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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略誘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姮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略誘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 第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美姮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移送被誘人 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周美姮為吳仁福之妻,與吳仁福育有1 子吳○德(民國94年 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明知吳○德之護照係由吳仁 福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訴追之犯意, 於99年9 月9 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向 該分局承辦人小隊長田宸維謊稱吳○德之護照遺失,致田宸 維誤發吳○德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周美姮再持該申報表 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吳○德之護照。又周美姮明知 與吳仁福尚未離婚,父母雙方對吳○德均有親權,如計劃移 送吳○德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而至越南後即不再返回我國,應 有事先告知並取得吳仁福同意之義務,不能侵害吳仁福行使 親權,亦明知吳仁福並未同意其將吳○德帶回越南居住,竟 未經吳仁福同意,擅自於99年9 月15日,未違反當時仍未滿 16歲之吳○德之自主意願下,帶同吳○德自桃園國際機場搭 機,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前往越南,並將吳○德交由其越南 家人照顧,再自行返回臺灣地區,經吳仁福多次聯繫,仍避 不見面,使吳○德脫離原來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之狀態,而 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吳仁福對吳○德親權之行使 。嗣於本案審理期間,於裁判宣告前,即聯絡越南家人,於 100 年11月30日將吳○德送回臺灣交由吳仁福照顧以繼續行 使親權。 二、案經吳仁福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訴字卷第30至32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第28、3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仁福於偵查中(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卷第3 、14至15頁)、本院審 理時(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證述明確,復有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8 至10頁)、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99年11月24日領一字第095150772 號函(見他字卷第 16頁)、吳○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見他字卷第17頁 )、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見他字卷第19頁)、吳 ○德護照影本(見他字卷第20至23頁)、受(處)理失蹤人 口案件登記表(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被告、吳○德入出 境資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見他字卷第7 、11、26至 27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親權係指對於子女身體之照護(包括住居所之指定、子女 之交付請求權、懲戒權、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 及財產上之照護(包括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有及一 般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之權利行使而言。又 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第3 項所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之 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所 保護之法益,乃家庭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 監督權。次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 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 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要旨參照)。可知該項略誘罪之規定 ,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 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 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手段而 予以拐取,或有監督權之一方以和平之方式得被誘人同意或 非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違反被誘人自主意願之方法,使未 滿16歲之被誘人脫離原來之監督權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 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仍應 有該條項之適用。從而,被告在未告知及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及未違反未滿16歲之吳○德自主意願情形下,將吳○德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並移送吳○德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而前往越 南,使吳○德與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即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刑法242 條第1 項、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移送被 誘人出國罪(公訴人起訴書雖僅論及刑法第241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準略誘罪,惟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更正本件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242 條,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4頁)。而刑法第241 條第3 項之罪,係專就16歲以下之被誘人所設之特別保護及 加重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本案應無再依同法同條第1 項前段 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於本案裁判宣告前,即已 將吳○德送回臺灣並由告訴人照顧以繼續行使親權,已如前 述,自得就其所犯移送被誘人出國罪部分,依刑法第244 條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因與告訴人間長期婚姻生活無法 和諧相處,而萌生與告訴人離婚之意,在異國聯姻情況下本 即所在多有,而被告又屬越南籍人士,因其隻身嫁來臺灣, 在臺灣除夫家住處外本難有其他得以長期居住處所,是被告 離開臺灣夫家住處後,決意搭機返回越南娘家本屬人之常情 ,被告既歷經懷胎00月產下吳○德,身為人母自難僅因己身 婚姻生活不順遂,而任意割捨骨肉至親之人倫感情,任意拋 下於案發時尚未滿5 歲之稚子自行返回越南,在自忖夫家無 從同意其帶同吳○德返國情形下,即未先能取得同有親權之 告訴人同意,並私下逕攜其子吳○德返回越南,由自己或交 由越南娘家親人代為照顧,實屬顧及親情倫理之選擇,是其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然其所犯本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有法重情輕,犯罪情狀堪以憫 恕之情,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所犯移送被誘人出國罪部分遞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謊報吳○德護照遺失,足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追訴、處 罰,誠屬不該,又身為吳○德之母,縱無法與告訴人繼續共 營婚姻生活,應循其他適法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及 協議對吳○德親權行使之方式,實無由擅自帶同吳○德離開 臺灣前往越南,造成告訴人親權行使之障礙約1 年2 月餘, 破壞家庭之和諧與圓滿,所為非是,惟衡以被告係因不捨與 吳○德分離,希冀盡其對吳○德之教養、照顧義務,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非惡,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美姮於99年9 月9 日,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向該分局承辦人小隊長田宸維謊稱 吳○德之護照遺失,致田宸維蓋用該分局印章於職務上所掌 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上,被告再持該申報表,委由不知情之 大眾旅行社有限公司人員,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吳 ○德之護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德及政府機關對於 護照管理資料記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周美姮涉有刑法第21 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美姮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周美姮 之供述、告訴人吳仁福之指訴、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請 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吳○德護照影本等為論據。 惟查: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雖以吳○德護照遺失為由向警方報案,然就上開護照是 否確已遺失,警方尚應調查、蒐證,仍應經過相當之調查程 序,有查核之權責,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縱本 案受理員警田宸維僅依被告之陳報,即逕將其陳述內容登載 於職務上掌理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上,而未經仔細查證被 告所陳事項是否為真,仍無解於受理之員警尚須為實質審查 ,以判斷報案內容真實與否之義務。本件「中華民國護照遺 失作廢申報表」既須經員警實質審核始得成立,即與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嗣被告事後縱有持向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吳○德之護照,自亦不該當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 第1 項、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第242 條第1 項、第244 條 、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第241條(略誘罪)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42條(移送被誘人出國罪) 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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