伊眼睛係有中風之情形,故才會看不清楚而誤拿了 照片云云,惟查: ㈠ 被告𨶒凱維部分: ⒈ 被告𨶒凱維於100 年2 月23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 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其上所黏貼之照片並非係被告𨶒凱 維本人,且被告𨶒凱維亦不認識該照片之人等情,業據被告 𨶒凱維供承在案,復有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 0 年度偵字第18815 號卷第7 頁),首堪認定。 ⒉ 被告𨶒凱維固坦承前揭照片係自其住處所拿取,然辯稱伊係 請被告李志明代為辦理護照,而由被告李志明至伊位於楊梅 市之住處房間之床頭櫃抽屜內自行拿取辦理護照所需之國民 身分證及照片等節,雖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明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自行至被告𨶒凱維之住 處房間床頭櫃之抽屜內拿取辦理護照所需之照片及國民身分 證等情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8815 號卷第16頁背面、第 72頁、93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58頁),惟被 告𨶒凱維於警詢時係供稱:伊係請被告李志明幫伊代辦護照 ,然因伊當時不在家,故請伊叔母讓證人李志明自行至伊房 間床頭櫃之抽屜內拿取申辦護照所需之照片、國民身分證及 印章等物,而證人李志明於100 年9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則 證稱:被告𨶒凱維之家中並未上鎖,故伊係自行進入於其住 處,且於房間之床頭櫃抽屜內所拿取照片,當時被告𨶒凱維 家中並無人在家,是渠2 人就證人李志明究係如何進入被告 𨶒凱維家中拿取申辦護照所需之照片一節,所述已有歧異( 見100 年度偵字第18815 號卷第16頁背面、第6 頁、93 頁 );再者,被告𨶒凱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伊想辦理護照 所需要之文件、資料等僅有照片、國民身分證、印章等幾樣 而已,故伊係將辦理護照所需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暨照片等 物,隨意、零散放置於床頭櫃之抽屜內,然證人李志明於本 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於被告𨶒凱維住處房間之床頭櫃抽屜內 ,看見有2 個袋子,其中一袋係裝有國民身分證、印章,伊 尚有確認該袋內之國民身分證係被告𨶒凱維的,另一袋則係 一般照相館之袋子,伊看見裡面裝有照片然並未細看,隨即 將之取走了(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55頁、第59 頁、第59頁背面),足徵被告𨶒凱維係供稱,其係將身分證 、印章及照片等物零散、隨意放置於家中之床頭櫃抽屜內, 另證人李志明卻係證稱,其係看見被告𨶒凱維將身分證、印 章放置於同一袋子內,另見一照相館之袋子,則渠2 人就被 告𨶒凱維斯時係如何將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照片等物放置 於房間床頭櫃之抽屜內,所述亦有不符;復參以就證人李志 明自行至被告𨶒凱維家中拿取辦理護照時,辦理護照所需之 款項被告𨶒凱維係如何交付予證人李志明一情,被告𨶒凱維 前於100 年10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係將辦理護照之 款項連同辦理護照所需之證件、照片直接放在房間床頭櫃之 抽屜內,讓證人李志明自行拿取,嗣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 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李志明係證稱係於其代為替被告𨶒凱維辦 理護照後始交付代辦之款項時,被告𨶒凱維旋即改稱其不清 楚係何時交付款項予證人李志明;另其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 ,其業已忘記係何時交付證人李志明代其辦理護照之款項( 見100 年度偵字第18815 號卷第103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208 號卷第54頁背面)。而證人李志明於警詢時係證稱, 其係至被告𨶒凱維家中拿取照片及證件,並先行前往代為辦 理護照後,被告𨶒凱維始交付其代辦護照之款項,嗣於100 年8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被告𨶒凱維早於請其幫忙 代辦護照時,即已交付其辦理護照之款項,嗣於本院審理中 則證稱,被告𨶒凱維係於請其自行前往家中拿取辦理護照所 需證件、照片之當日早上即將辦理護照所需之款項交付予其 (見100 年度偵字第18815 號卷第17頁、第18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57頁背面),顯見被告𨶒凱維、證人 李志明渠2 人前後所述迥異,復渠2 人所述之情節亦不相符 。從而,被告𨶒凱維與證人李志明雖均稱,係由證人李志明 自行至被告𨶒凱維住處之房間床頭櫃抽屜內拿取辦理護照所 需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然渠2 人就證人李志明係如 何自行進入被告𨶒凱維之家中、被告𨶒凱維係如何將國民身 分證、照片、印章等物放置於床頭櫃之抽屜內,暨被告𨶒凱 維係於證人李志明至其家中拿取前開證件、照片前後抑或當 日交付辦理護照之款項等所述情節迥異,則渠2 人稱係由證 人李志明自行至被告𨶒凱維住處房間之床頭櫃抽屜內,拿取 辦理護照所需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等情,已係有疑。 ⒊ 再者,辦理護照、交付國民身分證予他人均屬重要之事,而 被告𨶒凱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當初係想要前往美國,其 係想說等籌到機票之款項後再前往美國,是若被告𨶒凱維前 揭所述係屬實情,可徵其斯時並無迫切急需辦理護照之情, 是於此情之下,其大可親自將國民身分證、印章及辦理護照 所需之照片交予被告李志明即可,其何需請被告李志明自行 至其家中之房間床頭櫃抽屜內拿取國民身分證、照片之理, 況既其係請被告李志明自行至其家中拿取,被告𨶒凱維於明 知被告李志明會至家中拿取辦理護照所需之物等情形下,被 告𨶒凱維又豈可能不先行將該等證件、照片準備好,反係由 被告李志明自行於抽屜拿取之情,已係悖於常情。再被告𨶒 凱維雖供稱該申辦護照之照片係由被告李志明於其房間床頭 櫃之抽屜內誤拿所致,然其就為何會於其房間床頭櫃之抽屜 內出現他人之照片一節,前於其對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就為何 其申辦護照所黏貼之照片並非其本人一情所出具之說明書上 載明「該照片係因其哥哥𨶒凱毅於100 年間與其友人至其家 中住了3 天,由其哥哥之友人所遺留,故其不認識照片所示 之人」,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伊前開所出具之說明書 ,僅係表示該照片之人可能係伊哥哥之朋友而已,而該張照 片與伊完全不像,伊亦不認識,家中會出現他人之照片係因 伊有將房屋出租予江文換、彭秀城等人所致,且彭秀城現仍 有再承租其房屋;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因伊係從事人力公司 之工作,下班時同事會至伊家中喝酒、聊天,而照片上之人 並非伊同事,然因伊同事會帶渠等之朋友前來家中,故可能 是同事所遺留下在客廳之桌上,而照片應該係家中之小孩見 之而將其收於伊房間之床頭櫃內,是被告𨶒凱維就為何他人 之照片放置於其房間床頭櫃之抽屜內一節,先稱係其哥哥之 朋友於100 年間至其家中所留下,旋又改稱係係因房屋出租 予他人所留下,嗣又稱係因從事人力公司工作,且同事會帶 同朋友一同前來所致,顯見其前後供稱情節迥異。況證人江 文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7年至99年8 月7 日左右, 係向被告𨶒凱維承租楊梅市之房屋,伊係居住於該建物之2 樓,而被告𨶒凱維及另一名房客彭秀城係居住於1 樓,伊未 曾至𨶒凱維位於1 樓之房,也未曾見過被告𨶒凱維之哥哥, 其哥哥好像係居住於美國;證人彭秀城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 稱:伊於97年6 月向被告𨶒凱維承租楊梅之房屋迄今,被告 𨶒凱維之哥哥係長住在美國,而伊每日均係住在該屋內,但 未曾見過被告𨶒凱維之哥哥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815 號卷第116 頁;第121 頁),審酌證人江文換、彭秀城均僅 就渠2 人向被告𨶒凱維承租房屋之見聞而為陳述,復渠等與 本件訴訟毫無關聯,自無故為不實證言之動機,是證人江文 換、彭秀城前揭所證,應堪採信。是依證人江文換前揭所證 ,可徵其未曾至被告𨶒凱維之房間內;另依證人彭秀城所證 ,可知其每日均居住於前開房屋內,且未曾見過被告𨶒凱維 之哥哥𨶒凱毅出現在被告𨶒凱維上開住處,是被告供稱係因 有人承租其房屋,故才有他人照片遺留於房間之床頭櫃內暨 其哥哥於100 年間至其家中居住3 天云云,均屬有疑;復參 照本院卷附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移署資處寰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𨶒凱毅出入境資料所示(見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89頁至90頁背面),被告𨶒凱維之 哥哥𨶒凱毅係有於100 年3 月12日入境臺灣並於同年月20日 出境,然對照被告𨶒凱維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100 年 度偵字第18815 號卷第7 頁)係於100 年2 月23日提出申請 ,是斯時被告之哥哥𨶒凱毅既未入境,豈可能有被告辯稱係 因100 年間其哥哥𨶒凱毅與友人至其家中居住遺留照片所致 ;被告𨶒凱維雖再辯以,係因家中常有同事前來,且同事會 偕同其他友人前來,然縱其供稱常有他人前來家中係屬實情 ,然他人會將照片隨意遺留於被告𨶒凱維之住處,已非常情 ,況縱有他人遺留照片,然既被告𨶒凱維供稱其就該照片之 人未曾見過,且不認識,則被告𨶒凱維之家人,又豈會隨意 將該照片收執於被告𨶒凱維房間之床頭櫃抽屜內,是被告𨶒 凱維前揭所辯,均與常情相違,實難憑採。綜上,被告𨶒凱 維與證人李志明雖均稱該護照申請書上之照片係由證人李志 明至被告𨶒凱維住處房間床頭櫃之抽屜所拿取,惟渠2 人所 述情節迥異,復被告𨶒凱維就為何家中出現他人之照片前後 所述不合外,且更係含糊其詞;再者,若被告𨶒凱維與證人 李志明前揭所述屬實,既被告𨶒凱維業已知悉證人李志明即 將前來拿取相關證件、照片,豈可能不預先準備、確認相關 之證件、照片是否齊備、正確,且參以其供稱業於該住處居 住長達10多年之情觀之,斯時其床頭櫃之抽屜內有無放置他 毫不認識之他人照片,豈可能未為發覺,堪認被告𨶒凱維、 證人李志明所述係由證人李志明前往被告𨶒凱維之住處拿取 申辦護照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等,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⒋ 再被告𨶒凱維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 中,均供稱前揭照片係由證人李志明於其處所取得,核與證 人李志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既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吻合, 是前揭照片係由被告𨶒凱維交予證人李志明一節,堪以認定 。再者,該照片既係由被告𨶒凱維所交付,其豈可能就該照 片並非其本人一事並不知情;況被告𨶒凱維迭於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供稱,當初係因100 年間其哥哥 𨶒凱毅至其家中並告知其得以去美國看看,故才會去申辦本 次護照云云,然被告𨶒凱維早於100 年2 月間即向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申請辦理護照,是被告𨶒凱維辯稱,係因其哥哥𨶒 凱毅至其家中,其遂興起至美國,故而申報護照云云,顯屬 虛詞,益徵其該次申辦護照,確係另有所圖。既被告𨶒凱維 將其國民身分證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照片用以申辦 護照,則其係欲將其國民身分證提供予該護照申請書上所黏 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名申辦護照一情,至為灼然。 ㈡ 被告李志明部分: ⒈ 被告李志明雖矢口否認其知悉該被告𨶒凱維護照申請書上之 照片,並非係被告𨶒凱維本人,辯稱其僅係至被告𨶒凱維住 處之房間床頭櫃抽屜內拿取照片時,誤拿他人之照片所致等 情,雖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𨶒凱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然被告李志明並非係於證人𨶒凱維 之住處房間床頭櫃內拿取證人𨶒凱維申報護照之國民身分證 、照片,而係由證人𨶒凱維交付予被告李志明等情,業於前 述,是被告李志明辯稱其係因自行至被告𨶒凱維住處房間床 頭櫃之抽屜內拿取,故而誤拿照片云云,已非可採。再被告 李志明雖辯稱,其當初拿取照片後僅係稍微確認照片袋子內 係有裝有照片而已,並未確認該等照片係否確為被告𨶒凱維 之照片,故才未發覺其所拿取之照片並非係被告𨶒凱維之照 片,且因其眼睛係有中風,故視力較不良好,因而未發現照 片非被告𨶒凱維云云,然被告李志明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伊當初拿了被告𨶒凱維之照片後,有稍微看了一下,覺得 照片上面之人很像被告𨶒凱維,很匆忙就拿走了(見100 年 度偵字第18815 號卷第72頁),是其究有無觀看、確認照片 所示之人係否為被告𨶒凱維一節,其前後所辯迥異,再參以 證人即優美旅行社職員張郁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黏貼於 被告𨶒凱維護照申請書上之照片及申請護照所需之被告𨶒凱 維之國民身分證係由被告李志明所交付,當初被告李志明係 交付大頭照4 張,但因辦理護照所需之照片僅有2 張,故伊 抽2 張照片起來,嗣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當初被告李志明 應係交付4 張照片,且4 張照片均係相同,因辦理護照僅需 要2 張照片,故伊有將其中2 張照片抽起來還給被告李志明 ,其餘之照片則由伊帶走用以申辦護照之用等語(見100 年 度偵字第18815 號卷第84頁、85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 8 號卷第77頁),審酌證人張郁芬僅係就其從事旅行社職務 之見聞而為陳述,且其與本案亦無利害關係,是其自無故意 為不實證言之動機,則其所證,堪以採信。而依其前揭所證 ,可徵其當日尚有將被告李志明所交付之照片,抽出多餘之 2 張照片還予被告李志明,是斯時被告李志明豈會未發覺其 所交付之照片並非係被告𨶒凱維本人;況衡以常情,他人將 國民身分證、照片交付予他人,請他人代為辦理護照一事, 係屬重要之事項,被告李志明又豈可能未為確認相關之證件 、照片是否齊備、無誤,況被告李志明供稱本件係被告𨶒凱 維因知悉其認識他人可以代辦護照,故才特別拜託其辦理, 核與證人𨶒凱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 相符,堪以認定,則既被告李志明係經由被告𨶒凱維特意之 委託,其豈有不特別檢查、確認被告𨶒凱維所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照片是否無誤,是被告李志明辯稱其未注意該照片並 非係被告𨶒凱維本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 告李志明雖辯稱,因其眼睛曾有中風,故視力不好才就未為 發現該照片並非係被告𨶒凱維一節,然依本院卷附之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9 月20日(101 )長庚 法院字第1041號函所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15 頁),被告李志明於101 年2 月時之右眼視力雖係0.02,惟 其左眼之視力達1.0 ,且依其斯時之視力狀況,就一般手持 2 吋大頭照片觀看之情形下,係得以辯視大頭照之樣貌,則 被告李志明徒以其眼睛有中風,故才無法辯視大頭照之樣貌 云云,亦屬無據。則被告李志明明知被告𨶒凱維交予其,用 以申辦護照之照片並非被告𨶒凱維本人,堪以認定。 ㈢ 被告李志明係於100 年2 月間將被告𨶒凱維之國民身分證及 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照片交付予優美旅行社之職員張郁芬 ,並由張郁芬以𨶒凱維之真實年籍資料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 照申請書後,嗣張郁芳再委由大眾旅行社之職員李雅萍予以 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𨶒凱維護照等情,業據證人張郁 芬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李志明於 100 年2 月間告知伊,因被告𨶒凱維有事,故請其代為辦理 ,伊遂將前揭照片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並依 被告𨶒凱維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填載申請書上,因優美旅行社 並無直接申請護照之執照,遂交由大眾旅行社代為送件等語 相符,復有被告𨶒凱維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再證人張郁芬證稱其確實不知該照片並非係被 告𨶒凱維本人,而審酌證人張郁芬僅係從事旅行社之職務之 人,則其於接受顧客委託代為辦理護照之時,自會信賴顧客 確實係提供正確之證件、照片,再衡酌其既係從事旅行社之 職務,則其代為辦理護照之情形可能甚多,是其因而未為注 意被告𨶒凱維國民身分證與照片之人並不相同,亦無與常情 相違,況被告李志明亦供稱,證人張郁芬僅係單純受其委託 代為辦理被告𨶒凱維之護照,是證人張郁芬證稱其就前揭照 片並非被告被告𨶒凱維本人一節,並不知情,尚屬可信。再 大眾旅行社僅係單純接受優美旅行社委託,代為將前揭護照 申請書送件之情,業據證人張郁芬證述明確,是亦認大眾旅 行社之職員李雅萍僅就前揭𨶒凱維之護照申請書上之照片並 非𨶒凱維一節,並不知情。又被告𨶒凱維係委由被告李志明 至旅行社代為辦理一節,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案,是認被告 𨶒凱維、李志明顯係利分別用不知情之優美旅行社職員張郁 芬、大眾旅行社之職員李雅萍為前揭提供身分證供人冒名申 辦護照、明知照片不實確仍代為辦理護照等行為,即堪認定 。參以被告𨶒凱維、被告李志明均供稱,被告李志明係於10 0 年2 月間自被告𨶒凱維處取得申辦護照之照片,再參照𨶒 凱維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其上之日期係100 年2 月23 日,是認被告𨶒凱維交付前揭照片及其國民身分證等予被告 李志明,用以申辦護照,應係於100 年2 月1 日至100 年2 月23日期間之某時,亦堪認定。 ㈣ 從而,被告𨶒凱維、李志明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 核被告𨶒凱維前揭犯罪行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將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被告李志明就上 開犯罪行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5 項明知為冒用之照片 仍代為辦理護照罪。再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張 郁芬、李雅萍代為申辦護照,均係間接正犯。 ㈡ 爰審酌被告𨶒凱維、李志明明知申辦假護照將破壞我國入出 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亦有損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𨶒凱 維卻仍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使用;另被 告李志明明知被告𨶒凱維所交付之申辦護照之照片係有不實 ,竟仍代為尋找旅行社辦理,是渠2 人所為,顯有不該,併 兼衡渠等於犯後尚飾詞矯飾,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本 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護照條例第 23條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 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之罰金 。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 1 項至第 4 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 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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