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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寵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288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寵 元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寵元於民國85年間,擔任桃 園縣○○鄉○○路○○號「星宏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星宏公 司) 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納 稅義務人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公司法第8 條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星宏公司於85年間並無向北部精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部精機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為 星宏公司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85年11 月19日起85年12月18日止,共取得北部精機公司開立之如 附表所示統一發票5 張,面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202,200元 ,再委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林慧敏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 5 紙作為記帳憑證,於8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持 前開不實發票作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臺北縣( 現改制 為新北市) 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 業稅計101,01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查核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製 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部分) 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 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 嫌。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 7 月1日 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 法第1條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修正前、 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 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是本件關於 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其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同法第83條之規定 。 四、查本件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部分) 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等罪,其法定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並無逃 匿,而有經檢察官、本院發布通緝,以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之情事,有本案刑事卷宗1 份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於86 年5 月1 日完成犯行(亦即申報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 為86 年5 月,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定被告於86年5 月1 日即已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據此計算,本件對於陳 寵元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6年5 月1 日起算至96年4 月30日 時效完成。然臺北縣(改制前)稅捐稽徵處於88年5 月6 日 ,以88年5 月4 日88北縣稅聯字第35002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就此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卷一,第85頁以下),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5 月10日開始分案實施偵 查,偵查後,於89年8 月24日發查暫時簽結(見同上卷第26 1 頁反面),參照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 論:「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 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 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 ,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 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審判權在 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 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本決議 雖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結議:法律已修正, 本則決議不合時宜,自95年7 月1 日起,不再供參考。但因 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 是以上開於舊法時間適用之最高法院決議,自仍應適用,附 此敘明。)。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移送書或 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故本案自 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檢察官開始偵辦,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 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加計自88年5 月6 日 至89年8 月24日實施偵查之期間1 年3 月又18日,則本案追 訴權時效應於97年8 月18日消滅。惟檢察官嗣於98年1 月6 日始簽分偵字案辦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1784號卷,第1 至4 頁),並於同年10月1 日簽請移轉 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見同上卷,第336 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4 月5 日偵查 終結提起公訴,於同年月29日繫屬本院,然其追訴權時效已 因10年未行使而消滅,不得再行追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2 條、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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