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1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簡字
第3056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賓無罪。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文賓違
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
無罪判決之
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
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
略以:被告陳文賓明知
輸入任何藥品,非將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及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
、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後,不得為之,且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
攜帶自用藥品進
口者外,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規定之禁藥
,竟與李訓達(所犯違反藥事法部分,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
桃簡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於民國98年4 月間某日,委託李訓達
向大陸地區年籍不詳,綽號「何源」之男子購買「威爾剛」
禁藥2,050 顆後,將之夾藏於電腦螢幕切換器中,於98年 7
月2 日,以航空郵寄之方式輸入,並同時由被告出具個案委
任書,委託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報關行報關員向財政部臺北關
稅局,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 批,而將上開禁藥運輸入境。
嗣
於98年7 月2 日上午9 時許,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
於快遞專區查驗貨物時,發現屬列管之禁藥,而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輸入禁藥罪嫌
。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可資參照。
四、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陳
文賓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
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陳文賓涉有未經許可輸入禁藥罪嫌,無非係以
本件
業據證人李訓達證述明確,況證人李訓達已
另案判決確
定,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所述應可採信,且有個案委任書、
被告身份證、聯邦快遞公司貨物派送單、X 光檢查儀注檢貨
物報告表及臺北關稅局
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在卷
可參;
而
扣案藥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檢驗後,認應以藥品列管,
復均未經核准進口,
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
禁藥無疑等為主要論據。惟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
犯行
,辯稱:本件均僅李訓達片面陳述有合謀情事,伊亦無銷售
管道,不得僅憑李訓達所述即認定有此犯罪事實等語。
六、經查:
㈠李訓達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98年4 月間某日向大陸地區
年籍不詳,綽號「何源」之男子購買「威爾剛」禁藥 2,050
顆後,將之夾藏於電腦螢幕切換器中,
復於同年7 月2 日以
航空郵寄之方式輸入,經以被告陳文賓名義出具個案委任書
,委託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報關行報關員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 批,而將上開禁藥運輸入境,李訓達
嗣
經警查獲後就所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輸入禁
藥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
刑5 月確定
等情,雖經證人李訓達陳述明確,且有個案委任
書、被告身份證、聯邦快遞公司貨物派送單、X 光檢查儀注
檢貨物報告表及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
參;而扣案藥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檢驗後,認應以藥品列
管,復均未經核准進口,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
列之禁藥,而認李訓達有未經許可輸入禁藥犯行,並經本院
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固
堪認定。惟而,此等證據僅足認
定李訓達有涉犯未經許可輸入禁藥罪行,究竟與本件被告有
何關連,非無疑問。
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
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
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李訓達雖於
偵查中證稱:伊於87年至89年間加盟便
利商店,被告為大夜班員工,因被告於98年4 月間表示想前
往大陸地區工作,詢問伊有無經費可供支借,伊即答覆可聯
絡大陸地區藥商進口壯陽藥,再由被告拿去販賣,遂於98年
6 、7 月間以被告名義,委託報關行自大陸地區進口電腦螢
幕切換器方式,未經許可輸入禁藥「威爾剛」,嗣因需查驗
貨物提供資料,經電話中獲被告同意,伊即簽署「陳文賓」
委任書,交給被告自行傳真與快遞公司,另貨款則以伊個人
名義以美金匯款與對方帳戶,總價約美金300 元等節(偵字
卷第129 頁至第134 頁);另於本院
訊問時指稱:伊與被告
係於86年至89年間,被告在伊所經營之便利商店作大夜班而
認識,嗣於95年6 月間方有聯絡,斷斷續續,之後97年間因
被告失業許久,遂詢問伊得否出借新臺幣3 萬元以供前往大
陸地區所需,然伊僅有新臺幣1 萬元,故無法同意借給被告
現金,惟仍有代被告向大陸地區洽談進口壯陽藥,並將
原本
要借給被告之新臺幣1 萬元匯款與對方,供被告販售後賺足
資金並償還給伊,被告並無出資一毛錢,因伊覺得被告失業
已久且認識被告奶奶,故不怕被告領貨後不見人影,至快遞
公司部分,因伊先前有從事這類事情,便留下伊之聯絡電話
與快遞公司聯繫,基本上貨到後由被告自行領取,委託書上
「陳文賓」之署名及印文均為伊所簽署、蓋印,惟因快遞公
司復要求身分證件,伊覺麻煩乃叫被告自行傳真等節(簡字
卷第18頁至第23頁)。綜觀證人李訓達前後所述各節,本件
係因被告向伊表示有資金需求故與之共同未經許可輸入禁藥
,惟查,倘所述被告有資金需求,「威爾剛」私運入臺後由
被告自行取貨乙節為真,李訓達僅需代被告聯繫大陸地區藥
商,後續報關及取貨等事宜交由被告自行處理即可,在此情
形下,李訓達何需將己身之聯絡電話留與快遞公司?又何必
在經通知應補送相關資料,有可能未經許可輸入禁藥犯行為
人所發覺時,不以以自己之名義補件,反私行刻印被告印章
復以「陳文賓」名義出具委任書與快遞公司?咸認證人李訓
達先後所為之證詞,非但有悖於常情,更有避重就輕之嫌,
其所為之證詞,更有為免先前冒用被告名義出具委任書之
偽
造文書犯行
為警查獲之可能,可信性甚低。自無以證人即共
犯李訓達之單一片面之陳述,而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㈢再參以證人李訓達以「陳文賓」名義出具與快遞公司之個案
委任書(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其後雖附有被告之身分
證影本,但在本件貨物派送單(偵字卷第33頁)上收件人卻
記載「Gong Zong Chen」,此與被告姓名英譯迥不相侔,又
收件地址「NO.7 Lane 40 Street Andon Zone Daan Taipei
City ID:Z000000000 」(臺北市○○區○○街○○巷○ 號)
,經查現址為三凱有限公司之倉庫,並無本件相關收件人,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覆
可佐(簡字卷第48頁至第
51頁),亦與被告無何地緣關係,反李訓達
自承該址為其友
人住處(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584 號卷第14頁);且查上
開派送單所留之身分證號碼,為「陳立宗(原名陳恭宗)」
所有,其英譯姓名與「Gong Zong Chen」較為相合,惟其人
早已於本件發生前之98年4 月5 日死亡,此亦有全戶除戶資
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參(訴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另其上
填寫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際使用人則為李訓達
使用乙節,已據李訓達於該案供承在卷(99年度偵字第3257
5 號卷第14頁),均查無與被告有何關連。倘李訓達於寄送
之初即有使被告自行受領之意,為何不直接以被告名義作為
收件人,反假託已死亡之「陳立宗(原名陳恭宗)」作為收
件人資料,聯絡電話亦僅留其個人使用之行動門號?在此均
足見李訓達補提個案委任書與快遞公司時,因「陳立宗(原
名陳恭宗)」早已亡歿,無從提出個案委任書,乃依同樣思
維,假他人名義避免己身受到波及之可能,要認證人李訓達
單一片面之陳述,無從遽認被告有與李訓達共同基於私運「
威爾剛」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承前所述,本件證人即同案共犯李訓達之證詞,非但有悖於
常情,更有避重就輕之嫌,其所為之證詞,更有為免先前冒
用被告名義出具委任書之偽造文書犯行為警查獲之可能,可
信性甚低,而其所
持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亦不足已補強其
證詞之可信性,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七、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
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
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尤以證人即共犯李訓達之證述,有
反覆迴避之矛盾情形,難以採信,是依
罪疑唯輕、有疑唯利
被告之法理,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文賓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
揆諸前
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