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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華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華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 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 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 反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黃志華被訴竊盜部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3416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如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4 款所定之再審 原因者,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㈡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同一竊盜事實再行起訴,係認前揭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嗣於本院審理李鴻文(起訴書誤載為被告黃志 華)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另提出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1 份,證明竊盜現場採得之指紋1 枚與該局檔存黃志 華左拇指指紋相符,此部分核屬新證據,故得再行起訴。然 上開鑑驗書所鑑定之指紋1 枚(即鑑驗書所示編號2 之指紋 ),並非竊盜現場採得之指紋,而係警方為偵辦被告與李鴻 文所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於民國93年7 月16日在 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命被告簽寫供作比對字跡用之字條上 被告親自蓋印之指紋,此有該次警詢筆錄、前揭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及被告簽寫供作比對字跡用之字條在 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16 號 卷第4 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45號卷第141 、143 頁), 且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1 年8 月13日德警分刑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46 號卷第46頁)。上開字條上之指紋既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蓋印 ,鑑驗結果認該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左 拇指指紋相符,實屬必然,而與被告涉犯之竊盜事實全然無 關,自非可供作證明本案被告竊盜犯嫌之證據之用。實則本 案事發後並無在竊盜現場進行任何採證,公訴意旨認前揭鑑 驗書鑑定之指紋為竊盜現場遺留之指紋,當屬誤會。惟起訴 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所列證人唐嘉龍於本院94年度訴字 第1445號所為有關其持有變造之「游政傑」身分證、「游政 傑」健保紙卡、健保IC卡係被告所交付等證詞,此部分證據 與被告被訴竊盜部分亦有關聯,且為檢察官為前揭不起訴處 分時未加以調查、斟酌,此部分之事實及證據應屬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檢察官自得就被 告竊盜部分再行起訴,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3 年4 月14日下午1 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被害人游金 傳、游政傑、簡淑玉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 巷○○ 號住處,並竊取游金傳所有之新竹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支票簿 乙本、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支票3 紙(支票 內容均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金融卡2 張、銀行存摺 共計13本、行動電話1 具、金飾1 批(約值4 萬元),以及 游政傑所有之身分證、健保紙卡、健保IC卡後離去。嗣被告 黃志華即於93年4 月間,為償還積欠李鴻文之款項,遂將前 揭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支票3 紙交付予李鴻文以抵償債務, 李鴻文則將上揭票號0000000 、0000000 支票2 紙轉交予江 梅玉以償還其對於江梅玉之債務,另將票號0000000 支票存 入其向劉登城借得之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惟均因遭 掛失而退票。因認被告黃志華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嫌。 ㈡另被告黃志華與唐嘉龍前於92年6 、7 月間因在同監獄受刑 而認識。嗣唐嘉龍於93年4 月20日下午某時,前往桃園縣中 壢市龍岡地區歡樂城遊樂場找被告黃志華,並向被告黃志華 表示伊將遭通緝,被告黃志華即向唐嘉龍表示要作1 張假身 分證予唐嘉龍使用,惟唐嘉龍須持該身分證件前往銀行開立 戶頭供被告黃志華使用,唐嘉龍應允後,被告黃志華即基於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所竊得之游政傑身分證換貼唐嘉 龍之照片予以變造後,再一併將該變造之游政傑身分證,及 竊得之游政傑之健保紙卡、健保IC卡交付予唐嘉龍,嗣唐嘉 龍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因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 段皇家社區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之游政傑身分證1 張、及游政傑 健保紙卡、健保IC卡各1 張(唐嘉龍涉犯收受贓物部分,業 據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認被告黃志華涉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㈢被告黃志華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 巷○○號住處竊得 前揭物品後,即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在不詳時、地,委由 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和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游 金傳」之印章各1 枚。嗣被告黃志華與李鴻文於93年5 月初 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魯魯米電玩店內時,因李 鴻文之友人林松璋撥打電話予李鴻文,欲向其借票調現,李 鴻文則表示不方便,適被告黃志華在李鴻文身旁,聽聞此事 ,遂表示其可幫忙,便取出前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 支票1 紙(即游金傳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支票,且其發票人 及發票日本為空白),而被告黃志華即與李鴻文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先由被告黃志華 於發票人欄上蓋上偽造之「和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游 金傳」之大小章,再由李鴻文於該紙支票上,填載金額5 萬 元,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如附表編號第4 號支票之有價證券 1 紙。嗣李鴻文即開車搭載被告黃志華至臺北市○○區○○ ○路路旁,由被告黃志華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林松璋而共 同行使之(李鴻文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下稱李鴻文前案 ,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1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年2 月確定)。因認被告黃志華涉犯刑法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準此,本案被告被訴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游金傳、游證傑、游金傳、證人唐嘉龍、 李鴻文等人於李鴻文前案時之陳述、現場照片、如附表所示 8 張支票正本及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黃志華 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偽造特種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至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 巷○○號住處竊取東 西,也沒有看過附表所載支票,伊不清楚唐嘉龍為何說係伊 變照游政傑身分證給他,也不清楚為何李鴻文說附表支票係 伊交付給他;伊93年間因為通緝,確實有使用偽造的「陳晉 興」身分證,這部分已經認罪判刑確定,伊當時交付該偽造 之「陳晉興」身分證係因為李鴻文在銀行上班,要影印身分 證申請信用卡,但沒有交付支票給李鴻文,也沒有陪同李鴻 文將附表編號4 支票交給林松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游金傳、游政傑、簡淑玉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 巷○○號住處,於93年4 月14日下午1 時30分許遭人以 不詳方式進入,並遭竊取前揭包含附表編號1 至8 支票等物 件,及上開8 紙支票分別係以如附表所示之流向經提示而退 票乙節,為李鴻文於前案時所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梅玉、 劉登城、林松璋、陳六龍、吳麗雪、粟玉英、粟月逢、簡志 程、陳賽臨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支票 正本及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等存卷可稽,應堪 認定。 ㈡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三部分): ⒈證人李鴻文於前案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交付如附表 編號1 至8 所示之8 張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因 為怕是假的,故要被告寫一張字條保證,即桃園地檢93年度 字第13416 號卷第18頁之字條,並拿被告之證件給伊影印, 過沒幾天又拿如附表編號1 、2 這2 張支票給伊,這3 張支 票是被告要清償欠伊的11萬元;另外如附表編號4-8 所示5 張支票,是林松璋與陳六龍打電話要跟伊借支票,因為當時 被告在旁邊,伊的票不願意借給別人,被告在旁邊就直接說 他的票可以直接借我,當時被告是用陳晉興的名義,被告想 說伊不認識他,所以就說他的支票可以借伊等語(見本院94 年度訴字第1445號卷第30-31 頁)。又被告於前案警詢時所 提供之字條上雖有「本人交付一張支票AA0000000 金額35,3 81以替代所欠之金額。陳晉興4/20」等文字,並有署名「陳 晉興」之人之指印、文字,另貼有黃志華照片之「陳晉興」 身分證、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在旁,有上開紙條在卷可佐( 見桃園地檢93年度字第13416 號卷第18頁),然上開字條其 上指紋因紋線不清而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4 年10 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45號卷第141-142 頁),而經本院調取 被告獄中日常書寫習作原本送法務部警查局鑑定,鑑定結果 認上開字條上之筆跡與被告獄中書寫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4 月16日調科貳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346 號卷第182-184 頁),可認上開字條字跡並非被告所 書寫。被告自93年間為警查獲起即一再否認上開字條為其所 書寫乙情,尚非無據。且查,如附表編號1-3 所示支票,支 票之發票人均為「和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游金傳」, 而非「黃志華」或「陳晉興」,有上開3 紙支票在卷可佐( 見桃園地檢93年度偵字第13416 號卷第22-23 頁,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9 號卷第15-16 頁),不論證人李鴻 文當時是否知悉被告真實姓名,證人李鴻文收取上開第三人 簽發之支票既係用以清償債務,為求擔保付款,理應要求被 告以「黃志華」或「陳晉興」名義於上開支票具名背書轉讓 ,證人李鴻文捨此不為,反要求被告另立前揭字條用以證明 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之原由,又未於被告交付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支票時為相同之立具證明,是證人李鴻文證 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係被告交付用以清償債務等情 ,顯有可疑。另被告辯稱:當時交付該偽造之「陳晉興」身 分證係因為李鴻文在銀行上班,要影印身分證申請信用卡等 語,而證人劉登城於前案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李鴻文是幫 伊辦信用卡,他是銀行的業務員等語(見桃園地檢93年度偵 字第1341 6號卷第119 頁),足認證人李鴻文當時確實有從 事辦理信用卡之業務,被告前揭辯稱交付偽造之「陳晉興」 身分證係為辦理信用卡等語,即非全屬虛構,則證人李鴻文 取得被告偽造之「陳晉興」身分證影本原由,是否確如其所 供稱係與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本票有關,洵屬可疑 。綜上各節,證人李鴻文證稱被告係為清償債務而交付附表 編號1 至3 支票等情,尚難採信。 ⒉證人林松璋於李鴻文前案之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因 伊向李鴻文表示需要支票兌換現金解困,不知誰有支票可借 ,李鴻文向伊表示要幫伊向朋友問問看,並要開一張支票借 伊,李鴻文開車載另一外1 個朋友到北投中央北路靠桃源國 中附近,伊騎機車過去,如附表編號所示4 之支票是那個朋 友拿給伊的,沒看清楚是誰,李鴻文說票是他朋友的,對黃 志華沒有印象等語(見桃園地檢93年度偵字第13416 號卷第 53頁反面,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45號卷第80-81 頁),可認 如附表編號4 之支票確由李鴻文帶同某位朋友交付給證人林 松璋無訛,然證人林松璋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即為當日陪同 李鴻文到場之人,且附表編號4 之支票上「伍萬元正」、「 50000 」之字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李鴻文前案審理時送財 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 究院)鑑定,結果認「待比對標的【伍萬元正】與李鴻文君 所書寫之標準標的為【近似】之筆跡,且依其近似程度,【 應為同一人所書寫】的可能性很高,有該院100 年5 月24日 100 經研字第05011 號函及所檢送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9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卷第129 頁,鑑 定研究報告書外放未釘入卷內),顯見李鴻文有參與該支票 偽造之犯行,是其所為有關上開支票為被告所偽造並交付與 林松璋之供述,顯與自身利害有重大關係,所述是否屬實, 亦非無疑。 ⒊另附表編號5 至8 支票部分,證人陳六龍於前案警詢時(93 年10月17日)證稱:附表編號7 支票係伊於93年7 月25日許 在台北市○○路一家泡沫紅茶店與李鴻文喝飲料時向其借來 兌換現金等語(見桃園地檢93年度偵字第13416 號卷第93頁 反面);復於檢察官偵查時(94年6 月13日)證稱:附表編 號5 至8 支票是李鴻文93年年中時在台北市○○路先拿3 張 支票給伊,叫伊幫他調錢,他拿這些票給伊時都已經填寫好 了,其中3 張支票拿給簡志程調錢,另外1 張拿給朋友「阿 俊」,他去向他的親威調錢,伊有幫李鴻文調到錢,後來這 些支票都退票等語(見同上卷122 頁);嗣於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時(96年5 月31日)改證稱:伊有聽過朋友講過被告但 不認識被告,支票是向一個叫「鳳梨」的人拿的,但「鳳梨 」是說向「鴻文」拿的;當時伊到警局時有人指認是李鴻文 ,伊認為伊的朋友「鳳梨」應該是向他拿的,伊不曾看過「 鴻文」;那張票「鳳梨」拿給伊時說是「鴻文」給他的,之 前同一個戶頭的票也是出了很多問題,在警察局已經很多人 說是李鴻文,然後「鳳梨」也說叫做「鴻文」這個人,所以 我也認為是李鴻文等語(見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9 號 卷第110 反面至第112 頁)。觀諸證人陳六龍前揭證詞,其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附表5 至8 支票係由證人李鴻 文親自交付,而證人李鴻文於本院審理前案之準備程序時( 94 年9月6 日)亦供陳:上開支票係證人陳六龍打電話向伊 借支票,因為伊的票不願意借給別人,黃志華在旁邊就直接 說他的票可以借伊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45號卷第 30-3 1頁),顯見證人陳六龍與李鴻文間並非互不相識,則 證人陳六龍於臺灣高等法院開庭時證稱:不認識證李鴻文, 支票均係向「鳳梨」的人所拿云云,及被告於嗣後改辯稱: 伊與陳六龍完全不認識云云,均不足採,應認附表5 至8 支 票確由證人李鴻文交付陳六龍。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李鴻文 前案時將附表5 至8 支票送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 結果雖認上開支票上所載金額字跡,均無法認定為證人李鴻 文所書寫(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㈠字第19號卷第129 頁,鑑定研究報告書外放未釘入卷內),惟此僅能排除附表 編號5 至8 支票上金額為證人李鴻文所書寫,就本院認定附 表編號5 至8 支票係由證人李鴻文交付陳六龍之判斷,不生 影響。附表編號5 至8 支票既係證人李鴻文所交付陳六龍, 且陳六龍於前揭證述中亦均未提及有關被告與附表編號5 至 8 支票相關事項,則證人李鴻文供稱附表編號5 至8 支票均 係被告所出借云云,尚難採信。 ⒋又證人李鴻文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當時開庭時說 8 張支票其中1 張是黃志華交給林松璋的,但事情不是如此 ,而是魯魯米電玩店裡面另一個叫「阿川」的人,伊會講黃 志華是因為拿了「阿川」交給伊支票時有給身分證影本,後 來警察叫伊到八德分局時,警員問伊支票是何人交給伊的, 伊就拿「阿川」留給伊的身分證給警員看,警員就拿口卡給 伊看並問伊口卡片上照片與身分證上照片是否是同一人,伊 說有點像,警員說這個人不是陳晉興是叫黃志華,要抓他很 久了,伊才知道把支票交給伊的人叫黃志華不是陳晉興。後 來到96年左右,伊在路上看到一個很像黃志華的人,伊停車 後跑下去喊陳晉興、黃志華,那人一看到伊就跑掉了,伊有 拉他身旁朋友,他朋友說那人叫「阿川」,不是黃志華,後 來伊想一想覺得那個叫「阿川」的人,就是當時拿影本給伊 的人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46 號卷第91-92 頁)。 然證人李鴻文於前案審理時,從未供稱有「阿川」之人,且 於檢察官101 年3 月26日偵查作證時,仍證稱支票為被告所 交付,全未提及「阿川」之事,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見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5351號第24-25 頁),是其有 關支票係由「阿川」交付所為證述,洵不足採。證人李鴻文 翻異前詞所為證述,動機雖有不明,然此亦徵證人李鴻文於 前案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有為己卸責而誣陷被告之可能, 其所於前案所為供述,憑信性甚低,不足採憑。 ⒌綜上,如附表所示之8 紙支票,均係證人李鴻文親自或轉交 其親友(輾轉)提示,證人李鴻文於前案雖一再供陳上開8 紙支票均係來被告,惟此部分僅有證人李鴻文片面說詞,且 證人李鴻所提前揭紙條字據並非被告書立,業如前揭,故證 人李鴻文所述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 至3 支票之原由,顯有不 實,另就附表編號4 至8 支票部分,依證人林松璋、陳六龍 前揭證詞,雖得認定上開支票與證人李鴻文間確有牽連,然 證人林松璋、陳六龍均未提及被告與附表編號4 至8 支票有 何關聯。是以,除證人李鴻文供述外,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 認被告有交付李鴻文上開支票之事,證人李鴻文供述既有前 揭明顯瑕疵,又不能排除有為脫免前案罪責,而設詞構陷被 告之可能,自不能以證人李鴻文之供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附表所示8 紙本票既無從證明係由被告交付證人李鴻文 ,自亦無從認定附表編號4 支票係被告與證人李鴻文共同所 偽造並交付予林松璋。 ㈢被訴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唐嘉龍固於94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李鴻文前案時證稱: 伊在被訴贓物案件時所說「不仔」交付身分證叫伊辦戶頭的 人就是黃志華,當時因為不想咬出黃志華,所以隨便編出「 不仔」這個人;黃志華叫伊去照大頭照,伊把大頭照拿去龍 岡市區一帶一個連鎖遊樂場,當時那個遊樂場好像是黃志華 在顧,好像叫做歡樂城,他把伊照片拿著就在櫃台裡面把伊 照片貼到那張身分證上,然後拿給伊叫伊去辦銀行帳戶,當 天下午做好交給伊時銀行已經休息,他叫伊隔天再去辦,結 果伊在當天晚上就被逮捕了,伊會去龍岡找黃志華是因為我 們關出來後有聯絡,伊跟他說伊快被通緝了,他說沒有關係 ,會做一張假的身分證給伊,但是要伊去銀行開戶交給黃志 華用,沒有說要做何用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45號卷 第157-159 頁)。 ⒉惟證人唐嘉龍於其所犯贓物罪等案中,歷次供述如下:①於 93年4 月21日警詢時證稱:伊身上查獲之游政傑的身分證及 1 張健保IC卡是綽號「不阿」之男子於93年4 月20日中午去 跟他拿安非他命時拿給伊的,並叫伊拿去開戶,但伊沒有拿 去開戶,身分證上之相片是由綽號「不阿」偽造的,伊只提 供相片等語(見桃園地檢93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第7 頁); ②於93年4 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身上查到被害人游 政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是朋友在19日下午於巨蛋附近拿給伊 的,不知該朋友真實姓名年籍。當時他是要伊以游政傑的身 分證並換貼伊的照片,向銀行申請開戶,但還沒有去申請等 語(見同上卷第29頁);③於93年5 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復 證稱:身分證、健保卡紙卡、IC卡是93年4 月20日時下午姓 簡的叫「不仔」的朋友拿給伊,當天快中午時他用告訴伊, 叫伊用別人的名義去辦帳戶,因為要伊本人去辦,所以叫伊 去桃園監理站照大頭照,下午2 、3 點時伊在桃園巨蛋將2 將照片交給他,伊知道他要去偽造身分證,他在他的車上就 偽造給伊。他在車上拿一個刀子將游政傑身分證上薄膜割開 ,將薄膜撕開,再將本人的照片慢慢割開,後來他叫伊在照 片後面寫游政傑的名字,他再負責貼上伊的照片。因為塑膠 膜上有鋼印,所以貼上我的照片後沒有再用鋼印,偽造後他 就交給伊,也把健保卡紙卡、IC卡交給伊,叫伊去辦行帳戶 ,哪一家都可以,伊不知道要做什麼用,但當天已經是下午 了所以銀行沒有開。伊和他交易是因為伊被通緝需要一個新 的身分,所以他要偽造身分證給伊,但代價就是要辦一個人 頭帳戶給他。伊不知道他是在做什麼的,但他之前還問伊要 不要辦信用卡,他說沒有工作也可以辦。「不仔」叫簡明宏 或簡宏明,65年次,住八德市,有吸毒前科,是在北監認識 的,伊和他不熟,他是毒品案件在監,從新竹戒治所借到北 監的,聽說有一條販賣毒品判無期徒刑,但後來好像有上訴 等語(見同上卷第44-46 頁);④於93年5 月26日於檢察官 偵查中再證稱:「不仔」真實姓名不清楚,好像叫簡明宏或 簡宏明等語(見桃園地檢93年度偵字第8032號第19頁)。 ⑤於93年6 月1 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又證稱:游證傑的身分證 、健保卡是「不仔」在巨蛋交給伊的,是在他的車上當場變 造給伊的,照片是伊在桃園監理站照的。「不仔」有一點胖 胖的、不高、沒有戴眼鏡,他和伊說台語,不知道他的真正 名字等語(見桃園地檢93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第60-61 頁) 。 ⒊綜觀證人唐嘉龍前揭供述,其於自身所犯贓物罪等案中,均 供陳變照之游政傑身分證係綽號「不仔」之「簡明宏」或「 簡宏明」之人於桃園巨蛋所提供,且綽號「不仔」之人身分 特徵為65年次,「胖胖的、不高、沒有戴眼鏡」,上開綽號 「不仔」之人特徵顯與被告年籍及外形不符,嗣於本院審理 李鴻文前案時卻翻異其詞,改證稱:係被告變照游政傑身分 證並交付予其等語,且交付地點亦由桃園巨蛋改為龍岡地區 之「歡樂城遊樂場」,所述前後不一,顯有矛盾,而證人唐 嘉龍於94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李鴻文前案時復證稱:身分證 跟「簡明宏」無關,「簡明宏」的綽號叫「不仔」沒錯,不 過伊當時是亂講的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45號卷第20 7 頁),顯見證人唐嘉龍確實認識一名綽號為「不仔」之真 實姓名為「簡明宏」之人,綽號「不仔」之人並非證人唐嘉 龍憑空捏造,設若游政傑身分證確為被告所變造,證人唐嘉 龍又何以誣指變造身分證之人為綽號「不仔」之人?證人唐 嘉龍雖於本院審理李鴻文前案時,於作證前簽立結文擔保其 信用性,惟其前後陳述既有上述矛盾之處,且證人唐嘉龍經 本院多次合法傳拘均未到庭作證,其供述之虛偽危險性較大 ,本院認應有要求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而證人李鴻文前 揭有關附表所示8 張支票亦為被告所交付之供述,既經本院 認定憑信性甚低不足採信,理由業如前述,自不再得與證人 唐嘉龍上開證述互為補強,此外,查無其他可供補強證人唐 嘉龍前揭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僅以證人唐嘉龍前 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訴竊盜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證人即被害人游金傳於本院審理李鴻文前案中證稱:伊及家 人均未看到本案行竊之竊嫌,但依目擊證人所述竊嫌為男子 ,惟接應之車上尚有男、女嫌犯等語。因此,被害人並無法 辨別被告確為本案之竊嫌應堪認定。而證人李鴻文持有之附 表所示8 張支票及證人唐嘉龍持有之經變造後「游政傑」身 分證、「游政傑」健保紙卡、健保IC,均無從認定係由被告 所交付,且現場又未採得被告指紋,均業如前述,除此之外 ,公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被告涉嫌竊盜部分犯嫌之事證以供本 院參酌,應認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犯嫌尚有不足。 六、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前揭各該 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 │票號 │面額 │發票日期│支票流向 │ 備註 │ ├─┼─────┼────┼────┼───────────┼───┤ │1 │AA0000000 │5,800 │93.6.30 │李鴻文交予不知情之江梅│游金傳│ │ │ │ │ │玉存入第一銀行提示 │之妻所│ │ │ │ │ │ (93.6.30 退票) │簽發 │ ├─┼─────┼────┼────┼───────────┼───┤ │2 │AA0000000 │53,874 │93.6.30 │同上 │同上 │ │ │ │ │ │ │ │ ├─┼─────┼────┼────┼───────────┼───┤ │3 │AA0000000 │35,381 │93.4.30 │李鴻文向不知情之劉登城│同上 │ │ │ │ │ │借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戶│ │ │ │ │ │ │存入提示 (93.5.18 退票│ │ │ │ │ │ │) │ │ ├─┼─────┼────┼────┼───────────┼───┤ │4 │0000000 │50,000 │93.6.25 │李鴻文、黃志華於93年 5│偽造 │ │ │ │ │ │月間在台北市北投區中央│ │ │ │ │ │ │北路路旁交予不知情之林│ │ │ │ │ │ │松璋。林松璋再依序交予│ │ │ │ │ │ │均不知情之吳麗雪、粟玉│ │ │ │ │ │ │英、粟月逢,再存入台北│ │ │ │ │ │ │五信北投分社 (93.6.25 │ │ │ │ │ │ │退票) │ │ ├─┼─────┼────┼────┼───────────┼───┤ │5 │AA0000000 │200,000 │93.8.10 │「鴻文」於93年6 、7 月│ │ │ │ │ │ │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某│ │ │ │ │ │ │處交予不知情之陳六龍。│ │ │ │ │ │ │陳六龍再交予亦不知情之│ │ │ │ │ │ │簡志程存入中國農民銀行│ │ │ │ │ │ │桃園分行提示(93.8.10 │ │ │ │ │ │ │退票) │ │ │ │ │ │ │ │ │ ├─┼─────┼────┼────┼───────────┼───┤ │6 │AA0000000 │250,000 │94.4.14 │同上 │ │ │ │ │ │遭竊後迄│(93.8.27退票) │ │ │ │ │ │退票日止│ │ │ │ │ │ │前之某日│ │ │ ├─┼─────┼────┼────┼───────────┼───┤ │7 │AA0000000 │110,000 │同上 │交付時、地同上 │ │ │ │ │ │ │陳六龍再轉交亦不知情之│ │ │ │ │ │ │陳賽臨存入台北銀行帳戶│ │ │ │ │ │ │提示 (93.8.16 退票) │ │ │ │ │ │ │ │ │ ├─┼─────┼────┼────┼───────────┼───┤ │8 │AA0000000 │300,000 │同上 │同編號5 │ │ │ │ │ │ │(93.9.6退票)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