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8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宗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明宗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大蒜粉末係
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92年10
月23日修正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
定,一次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
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
)100,000 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
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
犯意,於96年12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即彭釋滄(彭釋滄涉
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擔
任負責人之禾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強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街○○○ 號1 樓)名義,自大陸地區購買逾管制數
額之大蒜粉末3 批共24,500公斤(下稱系爭貨物),於同年
月28日在香港裝船出口,並由編號88009 號、船名FORMOSA
CONTAINER 輪船載運至臺灣後,再委託不知情之東美報關有
限公司(下稱東美報關公司)製作進口報單(編號AW/96/63
14/0010 號),於96年12月31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
分局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SEASONING POWDER」(即調味粉
)之貨物1 批,總重計2 萬5,000 公斤,申報貨品分類號列
210.90.90.90-5號(「其他第2103節所屬之貨品」,輸入規
定「F01 」),經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
嗣
經審核結果改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查驗結果,原申
報第1 項貨物之重量更正為500 公斤。另增列第2 、3 項貨
名均為大蒜粉末,重量分別為9,350 公斤、1 萬5,150 公斤
,因逾管制數額,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1 項罪嫌。
二、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
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
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洪明宗涉犯走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自承其向
彭釋滄以禾強公司名義,請彭釋滄代辦從中國大陸購買系爭
貨物,再委託東美報關有限公司向海關申報進口之事實、
證
人彭釋滄於
偵查中之證述、編號AW/96/6314/0010 號進口報
單、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
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5 日(99)華字第0305
01號函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自大陸地區進口系爭貨物等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走私
犯行,辯稱:我進口貨品只能當作調味料,
只是蒜粉的含量較高,但不能當作純蒜粉等語(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卷第18頁),經查:
㈠ 被告於96年12月間,向彭釋滄借用禾強公司名義,自大陸地
區購買系爭貨物,於同年月28日在香港裝船出口,並載運至
臺灣後,再委託東美報關公司製作進口報單,於同年月31日
,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SEAS
ONING POWDER」(即調味粉)之貨物乙批,總重計2萬5,000
公斤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他字卷18至1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字卷第15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禾強公司負責人彭釋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
相符,並有編號AW/96/6314/0010 號進口報單、基隆關稅局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他字卷第3 、4 頁),首
堪認定。
㈡ 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
所稱管制物品及
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而依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
品,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
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
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
、茶葉、種子(球),其總額由海關照
查緝時之完稅價格計
算,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應依懲治走私條例
論處,「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先將禾強公司以AW/96/6314/0010 號進
口報單申報,而於96年12月31日進口之系爭貨物,採樣檢體
2 件,送請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科技公司
)
鑑定成分,經該公司鑑定結果稱:「兩件檢體均不含辣椒
粉及薑粉之成分、蔗糖含量與純蒜蔗糖含量接近、鹽分含量
皆很低、碳水化合物含量與純蒜碳水化合物含量很接近、不
含澱粉,所以未有添加澱粉。蒜粉在不同加工條件及貯存環
境,使部分蒜粉特有成分揮發,造成蒜粉品質上之差異,當
大蒜加熱乾燥時間越久,蒜粉呈現顏色越黃,相對的,蒜粉
造成Diallyl sulfide 含量較低(99F0000-000 顏色較99F0
000-000 黃),
綜上所述,兩件檢體皆判別為純蒜粉
等情,
有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5 日(99)華字第03
0501號函1 份,華友科技公司檢驗報告2 份在卷
可稽(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卷第5 至7 頁),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因而認定禾強公司自大陸地區購買進口之系爭貨物為大
蒜粉末,惟卻申報為調味粉,虛報貨名及重量,進口大陸物
品,逃避管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
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處禾強公司查定完稅價格為31萬3,
099 元,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31萬3,099 元,併沒入貨物
等節,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7年9 月8 日(097 )五堵進字
第0057號處分書1 份存卷
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他字卷第8 頁),禾強公司不服基隆關稅局認定系爭貨物係
純蒜粉,依法就該局之上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然禾強公司
所提起之復查、訴願,雖經財政部一度將原復查決定撤銷,
發回基隆關稅局另為處分,惟基隆關稅局再度將禾公司所提
之復查駁回,禾強公司又依法就該局之處分提起訴願救濟,
復遭財政部駁回其訴願,禾強公司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復將係爭貨物再送華友科技
公司鑑定成分,經該公司鑑定結果稱:「⒈將貨樣純蒜粉經
前處理後,以高效能液相
層析質譜儀LC/MS/MS比對,發現本
貨樣與純蒜粉所含物質不同。⒉依據所提供貨樣成分組成,
以高效能液相層析質譜儀LC/MS/MS,將貨樣與甘草、花椒及
茴香物質比對,檢出本貨樣甘草、花椒及茴香物質。⒊以高
效能液相層析質譜儀LC/MS/MS,將純蒜粉與甘草、花椒及茴
香物質比對,純蒜粉不含甘草、花椒及茴香物質。綜上所述
,本貨樣含有甘草、花椒及茴香物質,非純蒜粉」等情,有
華友科技公司100 年4 月11日之檢驗報告
暨其所附資料2 份
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訴字卷第118 至136 頁、臺
灣板橋地方法訴字卷第23至41頁),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認定禾強公司主張系爭貨物含蒜粉80%及87%並分別添加達
20%及13%之鹽、碳水化合物、甘草、花椒及茴香等多樣調
味粉及香辛料,其稅則號別應歸列第2103.90.90號混合調味
料,為有理由,而判決禾強公司勝訴等節,亦有財政部基隆
關稅局98年6 月3 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81017674號
複查決定
書、99年5 月2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91015561號重核複查決
定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
00號)各1 份存卷
可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卷
第30至44頁、本院卷第16至27頁),且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2號案卷查核在案。而同
一事實,
業據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傳訊證人即任職於關
稅總局之蘇彥全到庭
具結證稱:「(問:系爭來貨經鑑定結
果為含有甘草花椒及茴香物質,並非純蒜粉,是否仍歸類為
21章?)答:是的。」、「(問:為何系爭物百分之87為大
蒜粉,佔大部分,為何歸類於混合調味料?)答:甘草提供
甜味、花椒提供麻辣味,綜合茴香則為調味料。並有實際案
例。」「(問:是否有統一見解?)答:有,稅則處見解為
這樣的混合料為調味料。案例全部都是一樣的類似物品,我
們各關區的意見也都是2103節的調味料。」等語(見臺灣高
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2號卷第265 、266 頁),
參酌
財政部關稅總局100 年8 月5 日台總局稅字第1001016549號
函,明確指示「調味粉(SEASONING POWDER)係由蒜粉(87
% )、甘草粉(4%)、花椒粉(4%)及小茴香粉(5%)混合供
做調味,可考慮歸列稅則號別第2103.90.90號『其他第2103
節(指第21章第3 節,下同)所屬之貨品』款下。」等情(
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訴字卷第259 頁),可知系爭貨物含蒜
粉80%及87% 並分別添加達20% 及13% 之鹽、碳水化合物、
甘草、花椒及茴香等多樣調味粉及香辛料,其稅則號別應歸
列第2103.90.90號混合調味料,應無疑義。另稅則第20 05
節(即第20章第5 節)與第2103節(即第20章第3 節,下同
)之區別,應係以食品是否立即、直接可供食用為區別標準
,系爭貨物係作為食品之副原料,為其他食品之佐料或調味
物料,
而非可立即、直接供食用者,自應歸入稅則第2103節
混合調味料,是系爭貨物含蒜粉80%及87%並分別添加達20
%及13%之鹽、碳水化合物、甘草、花椒及茴香等多樣調味
粉及香辛料,其稅則號別應歸列第2103.90.90號混合調味料
,並非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上開行政訴訟法院
亦同此認定,被告所辯所進口系爭貨物之稅則應係稅則第21
章第3 節之混合調味料,
洵屬有據,應可採信,是被告進口
系爭貨物,顯非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
額」丙項第5 款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
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
,而無懲治走私條例之
適用甚明。縱認系爭貨物係公訴意旨
所稱之「大蒜粉末」,經核亦非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
公告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
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
脊椎動物等管制物品,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經查均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