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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鈞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彭仁裕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 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鈞、彭仁裕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仁鈞係程豐貨櫃運輸有限公司(下稱 程豐公司)、誠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誠豐公司)、緣豐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緣豐公司)及祐豐交通有限公司(原為福 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祐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彭仁裕與 胡勝興(於民國93年10月8 日歿)則為上開4 間公司(下稱 系爭4 家公司)之股東。被告等明知胡勝興未同意轉讓系爭 4 家公司之股東出資,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 「胡勝興」之印章後,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桃園 縣中壢市○○路○○○ 號之程豐公司內,於附表所示股東同意 書之原股東欄,偽簽「胡勝興」之姓名及蓋用上開偽刻之印 章,使「胡勝興」名下之股份分別轉讓與附表所示之人,復 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於附表所示之申請變更日期,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系爭4 家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而行使之 ,致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將股東出資轉讓等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 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胡勝興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 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自足 採為科刑判決之依據,倘其指證被害情節尚有瑕疵,則在此 瑕疵未究明前,據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指為適法。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70年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 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廖華嬌之指 述,證人胡鳳興、邱琇煊、張新奎、張炳林、彭家亮、彭富 正之證述,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系爭4 家公司之變更登記 申請書、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股利憑單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胡勝興銀行帳戶印鑑卡,臺灣土地銀 行中壢分行及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函文,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8 年度訴字第957 號判決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彭仁鈞、彭仁裕固坦承被告彭仁鈞曾委請記帳業者 邱琇煊,持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 請辦理系爭4 家公司之股份變更登記,將胡勝興於系爭4 家 公司名下之股份,分別轉讓與附表所示之人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彭 仁鈞辯稱:被告彭仁鈞、彭仁裕與胡勝興為兄弟,胼手胝足 共同創立系爭4 家公司及盛豐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盛豐公司),後協議被告彭仁鈞經營系爭4 家公司,被告彭 仁裕與胡勝興共同經營盛豐公司,並自程豐公司移轉車輛等 資產至盛豐公司名下。嗣因胡勝興欲退股,才由被告彭仁裕 與胡勝興於91年3 月19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並協議以盛豐公司及被告彭仁裕名義,開立支票、匯款至胡 勝興、廖華嬌帳戶支付退股金。告訴人自陳業收取新臺幣( 下同)2094萬6936元,參以胡勝興死亡前對於系爭4 家公司 退股金額、股份移轉,均未提出質疑,以及依系爭4 家公司 之資產狀況,上揭2094萬6936元不可能均為分紅股利等節, 足證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之股份移轉,係獲胡勝興授權簽署 無誤等語。被告彭仁裕則辯稱:證人林瓏興、張炳林、張新 奎、彭家亮等人,對於系爭4 家公司之股份轉讓,知之甚詳 ,誠無獨漏胡勝興之必要,參以股權變動,非持有個人身份 證影本及私章無從為之,以及胡勝興93年10月8 日死亡前, 對於系爭4 家公司股份移轉均未異議等情,可徵胡勝興係同 意配合辦理系爭4 家公司股份轉讓。退步言之,被告彭仁裕 與胡勝興自85年7 月15日開始共同經營盛豐公司後,系爭4 家公司即歸由被告彭仁鈞經營,被告彭仁裕對於系爭4 家公 司股份移轉無從置喙,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上胡勝興之簽名 、印文,是否為胡勝興所親為,被告彭仁裕毫不知情,亦未 與他人共同謀製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自無該當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等語。 六、經查: ㈠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6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4 家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見95 年度交查字第688 號卷第16頁至第79頁),下列事實堪予認 定: ⒈程豐公司於82年5 月21日設立登記,公司股東為被告彭仁鈞 、彭仁裕及張炳林、胡勝興、林瓏興,由被告彭仁鈞擔任董 事,嗣以附表所示編號1 股東同意書,於92年7 月29日變更 登記,將原股東張炳林580 萬元出資額,轉由被告彭仁鈞承 受;原股東胡勝興580 萬元之出資額,分由被告彭仁鈞及彭 仁祥承受140 萬元、440 萬元;原股東林瓏興580 萬元之出 資額,分由被告彭仁裕及彭仁祥、彭富正承受320 萬元、16 0 萬元、100 萬元,並推由被告彭仁鈞擔任董事長代表公司 ,而附表所示編號1 股東同意書上有署名「胡勝興」之簽名 及印文各1 枚。 ⒉誠豐公司於82年10月15日設立登記,公司股東為被告彭仁鈞 、彭仁裕及張炳林、胡勝興、林瓏興,由被告彭仁鈞擔任董 事,嗣以附表所示編號2 股東同意書,於92年8 月8 日變更 登記,原股東張炳林580 萬元出資額,轉由被告彭仁鈞承受 ;原股東林瓏興580 萬元之出資額,轉由被告彭仁鈞承受; 原股東胡勝興580 萬元出資額,分由被告彭仁鈞、彭仁裕及 彭富正承受160 萬元、320 萬元、100 萬元,並推由被告彭 仁鈞擔任董事長代表公司,而附表所示編號2 股東同意書上 有署名「胡勝興」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⒊緣豐公司於85年1 月31日設立登記,公司股東為被告彭仁鈞 、彭仁裕及彭家亮、張新奎、胡勝興,由被告彭仁裕擔任董 事,嗣以附表所示編號3 股東同意書,於92年6 月5 日變更 登記,原股東彭家亮487.5 萬元出資額,轉由被告彭仁鈞承 受;原股東張新奎487.5 萬元之出資額,分由被告彭仁鈞、 彭仁裕承受225 萬元、262.5 萬元;原股東胡勝興487.5 萬 元之出資額,分由被告彭仁裕及彭富正承受187.5 萬元、30 0 萬元,並推由被告彭仁鈞擔任董事長代表公司,而附表所 示編號3 股東同意書上有署名「胡勝興」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⒋祐豐公司於83年6 月10日設立登記(原名福祐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彭仁鈞、彭仁裕及張炳林、林瓏興、胡勝興於83年 11月15日受讓出資成為股東,由被告彭仁鈞擔任董事,嗣以 附表所示編號4 股東同意書,於92年2 月12日變更登記,原 股東張炳林400 萬元出資額,分由被告彭仁鈞及彭富正承受 200 萬元、200 萬元;原股東林瓏興300 萬元之出資額,轉 由被告彭仁鈞承受;原股東胡勝興300 萬元之出資額,轉由 被告彭仁鈞承受,並推由被告彭仁鈞擔任董事長代表公司, 而附表所示編號4 股東同意書上有署名「胡勝興」之簽名及 印文各1 枚。 ㈡證人即記帳業者邱琇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辦理登記作 業實務上,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上股東的印章,必須與公司 設立登記所使用之印章相同;若設立登記至股東退出間,股 東印章遺失而另刻新印章時,須先登報作廢原印章,再將登 報證明交予主管機關等語(見訴字卷第147 頁背面),是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申請辦理股份移轉變更登記時,須以設立 登記事項卡與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互核相符為要,若有印章 遺失,至設立登記事項卡與轉讓同意書上之印文不符,亦須 登報作廢原印章,方可能通過變更登記審核。本件系爭4 家 公司既已通過主管機關審核,而辦妥胡勝興出資額轉讓登記 ,已難認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上胡勝興印文,係遭偽刻印章 蓋印所為。參以本院依職權將系爭4 家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及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其上 「胡勝興」印文是否同一進行鑑定,據覆稱:系爭4 家公司 設立登記事項卡與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上「胡勝興」之印文 是否同一,以及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上「胡勝興」之簽名是 否為同一人所為,僅現有資料無法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2 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訴字卷第181 頁)等情,足徵依現有卷證資料,無 從遽認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胡勝興印文,與系爭4 家公司設 立登記事項卡上胡勝興印文不相符合,是附表所示股東同意 書上胡勝興之印文是否係被告偽刻印章逕行偽造,容非無疑 。 ㈢公訴人固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印鑑卡上胡勝 興之簽名,與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上胡勝興之簽名不相符, 逕認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上胡勝興之簽名,係被告彭仁鈞、 彭仁裕共同偽造等情。然查,上揭印鑑卡資料資為影本,而 胡勝興又於93年10月8 日逝世,該印鑑卡上胡勝興之筆跡, 無從與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上「胡勝興」簽名筆跡鑑定是否 相符,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上胡勝興之簽名,是否必然為被 告彭仁鈞或被告彭仁裕偽造簽名,亦屬未定。 ㈣再者,縱認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上胡勝興之署名、印文,非 胡勝興所親簽、用印,亦難認定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係被 告彭仁鈞、彭仁裕未經胡勝興授權而偽造,茲論述如下: ⒈系爭四家公司與盛豐公司為被告彭仁鈞、彭仁裕及胡勝興等 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 ⑴程豐公司、誠豐公司、祐豐公司成立之初,由被告彭仁鈞、 彭仁裕及胡勝興、張炳林、林瓏興共同擔任股東,業如前述 ,然證人張炳林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沒有 拿到退股金,因為伊是插乾股,當時伊沒有出資;伊於程豐 公司、誠豐公司、祐豐公司擔任股東時,並沒有實際出資等 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167 號卷第45頁、訴字卷第142 頁) ;證人林瓏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具結證稱:成立有限公司 需要一定之資產金額,伊對於程豐公司、誠豐公司、祐豐公 司,實際上一毛錢都沒有出等語(見訴字卷第137 頁背面) ,可徵證人張炳林、林瓏興固登載為程豐公司、誠豐公司、 祐豐公司之股東,然實際上未有出資,與程豐公司、誠豐公 司、祐豐公司之經營無涉。 ⑵扣除未參與投資之證人林瓏興、張炳林,程豐公司、誠豐公 司、祐豐公司設立之原始股東,應僅有被告彭仁鈞、彭仁裕 及胡勝興;而緣豐公司設立之原始股東則為被告彭仁鈞、彭 仁裕及胡勝興、彭家亮、張新奎。查被告彭仁裕與胡勝興原 為兄弟,後被告彭仁裕出養,被告彭仁鈞為被告彭仁裕之弟 ,而張新奎之配偶為被告彭仁裕本家之表兄妹,彭家亮與被 告彭仁鈞、彭仁裕則為堂兄弟等情,業據證人廖華嬌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見95年度交查字第688 號卷第90頁)、證人 張新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95年度交查字第688 號卷第 193 頁)、證人彭家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95年度交查 字第688 號卷第193 頁)證述明確。參以盛豐公司於85年7 月15日時,股東為被告彭仁鈞、彭仁裕及彭家亮、彭振德、 彭仁祥、廖華嬌、胡勝興等,股東中除廖華嬌、胡勝興外, 均為彭姓股東,有盛豐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 續字第95號卷第33頁),而系爭4 家公司之地址均設於桃園 縣中壢市○○路○○○ 號,盛豐公司之地址則設於桃園縣中壢 市○○路○○○ 號,二址相隔甚近,有系爭4 家公司及盛豐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95年度 交查字第688 號卷第17頁、第23頁、第30頁、第36頁、第43 頁、第49頁、第55頁、第60頁,99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第34 頁),是被告彭仁鈞辯稱系爭4 家公司及盛豐公司性質上為 伊兄弟所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一節,應與事實無悖。 ⒉被告彭仁裕於91年間,曾陸續以其及盛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 、匯款與胡勝興、廖華嬌,總額達1273萬936 元,有支票影 本、代收入傳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95年度交查字第688 號 卷第218 頁至第222 頁),而告訴人廖華嬌亦以刑事告訴補 充理由二狀自陳(見95年度偵字第25573 號卷第26頁至第27 頁),自88年6 月7 日起至91年7 月3 日之期間,陸續自盛 豐公司取得共2094萬6936元等情,是被告彭仁裕於88年6 月 7 日至91年7 月3 日間,曾以其與盛豐公司名義,匯款與胡 勝興及廖華嬌乙節,應堪認定。 ⒊證人廖華嬌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及胡勝興所取得之2094 萬6936元,係盛豐公司之分紅與退股金等語(見訴字卷第82 頁背面),並提出系爭合約書(見95年度偵字第25573 號卷 第31頁至第32頁)為佐。惟查: ⑴廖華嬌前於94年1 月3 日委託黃陽壽律師,以(94)違法字 第0103號律師函稱「本人之先夫胡勝興,生前受出養胞兄彭 仁裕及其養家弟弟彭仁鈞之請託,而掛名擔任廣豐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建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程豐貨櫃運輸有限公司 、誠豐交通有限公司、祐豐交通有限公司、緣豐交通有限公 司等公司之人頭股東,以便符合當時公司法關於公司成立股 東最低人數之要求。」,有上揭律師函文在卷可憑(見99年 度偵續字第95號卷第48頁)。證人廖華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因為系爭4 家公司之股份不是伊的,胡勝興可能不知道 有這些股份等語(見訴字卷第84頁背面)。參以證人張新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胡勝興有大男人主義,公司、工作上的 事情,不會跟太太講,就伊所知,胡勝興的錢都是胡勝興自 己管理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足認廖華 嬌對於胡勝興究有無投資系爭4 家公司乙節,並不知情。是 其證人廖華嬌證稱胡勝興取得之上揭金額,均係盛豐公司之 退股金與分紅,而與系爭4 家公司無涉等語,是否可採,已 非無疑。 ⑵被告彭仁裕與胡勝興,於91年3 月19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 (見95年度偵字第25573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係約定「 一、公司營業到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止,所有帳戶 算清,雙方無爭議下,乙方(即被告彭仁裕)無條件交出該 有金額給甲方(即胡勝興)。... 四、所有資產權利的一半 ,甲方願予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正自願讓售予乙方彭仁裕。 ... 付款方式:①資產部分現金肆佰伍拾萬元,最遲六月三 十日前付清。②營業部分四月三十日前付清。」,而證人即 被告彭仁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就處理盛豐公司一事,有 簽訂合約書,因為公司資產那時候只有900 萬,所以伊給胡 勝興450 萬元,廖華嬌跟彭仁裕的股份1 千多萬,是無條件 退出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74 頁背面),是胡勝興與廖華嬌 自盛豐公司退股時,約定之退股金額為450 萬元之事實,應 堪認定。 ⑶被告彭仁鈞、彭仁裕及彭家亮、彭振德、彭仁祥、廖華嬌、 胡勝興,於85年7 月15日起擔任盛豐公司股東時,登載股款 金額為450 萬元、425 萬元、425 萬元、425 萬元、425 萬 元、425 萬元、425 萬元,有盛豐公司股東名冊附卷可憑( 見99年度偵緝字第95號卷第33頁),而證人廖華嬌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是胡勝興跟伊說要加入盛豐公司擔任股東, 但伊並沒有實際出資等語(見訴字卷第82背面),顯見上揭 股東名冊所填載之股款金額,與實際投資之金額尚有出入, 胡勝興與廖華嬌投資盛豐公司之股金,顯未達850 萬元之高 。縱認胡勝興與廖華嬌投資盛豐公司之金額確有850 萬元之 譜,然依胡勝興及廖華嬌投資金額以觀,參以盛豐公司除80 年間景氣較好外,在90年後已因景氣轉差且貨運行多,經營 轉為不善乙情,據證人邱琇煊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 調偵字第140 號卷第20頁),以及盛豐公司90年間發放與被 告彭仁鈞、彭仁裕及彭家亮、彭仁祥、廖華嬌、胡勝興之股 東股利僅為13萬2322元、14萬106 元、13萬2322元、13萬 2322 元 、13萬2322元、13萬2322元、13萬2322元,有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7年5 月14日北區國稅中壢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 可憑(見96年度偵續字第167 號卷第79頁)等情,胡勝興與 廖華嬌自盛豐公司取得之2094萬6936元,扣除退股金450 萬 元後剩餘之1644萬6936元,是否如證人廖華嬌所述均為盛豐 公司之股東股利,誠非無疑。 ⑷至胡勝興與廖華嬌取得之2094萬6936元,固早於系爭合約書 91 年3月19日簽訂前之88年6 月7 日,即開始陸續匯款。然 查: ①系爭4 家公司與盛豐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及經營者間均具 有親屬關係,其親屬口頭商議討論後,便宜行事,逕調度公 司資金、資產,未循相關程序簽訂合約之舉,本難與非親屬 股東組成之公司同視。而被告彭仁鈞、彭仁裕與胡勝興合作 期間,未曾就公司經營、財務分配有所爭執,而胡勝興去世 前,亦與被告二人往來頻繁,相處亦稱融洽,據證人張新奎 、彭家亮於偵訊中,證人林瓏興、彭家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續字第167 號卷第47頁、第51頁,訴 字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79頁背面),益見被告彭仁鈞 、彭仁裕與胡勝興間兄弟情誼甚篤。又證人彭家亮於審理中 亦證稱:因為被告他們說手頭上,沒有這麼多錢,加上渠等 為堂兄弟,所以伊自緣豐公司退股時,未要求一次給付退股 金等語(見訴字卷第80頁),是被告彭仁鈞、彭仁裕辯稱上 揭金額之給付方式,係因胡勝興早已與被告二人協商退股, 惟因公司經營困難,無法一次付款購買胡勝興之股份,故僅 以口頭協議,再依公司經營狀況陸續匯款至胡勝興所指定之 帳戶,嗣再行簽訂系爭合約書以為憑證等語,難認與一般家 族企業經營之常情有悖。 ②又被告彭仁鈞、彭仁裕及胡勝興自85年7 月15日起,於盛豐 公司擔任股東時,即於85年11月13日起至87年5 月19日間, 陸續將程豐公司名下之營業曳引車、營業半拖車過戶至盛豐 公司名下,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99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由程豐公司與盛豐 公司間資產轉讓一情,可徵系爭4 家公司與盛豐公司之資產 、資金,存有相互流通之情形,佐以系爭4 家公司與盛豐公 司,大抵均由相同股東持有及經營,系爭4 家公司應支付與 胡勝興之退股金,統一由盛豐公司、被告彭仁裕開立票據、 匯款支付,內部再為相互結算,亦難認與常理不符。 ③至胡勝興與告訴人所取得之1644萬6936元(即20,946,936-4 ,500,000=16,446,936)或1273萬936 元,固與系爭4 家公 司登載之胡勝興股款出資共1947.5萬元(580 萬+580萬+487 .5萬+300萬=1947.5萬)不符,然程豐公司、誠豐公司、祐 豐公司股東林瓏興、張炳林,未實際出資上揭公司一情,業 如前述,而證人張新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緣豐 公司之金額沒有超過100 萬元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167 號卷第48頁、訴字卷第47頁背面),證人彭家亮於偵訊時亦 證稱:當時出資約200 萬元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4 號卷第22頁),核均與前述系爭4 家公司登載林瓏興、張炳 林、張新奎、彭家亮之股款出資不符,可見系爭4 家公司登 載之股款出資,與股東實際出資金額未必相同,自難以胡勝 興及廖華嬌取得之上揭金額,與系爭4 家公司登載胡勝興之 股款出資不符,即推認被告彭仁鈞、彭仁裕與胡勝興就系爭 4 家公司未有任何退股協議。 ⒋綜上,系爭4 家公司與盛豐公司為被告彭仁鈞、彭仁裕與胡 勝興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而胡勝興與廖華嬌自盛豐公司取 得之金額,難全部認係胡勝興於盛豐公司之退股金獲股利分 紅,酌以被告彭仁鈞、彭仁裕辯稱早已與胡勝興協商退股乙 情,尚非不可採信,實難認胡勝興無自系爭4 家公司退股之 意願,被告彭仁鈞、彭仁裕是否未得胡勝興授權,逕於附表 所示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胡勝興之簽名,自有可疑。 ㈤公訴人雖另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7 判決,認 定被告有違前揭偽造文書犯行,然上揭判決旨在釐清附表所 示股東同意書上胡勝興股權移轉原因,是否基於贈與之法律 關係所為,以及胡勝興繼承人應否繳納贈與稅等節,與本件 被告彭仁鈞、彭仁裕是否有於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胡 勝興印文及簽名,係屬二事。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101 年7 月1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 ,雖改認定胡勝興繼承人對被告尚有系爭4 家公司之股權返 還請求權,應補課遺產稅,有上揭復查決定書在卷可稽(見 訴字卷第115 頁至第120 頁),然法官本於法律之確信,依 法就個案獨立審判,除最高法院之判例已形成具相當於法律 拘束力之效力,審判本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拘束,況依卷內 證據,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上胡勝興之印文及簽名,難認係 被告未經胡勝興同意偽造簽署,業已認定如前,自不得僅憑 上開復查決定書之結論,即認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必然為被 告彭仁鈞、彭仁裕所偽造。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彭仁鈞、彭仁裕於附表所示股東 同意書偽造胡勝興之簽名及盜刻印章蓋印其上,並持以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以行使,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然公訴人指稱胡勝興與廖華嬌 取得之2094萬6936元,係由盛豐公司撥付,撥付時間在系爭 合約書91年3 月19日簽署之前,且被告與胡勝興就系爭4 家 公司退股未有簽立合約書等節,既非無可能係被告彭仁鈞、 彭仁裕與胡勝興經營家族企業,便宜行事所使然,自無從憑 此認定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上胡勝興之簽名及印文,係被告 彭仁鈞、彭仁裕未經胡勝興授權而擅自偽造。公訴人所提證 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為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罪疑有利被 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彭仁鈞、彭仁裕 有利之認定,對被告彭仁鈞、彭仁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移轉日期│文件名稱 │轉讓情形 │申請變更日期│ │ │ │ │ │ │ │ ├──┼────┼────┼──────┼──────────┼──────┤ │ 1 │程豐公司│92年7月 │程豐公司股東│將胡勝興於該公司之出│92年7月29日 │ │ │ │18日 │同意書 │資額580萬元之140萬元│ │ │ │ │ │ │,轉由被告彭仁鈞承受│ │ │ │ │ │ │,其中440萬元轉由彭 │ │ │ │ │ │ │仁祥承受。 │ │ ├──┼────┼────┼──────┼──────────┼──────┤ │ 2 │誠豐公司│92年7月 │誠豐公司股東│將胡勝興於該公司之出│92年8月8日 │ │ │ │24日 │同意書 │資額580萬元之160萬元│ │ │ │ │ │ │,轉由被告彭仁鈞承受│ │ │ │ │ │ │,其中320萬元轉由被 │ │ │ │ │ │ │告彭仁裕承受,其餘 │ │ │ │ │ │ │100萬元則由彭富正承 │ │ │ │ │ │ │受。 │ │ │ │ │ │ │ │ │ ├──┼────┼────┼──────┼──────────┼──────┤ │ 3 │緣豐公司│92年6月2│緣豐公司股東│將胡勝興於該公司之出│92年6月5日 │ │ │ │日 │同意書 │資額487萬5000元之其 │ │ │ │ │ │ │中187萬5000元,轉由 │ │ │ │ │ │ │被告彭仁裕承受,其餘│ │ │ │ │ │ │300萬元轉由彭富正即 │ │ │ │ │ │ │被告彭仁鈞之子承受。│ │ ├──┼────┼────┼──────┼──────────┼──────┤ │ 4 │祐豐公司│92年2月 │祐豐公司股東│胡勝興於該公司之出資│92年6月5日 │ │ │ │10日 │同意書 │額300萬元,轉由被告 │ │ │ │ │ │ │彭仁鈞承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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