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𨶒凱維
李志明(原名李詈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8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𨶒凱維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
有期徒刑伍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明明知為冒用之照片仍受託代為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𨶒凱維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
,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至100 年2 月23日
期間內之某時,
將其國民身分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照片交付予李
志明,委託其代為申辦護照,而李志明明知𨶒凱維所交付之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照片並非係𨶒凱維本人,竟仍受
𨶒凱維所託,於100 年2 月23日,代𨶒凱維將其國民身分證
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照片2 張交予不知情之優美
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優美旅行社)員工張郁芬,代為
申辦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並由張郁芬以𨶒凱維之真實
年籍資
料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且黏貼該照片2 張於申請
書上,併將上開資料交與不知情之大眾旅行社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旅行社)員工李雅萍,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𨶒
凱維護照,經該管公務員察覺該申請書上所附照片與國民身
分證上照片不符,而未准予核發護照,並函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刑事審判上之
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
自訴人合併或
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
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
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
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
決意旨
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故𨶒凱維、李志明同為本
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各該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中所為
之陳述為其餘被告
犯行之證據,則就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
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
證言,且𨶒凱維、李志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
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經查:
㈠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
傳
聞證據,除證人即被告𨶒凱維、李志明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備
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
據,因被告等人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
書證據、
物證
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
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
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
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
訊據被告𨶒凱維、李志明均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違反護照條例
之犯行,被告𨶒凱維辯稱:伊係因伊哥哥𨶒凱毅於100 年間
曾自美國前來臺灣找伊,故伊才想要前往美國看看,遂才申
辦護照,且伊係請被告李志明代為幫忙辦理,並由李志明自
行至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巷○ 號之住處房間內之
床頭櫃拿取照片及國民身分證,然因伊係從事人力派遣工作
,故家中經常有人前來,可能係友人前來時遺留在客廳,因
伊小孩不知情故才將該照片收放於伊房間床頭櫃之抽屜內,
本件單純僅係被告李志明拿錯照片所致,憑什麼說伊有犯罪
;被告李志明則辯稱:伊僅係單純代被告𨶒凱維辦理護照,
因𨶒凱維要伊自行至其住處房間之床頭櫃抽屜內拿取相關之
證件及照片,故伊就自該床頭櫃內拿取照片及國民身分證,
因伊當時並未細看該床頭櫃抽屜內之照片,故才不慎拿錯照
片,況因伊眼睛係有中風之情形,故才會看不清楚而誤拿了
照片云云,惟查:
㈠ 被告𨶒凱維部分:
⒈ 被告𨶒凱維於100 年2 月23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
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其上所黏貼之照片並非係被告𨶒凱
維本人,且被告𨶒凱維亦不認識該照片之人
等情,
業據被告
𨶒凱維供承在案,復有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在卷
可稽(見10
0 年度偵字第18815 號卷第7 頁),首
堪認定。
⒉ 被告𨶒凱維固坦承前揭照片係自其住處所拿取,然辯稱伊係
請被告李志明代為辦理護照,而由被告李志明至伊位於楊梅
市之住處房間之床頭櫃抽屜內自行拿取辦理護照所需之國民
身分證及照片等節,雖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明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
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自行至被告𨶒凱維之住
處房間床頭櫃之抽屜內拿取辦理護照所需之照片及國民身分
證等情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8815 號卷第16頁背面、第
72頁、93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58頁),惟被
告𨶒凱維於警詢時係供稱:伊係請被告李志明幫伊代辦護照
,然因伊當時不在家,故請伊叔母讓證人李志明自行至伊房
間床頭櫃之抽屜內拿取申辦護照所需之照片、國民身分證及
印章等物,而證人李志明於100 年9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則
證稱:被告𨶒凱維之家中並未上鎖,故伊係自行進入於其住
處,且於房間之床頭櫃抽屜內所拿取照片,當時被告𨶒凱維
家中並無人在家,是渠2 人就證人李志明究係如何進入被告
𨶒凱維家中拿取申辦護照所需之照片
一節,所述已有歧異(
見100 年度偵字第18815 號卷第16頁背面、第6 頁、93 頁
);再者,被告𨶒凱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伊想辦理護照
所需要之文件、資料等僅有照片、國民身分證、印章等幾樣
而已,故伊係將辦理護照所需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暨照片等
物,隨意、零散放置於床頭櫃之抽屜內,然證人李志明於本
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於被告𨶒凱維住處房間之床頭櫃抽屜內
,看見有2 個袋子,其中一袋係裝有國民身分證、印章,伊
尚有確認該袋內之國民身分證係被告𨶒凱維的,另一袋則係
一般照相館之袋子,伊看見裡面裝有照片然並未細看,隨即
將之取走了(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55頁、第59
頁、第59頁背面),足徵被告𨶒凱維係供稱,其係將身分證
、印章及照片等物零散、隨意放置於家中之床頭櫃抽屜內,
另證人李志明卻係證稱,其係看見被告𨶒凱維將身分證、印
章放置於同一袋子內,另見一照相館之袋子,則渠2 人就被
告𨶒凱維
斯時係如何將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照片等物放置
於房間床頭櫃之抽屜內,所述亦有不符;復參以就證人李志
明自行至被告𨶒凱維家中拿取辦理護照時,辦理護照所需之
款項被告𨶒凱維係如何交付予證人李志明一情,被告𨶒凱維
前於100 年10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係將辦理護照之
款項連同辦理護照所需之證件、照片直接放在房間床頭櫃之
抽屜內,讓證人李志明自行拿取,
嗣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
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李志明係證稱係於其代為替被告𨶒凱維辦
理護照後始交付代辦之款項時,被告𨶒凱維
旋即改稱其不清
楚係何時交付款項予證人李志明;另其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
,其業已忘記係何時交付證人李志明代其辦理護照之款項(
見100 年度偵字第18815 號卷第103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208 號卷第54頁背面)。而證人李志明於警詢時係證稱,
其係至被告𨶒凱維家中拿取照片及證件,並先行前往代為辦
理護照後,被告𨶒凱維始交付其代辦護照之款項,嗣於100
年8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被告𨶒凱維早於請其幫忙
代辦護照時,即已交付其辦理護照之款項,嗣於本院審理中
則證稱,被告𨶒凱維係於請其自行前往家中拿取辦理護照所
需證件、照片之當日早上即將辦理護照所需之款項交付予其
(見100 年度偵字第18815 號卷第17頁、第18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57頁背面),顯見被告𨶒凱維、證人
李志明渠2 人前後所述迥異,復渠2 人所述之情節亦不相符
。從而,被告𨶒凱維與證人李志明雖均稱,係由證人李志明
自行至被告𨶒凱維住處之房間床頭櫃抽屜內拿取辦理護照所
需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然渠2 人就證人李志明係如
何自行進入被告𨶒凱維之家中、被告𨶒凱維係如何將國民身
分證、照片、印章等物放置於床頭櫃之抽屜內,暨被告𨶒凱
維係於證人李志明至其家中拿取前開證件、照片前後抑或當
日交付辦理護照之款項等所述情節迥異,則渠2 人稱係由證
人李志明自行至被告𨶒凱維住處房間之床頭櫃抽屜內,拿取
辦理護照所需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等情,已係有疑。
⒊ 再者,辦理護照、交付國民身分證予他人均屬重要之事,而
被告𨶒凱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當初係想要前往美國,其
係想說等籌到機票之款項後再前往美國,是若被告𨶒凱維前
揭所述係屬實情,
可徵其斯時並無迫切急需辦理護照之情,
是於此情之下,其大可親自將國民身分證、印章及辦理護照
所需之照片交予被告李志明即可,其何需請被告李志明自行
至其家中之房間床頭櫃抽屜內拿取國民身分證、照片之理,
況既其係請被告李志明自行至其家中拿取,被告𨶒凱維於明
知被告李志明會至家中拿取辦理護照所需之物等情形下,被
告𨶒凱維又豈可能不先行將該等證件、照片準備好,反係由
被告李志明自行於抽屜拿取之情,已係悖於常情。再被告𨶒
凱維雖供稱該申辦護照之照片係由被告李志明於其房間床頭
櫃之抽屜內誤拿所致,然其就為何會於其房間床頭櫃之抽屜
內出現他人之照片一節,前於其對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就為何
其申辦護照所黏貼之照片並非其本人一情所出具之說明書上
載明「該照片係因其哥哥𨶒凱毅於100 年間與其友人至其家
中住了3 天,由其哥哥之友人所遺留,故其不認識照片所示
之人」,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伊前開所出具之說明書
,僅係表示該照片之人可能係伊哥哥之朋友而已,而該張照
片與伊完全不像,伊亦不認識,家中會出現他人之照片係因
伊有將房屋出租予江文換、彭秀城等人所致,且彭秀城現仍
有再承租其房屋;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因伊係從事人力公司
之工作,下班時同事會至伊家中喝酒、聊天,而照片上之人
並非伊同事,然因伊同事會帶
渠等之朋友前來家中,故可能
是同事所遺留下在客廳之桌上,而照片應該係家中之小孩見
之而將其收於伊房間之床頭櫃內,是被告𨶒凱維就為何他人
之照片放置於其房間床頭櫃之抽屜內一節,先稱係其哥哥之
朋友於100 年間至其家中所留下,旋又改稱係係因房屋出租
予他人所留下,嗣又稱係因從事人力公司工作,且同事會帶
同朋友一同前來所致,顯見其前後供稱情節迥異。況證人江
文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7年至99年8 月7 日左右,
係向被告𨶒凱維承租楊梅市之房屋,伊係居住於該建物之2
樓,而被告𨶒凱維及另一名房客彭秀城係居住於1 樓,伊未
曾至𨶒凱維位於1 樓之房,也未曾見過被告𨶒凱維之哥哥,
其哥哥好像係居住於美國;證人彭秀城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
稱:伊於97年6 月向被告𨶒凱維承租楊梅之房屋迄今,被告
𨶒凱維之哥哥係長住在美國,而伊每日均係住在該屋內,但
未曾見過被告𨶒凱維之哥哥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815
號卷第116 頁;第121 頁),審酌證人江文換、彭秀城均僅
就渠2 人向被告𨶒凱維承租房屋之見聞而為陳述,復渠等與
本件訴訟毫無關聯,自無故為不實證言之動機,是證人江文
換、彭秀城前揭所證,
應堪採信。是依證人江文換前揭所證
,可徵其未曾至被告𨶒凱維之房間內;另依證人彭秀城所證
,可知其每日均居住於前開房屋內,且未曾見過被告𨶒凱維
之哥哥𨶒凱毅出現在被告𨶒凱維上開住處,是被告供稱係因
有人承租其房屋,故才有他人照片遺留於房間之床頭櫃內暨
其哥哥於100 年間至其家中居住3 天云云,均屬有疑;復參
照本院卷附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移署資處寰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𨶒凱毅出入境資料所示(見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89頁至90頁背面),被告𨶒凱維之
哥哥𨶒凱毅係有於100 年3 月12日入境臺灣並於同年月20日
出境,然對照被告𨶒凱維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100 年
度偵字第18815 號卷第7 頁)係於100 年2 月23日提出申請
,是斯時被告之哥哥𨶒凱毅既未入境,豈可能有被告辯稱係
因100 年間其哥哥𨶒凱毅與友人至其家中居住遺留照片所致
;被告𨶒凱維雖再辯以,係因家中常有同事前來,且同事會
偕同其他友人前來,然縱其供稱常有他人前來家中係屬實情
,然他人會將照片隨意遺留於被告𨶒凱維之住處,已非常情
,況
縱有他人遺留照片,然既被告𨶒凱維供稱其就該照片之
人未曾見過,且不認識,則被告𨶒凱維之家人,又豈會隨意
將該照片收執於被告𨶒凱維房間之床頭櫃抽屜內,是被告𨶒
凱維前揭所辯,均與常情相違,實難憑採。綜上,被告𨶒凱
維與證人李志明雖均稱該護照申請書上之照片係由證人李志
明至被告𨶒凱維住處房間床頭櫃之抽屜所拿取,惟渠2 人所
述情節迥異,復被告𨶒凱維就為何家中出現他人之照片前後
所述不合外,且更係含糊其詞;再者,若被告𨶒凱維與證人
李志明前揭所述屬實,既被告𨶒凱維業已知悉證人李志明即
將前來拿取相關證件、照片,豈可能不預先準備、確認相關
之證件、照片是否齊備、正確,且參以其供稱業於該住處居
住長達10多年之情觀之,斯時其床頭櫃之抽屜內有無放置他
毫不認識之他人照片,豈可能未為發覺,
堪認被告𨶒凱維、
證人李志明所述係由證人李志明前往被告𨶒凱維之住處拿取
申辦護照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等,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⒋ 再被告𨶒凱維
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
準備程序暨審理
中,均供稱前揭照片係由證人李志明於其處所取得,核與證
人李志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既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吻合,
是前揭照片係由被告𨶒凱維交予證人李志明一節,
堪以認定
。再者,該照片既係由被告𨶒凱維所交付,其豈可能就該照
片並非其本人一事並不知情;況被告𨶒凱維
迭於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供稱,當初係因100 年間其哥哥
𨶒凱毅至其家中並告知其得以去美國看看,故才會去申辦本
次護照云云,然被告𨶒凱維早於100 年2 月間即向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申請辦理護照,是被告𨶒凱維辯稱,係因其哥哥𨶒
凱毅至其家中,其遂興起至美國,故而申報護照云云,顯屬
虛詞,益徵其該次申辦護照,確係另有所圖。既被告𨶒凱維
將其國民身分證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照片用以申辦
護照,則其係欲將其國民身分證提供予該護照申請書上所黏
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名申辦護照一情,至為灼然。
㈡ 被告李志明部分:
⒈ 被告李志明雖矢口否認其知悉該被告𨶒凱維護照申請書上之
照片,並非係被告𨶒凱維本人,辯稱其僅係至被告𨶒凱維住
處之房間床頭櫃抽屜內拿取照片時,誤拿他人之照片所致等
情,雖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𨶒凱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然被告李志明並非係於證人𨶒凱維
之住處房間床頭櫃內拿取證人𨶒凱維申報護照之國民身分證
、照片,而係由證人𨶒凱維交付予被告李志明等情,業於前
述,是被告李志明辯稱其係因自行至被告𨶒凱維住處房間床
頭櫃之抽屜內拿取,故而誤拿照片云云,已非可採。再被告
李志明雖辯稱,其當初拿取照片後僅係稍微確認照片袋子內
係有裝有照片而已,並未確認該等照片係否確為被告𨶒凱維
之照片,故才未發覺其所拿取之照片並非係被告𨶒凱維之照
片,且因其眼睛係有中風,故視力較不良好,因而未發現照
片非被告𨶒凱維云云,然被告李志明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伊當初拿了被告𨶒凱維之照片後,有稍微看了一下,覺得
照片上面之人很像被告𨶒凱維,很匆忙就拿走了(見100 年
度偵字第18815 號卷第72頁),是其究有無觀看、確認照片
所示之人係否為被告𨶒凱維一節,其前後所辯迥異,再參以
證人即優美旅行社職員張郁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黏貼於
被告𨶒凱維護照申請書上之照片及申請護照所需之被告𨶒凱
維之國民身分證係由被告李志明所交付,當初被告李志明係
交付大頭照4 張,但因辦理護照所需之照片僅有2 張,故伊
抽2 張照片起來,嗣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當初被告李志明
應係交付4 張照片,且4 張照片均係相同,因辦理護照僅需
要2 張照片,故伊有將其中2 張照片抽起來還給被告李志明
,其餘之照片則由伊帶走用以申辦護照之用等語(見100 年
度偵字第18815 號卷第84頁、85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
8 號卷第77頁),審酌證人張郁芬僅係就其從事旅行社職務
之見聞而為陳述,且其與本案亦無利害關係,是其自無
故意
為不實證言之動機,則其所證,堪以採信。而依其前揭所證
,可徵其當日尚有將被告李志明所交付之照片,抽出多餘之
2 張照片還予被告李志明,是斯時被告李志明豈會未發覺其
所交付之照片並非係被告𨶒凱維本人;況衡以常情,他人將
國民身分證、照片交付予他人,請他人代為辦理護照一事,
係屬重要之事項,被告李志明又豈可能未為確認相關之證件
、照片是否齊備、無誤,況被告李志明供稱本件係被告𨶒凱
維因知悉其認識他人可以代辦護照,故才特別拜託其辦理,
核與證人𨶒凱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
相符,堪以認定,則既被告李志明係經由被告𨶒凱維特意之
委託,其豈有不特別檢查、確認被告𨶒凱維所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照片是否無誤,是被告李志明辯稱其未注意該照片並
非係被告𨶒凱維本人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
告李志明雖辯稱,因其眼睛曾有中風,故視力不好才就未為
發現該照片並非係被告𨶒凱維一節,然依本院卷附之長庚醫
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9 月20日(101 )長庚
法院字第1041號函所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15
頁),被告李志明於101 年2 月時之右眼視力雖係0.02,惟
其左眼之視力達1.0 ,且依其斯時之視力狀況,就一般手持
2 吋大頭照片觀看之情形下,係得以辯視大頭照之樣貌,則
被告李志明徒以其眼睛有中風,故才無法辯視大頭照之樣貌
云云,
亦屬無據。則被告李志明明知被告𨶒凱維交予其,用
以申辦護照之照片並非被告𨶒凱維本人,堪以認定。
㈢ 被告李志明係於100 年2 月間將被告𨶒凱維之國民身分證及
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照片交付予優美旅行社之職員張郁芬
,並由張郁芬以𨶒凱維之真實年籍資料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
照申請書後,嗣張郁芳再委由大眾旅行社之職員李雅萍
予以
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𨶒凱維護照等情,業據證人張郁
芬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李志明於
100 年2 月間告知伊,因被告𨶒凱維有事,故請其代為辦理
,伊遂將前揭照片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並依
被告𨶒凱維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填載申請書上,因優美旅行社
並無直接申請護照之執照,遂交由大眾旅行社代為送件等語
相符,復有被告𨶒凱維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再證人張郁芬證稱其確實不知該照片並非係被
告𨶒凱維本人,而審酌證人張郁芬僅係從事旅行社之職務之
人,則其於接受顧客委託代為辦理護照之時,自會信賴顧客
確實係提供正確之證件、照片,再衡酌其既係從事旅行社之
職務,則其代為辦理護照之情形可能甚多,是其因而未為注
意被告𨶒凱維國民身分證與照片之人並不相同,亦無與常情
相違,況被告李志明亦供稱,證人張郁芬僅係單純受其委託
代為辦理被告𨶒凱維之護照,是證人張郁芬證稱其就前揭照
片並非被告被告𨶒凱維本人一節,並不知情,尚屬可信。再
大眾旅行社僅係單純接受優美旅行社委託,代為將前揭護照
申請書送件之情,業據證人張郁芬證述明確,是亦認大眾旅
行社之職員李雅萍僅就前揭𨶒凱維之護照申請書上之照片並
非𨶒凱維一節,並不知情。又被告𨶒凱維係委由被告李志明
至旅行社代為辦理一節,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案,是認被告
𨶒凱維、李志明顯係利分別用不知情之優美旅行社職員張郁
芬、大眾旅行社之職員李雅萍為前揭提供身分證供人冒名申
辦護照、明知照片不實確仍代為辦理護照等行為,即堪認定
。參以被告𨶒凱維、被告李志明均供稱,被告李志明係於10
0 年2 月間自被告𨶒凱維處取得申辦護照之照片,再參照𨶒
凱維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其上之日期係100 年2 月23
日,是認被告𨶒凱維交付前揭照片及其國民身分證等予被告
李志明,用以申辦護照,應係於100 年2 月1 日至100 年2
月23日期間之某時,亦堪認定。
㈣ 從而,被告𨶒凱維、李志明前揭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
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核被告𨶒凱維前揭犯罪行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將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被告李志明就上
開犯罪行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5 項明知為冒用之照片
仍代為辦理護照罪。再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張
郁芬、李雅萍代為申辦護照,均係間接
正犯。
㈡ 爰審酌被告𨶒凱維、李志明明知申辦假護照將破壞我國入出
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亦有損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𨶒凱
維卻仍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使用;另被
告李志明明知被告𨶒凱維所交付之申辦護照之照片係有不實
,竟仍代為尋找旅行社辦理,是渠2 人所為,顯有不該,併
兼衡渠等於
犯後尚飾詞矯飾,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本
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護照條例第
23條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
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
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
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之罰金
。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 1 項至第 4 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
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